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中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終止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7 0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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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對于我國《刑法》第395條規定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自從其規定之日起便爭議不斷,在實踐中也逐漸顯露出其與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刑事法律基本原則相抵觸的一面,與立法原意相沖突,暴露出實踐操作的局限性以及法律觀念的滯后性。本文認為應當取消該罪,并論述了取消該罪的兩點理由。
關鍵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舉證責任;法律基本原則
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制定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得以大量適用,對懲治腐敗、打擊犯罪、樹立良好的黨風和政風、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取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功不可沒。但在實踐過程中,也逐漸顯露出其與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刑事法律基本原則相抵觸的一面,與立法原意沖突,暴露出實踐操作的局限性以及法律觀念的滯后性。對這個兜底性條款筆者認為將其取消更為合適。理由主要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有悖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經司法機關責令其說明來源而本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行為。從定義我們不難看出對于該罪的認定首先是由司法機關證明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出其合法收入且達到了法律規定的限額這一事實,而后由該國家工作人員負責說明其差額部分的來源,對于不能證明其來源合法的則被認定為本罪。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對于本條規定,從保障人權及疑罪從無這一角度來看,主要表達了這么幾方面內容:一是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律稱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成為犯人或人犯;二是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一般要由公訴人或自訴人承擔,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義務;三是法院開庭審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條件;四是對于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舉證責任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而由司法機關承擔。公訴案件中,由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也就是說公訴機關為了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必須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這是一種積極、主動的舉證責任,而之于辯方,一般是不負有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義務。然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認定時,如前文所述,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追訴者自己證明其財產差額部分來源的合法與否。但是,不能說明來源合法并不意味著其財產來源即為非法,因為當事人可能出于保護個人隱私或其它緣由而不愿說明,那么,把不愿說明來源的該部分財產認定為非法,就只是司法工作人員的一種主觀臆斷,而非客觀事實。這種采取法律推定的手段,降低司法證明難度的做法,從根本上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將本應由公訴機關承擔的舉證責任轉嫁為由被控方來承擔,這種舉證責任和訴訟風險的轉移明顯地不合理,它破壞了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規則,既削弱了公訴機關的舉證意識,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知,在司法機關沒有或者無法查清涉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額達到法定限額的財產的真實來源情況下,就將被告人不說明或不能說明的該部分財產認定為非法的,從而認定被告人有罪而加以懲處,是與無罪推定原則背道而馳的,同時,也是不符合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有罪或者無罪的相關規定的,不利于保障人權,總之是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相矛盾的。公務員之家
二、在實踐中更易導致行為人實施規避法律的行為
從立法者的角度來說,設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初衷是為了更好地打擊貪污犯罪,但它潛在的危害卻有如下三點:
第一,其有可能成為貪官規避較重法律責任的避風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貪污受賄十萬元以上就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于是便會出現這樣一種尷尬的局面:因貪污賄賂等行為而謀得的財產被裝入“來源不明”的口袋。這無疑對許多犯罪嫌疑人來說是十分有利的。如果司法機關只能證實該財產的差額部分達到了法定的數額限度,但卻不能證明其來源的性質,也即司法機關只能證明其達到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標準,因而將該種行為一概認定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那么會使得罪行更為嚴重的犯罪嫌疑人有機可乘,逃避重罪的追究,就此擁有了護身符。因為只要司法機關難以查證案件事實,加之涉案的國家工作人員閉口不說,那么本來是因貪污賄賂等行為而應被判處貪污賄賂這一類嚴重犯罪的行為最終只能被認定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即變相的逃避了重罪的追究。
第二,為行賄者提供了擋箭牌。因為一旦巨額財產被裝入“來源不明”的口袋,而那些行賄的行為則不再一一查明了,即一筆勾銷,從而使得行賄者成了漏網之魚,逃避了法律的追究,不利于清除腐敗的根源。
第三,由于本罪性質特殊,屬于兜底條款,于是便變相給予了司法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可能導致司法權的濫用,造成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極大傷害。
故而,筆者認為,應當解放思想、開拓思路,在實踐中總結檢討,尋求新的反腐敗方法,才能更好地促進反腐敗斗爭的進行。那么,當務之急便是取消本罪,對于本罪所涉及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加大偵查力度,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基礎上劃歸于貪污賄賂等犯罪之列,對于確實不能查明的,則以無罪論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促進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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