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案件和解法律意義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08 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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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擬從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發,兼比較各個近似概念,闡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對于正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中國的意義。
關鍵詞:刑事和解;刑事調解;辯訴交易;恢復性司法
近年來,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屢見諸報端,它作為一種創新制度被我國多個地區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區發揮著相應的社會管理作用,這種新的化解被害方與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同時也因各媒體對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慮,對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亂不清或與其他概念相混淆,導致不少群眾對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筆者擬從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發,兼比較各個近似概念,闡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義。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稱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發生后,在特定機構的主持下,受害方與加害方進行商談、協商,達成雙方和解,從而有效地解決刑事糾紛的一種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產生有不同的說法,也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現于我國。但就當前各國相關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來看,現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罰功能的變遷和被害人保護運動的興起。較為突出的一起事件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現代法律意義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當時,基秦拿縣的一名年輕緩刑官員說服法官讓兩名被判處破壞藝術作品犯罪的年輕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見面。其后,法官責令兩年輕人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作為其判處緩刑的條件。數月后,兩名加害人再次會見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應的賠償以履行法院判決。基秦拿縣這種嘗試逐漸演變為一個由教會捐贈、政府補助和社會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會。隨后,加拿大其它地區也積極參與這項活動。美國律師協會于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組織也于1995年批準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至20世紀90年代末,美國已有45個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項目達300余種。在歐洲,英國、德國、法國、意大利、芬蘭等國也紛紛行動,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蘭為例,1983年,芬蘭首先在赫爾辛基的萬達市推行刑事和解計劃,之后逐步推廣到100多個自治市,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計劃”調解的沖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來,我國也開始以各種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區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開始對輕傷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學生犯罪案件試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臺《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以紀要的形式對司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進行規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制定《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安徽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出臺《辦理故意傷害案(輕傷)若干問題的意見》,也都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就此,我國的刑事和解逐漸出現在公眾面前。
需要說明的是,刑事和解與刑事調解、辨訴交易、恢復性司法以及民間通俗所稱的“私了”等概念有著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我們要正確認識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須將刑事和解與這些相似概念區分開。
1.刑事和解有別于刑事調解。
當前不少人將這刑事和解與刑事調解混為一談,認為和解與調解的區別僅在于角度的不同,就事件而言,是同一回事。這種看法在一定的刑事和解模式中是正確的,但若就此將和解完全等同于調解則是錯誤的。刑事和解與刑事調解雖有著很大的關聯并只有著一字之差,但他們之間區別是明顯的:刑事和解有著比刑事調解更廣泛的涵義,就目前我國的刑事和解實踐來看,我國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機關調解模式、人民調解模式、聯合調解模式等四種模式。
2.刑事和解有別于辯訴交易。
辯訴交易是起源于美國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法官開庭審理之前,處于控訴一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辯護律師進行協商,以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刑事和解與辨訴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如兩者都是為了達成雙方的合意,都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但這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刑事和解是施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合意,而辯訴交易,顧名思義,便是刑事訴訟中辯方與訴方達成的合意。其次,合意雙方的具體目的不一樣,雖然在兩者均有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目的,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側重于有效彌補既有損害,施害人側重于罪刑的減免,而在辯訴交易中,辯方側重于罪多罪少,罪刑輕重,訴方則側重于節約司法資源。
3.刑事和解有別于恢復性司法。
所謂“恢復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是指在20世紀70年代開始在西方興起的刑事司法運動。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復性司法是對犯罪行為做出的系統性反應,它著重于治療犯罪給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會所帶來或所引發的傷害。相對于傳統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復性司法將重點放在對被害人的經濟補償、被害人與犯罪人關系的修復以及被害人重新回歸社會等方面。不少人將我國的刑事和解視為是“中國的恢復性司法”。但其實兩者還是有區別的。首先,“恢復性司法”屬于偏法學理論的概念,而刑事和解則是刑事訴訟制度方面的概念,兩者有著質的不同。此外,恢復性司法強調的是對社會的整體“治愈”,而刑事和解制度雖然也關注社會矛盾的化解,但更側重于對被害人的補償。就這兩者的關系來看,這兩者的關系可以表述為:恢復性司法可以為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化與完善提供有效的理論幫助,而刑事和解制度雖非從恢復性司法理論中產生,但卻確實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完成恢復性司法理論擬達成的目標。
刑事和解有別于俗稱的“私了”。民間俗稱的“私了”,是指被害方與施害方雙方不經過國家專門機關的有關程序,自行協商解決相互之間的矛盾糾紛的做法。俗稱的“私了”對應于法律程序,它允許適用的范圍較為廣泛,包含了民事、行政及部分刑事案件(事實上,民間意義上的“私了”,涵蓋的范圍更為廣泛)。由于群眾對“私了”概念的了解,故往往在聽到刑事和解的概念同時,腦海里就會產生“這不就是私了嘛?”的想法。這并不奇怪,因兩者的相似性,有媒體更是將“刑事和解”解說為“陽光下的私了”。但其實這兩者的區別并不僅僅是“陽光下”和“非陽光下”這么簡單。從合意雙方的目的來看,“私了”往往是以擺脫刑事追究為主要目標,而“刑事和解”在當前的司法架構下,往往僅能將被害人取得有效補償作為酌定情節加以考慮。此外,“私了”僅在于緩和、解決被害方與施害方的矛盾,對于已經造成的惡劣社會影響往往無能為力。刑事和解則需要多方考慮,既要考慮被害方的補償,也要考慮如何安撫社會情緒及化解社會矛盾。公務員之家
我們看到,刑事和解作為一項新的社會管理制度,它的實施,有效地體現了刑法的謙抑理念,在刑事訴訟的框架下,實現了“有害的正義”到“無害的正義”的轉變,其在維護社會正義及保證被害人、施害人權利義務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社會的穩定,更好地實現了刑法對社會管理的作用,是刑事訴訟發展的必然趨勢。
當前,我國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社會大局保持穩定,但我們同時還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當前我國處于經濟社會發展重要戰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依然十分繁重。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個在刑事訴訟中,緩和有效的社會創新管理模式,它符合我國當前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資源的節約,尤其是我國近年來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及嘗試,已經為我國進一步全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打下初步基礎。刑事和解制度應當在我國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社會形式下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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