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認定淺析

時間:2022-01-29 04: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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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認定淺析

摘要: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是我國第一大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有些疑難盜竊問題還存在不同認識,為此,本文重點論述了盜竊罪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犯罪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別,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等問題,以此希望對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關鍵詞:盜竊罪;主觀方面;客觀方面;既遂;未遂;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犯罪是我國第一大犯罪。從公安部門的統計來看,盜竊犯罪在立案數上一般占整個刑事犯罪的70%左右,有的高達80%.而且盜竊罪又是一種最為復雜的犯罪。從犯罪形態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盜竊、加重盜竊、共同盜竊和盜竊未遂等刑法總則的所有基本理論問題;從盜竊對象上看,它涉及到盜竊一般財產、盜竊珍貴文物、盜竊電力、水力、等能源,以及盜竊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從盜竊主體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盜竊與單位盜竊等等。筆者擬就盜竊罪司法適用中的幾個疑難問題略陳管見,以期刑事立法與司法的完善。

一、盜竊罪的主觀方面認定

盜竊罪的主觀罪過表現形式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間接故意的盜竊。我國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據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所持的態度,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者在構成因素上有相同之處又存在區別。相同點是二者在認識因素上都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或必然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二者的區別關鍵在于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的心理態度不同。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是希望意志,即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是一種放任意志而非希望意志,盜竊罪從認識因素上講是“明知”。這種“明知”一是必須明知其盜竊的公私財物具有經濟價值,二是必須明知其盜竊的對象在他人控制之下,三是必須明知其盜竊對象的價值在較大以上。從意志因素上看,盜竊罪的犯罪故意表現為行為人希望并且追求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也就是說行為人決意實施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是以追求非法獲利這一犯罪目的為前提的。這一點,從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上可以看出,行為人采取的是“秘密竊取”的行為。關于“秘密竊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以為不使財物所有者、保管者發現的方法,暗中竊取其財物。”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盜竊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不愿讓人知道,不想讓人知道,意欲避開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發現,在其不知不覺的情況下,將其財物據為己有。這就是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決意或選擇的直接故意。再者盜竊罪的主觀方面排斥間接故意的存在,是因為盜竊罪中存在著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只能同時存在于罪過表現形式的故意犯罪中,而且是直接故意中。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追求。盜竊犯希望通過實施盜竊行為達到非法占有財物的結果。犯罪動機是驅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或意識沖動。司法實踐中盜竊罪的犯罪動機很多,有的是圖財,有的是追求享樂,有的是生活困難,有的是主動模仿,有的是報復等等。無論犯罪動機怎樣,都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因此,盜竊罪的主觀罪過表現形式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間接故意的盜竊。

我們認為,在認定盜竊罪主觀方面中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盜竊罪的犯罪目的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把盜竊罪的主觀方面表述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標準一般僅僅作為客觀要件來把握,較少從主觀要件方面去考慮,這是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理的。因為任何犯罪行為都是主客觀要件相統一的整體,盜竊罪也不例外,如果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應具有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主觀方面卻不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財物為目的,或者以多次盜竊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我們認為,這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并且會在司法中導致認識上的混亂,原因是:

(1)一方面容易導致客觀歸罪,將一部分小偷小摸行為當做犯罪來處理。例如,盜竊他人在外晾曬的棉襖偷走,卻不知襖內縫有5000元錢,而且他根本占有5000元的想法。如果不考慮胡某主觀上故意的內容不包括那5000元錢,而是按其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將其認定為構成盜竊罪,就容易導致客觀歸罪。

(2)另一方面容易導致放縱犯罪,把一部分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未遂行為當作不構成犯罪來處理。例如,朱某得知某中學新學期開學第一天收了15萬余元學雜費放在財務科,于是當天深夜設法潛入財務科意圖竊取這筆錢,但因撬不開保險柜,只好拿了一些不太值錢的物品離開了財務科。在本案中,如果不考慮宋某主觀上明知所竊財物數額在特別巨大,以為僅因為其客觀上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就不作為犯罪處理,顯然是放縱了犯罪。盜竊數額或者次數直接反映出盜竊行為給社會造成損害的大小。一般來說,行為人意欲非法占有的財物數額越大,或者意欲非法占有財物而盜竊的次數越多,其主觀惡性就越大。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正是由行為人主客觀兩個方面的因素決定的,因此,“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既是盜竊罪成立的客觀要件,也是盜竊罪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

2、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正確理解“非法占有為目的”

刑法上所說的“占有”與民法上所說的“占有”有所區別。在民法上,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占有只是使用、收益、處分的前提,只是所有的一部分。而刑法上所說的“非法占有為目的”中的“占有”就是“所有”之意。這是立法和司法中的通常理解和做法。對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不能僅僅狹義地理解為占為已有,而應作廣義的解釋。行為人無論為自己、為他人,還是為集體盜竊了公私財物,亦即盜竊后無論是據為已有、轉送他人或交給集體都是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為誰非法占有和對非法占有的財物如何處置,改變不了非法侵犯財產所有權的本質,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二、盜竊罪的客觀方面

盜竊罪客觀上表現為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為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物取走的行為。秘密性是盜竊罪與其它侵財型犯罪區分的主要標志。在研究盜竊罪的秘密性時,需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秘密性的主觀性。秘密性是就行為人本人主觀認識而言的,行為人的主觀內容應包括對犯罪手段秘密性的認識。即行為人是采取自認為不會被財物所有人、持有人當場發現的手段竊取財物,主觀上認為自己的犯罪手段具有秘密性,至于客觀上是否為他人所知,并不影響行為的秘密性。因此,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意圖秘密竊取,即使客觀上已被他人發覺或者注視,也不影響盜竊性質的認定。反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自己的行為已被人發覺,并繼續其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則即使其行為客觀上并未為人發覺,行為仍不具有秘密性而具有公開性。

(2)行為秘密性的相對性。從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來看,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對性,因此秘密也是相對于公開而言的。在盜竊罪中,行為的秘密性也是相對的,這種相對性表現在行為人主觀方面所認識到的秘密性是針對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的,并不包括其他人,對其他人而言盜竊行為而時可能是公開的。如公共汽車上的盜竊犯實施扒竊活動時,雖然其扒竊行為已被其他乘客發現,但其他乘客由于害怕未敢聲張,盜竊犯可能也知道其他人已經察覺,但由于主觀上認為他的行為不為被害人發覺,而繼續進行扒竊,仍應構成盜竊。

(3)行為秘密性的時間性。秘密性是就竊取財物當時而言的,是竊取財物的手段具有秘密性,而不是概括整個盜竊過程。因此,盜竊罪的秘密竊取并不要求在整個盜竊過程中都是秘密的,只要犯罪分子在竊取財物的當時采取的手段自認為秘密的,就應當認為是秘密竊取,而不論其進入、離開盜竊現場的方法、手段是否秘密。

(4)行為秘密性的階段性。行為人在竊取財物的過程中必須具有秘密性,如果財物未得即被發覺,并繼而采取公開奪取或暴力劫取的方法占有財物,應以搶奪罪或搶劫罪論處。

秘密竊取的公私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或者雖然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但實行了多次盜竊的,才能認定為犯罪。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且盜竊次數亦沒有達到多次,則不能構成本罪。數額較大一般是指實際竊取了數額較大的財物。所謂根據司法解釋,數額較大,是指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百元至2千元以上。行為人沒有實際取得財物,即盜竊未遂,一般情況下不應以犯罪處理。但如果以盜竊巨款、珍費文物等貴重物品為目標,潛人銀行、博物館等盜竊未遂的,仍應認為構成本罪未遂而追究其刑事責任。所謂多次,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即1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

三、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盜竊罪的對象是財物。根據刑法第196條、第210條和第265條的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號碼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以盜竊罪論處。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盜用他人公共信息網絡上網賬號、密碼上網,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但盜竊槍支、彈藥、公文、印章等物的,不成立盜竊罪。

盜竊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占有的財物,對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財物不可能成立盜竊罪。從客觀上說,占有是指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支配范圍內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狀態。首先,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實支配領域內的財物,即使他人沒有現實地握有或監視,也屬于他人占有。其次,雖然處于他人支配領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實上支配的狀態時,也屬于他人占有的財物。例如,他人門前停放的自行車,即使沒有上鎖,也應認為由他人占有。再次,主人飼養的、具有回到原處能力或習性的寵物,不管寵物處于何處,都應認定為飼主占有。

盜竊罪的對象是財物。但關于財物的內涵與外延需要深入研究。

1.無體物能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盜竊罪是一種財產犯罪,因而我國刑法將盜竊對象規定為公私財物,這無疑是正確的。但對財物的理解,則存在許多爭議,中外刑法概莫例外。在財物是否僅限于有體物的問題上,外國刑法中存在如下三種觀點:(1)有體性說。即刑法上的財物只限于有體物,有體物包括固體物、液體物與氣體物,光、熱、電則屬于無體物;(2)管理可能性說。即認為財物不限于有體物,只要有管理的可能性就是財物。除了電以外,其他有管理可能性的水力、人工冷氣等都是財物;(3)事物管理可能性說。即凡是具有事物管理可能性的東西,都是財物,如牛馬的牽引力、債權、情報等,都有事務管理的可能性,因此屬于財物。我國刑法理論上也大致存在上述分歧。

我們認為,隨著社會的發展,許多無體物的經濟價值越來越明顯,無體物雖然無體,但可以對之進行管理,也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對象,故有些無體物應成為侵犯財產罪的對象。我們這種認識在實踐中也得到司法支持。在我國司法實踐而言,是承認無形物可以成為盜竊對象的。肯定無形物能夠成為盜竊罪的對象,一定程度上打擊了侵犯公私財產的犯罪行為,維護了國家、社會、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被人們控制的陽光、風力、空氣、電波、磁力等無體物等就不能成為盜竊罪侵犯的對象。

2、不動產能否成為盜竊組的對象?

動產與不動產都是財產,總體上來說,作為侵犯財產罪對象的財物,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但由于盜竊罪的具體表現形式不同,它表現為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此,不動產只能成為某些犯罪的對象。

3、違禁品能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違禁品一般是指法律禁止個人持有的物品,違禁品屬于刑法上的財物沒有爭議,但是能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策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行為人可能以占有違禁品為目的,因而違禁品可能成為盜竊罪罪的對象;而且違禁品既不是無主物,也不是脫離占有的物,因而能成為侵犯財產罪的對象,我們認為上述看法是有道理的,這是因為沒收違禁品也需要通過法律程序,故對違禁品的盜竊也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違禁品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4、自己家里或近親屬的財物能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盜竊自己家里或近親屬的財物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這已經得到司法支持。根據《解釋》,盜竊自己家里或近親屬的財物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應同在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近親屬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盜竊近親屬的財物應包括盜竊分居生活的近親屬的財物,盜竊自己家里的財物,即包括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的財物,也包括盜竊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親屬的財物。家庭成員勾結外人盜竊自己家里的或近親屬的財物,屬于共同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情況對家庭成員也要與社會上其他同案犯區別對待。

三、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

盜竊既遂、未遂的劃分,不僅僅作為情節輕重的差別影響到量刑,許多情況下更直接影響到定罪。按有關司法解釋,盜竊未遂,如不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不應定罪處罰。而盜竊罪是否構成,某些情況下又會對其他犯罪的構成產生影響。關于盜竊既遂、未遂的標準,理論界各執一詞,由于沒有統一的司法解釋,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相同的情節因執法者認識不同而有差別懸殊的處理結果。盡管理論界允許“百花齊放”,但司法界的當務之急卻是制定科學、統一的標準,結束司法混亂,維護法律公正與尊嚴。

當前關于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

(1)接觸說。即以行為人是否接觸到被盜財物為標準,接觸到財物的為既遂。

(2)移動說。即以行為人是否移動了被盜財物為標準,已移動的為既遂。

(3)藏匿說。即以行為人是否將被盜財物藏匿為標準,已藏匿的為既遂。

(4)控制說。即以行為人是否已經取得對被盜財物的實際控制為標準,已實際控制的為既遂。

(5)失控說。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對財物的控制為標準,失去控制的為既遂。

(6)失控加控制說。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并且該財物已置于行為人的實際控制之下為標準,被害人已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并且該財物置于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的為既遂。

然而,由于盜竊犯罪的錯綜復雜性,上述諸理論各存利弊,均不能全面、科學地對盜竊罪既未遂的標準加以客觀界定。

筆者認為,對于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應當在貫徹我國刑法理論中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統一標準即盜竊罪犯罪構成要件是否齊備的基礎上,結合被害人對所盜財物的占有狀態、行為人竊取時的客觀狀況和主觀目的是否實現及財物的性質、形狀、體積、重量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從主觀上而言,占有只要求行為人對其事實上支配的財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識,既包括明確的支配意識,也包括潛在的支配意識。從行為和手段上來看,這種占有是通過使用非暴力脅迫手段,違反物主的意志,非法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人控制和支配來實現的。這種非法占有的手段,無論是客觀上的秘密竊取,還是行為人自以為被盜物主不知曉的竊取,都是為了排除物主對財物的支配,建立自己的新的支配關系。因此,行為人只有成功地排除物主對所盜財物的控制并將其完全置于自己的實際支配之下,才能認定為該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

筆者認為,對大多數案件來說,適用目前較為通用的控制說或失控加控制說均可認定其盜竊是既遂;而對于某些具有特殊屬性的案件,就要區分對待了。比如說,某甲竊得某乙的無記名、不可兌換、定期的購貨券2600元,到期卻未及使用而后案發。此票券證明了持券者享有與券面價值相對應的某項財產權利,卻只能在一定社會范圍內使用,盜竊者未必需要,但是失去者卻必然失去了與票面等值的財產。此時,若以未遂論,則不利于保護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有悖于設立侵犯財產罪之立法本意,因而對此應以損失說作為認定其盜竊罪既未遂之標準。

筆者認為,不能單從一種學說出發,涵蓋所有盜竊犯罪案件之既未遂的認定,區分本罪既遂與未遂沒有固定的標準,應視被盜財物的物理特征和當時的具體情狀,綜合各種學說,作出較為合理的、客觀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盜竊有價證券的既遂與未遂問題是一個難點問題。在這里我們著重加以論述。

對此種案件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我們認為應注意如下兩點:

(1)對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個人購買的國庫券及不記名的股票等,只要行為人取得了這些證券,就已經實際控制、占有了其票面標明價值額的財產,因而,應認定為既遂,其數額應按實際票面額計算。

(2)對記名的有價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面價值已定并能即時兌現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額的支票,以及不需證明手續即可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應按票面數額(有利息的應包括案發時應得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額作為定罪和量刑的數額依據。但對上述情況不能一律認定為既遂。因為,行為人取得上述票證后,雖然隨時可以領取款物,但并不是必然或一定能夠領取款物,它仍然只是存在領取款物的可能性,而沒有必然性。因為失主尚可采取掛失等其他措施阻止行為人最終取得款物。因而,這與前述取得他人不記名、不掛失的國庫券、股票等是不同的,在認定犯罪既遂、未遂上,在有所區別,不能把是否取得票證作為區別既遂未遂的標準。行為人取得上述票證后尚未使用或在使用過程中被發現的,應作未遂處理,如行為人取得活期存折或到期定期存折,在領取款前被失主發現,或者失主到銀行進行了掛失,行為人不能領取存款,對此種情形,只能認定為盜竊罪的未遂。

五、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

盜竊罪與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罪與詐騙罪在主體、客體、主觀方面也具有不少相似之處,區別主要表現在客觀方面:

盜竊是以秘密竊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而詐騙罪則是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致使公私財物的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產生錯覺,仿佛“自愿、主動”地將財物交給詐騙分子。換言之,盜竊罪的本質特征在于犯罪行為的秘密性,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在于犯罪行為的欺騙性。

就詐騙罪的欺騙性而言,是指犯罪分子以隱瞞事實真相的方式或以一種虛構的事實,使人信以為真,而仿佛“自愿”地交出財物,其行為特征是騙取財物,即通過欺騙使他人錯誤地處分自己財產從而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目的。在詐騙犯罪中,一般有兩個顯著特征:其一,對詐騙犯來說,是用隱瞞事實真相或用一種虛構的事實欺騙對方,使之受騙上當;其二,對受騙人來說,則是對這種虛假的事實信以為真,仿佛“自愿”地對其財物作出處分,“自覺”地交給詐騙犯。由此可見,詐騙罪的客觀行為一般具有以下的客觀邏輯順序:詐騙行為---他人基于錯誤做出財產上的“自愿”處分----行為人獲得財產或財產上的利益。在實際生活中,犯罪分子的欺騙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其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達到使受騙人做出對自己財產的“自愿”處分行為,從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受騙人的這種“自愿”處分行為是正確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因為盜竊罪是行為人以秘密竊取的方法非法獲取他人財物,并無使他人處分財物的必要。因此,如果犯罪分子主要是通過欺騙方法,使他人作出“自愿”處分行為而獲取他人財物,就應當認定為詐騙罪;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主要是通過秘密竊取獲取他人財物,他人并無“自愿”處分行為,就應當認定為盜竊罪。在實踐中,行為人從沒有處分能力的幼兒、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財產的,因為談不上行為人的欺詐與被害人的處分,故不成立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實踐中發案較多的“以借打手機為名進而非法占有”的行為,實際上也屬于盜竊,而非詐騙。因為被害人將手機給行為人使用的行為,不是處分手機的行為;行為人在餐廳使用手機時,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手機仍然由被害人占有。如果認為這種行為成立詐騙,便意味著被害人將手機交給被害人時,行為人的詐騙行為便已經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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