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小議

時間:2022-05-10 07:17:00

導語: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小議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小議

摘要:刑罰目的量刑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量刑要符合刑罰目的的要求。從刑罰目的的兩大基本元素——報應和預防出發,可以發現刑罰目的對量刑的要求具有多元性和復雜性。不了解這種多元性和復雜性,量刑的種種問題就不可能得到最終解決。

關鍵詞:刑罰目的;量刑;報應;預防

一、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

量刑是一個很容易引起爭議的社會話題。從王斌余案到許霆案,這些典型案件都體現出媒體、法律界和普通民眾對司法量刑結果存在不同的看法。而之所以對具體量刑有這些不同的意見和評價,根本的原因是不同主體所持有的刑罰目的觀存在區別。

刑罰目的觀體現的是從根本上人們希望刑罰所能實現的目標,刑罰的具體規定、具體量刑和執行都是實現特定的刑罰目的觀的手段。人們對某種量刑結果是否正當的評價,就依據這種刑罰結果是否滿足了其心目中的刑罰目的。所以從不同的刑罰目的觀出發,自然會對作為刑罰目的實現手段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罰執行原則產生不同的看法,最終導致對刑罰裁量和適用的不同評價。而現代社會的刑罰都是由國家作為主體通過刑事法律制度來規定、適用和執行的,因此國家正式的刑罰制度所反映出來的當然是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所確定的刑罰目的。國家的刑罰目的貫穿在整個刑事法律制度的運行過程中,在法律運行層面上影響到刑事立法、司法和執行的各個領域,最終影響到量刑的過程和結果。刑罰目的對量刑有決定性意義。

刑罰目的是整個刑罰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和存在依據;刑法學者基本都承認刑罰目的的重要地位,其決定了整個刑罰制度應該以何種方式存在及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如李斯特所言:“個人和全人類精神發展的所有進步在于,本能行為轉化為意志行為,也就是本能行為的目的性得到認識,目的的想法成為行為的動機……我們必須將這個關于刑罰的觀點予以適用,并觀察其發展是否也由普遍的發展規則來決定。”量刑作為刑罰制度的重要內容,其主要目的也就是通過確定的刑罰實現刑罰之目的,量刑受刑罰目的觀之統帥。當刑罰目的模糊不清時,即便面對同樣的案件,量刑也會變得無所適從。法律規定的量刑區間給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時法官量刑自由裁量的重要依據就是原則性的刑罰目的,量刑要實現其目的性。不同法官從其自身對刑罰目的的理解出發在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量刑,量刑就變得無法穩定和統一,出現量刑差異和失衡。可以說刑罰目的有多復雜,量刑就會變得多復雜,量刑過程和結果受到刑罰目的之影響和決定。所以要使得量刑實現其公平合理性,我們就必須考察不同刑罰目的對量刑有什么樣的不同要求,這些不同要求是否在量刑時都已加以充分考慮和滿足。如果不能理清不同刑罰目的對量刑的影響,無論對量刑自由權施加多少權力限制和立法限制,無論對法官進行怎樣的素質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作為量刑基本決定因素的刑罰目的觀仍然會導致量刑的種種問題發生。例如在司法系統完備,具有完整刑事法律、標志性的量刑指南,并且法官素質較高的美國,從上世紀80年代刑罰目的觀從矯正向混合理論的轉變就導致了監禁率的急劇上升,而同期的犯罪率并無急劇變化,這表明量刑隨刑罰目的之變化而直接趨嚴,導致了一系列爭議的產生。

二、不同刑罰目的對量刑的影響

要考察刑罰目的對量刑的具體要求,首先,我們就要在復雜的刑罰目的理論中確定出刑罰目的觀的基本元素,通過這些基本元素來考察其對量刑的影響。

刑罰目的論被視為近代刑罰理論中的基本問題,無數學者圍繞這個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觀點,對這個問題的不同看法也成為區分不同刑法學流派的主要標準之一。但關于刑罰目的的理論研究體現出穩定性與多元性相結合的特點。其中穩定性是指各種理論觀點所圍繞的基本元素大體一致,即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將“報應目的”和“預防目的”作為刑罰目的的兩大基本元素,西方兩大法系確認這兩種刑罰目的基本元素的理論在內容上基本相同,只不過其所用的名稱和術語略有差別。這點正如儲槐植先生的總結:“大陸法系法學把刑罰理論歸納為報應刑和目的刑兩大類,美國刑法理論歸納為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兩大類,除表述方法有差異(大陸法系理論提‘刑罰目的’,美國理論提‘刑罰理由’,如此等等)之外,實質上是相同的。”而我國刑法學界由于對西方學說界的吸收和借鑒,也基本上堅持了報應和預防兩大基本元素的刑罰目的觀。

所謂的多元性就是指在刑罰目的這一理論問題上存在著流派紛爭,而不同流派的區分主要是由于對這兩大穩定元素———“報應”和“預防”所持觀點的差別所造成。刑罰目的理論中,有堅持絕對的報復和因果理念的報應主義論調,也有堅持完整“目的刑”、功利思想的預防主義觀點,亦有在“報應”和“預防”兩種理念之間進行折中架構的一體論;所以刑罰目的理論可以分為報應論、預防論和折中論三大主要理論,而且每種理論又因內部的細節觀點差異而有不同的分支。

雖然新的目的論層出不窮,但刑法學界關于刑罰目的的主要理論(不管是報應論、預防論還是一體論)都是圍繞著上述“報應”和“預防”兩個基本元素展開。所以說刑罰目的的理論盡管在不斷演化和多元化,但是又呈現出一種“超穩定結構”,對“報應”和“預防”的看法是所有刑罰目的論繞不開的問題,對“報應”和“預防”的態度成為所有刑罰目的理論的立論基礎,正是在“報應”和“預防”觀念不同理解的基石上,不同學者建構了不同的刑罰目的理論。

因此在分析刑罰目的對量刑之基礎性影響時,從“報應”和“預防”兩大元素出發,就可以清晰體現出整個建構在這兩大元素之上的刑罰目的是如何對量刑提出各種具體要求的了。

(一)“報應”元素對量刑的影響。刑罰目的中的“報應”元素簡言之是指將刑罰的目的視為對犯罪行為之完全的回報,認為刑罰是犯罪的必然結果,犯罪是刑罰之前提原因,犯罪與刑罰之間存在基本的因果/報應關系。

不管是何種報應,在量刑上始終要求的是刑罰對犯罪的報應關系。這種報應關系的內在機制被引申為量刑時罪刑之間的均衡關系或者罪刑相當原則,例如布萊德利(Bradley)就認為罪刑之間的必要聯接是報應論的基礎,報應之中心是罪刑關系;本恩(Bean)則認為報應之罪刑關系為刑罰提供了大體范圍,而一般預防的威懾論和特別預防的矯正論都不能保證這一點。因此,報應要求量刑時刑罰的嚴厲程度要同犯罪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在罪刑之間實現對應平衡。所以量刑均衡(或罪刑相當)就成為報應的運行機制。而不同的報應種類所決定的罪刑均衡的依據是不同的,可以說正是報應的具體種類劃分了量刑時罪刑均衡的不同機制。神意報應要求罪刑均衡的依據是宗教信條和教義,比如《圣經》上所講“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同害報復教義,就要求刑罰的量定程度同犯罪對被害人傷害程度相適應;在道義報應條件下,罪刑均衡的依據是道德倫理要求,刑罰的嚴厲程度主要同犯罪的道德惡性相適應。罪犯在道德意義上越邪惡,量刑時就越嚴厲。這可以解釋為什么中國古代受最殘酷處罰的犯罪是最嚴重違背禮治道德的“十惡”犯罪。而法律報應則要求刑罰的嚴厲程度只要同犯罪的法律規定相一致即可,即刑罰嚴厲程度同犯罪對法規范的違反程度相一致。這一點體現出法律報應條件下的量刑均衡同神意報應和道義報應的很大不同。

作為罪刑相應標準的宗教教義和道德倫理原則同法律在屬性上存在很大不同,導致法律報應同以往的神意、道義報應所要求的量刑均衡機制也產生了很大不同。宗教教義和倫理信條都是對量刑原則提出的具體和實質的判斷標準,直接體現出人的主觀價值判斷和感情好惡,這種實質判斷標準具有絕對性,不能脫離依據變更。比如康德基于道德善惡判斷所提出的“以牙還牙”的等害報復標準。他認為任何人對其他人所做的惡行的程度,可以同等看做是對自己作惡,而刑罰的嚴厲程度就同這種對自己作惡程度相適應。因此可以從道德屬性上來判斷行為的惡的程度和施加的刑罰嚴厲程度:“如果你誹謗了別人,你就是誹謗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別人東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東西;如果你打了別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殺了別人,你就是殺了你自己”,所以要對犯罪人施以誹謗自己的名譽傷害同等程度的公開賠禮、偷自己的財產傷害同等程度的財產剝奪、直到殺死自己程度的死刑。這是一種相當具體但具有絕對性的原則。

而法律的規定是一種量刑均衡的形式判斷標準,盡管法律內容反映了一定的實體價值判斷和道德原則,但其形式本身是獨立于這種內容而存在的,因而以法律為標準,并不能直接體現主觀價值判斷和感情好惡,而只能直接體現法律形式本身。只要刑法已經對犯罪及其對應的刑罰做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任何其他道義評價都不能傷及法律報應所確定的這種罪刑均衡本身。因為法律規定的這種罪刑均衡關系是抽象性的和形式化的,它已經為法律形式所固定,同具體的道德評價拉開了距離,盡管你可以批評甚至否定其所體現的道義原則,但是你不能否定這種法定的罪刑均衡關系的強制效力。所以從康德到黑格爾,從道義報應到法律報應,量刑均衡的內容也從具體的道義等害發展到法律的抽象等價。黑格爾認為犯罪與刑罰具有同一性,但是,這種同一性是價值等同,而非一般性狀等同。而價值的等同在黑格爾看來是抽象性和形式化的,它隨著不同社會的不同情況而有所區別,“這個質或嚴重性因市民社會情況不同而有異,于是有時對偷竊幾分錢或一顆甜菜的人處以死刑,而有時對偷竊百倍此數甚或價值更貴的東西處以輕刑,都是正當的”。這種抽象一般的等價關系的實質標準內容并非固定的,而是隨著不同社會和時代道德價值觀變動不定,這一點恰恰符合法律的形式性要求,法律所要求的罪刑均衡也是形式性的,可能隨著不同社會和時代而不同。比如在死刑存在的國家,如我國,最嚴重的侵犯生命權的故意犯罪可能和死刑相對應;而在取消死刑的國家比如某些歐洲國家,最嚴重的侵犯生命權的故意犯罪可能就只能和終身監禁相適應。這兩種情況下,量刑均衡都可以實現,都是黑格爾意義上的等價報應,也是法律形式意義上的罪刑相當。在這一點上,黑格爾的等價罪行相當原則同法律報應的觀點是相適應的。

在法律報應的條件下,量刑均衡因為基于法律,所以具有法律的抽象性和形式化的特點,犯罪與刑罰之間不一定是等害的,但應該是黑格爾意義上形式等價的。這種等價的含義是輕罪輕罰,重罪重罰,只要犯罪在整個犯罪體系中的危害程度同刑罰在整個刑罰體系中的嚴厲程度是相當的,就是實現了罪刑均衡。這種犯罪與刑罰之等價對應關系實際上實踐了貝卡利亞所首倡的罪刑階梯理論。即犯罪的傷害并非與刑罰的傷害相對等,但是犯罪受到的刑罰的嚴厲程度必須按他們的嚴重程度而有所區分,實現罪刑對稱。

綜上可見,法律報應和道德報應對量刑均衡的內容有不同的要求,前者要求的是罪刑之間形式上的均衡,后者往往要求實質上的標準。而現行刑事法律的刑罰目的中首先體現出的是法律報應,但是在法律的背后,其也隱含著一定的價值判斷和道德評判,通過法律報應體現出一定的道德報應的要求。因此量刑既要首先尊重法律報應體現出的罪刑形式均衡標準,又不能違背法律價值標準所體現出的罪刑實質均衡標準。

(二)“預防”元素對量刑的影響。預防元素包括兩大部分內容,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而二者顯然對量刑的要求有明顯差異,這是由其各自的運作機制所決定的。

首先,支持一般預防運作的核心機制是“威懾”,即只有當有關罪刑的法律規定公開、明確和可知時,社會上的一般人才能了解刑罰是犯罪帶來的必然結果,接著才能受到刑罰痛苦的威懾,懼怕刑罰痛苦而不敢或不愿去犯罪,從而否定將來犯罪的可能性。正如費爾巴哈所一貫強調的那樣:“國家以法律的形式賦予犯罪與刑罰必然的因果關系,便是使犯罪中蘊含一定的痛苦。這樣,只要有刑罰存在,意欲犯罪者就不得不在心理上對犯罪的利弊得失進行仔細的權衡,并因恐懼受刑之苦而舍棄犯罪之樂,自覺地抑制‘違法的精神動向’,使之‘不發展為犯罪行為’。”

作為一般預防之基礎的威懾機制受到法治深刻的影響,在內容上產生了相當的變化,變化后的威懾機制可以更好地實現一般預防的目的。在前法治時期,一般預防體現出兩個相互聯系的特點:重刑主義和行刑表現主義,相應地,量刑的重心就放在重刑威懾和行刑威懾兩個方面,量刑可以畸重和殘忍。而現代,一般預防的威懾機制重點并不在于采用嚴苛的刑罰并把它在行刑過程中表現出來,這樣并不能強調刑罰與犯罪之間的必然聯系,反而會違反人道主義、侵犯人權。一般預防的威懾機制重點在于將法律所確認的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必然聯系用觀念的方式使得人們確信,也即形成法觀念上的威懾機制。而這正是需要通過強化法律的效力和守法的觀念來實現的,這才是一般預防之根本。刑罰作為一種威懾,是法律通過抽象規定帶來的想象上的和心理上的痛苦觀念,而非重刑表現主義式的痛苦直覺,“這就意味著,處于刑罰核心的‘痛苦’不是痛苦的實際感覺,而是痛苦、不愉快、不便利的觀念,即‘痛苦’觀念的痛苦。懲罰應該利用的不是肉體,而是表象。”只有刑事法律得到了人們普遍的信服和遵守,罪刑之間的必然聯系才能為人們所真正信服。從威懾機制的角度來說,形成新的強調罪刑必然關系的確信機制,就要排除在前法治時期形成的重刑主義和行刑表現主義機制,因此就要扭轉一個根本認識,即威懾并非是建立在重刑的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對由法律所保障的罪刑必然關系認可的基礎之上。而要形成對法律所規定的罪刑關系的必然性的觀念,就要保障先前已經發生的犯罪必須已經受到了明確的追訴,法律的效力才能充分體現出來。所以能使人們確信罪刑必然關系的威懾機制在司法上實現的重點是如何盡可能地及時有效地追訴犯罪、確定刑罰,使得人們可以確信法律上確認犯罪與刑罰之對應關系具有必然性。如邊沁的觀點,對打擊犯罪而言,犯罪案件的破案率和追訴率比加重刑罰更加重要。

所以,一般預防要求的量刑重點就從迷信重刑和行刑表現轉向對刑法規定的罪刑必然關系的有效展示,從而形成法觀念上的威懾,使得威懾機制充分發揮效力。因此,量刑必須從快而準確,從而體現法律對破壞社會行為懲罰的必要性和現實性,使得人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而非簡單的從重。

按照這種觀點,如果要嚴厲打擊犯罪,比如使得“嚴打”條件下的量刑符合威懾機制的法律含義,不是比平常對特定犯罪量刑從重,而是要更讓人們形成罪刑之間存在必然關系的法觀念。要實現這一點,“嚴打”刑事政策應該將嚴厲打擊犯罪體現在對已經發生犯罪的及時有效追訴上,也就是“從快打擊”上。如果已經發生的犯罪都能夠按照法律的規定得到準確有效的量刑,那么表明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必然對應關系能夠充分實現,從而使刑事法律的效力能夠充分地發揮出來。可見量刑從快和準確比從重更能發揮刑罰威懾機制,實現一般預防目的。

其次,就刑罰目的的特殊預防來看,其實現的內部機制是責刑相應。即要針對每個犯罪人不同的人身危險性,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防止犯罪人再犯為目的,對能夠教育矯正的犯罪人進行教育矯正,對不能教育矯正的犯罪人就將之與社會隔離,剝奪其再犯能力。其對量刑的影響體現在刑罰在確定之時要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性因素——人身危險性的個別因素,就要在刑事法律規定的與犯罪行為相對應的量刑幅度內,將刑法規定的類型化的人身危險性特征(年齡、精神狀態等)納入到具體的量刑考量當中去。這種量刑要求注意到了犯罪人之間的差異性,針對不同的犯罪人的人身特殊性確定其刑事責任并采用不同的刑罰對策,從而填補了行為中心論不考慮行為人人格特征而一刀切的邏輯缺陷,使得刑罰制度更加公正。然而,特殊預防對量刑的這種責刑對應要求恰恰是我國刑事司法中考慮得比較少的環節。

按照特殊預防刑罰目的的要求,如何去考察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征?采用什么樣的標準和程序去確定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征的類型和等級?這些人身危險性特征對法定量刑幅度內的刑罰確定又將產生何種影響?這些都是需要量刑所解決的具體問題。而縱觀我國刑事司法,對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的考察除了法律的寥寥可數的必要性規定(比如年齡、精神狀態等)之外并沒有通行的標準和規定,在所謂的可考慮犯罪人身危險性特征的酌定情節裁量刑罰時,也沒有具體的應用規則。因此,在刑罰司法裁量權的范圍內,是否參照人身危險性特征以及如何考慮人身危險性特征都落在了法官的主觀自由取舍判斷上。法官享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這自然不利于量刑的穩定和統一。量刑時人身危險性特征的考察也需要類型化和標準化。而量定人身危險性特征的類型和等級,形成統一的判斷標準,有賴于統一的、抽象化的人身特征的判斷和調查規則。由于刑事法律主要規定的是犯罪行為構成與刑罰之間的對應關系,所以很難明確地規定復雜的人身危險性特征的量定標準,于是許多國家司法制度中發展起判決前的人格調查制度,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美國的量刑聽證程序。被告人定罪后,法官會要求法院工作的緩刑監督官針對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相關決定因素準備一份量刑前的調查報告,主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征,以決定如何在具體的量刑幅度內確定適用的刑罰,是否適用緩刑、三次犯重罰等量刑規則等。

三、總結

量刑的過程也就是刑罰目的從紙面上的抽象立法轉化為具體案件中現實可能性的過程,量刑對刑罰目的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并受到刑罰目的所決定。從“報應”和“預防”兩大目的元素的角度,我們可以發現,量刑除了受到法律的明確約束之外,還要符合刑罰目的提出的許多具體的要求:

如量刑的實質均衡和形式均衡、從快準確和責任個別化考量等。雖然法律對這些量刑要求有所規定,但當法律出現寬泛的量刑裁量空間時、當法官可以在量刑幅度內自由選擇時,這些要求就成為限制量刑恣意、達致刑罰目的的具體標尺和依據,這也正是對量刑制度的必然要求。認識不到這一點,量刑就無法滿足法律和社會的需要。

參考文獻:

[1]李斯特.刑法的目的觀念[A].丁小春譯,邱興隆.比較刑法(第二卷)[C].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360.

[2]HenryRuth&KevinR.Reitz.theChallengeofCrime[M].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2003,2.

[3]儲槐植.美國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7,301.

[4]PhilipBean.Punishment:APhilosophicalandCriminologicalInquiry[M],Chicago:MartinRoberson&CompanyLtd,23.

[5]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M].鄧曉芒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1,165.

[6]黑格爾.法哲學原理[M].范揚、張企泰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228.

[7]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42.

[8]邱興隆.費爾巴哈早期刑法思想剖析[J].外國法學研究,1986(1).

[9]福柯.規訓與懲罰[M].劉北成、楊遠嬰譯.北京:三聯書店,1999,104.

[10]邊沁.立法原理[M].李貴方等譯.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73.

[11]馬躍.美國刑事司法制度[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