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死刑案件證據的審查論文

時間:2022-12-02 05: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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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死刑案件證據的審查論文

我國刑法中最為嚴厲的刑罰--死刑立即執行,此刑法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特別重視死刑案件的審理,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后,對死刑案件的證據要求也更加嚴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南英的說法:“由于死刑刑罰的不可逆轉性決定了對死刑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堅持最為嚴格的證明標準,因此,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應當達到確定無疑、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1〕為此,兩院三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一”)、《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二”),對死刑案件證據的審查判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做了有關程序性的規定。“這兩個規定對政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對于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全面準確執行國家法律,貫徹黨和國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好的規定,還需要我們審判人員在審判實踐認真貫徹執行,充分運用審判人員的司法智慧,對死刑案件證據進行認真地審查判斷,從中發現可能存在的非法證據,如果僅僅寄希望于“規定二”的出臺就萬事大吉了,顯然是不現實的。筆者結合自己的審判實踐,擬就審判實踐中如何判斷死刑案件中的非法證據,進行合法性審查談談自己的看法。

我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有三大類證據最容易出現非法證據的現象,那就是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和被告人供述。

物證、書證作為七種證據之首,在某種意義可以說是不說話的證人,特別是原始物證、書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其證明作用不言而喻。因此,在實踐中,無論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都會對物證、書證予以高度重視。但是,在實踐中,一些司法人員由于種種原因又往往會犯這樣或者那樣的錯誤,使得本來具有極強證明力的物證、書證成為非法證據而被排除在證明體系之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自第210條至223第對公安機關扣押物證、書證有著嚴格的規定,如果不按照這些規定去做,就有可能使得公安機關提取的物證、書證喪失了合法性。因此,我們在審查物證、書證時,首先不在其關聯性、客觀性,當然關聯性、客觀性很重要。根據“規定一”第6條的規定,我們首先要審查的是物證、書證的合法性問題。第一,必須認真審查物證、書證的來源。在實踐中,一些偵查人員往往會向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移送一些物證、書證。但是,有時往往忽視用提取筆錄、扣押筆錄、搜查筆錄等形式說明這些物證、書證的來源,對物證、書證提取情況缺乏清楚的記載,導致物證、書證的來源不清。在我們看來,查清物證、書證的來源,有助于判斷物證、書證的真實性。當控方將一把刀呈上法庭進行質證,證明此刀是某案的兇器時,如果我們不認真審查此物證的來源,也就無法查明兇器的真實性問題。1995年8月發生在云南省富源縣涼水井“陳金昌等搶劫殺人案”在真兇出現后,證明是一起冤案,其中,陳金昌一審被判死刑。案中被告人姚澤坤在刑訊逼供之下,供出他在作案后將“兇器”——一把錘子放在他姐姐家中。公安人員即找到姚澤坤的姐姐姚美蓮家,反復搜查沒有發現姚澤坤供述所謂的鐵錘。公安人員詢問姚美蓮無果后,認為姚美蓮不老實,將姚美蓮拉到烈日下,勒令跪在稀泥里,威脅如果不交出錘子就永遠跪在那里。姚美蓮被逼無奈,只好提出到鄰居家借一把行不行。公安人員表示可以。于是,姚美蓮在鄰居家借了一把鐵錘交給公安人員。公安人員將該鐵錘作為物證移送檢察機關提供給法庭。這把錘子竟然成為查實無誤的鐵證放在法庭上,成為重要的定案依據。這一物證雖然有提取筆錄,但是在被告人翻供喊冤后,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均沒有對物證的來源產生懷疑并對物證的來源進行復核,以致釀成冤案。其實只要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找到姚美蓮對鐵錘的來源進行復核,是不難發現問題的,畢竟這物證的來源是不清不白,可惜我們的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沒有認真對待,錯失糾正錯誤的良機,想必也是追悔莫及。第二,必須認真審查物證、書證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在收集物證、書證時,如果違反相應的程序,可能造成物證、書證成為瑕疵證據或者無效證據使得物證、書證的證明力受到影響或者無證明力。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的證據我們就可以認為是有瑕疵的證據:1.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不詳的;2.收集調取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無被收集、調取人(單位)簽名(蓋章)的;3.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4.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對于死刑案件中,根據“規則二”第10條的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物證、書證出現了“規定一”第9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其處理原則有三,一是“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三是“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給我們對物證、書證的合法性審查指明了方向,提供了處理非法物證、書證或者瑕疵物證、書證的基本原則。

在刑事訴訟中,對于提取的物證、書證以及其他事項,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的某些專門問題,往往都會指派、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鑒定,所作出的結論就是鑒定結論。〔3〕鑒定結論是隨著證據科學化的進程而得到發展的,各種科學技術的發展必然進一步地推進證據的科學化進程。〔4〕由于鑒定結論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科學性和可靠性,往往被司法人員譽為新的“證據之王”,鑒定結論也日益得到司法人員的重視。但是,我們也不能不看到,鑒定結論畢竟也是由人作出來的,鑒定結論固然具有科學性和專業性的特點,因此是重要的證據;同時偶爾也可能成為危險的證據。也正因為鑒定結論是一種證據,所以鑒定結論的證明力最終是由法官來評價的。〔5〕而在司法實踐中,恰恰普遍存在著司法人員對鑒定結論過分依賴,而疏于對鑒定結論審查判斷的現象,這是很危險的。在筆者看來,對于鑒定結論的關聯性、客觀性問題的審查當然很重要,但是,由于司法人員受法醫學、法醫生物學、痕跡學、司法精神病學等知識的局限,要真正審查出其客觀性問題還是有很大的難度的。〔6〕因此,作為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對鑒定結論的審查首先應當突出對合法性的審查。而這恰是審判人員的強項,如果你對鑒定結論客觀性存在的問題在審查中沒有發現,可能得到人們的理解或者同情,但是如果在合法性審查方面出了問題,就不容易得到相應的理解和同情了。

那么,對鑒定結論的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什么呢?筆者認為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應當審查鑒定人員有沒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應當回避的情形很多,比如與案件當事人有沒有利害關系等,特別是如果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后,一般都會引起審判人員的注意。但是,有一種情形則往往被辦案人員忽視,那就是偵查人員同時作鑒定人時。現在一些地方的公安刑偵技術人員被提拔為刑偵隊的領導,他們往往既當偵查人員又當鑒定人,這種情形在我省高級法院審判的死刑案件中就發現過多起,我們一般認為這種鑒定結論不具有合法性,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將案件發回重審,要求偵查機關或者重新鑒定,或者重新偵查。第二,應當審查鑒定結論的形式要件。由于電腦科技引入日常辦公活動,因此,鑒定結論報告書現在一般都是電腦打印的,而鑒定人往往忘記在報告書上簽名并加蓋鑒定技術章。這樣在形式要件上就使得該鑒定結論成為無效證據。這樣的情況在我省發生過無數次,其中有一個中級法院在一個月之內就因此被我省高級法院發回5件死刑案件。更有甚者,發生在我省的一起非死刑冤案中,在定案的證據當中,公安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物證生物學鑒定結論報告書就沒有簽名蓋章,這種鑒定結論實質上是無效證據。但是我們的檢察人員就憑著這樣的證據起訴,審判人員就憑著這樣的證據判案。這起冤案的發生當然有許多主客觀原因,但是,就憑著這樣的讓諸如此類的無效證據走完訴訟程序,就應當追究司法人員的責任,一點都不冤枉他們。對于這種情形,一般而言,審判人員可以提請檢察人員補充解決,或者審判人員找鑒定人解決。〔7〕第三,應當審查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筆者還是書記員的時候,曾經和一位審判人員辦案,當時只有血型鑒定,鑒定結論是刀子上有A型血痕,與被害人血型相同,認定該刀子為兇器。但是該審判人員在二審時就發現,該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不符合該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因為沒有做聯苯胺試驗,而做人血血型鑒定的第一步就是要做聯苯胺試驗,確定該血痕是不是人血。后來經過重新鑒定發現,聯苯胺試驗呈陰性,該刀上的血不是人血,將該物證排除在定案的依據當外。第四,應當審查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這個問題也是經常被司法人員忽視的,往往有鑒定,但是檢材的來源不清。檢驗一把刀,刀上有被害人的血跡,但是這把刀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情況如何不清。這當然與上面說的物證收集中存在的問題有關,但是也是司法人員在審查鑒定結論時所必須注意審查的問題。

“規定一”第24條明確規定了,在死刑案件中,下列情形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是無效證據:1.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本鑒定機構項目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2.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回避規定的;3.鑒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4.鑒定意見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5.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6.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鑒定條件的;7.違反有關鑒定特定標準的;8.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9.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這些情形也都是司法人員在審查案件時特別應當注意審查的。司法人員在審查死刑案件時,如果對于鑒定結論有疑問的,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被告人供述是對犯罪最直接的證明,在傳統理念中被稱作“證據之王”。正是由于被告人供述的這種價值,一方面,偵查機關非常重視獲取被告人的口供,有時甚至不惜刑訊逼供。事實多次證明,近年來發生的多起刑事錯案,多與刑訊逼供直接相關,刑訊逼供不一定導致冤案,但是冤案后面一定有刑訊逼供。〔8〕因此,司法人員,特別是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審查至關重要。

“規定二”在程序上解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基本規則,明確了法院對非法言詞證據進行調查的責任;明確了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初步責任;明確了應當由控方對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的情形。這些程序性的規定,對被告人庭前供述合法性審查有了程序性保證。但是,我們也不能不看到,這些程序性規定并不能保證就一定能審查出案件是否存在對被告人有刑訊逼供的問題。事實也多次證明,如果存在有刑訊逼供,在法庭上是不可能調查出來的。試想,查明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是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事情,怎么可能在法庭上通過某種判決形式認定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以往對刑訊逼供案件的查處,往往就是兩種情形可以被查出來,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審訊時被刑訊逼供致重傷或者死亡;二是冤件被發現時,如佘祥林案、趙作海案,無不是冤案事實已經發生后才查出來有刑訊逼供的。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審判人員高度懷疑公安偵查人員存在刑訊逼供時,或者說刑訊逼供不能排除時,就可以考慮該庭前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公務員之家

對于刑訊逼供問題的調查,往往不能在法庭上解決。筆者審理了好幾起死刑(包括死緩)案件,由于發現刑訊逼供不能被排除而致被告人重獲自由的案件,這些案件對是否有刑訊逼供的問題就是采取庭外調查發現的。筆者認為主要應當從以下方面去審查:第一,必要時調取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此法屢試不爽。因為各級看守所對關押在其中的人犯安全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如果被關押在看守所的人犯出現非正常死亡是會被追責的。因此,看守所的工作人員,對于偵查人員送押的人犯都會認真檢查其身體狀況。筆者審理的湖南東安王某某案時,被告人口稱被刑訊逼供,并稱看守所獄醫有記錄,本人即調取被告人關入看守所時的身體健康檢查記錄,發現記錄本上記載被告人在入監時,遍體鱗傷,人犯吃了近一個多月的云南白藥才傷愈。而筆者在審查時沒有發現有證據證明王某某被抓前是受過傷。此外,還有同監人犯證明王某某入監時一身的傷。最后在我們調查偵查人員時,他們也不得不承認,打還是打了,只是出于“義憤”。據此,刑訊逼供不能排除,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又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明王某某犯罪,王某某后被釋放。〔9〕筆者在辦理死刑案件通過這樣調取看守所獄醫日志查證刑訊逼供不能排除的情形就有3件。最高法院證據規則出臺前在全國進行過調研,在最高法院召開的相關座談會上筆者曾經就提出過從這一方面查證。從“規則一”第28條第(4)項的規定來看,是采納了筆者這一建議的。第二,應當認真審查審訊的時間、地點,從中發現刑訊逼供的線索。一個人的生理周期是有其自身的規律的,因此,以讓犯罪嫌疑人長時間得不到休息的手段而逼取有罪供述的情形時有發生。為此,當被告人提出審訊人員在庭前審訊時,有長時間連續審訊,不讓休息的辯解時,我們應當注意審查審訊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審訊的時間長短,而這只需要查證看守所在提押票上的簽字時間或者審訊筆錄上的記錄的時間就可以查明。對于連續審訊時間超過12小時的情形就要引起審判人員的高度重視,對在此情況下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表示懷疑。當被告人提出有提外審進行刑訊逼供時,審判人員在審查時就要查明庭前審訊是否存在提外審的情形。凡發現提外審的,就應當引起審判人員的高度重視,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明確規定,除因偵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起贓的和開庭審判之外,是不得提外審的。筆者曾經審理過1件死刑案件,發現被告人一被提外審就作有罪供述,一回看守所就作無罪辯解,引起筆者對庭前審訊得到的有罪供述高度懷疑,加之作案時間存在疑問、其他物證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最終經過幾個回合,被告人被無罪釋放。當被告人稱庭前供述是刑訊逼供的辯解時,如果經審判人員審查發現該供述是在看守所內取得的話,根據現在看守所的設施情況,我們可以認定該辯解不能成。因為,現在大多數看守所的設施已經將犯罪嫌疑人與審訊人員進行了物理隔離,審訊人員根本無法觸及到被審訊人員對死刑案件的審判事關當事人生命,不能不慎之又慎。作為司法實務人員,我們應當抱著如履薄冰、如臨深淵的態度認真審查判斷死刑案件證據,做到萬無一失。這就需要我們從理論層面上、從理念層面上、從操作層面上對死刑案件證據真正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也只有這樣才有可能在死刑案件上不發生冤案。

【注釋】

〔1〕南英:《大力夯實刑事案件審理的證據基礎》,載2010年6月30日《人民法院報》。

〔2〕《人民法院報記者》王銀勝:《確保辦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門就兩個《規定》答記者問》,載2010年5月31日《人民法院報》。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鑒定結論,在“規定一”中卻稱為“鑒定意見”,不知為什么?筆者在此還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稱謂。

〔4〕[日]松尾浩也著,張凌譯、金光旭校:《日本刑事訴訟法(下卷)》(新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109頁。

〔5〕同注[4],第95頁。

〔6〕當然也有一些審判經驗豐富并且十分精明的審判人員在審查案件時發現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存在問題并提出重新鑒定而推翻原鑒定結論的案例。筆者曾就此寫過四篇被稱為《洗冤新錄》的文章分別刊登在《湖南法醫通訊》(1993年第1期、第2期,1994年第2期)和《法庭科學雜志》(1996年第1期)上。

〔7〕那5件發回中院重審的案件,其實高院不是不能解決,但是,有1件案件在一審開庭時,辯護人當庭提出質疑,認為此證據是無效證據時,檢察人員居然說“我們這里就是這樣的習慣。”此話被書記員記錄在案,一審審判人員對此不予評論。為了引起有關人員的重視,我省高級法院對發生同樣問題的5件案件一起發回重審,并寫出司法建議,這是1996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不久發生的事。這樣的情形直到2007年還有地區發生過。

〔8〕同注[2]。

〔9〕對本案的詳細報導可以參見文斐:《刑訊逼供的慘痛代價》,載1998年11月27日《南方周末》。文章是這樣結尾的“本案中假如王某某是兇手,那么,由于刑訊逼供、誘供而造成現在這樣的的結局,這就放縱了犯罪,而且司法機關還面臨國家賠償責任;而對于被害人一方,他們心目中的‘罪犯’被無罪開釋,其心中的反差之大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是兇手,那么由于刑訊逼供,侵害了無辜公民的合法權益,給被告人的身心造成了嚴重的摧殘,這樣的代價就更為沉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