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緩刑犯的考察工作
時間:2022-05-03 06: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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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訴法第217條規定:“對于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司法解釋又對緩刑犯的改造、考察、工資、工齡等做了具體的規定,但在具體實施對緩刑犯的考察中尚有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教育,預防其重新犯罪,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一項重要內容,是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的一項不容忽視的工作。因此有必要建立較完善的對緩刑犯的考察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實加強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
一、強化考察措施,促其自覺改造
緩刑作為我國刑罰運用的一項制度,是對原判刑罰在一定的考驗期內有條件的不執行。有關單位及基層組織要進一步加強對緩刑制度及其有關規定的學習,認真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強化必要的考察措施。要建立得力的幫教組織和嚴格的勞動、學習、匯報、外出等考核制度,采取多種形式,有計劃、有針對性地開展幫教活動。緩刑犯一般具有懺悔、感激、進取等有利于改造的積極心理,應該利用這種心理,因人制宜地實施幫教,引導他們深刻地反省自己,挖掘犯罪的根源和危害。從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道德觀、法紀觀等方面,幫助他們克服消極心理,實現犯罪心理從量到質的根本轉變。另外,要注意提高他們的文化素質,在所調查的緩刑犯中,文化層次一般都比較低。應該給他們提供一定的文化補習和技術培訓的機會。通過文化技術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勞動教育的有機結合,使他們調整認識角度,擴大知識范圍,轉變社會態度,矯正不良品德。
二、創造改造環境,加強群眾監督
對宣告緩刑的罪犯必須進行考察,因為考察的結果直接關系到原判刑罰是否需要執行的問題。所以,是給緩刑犯創造必要的改造環境,把他們置于方方面面群眾的監督之中。一是盡量安排緩刑犯工作。企事業單位一般幫教能力比較強,所以,在本單位接受考察是較為有利的。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關單位應從社會穩定這個大局出發,以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高度責任感,對緩刑犯的工作安排適當優先。二是對緩刑犯適當限制。對緩刑犯的考察具有法律強制性,他們的人身自由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為保證罪犯接受考察的連續性,一般不應準予緩刑犯調轉工作;對緩刑犯外出要加以控制,特殊情況,應報請公安機關批準;緩刑犯遷居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規定,提出申請,經戶口登記機關轉報縣、市、區轄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三是各方面協調配合。緩刑犯所在單位、基層組織、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院要互通情況,協調工作,實行綜合治理,多層次、全方位地開展幫教工作。
三、落實政策,實行同工同酬
緩刑犯實際存在的困難不幫助解決,就會失去思想轉變的條件。在對緩刑犯進行考察的同時,也要關心他們的生活情況,幫助他們解決一些實際困難,特別是在工資待遇的掌握上應適當從寬。緩刑犯回到單位后,一般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實行同工同酬,一般低于原工資待遇,已體現了對他們的處罰。一些緩刑犯有需要贍養的老人和撫育的年幼子女,如果僅發給他們個人的生活費用,不利于他們家屬生活的穩定,也不利于他們本人的改造。因此,對緩刑犯實行同工同酬,至于各種政策性補貼,則均應一視同仁。
四、開展延伸服務,發揮緩刑作用
對那些罪行較輕,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有諸多積極作用。為發揮緩刑的作用,人民法院應在宣告緩刑時適當考慮把罪犯放到社會上是否有較好的客觀改造環境。對罪犯所在單位和居所地考察能力較差、治安狀況不好的,或者罪犯暫住本地謀生期間犯罪的,要慎重適用緩刑,可以在幅度刑內從輕判處實體刑。在宣告緩刑之前,要征求罪犯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的意見,了解罪犯的一貫表現。單位或基層組織認為不適于緩刑的,一般也要慎重判處。對緩刑犯進行考察,是法院審判職能的延伸。法院在宣判后,除把刑事判決書副本送達公安機關外,還應同時送達罪犯所在單位和住地派出所,并指導有關方面落實考察措施。法院內部落實考察責任制,實行“誰主審誰負責”。主要任務是指導有關方面落實考察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與罪犯所在單位、派出所、居委會或村委會聯系,接觸罪犯家屬和本人,進行回訪考察,填寫考察檔案等,協助解決考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促進社會改造效果的提高。法院要有計劃地召開緩刑犯法制教育會或各種形式的座談會、匯報會等,宣傳正反兩方面的典型,促進緩刑犯學法、懂法、守法,有效地發揮緩刑作用,盡可能地減少重新犯罪,促進社會治安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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