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惑偵查制度的法律問題詮釋
時間:2022-05-04 0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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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誘惑偵查是世界各國司法實踐中普遍認可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并在法律上予以認可,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有使用誘惑偵查來查明案情、獲取相關證據的案件。但是由于誘惑偵查制度的特殊性,在其具體實施過程中不得不慎重考慮如何對其進行規制,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卻并未對此問題有所涉及。同時,在刑事訴訟法即將再修改之際,將誘惑偵查制度納入新刑事訴訟法中已被大多數學者所認同。因此,本文中對誘惑偵查制度一些相關問題予以論述,同時研究如何將該制度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誘惑偵查刑事訴訟法律規制
誘惑偵查(encouragementdetection),是一種特殊的刑事偵查手段,起源于路易十四時期的法國,上世紀50年代由日本傳入我國。隨著1979年我國第一部社會主義的刑事訴訟法的誕生,在我國訴訟法學界針對誘惑偵查合法、非法的爭論就一直不休。但是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案件、黑社會案件、貪賄案件等隱蔽性較強的犯罪,已經采取了誘惑偵查的方法來偵破案件。因此,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之際將誘惑偵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條文中已成為理論界的共識。筆者認為,在對誘惑偵查進行法律規制以前,首先要清楚何種情況屬于誘惑偵查。
一、誘惑偵查概念之界定
誘惑偵查,一般是指刑事偵查人員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查對象實施或者暴露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根據國外的學術研究,一般將誘惑偵查分為“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和“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兩種類型。目前我國法學理論者也大都贊同此類分類。
“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是指在被誘惑之前,犯罪嫌疑人己有明顯犯罪傾向或對其己有合理的足夠的犯罪懷疑,而對其采取誘惑,實施偵查的一種偵查類型。這種誘惑只是強化其固有的犯罪傾向或加速其暴露犯罪意圖,促使其盡快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若對其不加誘惑,犯罪同樣會發生,只是程度不同或時間先后的問題。由于在誘惑過程中,僅只提供一定的情境、條件和機會,所以叫“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這是偵查機關對于拘捕被誘惑者所設的一種謀略,是因形造勢。這種“守株待兔式”的誘惑偵查不會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產生主導作用,也就避免了引誘清白者犯罪的弊端。
“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顧名思義,是指在“嫌疑人”完全沒有犯罪意圖的情況下,通過偵查機關或特情人員假想“嫌疑人”有犯意而設置誘餌,引誘其產生犯罪意圖并進行實施,或者雖有犯意,但犯意較少,通過誘惑而產生更大的犯罪,然后將其拘捕。由于“嫌疑人”的犯罪,都是通過引誘而產生,所以叫“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現實中,許多國家對這種類型的誘惑偵查持否定態度。日本判例認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自律權,是違法的。在美國,則被認為違反了憲法修正案第四條,構成非法搜查并予以排斥。我國的學者也普遍認為是非法的。“對原無犯罪傾向的人實施誘惑,引誘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儲實施”,是非法的偵查行為。
筆者認為,在我國如要設立誘惑偵查制度,應將其范圍僅限制于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因為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是引誘本無犯意的人去實施犯罪行為,從刑事實體法角度來看不符合罪責自負的原則,無法追究誘惑對象的刑事責任,從程序法角度來看則有違正當程序原則,偵查活動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應將其排除。
二、域外誘惑偵查制度的相關規定
我國歷史上也曾經有類似誘惑偵查的案例,《資治通鑒》記載,隋文帝“又患令史贓污,私使人以錢帛遺之,得犯立斬。”這種方法與“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極其類似,然而由于這種誘惑偵查方法在實施上很大程度依賴于皇帝本人,因此并未形成系統的偵查方式而為后世所遵循。而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對誘惑偵查問題進行了深入的分析,已有了相應的判例及法律規定。
(一)英美法系國家之規定
在美國,誘惑偵查最開始使用于FBI偵破間諜案件,后擴大在查禁、同性戀、賭博、違反禁酒法、販毒等犯罪的偵查中,后來又進一步擴展到恐嚇、行賄、受賄、竊取產業情報和追查贓物等案件的偵緝中,以至于一些本無犯罪意圖的公民也陷于被誘惑犯罪的危險邊緣。在1932年發生了Sorrells違反禁酒法一案,聯邦最高法院以偵查人員的行為構成誘人犯罪的“陷阱”為由撤銷了原判決,首次對誘惑偵查提出了“陷阱抗辯”。在1958年的Sherman提供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也以類似于Sorrells案的理由撤銷了地方法院對Sherman的有罪判決,該案則標志著“陷阱抗辯”法理的形成。而在1978年的Twigg制造案中,美國聯邦第三巡回法院首次以正當程序抗辯為理由否認了執法機關誘人犯罪的偵查行為的合法性。美國“陷阱法理”的核心在于肯定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的合法性,同時排除犯意誘惑型誘惑偵查,認為這種方式構成誘人犯罪的“陷阱”違反了憲法的相關規定。
早在18世紀,英國就已經將誘惑偵查方法大量運用于刑事偵查中,判例中法院始終拒絕將其作為一種抗辯事由。這實際確立了對于圈套取得的證據的普遍的許容性。在長達兩百多年的時間里,英國司法上對誘惑偵查普遍采取放任、寬容的態度。直到20世紀80年代,受《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影響,在RvSang案之后,英國才真正開始對誘惑偵查進行法律規制,并逐步形成了一套別具特色的誘惑偵查法理。
(二)大陸法系國家之規定
二戰后的日本,為了阻止國內興奮劑犯罪的泛濫,開始在緝毒中實施誘惑偵查,后擴大至偵緝不法武器交易、和盜竊郵件等類犯罪。為防偵查機關濫權,誘惑偵查的適用對象限于正在實施犯罪或有犯罪傾向的人,以保障憲法所保護的包括個人隱私權和自律權在內的人格權不受侵犯。日本立法承認誘惑偵查在偵緝、武器交易等隱蔽性犯罪中的合法地位。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創設了秘密偵查員制度,允許警察機構的官員利用為他們安排的、有一定時間性和經過了更改的身份進行偵查。比較兩大法系規定我們發現,大陸法系國家有限認可誘惑偵查的必要性并嚴格而明確地限定,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制則相對寬泛。無論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隨著誘惑偵查的實踐和理論探討的深入,在有限范圍合理運用誘惑偵查并予以嚴格規制已是共識。
三、我國誘惑偵查制度之法律規制
誘惑偵查制度在我國目前處于一個比較尷尬的境界,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存在誘惑偵查行為,而另一方面在立法上關于誘惑偵查的規定卻漏洞很大,沒有對該制度進行系統的法律規制,而誘惑偵查的手段如果不加以限制,會很容易被辦案人員濫用,從而侵犯到被誘惑者的人權。目前,我國對于誘惑偵查的規定主要包括:1984年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細則》,細則中對特情的使用作出了極為原則的規定,包括對特情的選擇、建立、領導使用、監督考核、審批程序等方面。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特情使用起了較好的約束作用,但是其作為偵查機關內部制定的內部規則一方面缺乏較高的法律效力,同時也規定沒有將誘惑偵查納入到規范的運用程序中去。我國最新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指出“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采取特殊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對誘惑偵查制度進行法律規制已經迫在眉睫,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誘惑偵查的適用范圍
第一,只能適用于性質嚴重的案件。對于情節輕微、惡性不大的案件不宜使用。因為誘惑偵查是一把雙刃劍。如果對于普通輕微案件,動輒使用誘惑偵查,不僅浪費司法資源,而目會侵犯公民權利,容易使普通公民認為偵查機關在進行“釣魚式”執法。第二,誘惑偵查的實施,必須是在其它偵查手段都己使用而無法奏效情況下的最終選擇,并且應盡量避免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第三,必須是重大的無被害人案件及少數特殊案件。通常這類案件包括制販毒、制販假幣、重大走私、非法武器交易、有關國家安全、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等等。其他一些特殊案件如系列強奸案、系列搶劫案等也可以使用誘惑偵查,但須經過嚴格審批并不得誘發犯意。
(二)誘惑偵查的偵查主體
誘惑偵查的偵查主體應包括偵查機關人員和受偵查機關委托的其他人員。誘惑偵查所針對的案件,往往具有隱蔽性、組織性,偵破困難,如果偵查主體的實施人員被限制在偵查機關范圍,針對個別案件的偵破中不會達到應有的效果。而如果動員廣泛的民間合作者,如一般公民、線人甚至是有前科的人或者犯罪集團內部為了立功而參與偵查的犯罪嫌疑人等,只要他們接受偵查機關的合法委托,都可以參與到誘惑偵查程序中來。這些民間合作者由于職業上的特點,往往接觸到社會各種形形色色人員,他們能利用職業的優勢比偵查機關更易接近被誘惑人從而取得其信任,能達成預想的目標。當然這些受雇于偵查機關的民間合作者必須在法定程序下,聽從偵查機關的主持和指揮并只能實施有限的誘惑行為方式。
(三)誘惑偵查的適用對象
誘惑偵查的適用對象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第一,誘惑偵查適用對象要與誘惑偵查適用的案件范圍相結合起來,該對象必須是誘惑偵查適用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第二,有合理的跡象表明,對象正在、己經或將要實施非法行動;或從事非法行動的機會已經形成,因此有理由相信,任何人被提供了這樣的機會,都會傾向于從事打算中的不法行為。第三,該對象不是屬于未成年人。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人,有時候也可能涉嫌參與一些嚴重犯罪,但由于其心智尚未發育成熟,抵制誘惑的能力比較差。使用誘惑偵查可能會強化其犯罪意識,不利于其成長發育,也不利于其日后的改造。
(四)誘惑偵查的程序控制
誘惑偵查的程序控制包括事前審批程序、事中審查監督程序和事后救濟程序。
1.事先審查程序,考慮到我國公檢法三機關的職權設置,以及適用誘惑偵查的部分案件具有很強的組織性和隱蔽性,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需要保密,因此由偵查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實施即可,但是應當由市級以上的偵查機關負責人審批,如果涉及影響重大,犯罪性質嚴重的案件,必須由省級偵查機關負責人批準,由上級偵查機關由上而下進行監督。
2.事中審查監督程序,在現行實務操作上,也存在檢察機關實施誘惑行為的機會,因此,為了避免誘惑偵查被濫用的可能性,并建立有效的制約機制,可以檢察機關作為實施誘惑偵查的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根據偵查機關的審查批準報告予以備案,并監督整個誘惑偵查活動,如果認為誘惑偵查程序違法或者與偵查機關提交的審查批準報告不相符,可以建議偵查機關暫停實施,規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予以改正,并將提交書面報告,如果偵查機關未在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或者檢察機關仍然認為偵查機關的誘惑偵查行為不合法,則建議偵查機關終止誘惑偵查程序,偵查機關可以向檢察機關復議,復議期間中止誘惑偵查,檢察機關的復議決定,偵查機關應當執行。
3.事后救濟程序,包括實體性制裁措施和程序性制裁措施。實體性制裁措施主要側重于對非法實施誘惑偵查的主體追究其行政責任,其中情節嚴重的可以考慮追究其刑事責任。程序性制裁措施應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聯系起來,如果在誘惑偵查的過程中所做行為違反合法性規定,可以將所收集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出案件審理。
(五)制定對誘惑偵查主體的特殊保護措施
從事誘惑偵查行為的主體由于誘惑偵查行為的特殊性,大多數情況下都需要與犯罪嫌疑人進行直接接觸,而對于黑社會犯罪、犯罪等組織嚴密、成員眾多的犯罪案件,無論案件得以偵破還是誘惑偵查失敗,誘惑偵查的主體以及其家人往往成為犯罪分子報復的頭號目標。因此需要對其本人及家人親友實施特殊的保護措施,這些措施不僅持續時間要長,情況復雜的還可采取更改身份,變遷住址等做法。防止出現保護不利挫傷誘惑偵查主體積極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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