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寬嚴相濟的刑事偵查
時間:2022-04-11 03: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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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構建和諧社會,講究司法的社會效能的今天,在偵查工作中也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寬嚴相濟中的“嚴”,學者長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時對此已有相當成熟的論述和共識,而對于其中的“寬”,即“寬緩”的刑事政策探討很少,而“寬緩”恰恰是時下倡導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所強調(diào)的“內(nèi)涵”,基于這樣的考慮,文章把討論的視角放在刑事偵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寬緩刑事政策”之上。
【關鍵詞】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刑事偵查
近來學界提出了極富“與時俱進”特色的刑事政策新思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最高檢更是為落實這一政策出臺了專門文件。簡言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當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互補,寬嚴有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并非是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簡單的名詞置換,而是根據(jù)當前社會治安環(huán)境的變化,面對刑事案件數(shù)量急劇上升的現(xiàn)實,為適應新時期刑事偵查工作的特點應運而生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承襲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合理成分,祛除了其中不科學、甚至于錯誤的因素,突出了有益于增進和諧“因子”的內(nèi)涵。
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已成為檢察和審判工作指導方針的背景下,偵查機關在刑事偵查工作中“何去何從”呢?學術界和偵查實務界對這一問題鮮有探討。筆者認為,在構建和諧社會,講究司法的社會效能的今天,在偵查工作中也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寬嚴相濟中的“嚴”,學者長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時對此已有相當成熟的論述和共識,而對于其中的“寬”,即“寬緩”的刑事政策探討很少,而“寬緩”恰恰是時下倡導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所強調(diào)的“內(nèi)涵”,基于這樣的考慮,文章把討論的視角放在刑事偵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寬緩刑事政策”之上。
一、貫徹寬緩刑事政策的前提——科學偵查理念的確立
在以人為本,創(chuàng)建以人本主義為核心的社會主義法制體系過程中,必須樹立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價值理念。在刑事偵查工作中,保護人權,充分展示人的主體價值,理應成為我國刑事政策的價值取向。
如果將打擊犯罪放在刑事司法的首要價值取向,在刑事政策上就不可避免地導致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而將偵查手段用到極致,進而侵犯人權,造成新的社會關系的破壞,那就違背了司法的初衷。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絕不因為受到刑事追究就喪失了基本的人權,相反,由于他們?nèi)松碜杂墒艿讲煌潭鹊南拗坪蛣儕Z,其合法權利更應予以保障。因此,只有把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刑事政策的首要價值追求,才能實現(xiàn)刑事司法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
刑事偵查人員在觀念上必須袪除“有罪必究”、“究必從重”的重刑主義烙印,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案,堅持實體和程序并重,在具體的偵查工作中踐行寬緩刑事政策。
二、寬緩刑事政策的貫徹——根據(jù)刑事偵查工作的流程展開
(一)立案程序
長期以來,受立案指標等因素的牽制,偵查機關中“先破后立”或“不破不立”的傳統(tǒng)觀念較深,先破案后立案的做法很普遍。為了追求立案數(shù)量,案件立起來就不能撤,形成撤案即錯案的觀念。將立案數(shù)作為考核偵查工作的主要標準產(chǎn)生了這樣一種現(xiàn)象:為了完成立案工作指標,偵查人員費盡“九牛一虎之力”查找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證據(jù),將許多自訴案件或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予以立案。此外,對證據(jù)不能達到立案標準的,不予以撤案,而是“疑案從掛”,嚴重地侵害了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
當前立案程序中“立案擴張”的做法與寬緩刑事政策的意旨是相左的,必須予以糾正。
1.嚴格執(zhí)行法定的立案標準
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guī)定,有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但是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就不應立案。
此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guī)定的凡是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的,就不應當立案。
2.對于符合特定情形的被追訴人不予立案
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過失犯,如果其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犯罪行為發(fā)生后能積極自首,并能和被害人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切實履行的,本著“教育挽回”的政策,可以不立案。
對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fā)的輕微刑事案件,要本著“冤家宜解不宜結”的精神,著重從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角度處理,可以不立案。
(二)強制性措施的適用程序
強制性措施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是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jù)的重要途徑,另一方面又極易侵犯人權。針對強制性措施在實踐中易于濫用和誤用的現(xiàn)象,有必要對其予以規(guī)范。
第一,羈押性措施的適用。在我國,偵查中適用逮捕措施較為普遍,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羈押成為“常態(tài)”。從最高檢工作報告的相關數(shù)據(jù)中不難發(fā)現(xiàn),近三年來,全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終在90%左右。
筆者認為,應將逮捕作為一種例外和最后的措施。逮捕只在必要情況下才適用,避免羈押措施適用的隨意性。為此,應當確立一種既能控制被追訴人,保障其及時到場接受訊問,又能替代逮捕的制度——保釋制度。
第二,羈押期限的規(guī)定。按照刑訴法的規(guī)定,偵查羈押一般不超過兩個月,但實踐中羈押幾年的情況很常見,羈押十幾年的也屢見報端。嚴重地侵害了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
為防止羈押期限超過被追訴人可能判處的刑期,對其權益造成不應有的侵害,立法上應對輕罪和重罪的羈押期限分開規(guī)定。輕罪的羈押期限應相對較短,一般不得延長;重罪的羈押期限相對較長,符合嚴格法定條件的可適當延長。
此外,應將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嚴格分開。辦案期限可規(guī)定得比較寬松,基于訴訟的需要,符合法定條件的還可多次延長。但羈押期限則應規(guī)定得非常嚴格,除非符合非常嚴格的條件,否則不得延長。如果羈押的期限已至,必須將被追訴人釋放或變更為強制力度更低的強制性措施。
(三)偵查終結程序
偵查終結程序作為承接偵查與審查起訴中的訴訟環(huán)節(jié),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發(fā)揮了“過濾”和“遞進”的作用。然而,我國偵查終結程序中存在著不少與保障人權相背離的“痼疾”。
1.偵查期限
我國刑訴法規(guī)定了起訴和審判的期間,而沒有規(guī)定偵查期間。國外恰恰是對偵查的期間作出規(guī)定,而不規(guī)定審判的具體期限,因為他們認為審判權作為司法權,是一種判斷權,審判的過程就是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為保證法官心證形成的獨立性和充分性,不宜用時間來加以限制。與此相對應,在他們看來,偵查權是一種行政權,行政權的行使應當是有時間限制的,否則公民的權利就會始終處于不安定狀態(tài),因此,偵查期間屆滿,國家的偵查行為即告終止。筆者認為,規(guī)定偵查期間對于保障涉訟公民的權益是非常必要的,偵查權的存在對于涉訟公民來說,無疑是一種負擔,偵查程序早日完結實在是一種福音。
2.補充偵查
我國刑訴法對補充偵查程序規(guī)定的條件則較為寬松。在時段上,偵查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法庭審理階段均可以補充偵查,補充偵查成了常態(tài),從而使偵查終結失去了應有的意義,偵查程序?qū)嶋H上終而未結。顯然,這種情況對于公民的人權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加上我國刑訴法并未限制補充偵查的方式,實踐中,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時仍然大量采用強制偵查手段,這就使補充偵查制度對公民權利保障形成了極大的威脅。此外,偵查機關還往往借頻繁的退查變相拉長辦案期限。筆者認為將來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應從時段和手段上對補充偵查作出限制。
3.疑案的處理
此處所謂“疑案”,是指偵查機關經(jīng)過反復偵查,在法律規(guī)定的偵查期間屆滿時,既無充分的證據(jù)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也無充分的證據(jù)證明犯罪嫌疑人沒有實施犯罪。
目前法律沒有規(guī)定偵查機關應該如何處理疑案。實踐中,辦案人員對疑案的處理方式大多是既不做有罪認定也不做無罪認定,而是長期擱置起來。即實行“疑案從掛”,而且一掛就時間很長,有的兩三年甚至更長。使犯罪嫌疑人長期處于罪與非罪不明的準犯罪狀態(tài),地位非常尷尬。
對于偵查終結階段的疑案如何處理才更科學合理呢?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對于“存疑”案件的處理方式。即對偵查終結時證據(jù)不足的疑案的處理,理應把握一個基本原則:證據(jù)不足的撤銷案件。
(四)偵查監(jiān)督程序
在我國,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現(xiàn)階段由檢察主導的偵查監(jiān)督工作存在不少問題,筆者在剖析問題的基礎上,提出解決對策。
第一,監(jiān)督主體。
我國賦予檢察機關偵查活動監(jiān)督權的同時,又確立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公安機關的“反向”制約,肯定了偵查的獨立性,卻抑制了檢察職能的發(fā)揮,使得法律監(jiān)督的權威性難以充分體現(xiàn)。
如何防止偵查機關濫用偵查權,加強對偵查權的控制成了司法改革的緊迫命題。據(jù)此,有學者提出我國應效仿西方國家的做法,由法院對偵查活動進行司法控制。這種改革方案無疑需要對現(xiàn)行司法體制作較大調(diào)整,這種“傷筋動骨”的改革方案,不具現(xiàn)實可操作性。筆者認為,在現(xiàn)行的體制下,相對合理的改革思路應是重塑公檢之間“互相制約”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約”中充分體現(xiàn)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權,構建起層次遞進的工作關系,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更為全面、強大的控制權力,強化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主體地位。
第二,監(jiān)督內(nèi)容。
雖然法律規(guī)定檢察機關對一切偵查活動都有權監(jiān)督,但在我國現(xiàn)行的監(jiān)督機制下,除了逮捕必須經(jīng)檢察機關批準外,偵查活動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財產(chǎn)權利的強制性處分,包括拘留、監(jiān)視居住、取保候?qū)彙⑺巡椤⒖垩骸⒉榉狻鼋Y等,都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zhí)行。偵查機關享有廣泛的偵查權,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約機制,使得偵查活動具有“任意主義”傾向。
為了使偵查監(jiān)督“實至名歸”,發(fā)揮應有的監(jiān)督作用。筆者認為,凡是偵查程序中涉及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財產(chǎn)、隱私權利的重大偵查行為以及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都必須由偵查機關向同級檢察機關提請審批;在緊急情況下,偵查機關可以事先采取偵查行為,事后報檢察機關審查是否合法。同時,檢察機關有權隨時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申訴和控告,對偵查行為的狀況實施全程監(jiān)督。
第三,監(jiān)督方式。
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檢察監(jiān)督的主要途徑是通過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發(fā)現(xiàn)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而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的大量工作是審查偵查機關報送的書面材料,但偵查活動違法的情況很難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偵查中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因難以收集充分的證據(jù),多數(shù)難以查實。這種監(jiān)督的置后性、參與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權力行使的被動性,使檢察機關難以有效預防和及時糾正偵查違法,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對于嚴重危及被追訴人的人身、財產(chǎn)權益的強制性措施和偵查措施的適用應以事先獲準檢察機關的審批為原則,檢察機關在特定的重大、疑難案件偵查過程中也應全程介入監(jiān)督。
第四,監(jiān)督效力。
刑訴法第76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捕工作中,如果發(fā)現(xiàn)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同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388條規(guī)定,檢察機關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由上級檢察機關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但對公安機關拒不糾正的,卻沒有明確的法律措施和制裁規(guī)范,使得監(jiān)督效果大打折扣。
筆者認為,法律必須明確檢察機關向偵查人員提出建議或發(fā)出糾正違法通知后偵查人員拒絕接受的法律后果,否則,監(jiān)督就形同虛設。對于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jiān)督建議或者繼續(xù)違法偵查的偵查人員,可以考慮由檢察官要求公安機關予以更換,并追究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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