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罪犯的人權解釋策略
時間:2022-04-10 11: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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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罪犯人權的界定是罪犯人權研究的理論基礎,是對罪犯人權理論上的描述。罪犯人權的本原是指罪犯人權根源于罪犯的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揭示了罪犯人權的正當性所在。刑罰論文罪犯人權本質上是一種社會關系,研究罪犯人權應當從罪犯的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上作多形態研究。罪犯人權的特征是罪犯人權區別于其他主體人權的特質,由罪犯作為人權主體的特殊性所決定。罪犯人權的實質在于罪犯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對抗。
關鍵詞:罪犯人權罪犯人權
一、釋義概論
界定罪犯人權的概念要注意如下幾方面:第一,要理清楚罪犯人權的本原,即罪犯人權的正當性問題。罪犯人權的本原表明了罪犯“為什么”具有人權,揭示了罪犯人權的人性基礎。第二,罪犯人權概念必須能概括出罪犯人權的存在狀態,即罪犯人權是罪犯實實在在享有的權利,還是從道義角度來看罪犯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因此,盡管罪犯人權本身是客觀的,但罪犯人權概念必然要體現某種道德觀念或價值標準,所以罪犯人權概念是一種人權意識。第三,要注意區分罪犯人權概念與罪犯人權的差異。任何人權問題都存在兩重性,即人權現象的客觀性與人權意識的主觀性,罪犯人權問題自然也不例外[1]。罪犯人權作為人權現象的一部分客觀存在,是罪犯憑其人的身份與生俱來的權利。第四,罪犯人權概念還應當標明罪犯人權與罪犯權利的關系。罪犯人權是一種罪犯權利,但并非所有罪犯權利都是罪犯人權。罪犯人權一般存在于抽象的法律關系中,而罪犯權利則是指罪犯與罪犯、罪犯與他人之間具體的權利,它由雙方當事人任意規定(以不違背法律的要求為限度)。第五,罪犯人權概念必須要反映出罪犯的權利與國家權力的緊張與對抗關系,這是基于人權的實質乃是權利對權力對抗的一般原理?;谏鲜隼碛?,罪犯人權是指罪犯依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享有和應當享有的權利。以下將對此定義進行逐一釋義。
二、罪犯人權的本原
罪犯人權的本原是指罪犯人權的正當性所在。對罪犯人權的本原應從人的本性,即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兩方面來探求。
首先,任何事物的存在與發展,都有它的內因與外因。罪犯人權的產生也有內因與外因兩個方面,否認罪犯的自然屬性,就必然否定罪犯人權產生的內在根據。罪犯在這個世界上,他也有過一定的物質生活、精神生活和社會公共生活的愿望和需要。歸根到底,所謂罪犯人權就是要滿足罪犯的這種需要。這是罪犯的一種自然本性,是罪犯人權產生與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價值。罪犯的這種需求永不滿足,這是推動罪犯人權向前發展的永不枯竭的動力。社會的政治、經濟與文化發展水平與各種社會關系的性質與狀況,對罪犯人權的存在與發展有重要的影響與制約,但終究只是罪犯人權存在與發展的外在條件。罪犯不是為各種制度而存在,與罪犯相關聯的各種制度倒是為罪犯而存在。因此,不僅要承認罪犯的社會屬性,而且也要承認罪犯的自然屬性。
其次,任何事物都是共性與個性、抽象與具體的對立統一。人性也是這樣。有人說,沒有抽象的人性,只有具體的人性。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盡管人與人之間的天性、德性與理性有差異,但人類共同的人性是存在的,也是可以為人們所認識和把握的。罪犯人權既是罪犯具體的權利,又是罪犯的人身人格權利、政治權利與自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等各種具體權利的一個抽象。否認這一點,關于“罪犯人權”問題所開展的討論就根本無法進行。
再次,罪犯的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辯證統一。馬克思與恩格斯對人的自然屬性及其意義曾有許多論述。例如,馬克思曾提出人權是“人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2]。這一結論同馬克思早期認為人人都具有自由的本性和理性有著密切的關系。可見,在馬克思主義人權理論里,人權觀念從一開始便和人的人性聯系在一起。不能僅僅看到罪犯的特定社會屬性這一方面,而且也必須要看到罪犯自然屬性的存在。罪犯的社會屬性與自然屬性的辯證統一共同證成了罪犯人權得以產生的根源和存在的合理性,并決定著一個社會罪犯人權的內容與種類,并使得這些罪犯人權不斷得到發展。
總之,罪犯人權的本原源于罪犯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罪犯作為人需要滿足自己的物質的、精神的、人身的種種利益的需求,這是由人的生理的和心理的自然屬性所決定,是人的一種本能和天性。人的自然屬性是罪犯人權存在的重要基礎和基本依據,也是推動罪犯人權向前發展的動力。罪犯人權的社會屬性是指罪犯生活在一定社會之中,罪犯與罪犯、其他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國家之間、社會等之間,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方面,又有彼此矛盾和相互沖突的一面。這就需要有各種社會規范,特別是法律規范,通過權利和義務的形式去調節和調整各種利益關系。
三、罪犯人權的形態
罪犯人權本質上是一種社會關系,要認識罪犯人權則必須從罪犯的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上作多形態研究。
罪犯人權從本來意義上是講罪犯的“應有權利”,即罪犯按其本性所應當享有的權利;罪犯的法定權利是罪犯“應有權利”的法律化、制度化;罪犯的實有權利是指罪犯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真正享有的人權。將罪犯人權局限于任何單一存在形態都不足以揭示罪犯人權的本質,也不利于對罪犯人權實現途徑的探索,反而有可能使人們對罪犯人權產生誤解。如有些學者認為“人權就是公民權”,既然依據中國法律,罪犯也是公民并享有公民權,因而主張不必再講罪犯人權。這是不正確的,因為公民權是一個法律概念,主要是人的政治權利和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現,而罪犯人權問題首先不是發生在法律上,而是發生在社會生活中。且在一個國家里,除了公民,還有無國籍人、難民和外國人,他們也應享有人權,如果他們在我國境內受到刑事處罰,他們人權也應受我國法律保護。
從罪犯的應有權利到罪犯的法定權利,是罪犯人權實現的基礎途徑。應有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雖是歷史演進的結果,但受制于經濟、政治、文化及傳統等多方面因素。從西方歷史來看,罪犯人權的法定化思潮與西方17、18世紀來人權思想的發展一脈相承。如1789年8月26日法國的《人與公民權利宣言》第一條宣稱:“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的,并且在權利方面是平等的。”其基本含義就是自由、平等的天賦人權,這可以說是西方傳統人權思想的核心。資產階級基于其人權思想,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條款,從法定權利的角度保障其人權的實現。在人權的感召下,西方社會迎來一個法治的時期,應有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張揚,人的基本人權在法定權利上得到體現,罪犯人權問題自不例外。有學者在思考這一歷史現象時問道:“為什么人們會如此重視運用法律的手段來保障人權,即把人的‘應有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呢?”基本原因有兩個:一是法律的工具性價值,人的‘應有權利’被法律確認成為‘法定權利’以后,這種權利就會變得十分具體,國家就將運用強制力保障其實現;二是法律的倫理性價值,因為法律本身就是公平與正義的體現。[3]因此,只有把對罪犯基于其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享有的利益轉變成罪犯應當享有的各種具體法定權利,并由法律加以保護,罪犯人權才有了其得以實現的法律基礎。
從罪犯的法定權利到罪犯的實有權利,是罪犯人權實現的現實途徑。罪犯人權法定化對于保障罪犯人權具有重大的價值與意義,因為從此罪犯人權獲得了堅實的法律保障。實現罪犯的法定權利必須要建立一個罪犯法定權利實現的社會基礎,這個社會基礎應著重從兩個方面構建:內在的與外在的。內在方面主要是指人們要從思想上改變對罪犯的看法,要“把犯人當人看待”,要堅決杜絕“法西斯式的審查方式”,嚴禁刑訊逼供、打人罵人、各種體罰與變相體罰以及一切非人道的待遇。外在方面是指要構造一個罪犯法定權利實現的法治環境與社會環境。
四、罪犯人權的特征
罪犯人權的特征是罪犯人權區別于其他主體人權的特質,是由罪犯作為人權主體的特殊性決定的。
其一,主體特定性。罪犯就是一類共同具有“罪犯”法律身份的公民,即經法院依照法律處以刑罰且判決生效的刑事犯罪分子,這種共同的“罪犯”身份界定了他們共同的權利義務內容。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是指法律確認的犯罪公民的罪犯資格。罪犯資格在不同國家或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的標準并非完全一致,但大致均應包含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行為方面,即自然人實施了法律規定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自然人沒有任何犯罪行為,并被法院判定為有罪,就不是罪犯人權的主體。一般來講,只有當自然人實施了危害社會的、違反刑法的、應受刑罰懲罰的行為,才可能成為罪犯人權的主體。就此意義而言,犯罪行為乃是一般人權主體轉變為罪犯人權主體的必要條件。二是責任能力方面,即犯罪時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并且同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其二,內容不完整性。從人權存在的法定權利形態看,罪犯人權相對于一般主體人權而言,罪犯人權往往呈現不完整性。這種不完整性的程度與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息息相關。就我國法律而言,罪犯人權的不完整性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第一,罪犯的人身自由被依法剝奪或限制。在刑罰執行場所服刑的罪犯,處于被監禁狀態,人身自由權被依法剝奪;監外執行、保外就醫以及緩刑和假釋等在社區內服刑或接受考驗的罪犯,人身自由權被依法限制,他們的各項活動不得擅自離開被限定的范圍或區域,并且必須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與考察。第二,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主刑執行期間和主刑執行完畢或假釋以后的一定時間(即判決、裁定確定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內不享有政治權利。對于剝奪權利的權利刑的具體內容,即剝奪哪些權利,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國家僅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有的國家不僅規定政治權利,而且規定剝奪民事權利。我國《刑法》中的剝奪權利僅限于剝奪部分政治權利的內容,不包括民事權利等其他公民權利。
其三,存續期限性。無論是用何種刑罰,罪犯人權的起止時間都是從對罪犯定罪量刑的判決生效之日起,到罪犯刑罰執行完畢止。例如,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緩期2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其罪犯人權是無期限的,但在實踐中大部分罪犯經過一定時期的服刑改造,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獲得減刑,其罪犯人權隨之也具有一定的期限性。當這些罪犯服滿剩余刑期,重新成為普通公民,便又獲得一般人權,不再是罪犯人權的主體。當然,也存在極少數罪犯拒不悔改,更無立功表現,不能獲得減刑,在監獄里終生服刑或者未減刑即先死亡,這部分罪犯人權就是無期限的人權。有期徒刑與拘役的適用直接意味著服刑人只是在他生命的一定期間內具有罪犯身份,接受刑罰懲罰?!耙欢ㄆ陂g”的罪犯身份決定了罪犯人權的期限性,一旦刑罰執行完畢,服刑人恢復普通自然人身份,罪犯人權即告終結。作為例外情形,如果罪犯在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完畢前死亡,由原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判決或裁定決定的其罪犯人權的期限性,就變成了實際執行的無期限性。
其四,權利獨特性。法律不僅應明文規定罪犯能夠以其特殊的行為方式實現部分普通公民權利,而且還應賦予罪犯某些特殊權利,即只有罪犯才能享有的權利。例如,我國法律規定罪犯享有依法獲得減刑、假釋的權利;依法獲得保外就醫或監外執行的權利;依法獲得釋放的權利,等等。這些權利是法律為特別保護罪犯人權而設置的,它們不是普通公民的權利內容,這是由罪犯的特定身份及特殊需要決定的。法律賦予罪犯某些特殊權利,主要目的在于克服適用刑罰時可能存在的某種不足,防止可能由此導致的對罪犯的其他人權的侵犯。
五、罪犯人權的實質
有人認為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罪犯屬于“敵人”的范疇,就不是公民;也有人認為,凡是犯了罪、判了刑的人,都是“專政對象”,都不是公民。在他們看來,罪犯特別是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罪犯,不再是“公民”,而是“壞人”。顯然,這是屬于我國特定時期的觀念產物。對罪犯的實質誤解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人們對罪犯人權的實質的認識。歷史來看,罪犯人權很少得到應有的尊重與保障,如夏朝的“牢”,本來是圈關牛、豬等牲畜的場所,后來卻被用于囚禁罪隸與俘虜。商代,罪犯被強制手戴刑具囚禁在狹窄的牢房或土穴之中[4]。秦簡《倉律》亦有記載“食餓囚,日少半斗”。這是將罪犯視為“壞人”必然的歷史后果。
將“罪犯”與“壞人”等同起來并不符合正義的要求。例如在國民黨統治時期,中國共產黨很多黨員就以各種罪名坐過舊中國的監獄,顯然不能說這些愛國志士就是“壞人”。但當局會作這樣的道德說教,將這些愛國志士說成是“壞人”,要人們引以為戒。這里面其實隱含了中國傳統文化之所以將“罪犯”等同于“壞人”的深刻原因,即為了實行國家統治的需要。另一方面,將“罪犯”與“壞人”等同這也不符合西方歷史的情形,正如貝卡利亞所指出:“無辜者被屈打成招為罪犯,這種事真是不勝枚舉,用不著我多費筆墨。沒有哪一個國家和時代不存在這種事例。”[5]客觀審視歷史,將“罪犯”等同于“壞人”是一面雙刃劍。一方面的確為減少犯罪起到了積極作用,因為一個人犯罪,將面臨兩套社會評價規范: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道德規范在中國傳統所具有的功效往往是法律規范難以企及的。另一方面,將“罪犯”等同于“壞人”,使得罪犯法律地位與道德地位急劇下降,一次犯罪足以影響一生。即使刑滿釋放,“壞人”名聲揮之不去,對其人格尊嚴來講是極大的傷害。在現代法治國家,不應同專制社會一樣,將“罪犯”視為“壞人”,罪犯的實質僅僅是一種法律的評價,而非道德的評判。罪犯不能因為他的犯罪行為或定罪,就喪失了他原來本已存在的一切身份。罪犯在一個社會中的關系是復雜的,他仍然是社會的成員,他仍然是國家的公民,他仍然是家庭的成員。
罪犯人權的實質只能從個人權利與國家、社會權力的視角來認識。任何人權都是人依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享有和應當享有的權利。人人皆具有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因而人人皆有人權。人權的主體是普遍的,不管是敵人,還是人民,只要他是人,他就享有人權。罪犯也是人,這是毋容質疑的,所以罪犯也享有人權。人人享有人權并不意味每個人的人權都能實現,罪犯人權更是如此。在一個國家里,人權最主要是針對國家權力而言的,其實質在于權利對權力的對抗。權利與權力的對抗程度與緊張關系能反映出一國的人權狀況。罪犯的存在與監獄的存在不過是權利與權力在現實社會里的一種具體表現,所以罪犯與監獄的關系能體現某種具體的人權狀況。監獄在罪犯人權實現方面負有首要職責,直接肩負起罪犯人權實現的責任?,F在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罪犯的人權狀況是衡量一個國家、一個社會文明的標尺。
參考文獻:
[1]陳佑武.人權問題的兩重性:客觀性與主觀性[A].郭道暉主編.岳麓法學評論,2003,5:67-71.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437.
[3]李步云.論人權的三種存在形態[J].法學研究,1991,4.
[4]貝卡利亞著.黃風譯.犯罪與刑罰[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38-39.
[5]張晉藩總主編.中國法制通史[M].法律出版社,1999.11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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