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逮捕措施的謹慎適用探究論文

時間:2022-01-11 04: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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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逮捕措施的謹慎適用探究論文

關鍵詞:刑法,逮捕措施,謹慎適用

合理、謹慎地適用逮捕,在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同時確保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是我們研究逮捕問題的宗旨所在。逮捕作為刑事訴訟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其適用無論從時間長度上還是實施強度上都是其他強制措施(如拘留)所不能比擬的。從時間上講,其羈押期限可能持續至判決生效;從強度上講,其對于人身自由的剝奪程度與徒刑沒有太大區別。

逮捕,指司法當局拘留或羈押某人使其回答法律上的指控或接受訊問。在中國古漢語中則為捉拿之意。[1]

應該說,自從人類社會產生法律以來,逮捕這種在國家追究刑事責任過程中所必備的強制措施便一直存在,其沿革則是一個由野蠻殘忍、等級特權性明顯到漸趨文明、逐步體現近現代人道主義精神和后封建時代刑法謙抑性的過程。現代意義上的逮捕制度,是“以具有法定程序所取得的逮捕證為條件的;以構成犯罪,需要受到法律追究為前提的;從目的上來看,是以追訴犯罪、保障刑事訴訟實現與有效保證人權結合的。”[2]是指由法律制定的執法機構依照正當的法律程序,針對可能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時限羈押,是剝奪人身自由最為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3]

正因為逮捕作為刑事訴訟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一旦予以適用,將以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為代價,而且被逮捕人將一直被羈押至法院作出生效判決時止(捕后發現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及符合變更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因而對于逮捕的適用必須更為謹慎,做到既能夠有效打擊犯罪,又不至于因為錯捕而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因而我國在刑事訴訟法律的初始制定和后來的歷次修訂中均對于逮捕的條件和適用進行了嚴格的界定。

(一)、我國與世界上其他國家和地區現行逮捕制度的橫向比較。

逮捕的條件具體可以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亦即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在當代世界不同法域存在著不同的實際法律規定。例如,在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逮捕作為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種手段,并不具有長期拘押的效力而僅僅是一種短期措施,故而其適用的實質要件其實與我國的刑事拘留頗為相近,而形式要件則“以有證逮捕為原則,無證逮捕為例外,二者均需接受司法審查。但在實際中,大多數逮捕均是無證逮捕。”[5]可見,與英美法系審判中心制度相適應,被逮捕人在被捕后將由法官決定其是繼續被羈押還是予以保釋。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兩個主要國家法國和德國的規定又有不同。德國逮捕的適用條件與美國相似,但是在具體實質條件中,其規定又比美國要嚴格,要在“緊急情況”下方可適用,而在形式要件上則相對寬松,可以認為是以無證逮捕為主;而法國的逮捕則分別適用于三種情況,其適用條件分別相當于我國的拘傳、扭送和一般意義上的有證逮捕。

在我國,逮捕的條件同樣可以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所謂實質要件,主要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即“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其中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一條,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被解釋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二)、目前我國逮捕現行規范中存在的相關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改為了“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對于逮捕適用的實質條件。這種改動更有利于通過適用逮捕而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礙訴訟或危害社會。同時也有利于解決當時大量存在的拘留階段超期羈押的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于被公安機關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其拘留期限不得超過十四天,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三十七天。而在實際工作中,要在此期間真正做到“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一般較為困難。由于公安機關考慮到有些犯罪嫌疑人一旦不予以逮捕則很難歸案或有危害社會和妨礙訴訟的可能,因而在實際運作中便造成超期拘留情況非常嚴重。刑事訴訟法作如此改動,使一部分案件得以符合逮捕條件而進入逮捕程序,一定程度上解決了。

在程序方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以及執行逮捕需出示逮捕證、執行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被逮捕人需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等。由此可見,我國的逮捕實行的是有證逮捕,并且對于適用進行了嚴格的規范。之所以對于逮捕的適用規定較為嚴格的程序要求,也是出于對被逮捕人權益的保障,確保逮捕不會被非法適用。可以說,實施有證逮捕是逮捕制度趨于近代化、文明化的一個顯著標志。作為嚴厲的強制措施,逮捕必須要經過翔實的審查之后才可以得到謹慎的適用,體現了刑事法律“不僅保護善良國民,也保護犯罪人,是犯罪人的大憲章”。[7]同時此規定也是我國憲法精神的體現,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綜合分析我國刑事訴訟中逮捕適用的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可以得出以下結論:(1)我國的逮捕在形式上表現為“有證逮捕”,是必須通過獲得令狀而執行的,不同于其他一些國家。(2)我國實質上逮捕措施的應用,“貫徹的是徹底的客觀主義標準,所需證據不僅有質的要求,而且要有數量相當的證據予以支持,完全摒棄了偵查人員基于偵查經驗所持有的主觀懷疑。”[8]

(三)、我國法律實務中對于逮捕措施的規制。

這個問題具體到我國實際而言,即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在適用逮捕過程中的職權與責任的分配問題。眾所周知,特定權力如果沒有相應的分權機制予以制衡,那么這種權力很有可能就會恣意發展到有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民主利益的程度,正因為如此“啟蒙主義思想家和刑事古典學派學者,立足于理性主義、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9]將政權組織上的分權機制具體適用到了法律上,更進一步來說,同樣體現到了逮捕的適用上。對于如逮捕般嚴厲的強制措施運用如果缺乏嚴格的協調制約機制以及每一部門對于分工的嚴格把關,那么其草率適用的后果是十分嚴重的。在一段時期,鑒于社會上犯罪現象比較猖獗的現實,我國曾經出現過相關機關未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的分工適用逮捕的情況,其中主要體現在有時各個部門并未依法獨立行使各自職權,這樣就使分工制約監督功能無法實現。例如:近年來,在刑事賠償和錯案追究制的雙重壓力之下,一些批捕人員人為提高批捕標準,更有的檢察機關推行“捕訴一體化”,以降低錯捕率,這直接影響了逮捕功能的正常發揮。[10]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的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政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應該說,由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刑事案件的偵破直至判決大多是遵循所謂“留置盤查——延長留置盤查——刑事拘留——延長刑事拘留至三十日——提請批準逮捕——逮捕”這一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流程。[11]由法院直接決定逮捕的和檢察院自偵案件報送批捕的在實踐中占少數。[12]所以從司法實踐角度上出發,人民檢察院在逮捕適用中的作用可以說是最為突出的。大多數情況下,正是檢察機關通過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請求進行審查,從而確定是否對于涉案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同時基于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職能,其一旦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準逮捕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必須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在三日內送達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有學者認為,我國的檢察機關從實際上“已經在審查批捕環節上履行了司法審查的職能”。[13]所謂的司法審查制度,是指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的一些西方國家,基于“審判中心主義”,由法院對于偵查和逮捕進行授權和審查的制度,是這些國家法庭審理刑事案件之前進行準備的必不可少的程序。正因為如此,有說法認為我國司法審查的主體為人民檢察院,因為在我國所謂“司法審查”有著很大程度上的訴訟監督功能,而這恰恰是人民檢察院的職責。如有的學者就曾經認為“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活動中)行使雙重職能”、“在大多數由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中,如果僅從形式上看,檢察機關實際上行使著與外國享有偵查強制處分權的法官地位相似的職能”。[14]

上述說法確實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我們再作進一步的分析的話,就會發現我國檢察機關的批準逮捕工作與所謂的司法審查還有著很大程度上的差異。因為作為刑事審前程序所遵循原則中很重要的一條原則“令狀原則”的解釋,在進行所謂強制處分是必須要有法官令狀。[15]可見在所謂的司法審查有著很強意義上的司法裁判意味。而在我國,首先使用逮捕并不具有司法裁判的意義,而只是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措施,更重要的是我國的人民檢察院在批準逮捕工作中不具備居中裁判的性質,故檢察權“不具備嚴格意義上的司法屬性”。[16]

針對這種狀況,曾經有學者提出應當參考西方由法官簽署逮捕令的作法,從制度上把逮捕權從檢察權中分離出去,使其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司法權。[17]但是眾所周知,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人民法院也是可以決定逮捕被告人的,[18]但是即便是人民法院的法官決定逮捕的情況,仍然不能把我國的逮捕作為一種實質上的裁判,認為其有“司法屬性”,這種在形式上與西方一樣來自于法官的逮捕在性質和功能上與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情況沒有任何不同,都是刑事訴訟的保障措施。可見,單純地從表面上改變決定逮捕的主體并不能解決所謂的司法權問題。

當然,筆者也認為,在我國現階段的逮捕程序制度中,確實還存在一些尚待改進的地方,例如針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對于逮捕期限進行延長、變更和重新計算的,在司法實踐當中經常是通過檢察機關首長審批的形式即可實現;而檢察機關人為地退回補充偵查實際上又延長了對于嫌疑人的審前羈押。而且在刑事審前程序中,嫌疑人對抗逮捕的權利得不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外的第三家的支持和裁判,甚至在偵查階段未賦予被告人以辯護人委托權,僅有“法律咨詢權”和“代為申訴、控告權”。[19]而且依據現行法律,提請逮捕的公安機關可以對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行使復議和復核權,而未賦予作為被追訴方的犯罪嫌疑人以任何對逮捕決定表示不服,申請改變的權利。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對于被追訴方的權利。被追訴的犯罪嫌疑人僅僅可以行使被逮捕后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而并無任何可以直接對抗逮捕決定的實質性權利。

針對上述情況,應該說我國的相關機構也在努力作出各種協調與嘗試,來完善我國的逮捕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推出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就是一項作為犯罪嫌疑人對抗的權利加強的有力嘗試。以在四川省的試點為例,四川省檢察機關實施對于犯罪嫌疑人進行書面告知,若犯罪嫌疑人不服該決定,檢察機關必須啟動監督程序,接受人民監督員之監督。[20]人民監督員不僅可以直接參與到案件的偵訊過程中,還有權對其不同意適用逮捕但是檢察機關維持逮捕決定的案件,提請上一級檢察院復核。[21]可以說這是有效保護公民權益、從又一個方面嚴肅逮捕適用的一個不錯嘗試。但是也有人認為,這種權利由批捕人、嫌疑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其監督意義大于抗辯意義。[22]

但是添加此監督環節相對于完全由公安機關、檢察機主宰批捕,沒有其他部門和團體進行監督的情形,[23]進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改革還是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的。在此基礎之上,檢察機關還應該在審查批捕過程中切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在重大案件中應提訊犯罪嫌疑人。為了進一步有利于查清事實,保證逮捕的謹慎使用,有些學者指出可以對于犯罪嫌疑人及委托人進行的無罪辯解召開聽證會,包括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委托人以及人民監督員參加聽證。

在強調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職能進行監督和協調的同時,我們也不能忽視人民檢察院自身重要的偵查監督職能。筆者認為在現行的制度中,存在著一些人民檢察院進行該項監督的“盲點”,比較突出的就是公安機關可以將已經執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改變強制措施,而無需事先取得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這樣做的結果是在一些情況下,公安機關錯誤地改變了對于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強制措施,即使原批準人民檢察院事后予以及時糾正,但是仍然有可能導致存在妨礙訴訟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有力強制措施的約束而發生各種各樣的危害。類似的問題出現在公安機關偵查未終結階段,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是向公安機關提出而并非向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應該說這些“漏洞”都不利于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

強調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對逮捕進行謹慎適用,協調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職能,但絕對不是要弱化人民檢察院對于偵查的監督。如果人民檢察院不能正常發揮其偵查監督職能,那么一方面可能導致不能對犯罪實施有效追訴的問題,另一方面更有可能導致偵查活動中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糾正。前文中所提到的超期羈押問題,一定程度上就是因為一部分行使偵查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并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七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對于偵查羈押期限進行嚴格審核,在期限屆滿時建議變更強制措施而引起的。同時,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的過程中真正獨立地行使職權,不因為服務于偵查而放寬對于逮捕適用的條件審查,避免已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因發生補充偵查,從而發生如前文所說“人為地延長被追訴人的被羈押期限”。對于當前著力解決的超期羈押問題,人民檢察院可以說也是一個分量最重的角色。[24]由于人民檢察院的訴訟監督權不僅限于偵查階段,而是覆蓋整個刑事訴訟;而現今存在的超期羈押問題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到整個刑事訴訟,故而強化落實人民檢察院包括偵查監督在內的訴訟監督職能是對于解決包括超期羈押等當代刑事司法中所存在之嚴重問題的最有效途徑。

在對于適用逮捕的分工權限問題中還有一個現實中值得注意的問題,即逮捕的執行。筆者之所以將其放到這里單獨進行討論,主要是針對我國當代所面臨的跨國執行逮捕中所涉及的種種問題與困難。因為對于國內部分的逮捕而言,我國的法律上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即由公安機關執行,如若需要在異地執行逮捕的,應當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注逮捕的,應將逮捕執行情況通知批捕檢察院;在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國家安全機關也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這里要特別指出,國家安全機關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具體到本文所討論的問題即執行逮捕的職權,僅僅限于所涉及犯罪為刑法分則第一章所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不得任意擴大適用。[25]

(四)關于國際和區際司法協助

對于所謂的跨國執行,屬于涉外行使訴訟程序,其“涉外”表現為“訴訟訴訟當事人全部或部分是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外國法人或組織)”。[26]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外國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于刑事訴訟程序具體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27]

總的來講,我國涉外行使訴訟遵循國家主權原則、訴訟權利與義務平等原則、國際條約原則等宗旨。但這僅僅是宏觀上的規定,在具體適用上,則區分為在我國境內對于外國人[28]適用逮捕和通過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跨境逮捕。對于第一種情況,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明確且適用上并未遇到什么問題,在此不作過多評述。[29]在這里我們著重分析討論一下逮捕適用中關于國際司法協助的部分,以及我國大陸與港澳地區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

就我國的現實情況而言,刑事司法協助的主體主要包括我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于外國的法院、檢察院與警察機關。現實工作中,與其他一些國家僅指定司法部作為司法協助聯系機關的做法不同,我國對于刑事司法協助進行聯系的則通常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從實踐角度上講,前一段時期有一定數量的犯罪分子(其中以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居多)為逃避我國刑法制裁而出逃國外。如何將他們引渡回國,接受刑法的制裁,是一項現實意義非常強的工作。這里指的引渡,意義即是一國把當時在其境內而被他國指控犯有罪行的人,依據該國請求,移交給該國進行審判的制度。由于我國刑法的空間效力上采取了大多數國家相同的“屬地原則為基礎,兼采取其他原則”的方針,上述犯罪行為屬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依法應受到中國刑法追訴,一旦其符合我國刑訴法關于逮捕的各種條件,就應當通過國際或區際司法協助的途徑對其落實逮捕適用,從而保證順利進行審判。在這方面,不僅是我國,世界其他國家也都在尋求通過條約和協定的方式來協調和解決這個問題。迄今,我國已經同俄羅斯、羅馬尼亞、保加利亞、蒙古等多個國家簽署了刑事司法條約[30]和引渡條約,本著互惠原則進行各項刑事司法協助工作。

就區際刑事司法協助而言,針對我國“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31]的特點,有關專家建議在“一個中國原則”、“法治原則”和“互惠原則”的指引下協調與強化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在暫時無法達成“一攬子協議”的情況下,可以分期分批就可以達成一致的部分現行落實。但是我們也必須強調區際司法協助畢竟不同于國際司法協助,并不是雙方為主權國家的司法協助,其根本依據也并非國際條約與協議,而是我國憲法與港澳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而國際法中的雙重犯罪、整治帆布引渡及本國國民不引渡也不適用于去際刑事司法協助;就形式上而言,區際司法協助的方法則更為靈活多樣一些。

同時我們也必須看到,無論是國際司法協助還是區際司法協助,都有可能因為一些法律價值觀及實體法規定的差異之存在而存在隔閡,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我國大陸適用死刑,但是我國香港地區及其他一些國家則在立法中已經廢除了死刑,個案實踐中存在被請求協助或引渡方以不判處被引渡人死刑或一定程度上的重刑為條件決定是否依我國請求適用引渡。對于這種可以認為是價值觀上的差異,應當視具體情況而予以籌備和協商,既要堅持原則,又要力爭促成協助的執行,同時維護我國的國際形象。

綜上所述,作為刑事訴訟中一種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逮捕的適用涉及一個國家的法律價值觀、人權保護狀況以及追訴犯罪的能力等諸多方面。客觀地講我國現行逮捕制度基本能夠保障公民的基本權益以及現階段國內與犯罪斗爭的形勢要求,但是仍有一些有待改進的地方,很多法律工作者和專家學者也都分別基于實踐經驗和法理精神提出了很多改善意見,強調在以我國國情為基礎進行法律適用的原則之上重視引進國外相關制度,以完善我國逮捕制度,這些在本文及參考注解中也都有所提及。希望通過各方面人士的協調努力,使我國的逮捕制度更進一步科學化,在有力保障刑事訴訟的同時加強對于公民的保護,落實法制現代化,使其更有效地服務于經濟建設的發展及綜合國力的提高。

附錄

1)關于犯罪構成:針對于適用逮捕實質條件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要求,必須明確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區分一般侵權行為與糾紛同刑事犯罪的區別。應該說犯罪構成是“刑法所規定的,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具備的一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整體。”[32]普遍認為犯罪構成要件包括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也有人認為應將犯罪構成要件概括為犯罪主體、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33]

2)關于刑法的謙抑性:現代刑法的謙抑性是針對于封建刑法干涉性和殘酷性而言的,普遍認為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法人道這三大原則的提出代表著刑法謙抑思想已經深入人心。陳興良曾經指出:刑法的謙抑性又可以稱為“經濟性”,指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的代替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的預防和抗制犯罪”。而梁根林則認為刑法應是“作為社會抗制違法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能用其他法律解決的問題堅決不用刑事法律解決,指出了刑法的“最后性”。而甘雨沛則認為,所謂的謙抑應當是“慎重”的擴大解釋。日本學者內藤謙則在其著作《刑法中的法益概念的歷史展開》中指出刑法的謙抑性還應包含一定程度的“寬容性”。

刑法謙抑性有著非常深厚的啟蒙思想和刑事古典主義理論基礎,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指出:過于嚴酷的法律會被阻礙實施;當刑罰殘酷無度時則會被人們放棄執行。他認為“酷刑能夠制止一般邪惡的一些后果,但不能懲罰這種邪惡本身”。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也指出:如果刑罰超過了保護集存的公共利益這一需要,它的本質就是不公正的。

結合刑法的謙抑性分析有關逮捕的問題,有利于我們對于這種嚴厲強制措施的謹慎適用,以及在適用過程中貫徹現代法制人道主義精神及相關人文關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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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國刑事法雜志》[J]主辦:中國檢察理論研究所中國檢察官協會。1998年——2005年(合釘版節選)。

3.[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M]孫立新譯陜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4.[意大利]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M]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

5.[日]內藤謙:《刑法中的法益概念的歷史展開》載于《東京都立大學法學會雜志》[C]1996年第6卷第2號

6.金海、翔榮:《如何給錯捕準確定位—與毛曉玲同志商榷》載于《檢察實踐》[J]。

7.陳光中:《刑事訴訟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注釋

[1].引自孫謙:《逮捕制度的產生和發展》載于《中國刑事法雜志》1999年2月版56頁。

[2].引自同上57頁。

[3].引自孫謙:《逮捕論》載于《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年4月版12頁。

[4].引自龍宗智:《檢查制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77頁。

[5].引自艾明:《論我國刑事偵查中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合理配置》載于《中國刑事法雜志》2004年3月版47頁。

[6].引自(美)約翰·羅爾斯著:《正義論》,何懷宏、何包鋼、廖申白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8頁。

[7].引自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1996年,轉引自艾明:《論我國刑事偵查中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合理配置》載于《中國刑事法雜志》2004年3月版50頁。

[8].引自艾明:《論我國刑事偵查中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合理配置》載于《中國刑事法雜志》2004年3月版47頁。

[9].引自莫洪憲王樹茂:《刑法謙抑主義論綱》載于《上海檢察》2004年1月版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