法律視角社會矯正的理念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30 04: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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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矯正理念非監禁化理念思想條件法治原則
內容提要:我國試點中的社區矯正制度建立在矯正的理念和非監禁化的理念之上,其中矯正的理念可以從我國傳統的改造理念中推衍,而非監禁化的理念可以從我國傳統的刑罰思想中找到淵源。社區矯正在我國的推行具備相應的思想條件和社會基礎。我國的社區矯正具有本國的特點,同時應當從各國的社區矯正制度中發現共性,使我國的社區矯正制度嚴格按照法治原則健康發展。現行法律的完善和社區矯正法的制定將為社區矯正提供規范依據和制度保障。
社區矯正是我國正在試點的一種非監禁化的行刑方式和處遇措施,它也是我國在長期貫徹嚴打的刑事政策以后對較為輕微的犯罪人采取的一種寬大的處遇措施,因而受到普遍歡迎。在一定意義上說,社區矯正試點成功并在全國范圍內推行,必將改變我國傳統的以監禁為主導的行刑模式,并且對我國刑事法治的建設產生深遠影響。
社區矯正制度建立在兩個基本理念的基礎之上:一是矯正的理念,二是非監禁化的理念。
矯正的理念來自于刑事實證學派,在刑事古典學派那里是沒有矯正可言的:報應主義強調的是懲罰,而功利主義強調的是威嚇。在這種情況下,刑罰只不過是懲罰的手段與威嚇的工具。刑事實證學派,尤其是刑事社會學派,以李斯特的教育刑思想而聞名于世。在教育刑思想中,就包含了對犯罪人進行矯正的理念。李斯特曾言:“矯正可以矯正的罪犯,不能矯正的罪犯不使為害。”盡管李斯特對于如何對罪犯進行矯正并未深入論述,但我們將李斯特稱為矯正理念的首倡者并不為過。相對于報應刑與威嚇刑的思想,矯正的理念賦予刑罰以更為積極的意義。基于矯正的理念,罪犯不再是簡單的刑罰客體,而是矯正的對象。盡管并非所有的罪犯都能夠通過矯正成為守法公民,但至少對于可矯正者來說,這種使其重新做人的效果是可期待的。因此,矯正的理念使刑罰不僅是排害之器,而且成為致善之道。
非監禁化的理念較之矯正的理念是更為新近的刑罰理念。初始的矯正主要是指監獄矯正,這種矯正是通過監禁的方式實現的。然而監禁刑本身具有消極性,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更為明顯,為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導致緩刑的大量適用。此外,對于長期自由刑來說,對罪犯的長期監禁同樣會扼殺罪犯的主觀能動性,使罪犯刑滿釋放后難以回歸社會。為此,假釋制度得以創立,并成為罪犯從監禁到自由的一種過渡性措施。為克服監禁刑的缺陷,進一步發揮緩刑和假釋在罪犯矯正中的作用,矯正模式在西方國家經歷了醫療模式和更新模式之后,又出現了一種新的監獄替代模式——社區模式(TheCommunityModel)。通過擴大社區矯正的形式來部分替代監獄的功能。社區模式是在對醫療模式和更新模式進行反思的基礎上形成的,它表明矯正模式從監禁化到非監禁化的嬗變。醫療模式(TheMedicalModel)認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心理和生理的疾病與障礙所導致,因而監獄的主要功能是對這些疾病和障礙的治療。而更新模式(TheRehabilitationModel)則認為,犯罪主要是由于犯罪者沒有經歷一個正常的社會化過程,因而應當通過監獄著重對罪犯進行重新社會化的塑造,以祛除其犯罪動因。顯然,上述兩種矯正模式都是以監獄為場域,以監禁為手段。而社區矯正模式認為,刑事司法執法體系的目的應該是使罪犯在社區中得到新生。醫療模式強調罪犯在監獄中得到治療是有片面性的,更新模式希望罪犯在監獄中得到矯正也是有局限性的,因為監獄這種人工建造的機構主要是用于將罪犯與社會隔離,而不利于提高罪犯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因此,在社會高度發展的今天,不應過于強調在監獄中對罪犯的治療和更新,而應增加罪犯在社區中變為守法公民的機會。所以,應有選擇地對非暴力犯和初犯等更多地采用緩刑等非監禁刑的刑罰方式,以便于罪犯有更多的機會參加社區職業教育的項目,以利于罪犯更好地適應社會。對于必須在監獄服刑的罪犯,也應使其盡早得到假釋,增加罪犯的社會適應能力,盡快地得以新生。[1]在這種情況下,非監禁化成為刑罰的發展方向。在這一思潮的影響下,在立法上創設了更多的非監禁刑,這可以說是立法上的非監禁化。在司法上,對監禁刑也更多地采用非監禁的處遇措施,以彌補監禁刑的不足,包括緩刑和假釋的廣泛適用,這可以說是司法上的非監禁化。
社區矯正就是一種非監禁化的矯正措施,它是刑罰思想發展到一定程度的產物。那么,我國是否具備了推行社區矯正的思想條件呢?我認為,這個問題同樣取決于我們對矯正與非監禁化的認識。
就矯正的理念而言,在我國以往的刑罰理論中并無矯正一詞,更多的是采用改造一詞,尤其是將勞動作為改造的主要手段之一,稱之為勞動改造。勞動改造幾乎成為監獄矯正的代名詞,在相當長一個時期內,我國的監獄被稱為勞動改造機關。其實,勞動改造并非將勞動作為改造的唯一手段,除此以外,還包括通過政治教育進行思想改造。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第4條規定:勞動改造機關對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實施的勞動改造,應當貫徹懲罰管制與思想改造相結合、勞動生產與政治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在這一方針中,勞動改造的內容得以正確地闡述。當然,勞動改造一詞具有濃厚的意識形態色彩,并且容易引起誤解。我國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將監獄從勞動改造機關改為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該法第3條規定:“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在這種情況下,改造一詞雖然仍然保留,但勞動已經不是改造的根本手段。那么,我國《監獄法》中的改造是否可以與西方的矯正一詞相等同了呢?嚴格來說,兩者還不能完全等同。美國學者指出,矯正這一術語是指法定有權對判有罪者進行監禁或監控機構及其所實施的各種處遇措施。[2]因此,矯正一詞更具有技術性,矯正是對犯罪人人格的一種改變。而我國的改造則具有政治性,強調對于犯罪人的思想的一種改變。當社區矯正作為一種行刑措施引入我國的時候,不能簡單地將改造替換為矯正,而是應當從刑法理念上進行徹底的反思。從技術手段人手,將社區矯正納入法治的軌道,從建設和諧社會這一社會治理目標與建設法治國家這一社會治理手段的統一上深刻地理解社區矯正的性質。
如果說,我們尚可從傳統的改造理念中蛻變出矯正的理念,那么,非監禁化的理念也同樣可以從我國傳統的刑罰思想中找到淵源,依靠人民群眾的力量對犯罪分子進行監督改造就是其中之一。我國刑法學界一般都將管制作為我國獨創的、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來懲罰、監督、教育改造罪犯的一種行之有效的刑罰方法。[3]但是,我們不能陶醉于對管制刑的獨創而自滿。從管制刑的前生今世來看,它遠遠沒有達到我們所期待的效果。在歷史上,管制刑曾經淪為群眾專政的工具,是對敵斗爭的手段,因而打上了深刻的政治烙印。從現實來看,隨著我國社會結構的演變,管制刑逐漸喪失了其群眾基礎與社會基礎,因而幾乎成為一種被冷落的刑罰。在1997年刑法修改中其存廢都成為一個爭執的問題,其命運可想而知。從1983年以來,我國處于持續的嚴打運動之中,嚴打不僅使嚴重的犯罪受到嚴厲的懲罰,而且在水漲船高的效應之下,輕罪的刑罰也逐漸趨重。在這種情況下,首當其沖的就是對緩刑與假釋等非監禁化處遇措施的嚴格限制,以免其沖淡或者抵消嚴打形成的高壓態勢。因此,從長期以來貫徹的嚴打刑事政策考察,監禁化甚至長期監禁化是嚴打的重要舉措之一,而非監禁化是受到排斥的。更為重要的是,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刑罰是與監禁直接相聯的,社會公眾一般認為只有在坐牢的情況之下才是受到了刑罰懲罰,這是一種監禁化的刑罰理念,它與非監禁化措施是直接抵觸的,因而存在一個非監禁化刑罰理念如何獲得社會認同的問題。
社區矯正制度并不是矯正與非監禁化的簡單相加,它更為倚重的是市民社會的成熟發展,因而必須具備一定的社會基礎。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是一個單位社會,這里的單位在城鎮是指企事業單位,在農村是指生產單位。就城鎮而言,每個人都隸屬于單位,個人通過單位與國家發生政治、經濟與法律上的聯系。單位為個人的社會活動提供了一個必不可少的空間,是個人生活定位、身份定位和政治定位的外在標志,同時又是國家調控體系的承載者與實現者。[4]個人對單位的依賴達到無以復加的程度,單位乃是個人生存唯一的社會空間,由此而取代了家庭的功能。我國學者曾經揭示了單位組織的這種復合功能性,認為單位這種生產組織,不僅僅是單純的就業場所和生產場所,而且具有政治與社會等多種復合功能。[5]在城鎮當時雖然也存在居民委員會之類的社會自治組織,但它只是對單位制度的一種補充,只能管理那些無單位隸屬的人員,這類人被稱為社會閑散人員。而在農村,情況與城鎮稍有不同。盡管1958年大辦時,當權者曾經想把公社建成農民生產與生活合一的單位,藉以降低甚至取消家庭的作用。但由于大辦食堂的失敗,公社只是一個生產組織,生活職能仍然由家庭承擔。由于生產活動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因而以公社為模式的生產組織成為對分散的農民進行集體管理與控制的政治手段。在這樣一個單位社會,個人的自由空間極為有限。對于普通公民來說,社會流動也只限于訪親問友等極少數情形,并且外出住宿或者搭載交通工具都需要單位介紹信以證明身份以及流動的合法性。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對個人的控制得以有效地實現,社會治安與社會秩序都處于一種超穩定的狀態。當然,其后果是社會發展的長期停滯。在改革開放以后,從經濟體制上突破,單位社會逐漸被瓦解,個人由此而從單位的控制之中解脫出來。不僅如此,以往完全依賴于國家的單位也逐漸地獲得自主性,更不用說在市場經濟中出現的與國家沒有直接隸屬關系的新型經濟組織。這樣就出現了我國學者所稱的單位對國家、個人對單位依賴性的弱化現象。在這一弱化過程中,個人的行為自由度得以增強,由此對整個中國社會的基本結構,尤其是對中國城市社區中的整合與控制機制有著極為深刻的影響。這預示著,中國城市社區整合與控制機制得以運行的重要基礎——單位對國家和上級單位的全面依賴,單位成員對單位組織的全面依賴已經開始動搖;國家和政府已經越來越不可能像以前那樣僅僅通過單位就能夠實現對社會成員的控制和整合。[6]這種情形在農村表現得更為明顯:隨著制度的瓦解,雖然建立了鄉一級的政權機構,但村民委員會成為自治組織,只負責鄉村公共事務。隨著家庭生產責任制的推行,家庭不僅是一個生活組織,而且是生產組織,其重要性大為提升。在這種情況下,國家與政府對農民的控制則明顯減弱。尤其是大量農村剩余勞動力以農民工的身份流動到城市以及經濟發達地區從事勞務活動,他們成為這個社會中最為活躍的要素,盡管還受到城市管理部門各種各樣的限制與約束,包括暫住證等。中國社會面貌的這種變化,對社會控制與社會整合的傳統方式帶來重大挑戰,不僅單位控制失效,而且戶籍制度失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單位已經改變成為單純的經濟組織,政治動員與社會控制的功能幾乎喪失。至于戶籍制度,隨著人戶分離現象越來越嚴重,只具有消極的登記功能,已經很難使其在社會控制中發揮積極的作用。
隨著中國社會的轉變,出現了國家與社會的分離,國家將部分權力讓渡或者歸還給社會,由此從政治國家的一元社會結構到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二元社會結構演變。市民社會的建構,對于中國社會的現代化進程具有重大意義。同樣,在犯罪懲治與罪犯矯正這一刑事領域,也應該從完全依賴國家到調動更多的社會積極性,吸收公眾參與這樣一種嬗變。這是我國社區矯正試點的社會背景的一個分析。
應該說,社區概念對中國人來說是正在逐漸認同并接受的一個概念。我們以往更喜歡使用的是社會這個概念。但社會是一個高度抽象的概念,具有整體性。如果不對社會進行具體分析,尤其是不從與國家對應的意義上理解社會一詞,我們十分容易將社會與國家相混淆。當然,自從德國社會學家裴迪南德·滕尼斯在1887年出版的《共同體與社會》(《GemeinschaftandGesellschaft》)一書首次使用社區(英文為Community)一詞以來,在理論上對社區存在各種不同的理解。我國學者傾向于對社區作更嚴格的限定,將其定為居民社會生活共同體,即由居住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的人群組成的、具有相關利益和內在互動關系的地域性社會生活共同體。[7]在這一社區概念中,包括了地緣性、利益相關性等要素。更為重要的是,在社區中包含共同體這一要素,它表明社區是一種組織。當然,社區組織不同于國家的行政組織,它具有自治性,對社區進行的是治理而非統治。我國目前的社區組織,尤其是城市的街道社區和社區居委會,都是從以往的社會基層組織中蛻變而來。社區建設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社區組織仍然具有對政府的較強的依賴性,缺乏對社區治理上的自主性。更為重要的是,非營利組織在我國還不發達,因而難以吸納更多的公民參與到社區建設中來。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社區建設是社區矯正制度得以存活的社會基礎。公務員之家
我國的社區矯正尚在試驗階段,相對于已有上百年歷史的西方法治發達國家的社區矯正,我國的社區矯正剛剛起步,社會基礎還是十分薄弱的。當然,我國的社區矯正具有本國特點。盡管如此,我們還是應當從世界各國的社區矯正制度中發現共性,由此而使我國的社區矯正制度嚴格按照法治原則健康地發展。
社區矯正在我國尚無明確的法律規范,唯一可以作為社區矯正的規范依據是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應該說,這兩個規范依據的法律效力層級都是較低的,這也反映了社區矯正的試驗性質。當然,納入社區矯正范圍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監外執行等非監禁化的行刑方式和緩刑、假釋等非監禁化的處遇措施本身,均是在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中有明確規定的。我認為,在社區矯正試點的基礎上,我國應該及時地進行社區矯正的立法,包括對刑法、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將社區矯正的實體和程序的相關內容納入其中。更為重要的是應當專門制定社區矯正法,為社區矯正制度提供充足的法律根據。在社區矯正法中,亟待解決的是社區矯正機構的性質、權限和法律地位,在這當中,非監禁刑的行刑權和非監禁化處遇措施的執行權之歸屬是最為重要的。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上述權力是由公安機關行使的,但公安機關實際上缺乏足夠的能力去行使這一權力,為此,應當將這一權力授予社區矯正機構行使,使社區矯正機構成為非監禁刑的行刑主體和非監禁化處遇措施的執行主體。社區矯正機構作為行刑機構,應當隸屬于司法行政部門,使我國的司法行政部門成為監禁刑和非監禁刑的執行機構。這對于司法權與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具有重大意義,也是我國社區矯正工作得以開展的制度保證。
注釋:
[1]參見郭建安主編:《西方監獄制度概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頁以下。
[2]參見(美)克萊門斯·巴特勒斯:《矯正導論》,孫曉靂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頁。
[3]參見吳宗憲等:《非監禁刑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頁。
[4]參見劉建軍:《單位中國——社會調控體制重構中的個人、組織與國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頁。公務員之家
[5]參見楊曉民、周翼虎:《中國單位制度》,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頁。
[6]參見李漢林:《中國單位社會:議論、思考與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頁。
[7]參見潘小娟:《中國基層社會重構——社區治理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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