詮釋幫助行為單獨定罪

時間:2022-05-18 1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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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幫助行為單獨定罪

【內容提要】刑法分則為協助組織行為規定單獨的法定刑,其原因是該行為在組織犯罪中的常態化,這樣的規定并不完全排除刑法總則關于從犯處罰原則的適用,組織罪和協助組織罪在共同犯罪的場合仍然需要結合刑法總則規定區分主犯和從犯。相關司法解釋將協助組織確定為一個罪名并無不當。為了合理解釋幫助行為單獨定罪的立法現象,需要正確理解刑法理論、刑法規范以及司法實踐三者的關系。

【關鍵詞】組織幫助行為罪名確定司法解釋

從理論上講,我國刑法中的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罪、資助恐怖活動罪、協助組織罪、介紹賄賂罪等罪名,其行為性質屬于幫助行為,⑴依照常規應當按相應犯罪的幫助犯處理。通過立法把這些罪名從某種犯罪的幫助犯中分離出來的現象,可以稱之為“幫助行為單獨定罪”。以協助組織罪與組織罪的切分為例,從立法原因分析、刑法總分則關系、罪名設置等角度探討幫助行為單獨定罪這個“小問題”,從中進行關于刑法立法、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如何相互關照的“大思考”,是本文寫作的基本思路和以期達到的目標。

一、協助組織罪的立法沿革與理論解讀

(一)協助組織罪的立法沿革

刑法第358條第3款規定:“協助組織他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997年12月16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以下簡稱《罪名規定》)將組織的幫助行為從組織罪中分離出來,確定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協助組織罪。實際上,對組織罪與協助組織罪進行“切分”的規定沿革于全國人大常委會1991年9月4日通過的《關于嚴禁的決定》(以下簡稱《嚴禁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199g年12月11日印發的《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兩高解答》),協助組織獨立成罪的司法實踐也已經有近20年的歷史。2010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該草案第46條規定,將刑法第358條第3款修改為:“為組織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比绻摋l規定最后能夠通過,協助組織罪的罪狀將更為明確。

(二)對協助組織罪立法現有理論觀點的分析

認為協助組織行為是組織罪的幫助犯或從犯,是理論上比較一致的意見。但是,為什么刑法對協助組織行為單獨規定了法定刑,而不結合刑法總則規定適用組織罪的法定刑?對此,又有兩種不同的解釋:一種是“突出打擊重點”論,即認為“由于我國刑法對組織罪規定了比較重的刑罰,為了保證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刑罰時能夠突出重點,嚴厲打擊組織犯罪集團、危害嚴重的首要分子和起主要作用的人員,防止發生偏差,刑法采用了這種獨特的規定方式,把組織罪的幫助犯單獨規定為一個罪名,并設立了獨立的法定刑。”⑵另一種是“避免刑罰畸輕”論,即認為“考慮到這種行為的嚴重危害程度,避免將犯罪人以從犯論進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而導致刑罰畸輕現象,便將協助組織他人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雹桥c“避免處罰畸輕”論相近的另一種觀點認為“立法者設置此罪,不可能是為了防止處刑過重。恰恰相反,正是為了防止處刑過輕,打擊不力,才是立法者不惜將刑法總則的共同犯罪理論捅開一道口子,也要對協助組織行為單獨設罪的根本原因?!雹?/p>

本文不贊同用處罰輕重的思路來解釋協助組織罪這一立法現象。上述“突出打擊重點”論和“避免處罰畸輕論”都難稱妥當。

“突出打擊重點”論首先與人們對“突出重點”的通常理解相悖。假如立法者想重點打擊主犯,應該對主犯的處罰作出特別規定,而不應該通過將從犯剝離出來這種間接形式來實現。更重要的是,我國刑法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币簿褪钦f,我國刑法中的從犯包括“起次要作用的”和“起輔助作用的”二種類型。對組織罪來說,協助組織行為只是“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只將這部分行為從組織罪中分離出來,由于“起次要作用的”這部分從犯仍然還保留在組織罪中,并不能真正起到“突出打擊重點”作用。

持“避免處罰畸輕”論的學者認為對組織罪的從犯的處罰會比對協助組織罪的處罰輕。但是,對比組織罪和協助組織罪的法定刑,似乎很難得出這樣的結論。組織罪的法定最低刑為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為死刑;協助組織罪法定最低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總體上看,前者明顯重于后者。即使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必然要受到法定刑的制約。不能用組織罪從犯的“免除處罰”與協助組織罪的法定最高刑相比,然后說孰輕孰重。而只能結合具體的案件情況,假設對協助組織行為按組織罪的從犯處罰,與按獨立罪名論處相比,何者較輕、何者較重。而且,也不應認為協助組織獨立成罪就是“力求將一切協助組織行為都納入定罪范圍”、“一旦將‘協助組織’明定為犯罪,就比認定組織罪的從犯要容易得多?!雹梢驗檎J定協助組織罪的成立,也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要件,不成立組織罪(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卻可以構成協助組織罪的情況目前尚無例證。與某些外國的立法不同,⑹我國刑法沒有限定(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必須是直接幫助實行行為人,所以,間接幫助行為的可罰性應無疑問。這決定了組織罪(起輔助作用的)從犯不會比協助組織罪的成立范圍小。

(三)本文觀點:協助組織行為單獨定罪的立法原因是其在組織罪中的常態化

但是,如果否認上述兩種觀點,協助組織行為獨立成罪的合理性在哪里?本文認為,刑法第358條為“協助組織他人”的行為規定了單獨的法定刑,原因在于協助組織行為在組織罪中的常態化。

按照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行觀點,刑法分則規定的一個人單獨可能實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是任意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以二人以上的行為為要件的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⑺刑法并沒有規定組織罪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為成立條件,所以從理論上講,一個人完全可以實施此罪,如果多人共同組織并構成犯罪,顯然是任意的共同犯罪。但實際中,組織行為涉及對內管理、對外“經營”各種復雜的人、財、物等方面的關系,行為人不但要有效控制者,還要與者打交道;不僅要時時注意逃避依法查處,更要面對來自黑惡勢力的滋擾。犯罪環境的復雜性決定了組織罪通常很難由一個人實施,行為人往往需要合作者或協助者才能順利“開張營業”,因此,組織罪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由多人共同實施的。筆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網“司法判例”檢索框中輸入關鍵詞“組織”,結果顯示了36個相關案例,經過統計發現,在這些案例中只有2個案件是由1個行為人獨立實施,有34個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案件,其中有行為人被判構成協助組織罪的案件多達21個。⑻實踐中,組織罪實施過程中需要保鏢、打手、管賬人予以“協助”已經成為常態,或者說協助組織行為在事實上已經常態化。因為考慮到還存在少數由一人單獨實施組織的案件,所以在不改變組織罪的“任意共同犯罪”類型的前提下,將已經接近類型化的協助組織行為從組織罪中分離出來,規定單獨的法定刑,就成為比較穩妥的立法選擇。

二、協助組織適用獨立的法定刑并不違反刑法總則中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

有學者認為,協助組織單獨成罪是“立法者不惜在刑法總則的共犯規定中捅開一道口子”,擔心“此舉使得在組織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從犯;協助組織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犯。連協助罪本身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都變成了問題。對此,刑法總則無從遵循,刑法理論亦難以解釋,只能稱之為無解的難題。”⑼本文認為,立法者為協助組織行為單獨規定法定刑,并不違反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梢哉f,刑法總則沒有任何一條規定因為刑法第358條第3款的存在而無從遵循,而且協助組織罪與組織罪各自仍有主犯和從犯之分。

(一)刑法分則中允許存在與總則相關規定不相符的例外規定

作為一種法典編纂模式,將刑法典分為總則與分則始于近代。“是在17世紀意大利刑法學的影響下,經過18世紀德國各州刑法典、奧地利刑法典,直至1791年和1810年的法國刑法典而最終形成的?!雹问芪鞣接绊?,中國自清末修律時起,在刑法典中分設總則與分則,并一直沿襲該模式至今。與大陸法系國家相對,在多數英美法系國家并無統一的刑法典,因而自然談不上將刑法典分為總則與分則的問題。但是,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單行刑法中也有總則性規范。

從立法史的角度考察,刑法總則性規范的產生時間應晚于分則。民國時期刑法學者歐陽蹊指出:“蓋以古代之刑法,為迫于一時之需要,僅有形同分則之條文,或混入形同總則之規定。積之既久,條例繁多,勢不得不綜合各條文中之相同者,另立一章,以明統系而免繁復,于是遂有總則之產生?!雹戏▏谭▽W者也認為:“刑法的‘分則’也許是刑法中最古老的部分,因為,人們最早開始做的,就是確定什么是犯罪以及當處何種刑罰。一般的理論是在后來才建立的?!雹杏纱丝梢?,刑法總則與分則的分離,最初主要是基于“明統系而免繁復”的立法技術考慮,否則,刑法總則根本就不必產生。所以,從理論上講,如果分則規定與總則規定之間出現了沖突,值得疑問的是總則對分則內容歸納得是否科學合理,而不應該反過來指責分則違反了總則的規定?!坝捎诜謩t是具體與特別規定,所以,它完全可能在總則要求之外另設特別或例外規定。所以,不能要求分則規定完全‘符合’總則規定?!雹颜J為刑法第358條第3款為協助組織行為單獨規定法定刑,因而違背了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就是僵化理解刑法總則對分則指導和制約作用的產物。

(二)如何理解《兩高解答》第3條第2款規定的“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從犯處罰原則”

《兩高解答》第3條第2款規定:“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相當于新刑法第358條第3款——筆者注)的規定,協助組織他人的行為,有具體的罪狀和單獨的法定刑,應當確定為獨立的罪名,不適用刑法總則第24條(新刑法第27條——筆者注)關于從犯的處罰原則?!彼痉ń忉尩哪康氖菫榱耸剐谭ǖ囊幎ǜ鞔_,但是規范性解釋也是用文字表述的,它可能需要再解釋,才能正確適用,這一條解釋規定就是如此。此處的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從犯原則的規定,大致可以作以下二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是:協助組織行為適用單獨的法定刑處罰,所以不再適用刑法第24條的規定比照組織罪的主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⒁因此只是對協助組織行為適用單獨的法定刑的強調。第二種是:協助組織罪適用獨立的法定刑,而且不再適用刑法第24條的規定對協助組織罪區分主犯和從犯。如果作后一種理解,則是對刑法規定和司法解釋的雙重誤讀。

首先,刑法理論認為,司法實踐也承認協助組織行為是組織共同犯罪的幫助犯,如果刑法沒有為協助組織行為規定單獨的法定刑,對此種行為當然適用組織罪的法定刑,同時結合刑法總則規定的從犯處罰原則進行處罰。但是,刑法分則為此種行為規定了單獨的法定刑,于是就不再結合總則關于從犯的規定適用組織罪的法定刑,如前文所述,刑法分則的這種特殊規定不存在違背刑法總則的問題。

其次,協助組織行為適用單獨的法定刑,不意味著在協助組織行為的內部不進行主從輕重的區分。如果數人共同實施協助組織行為,在刑法特別規定的法定刑范圍內,仍然可以適用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區分主犯和從犯,對從犯仍然要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刑法總則規定關于從犯處罰原則只是在選擇何種法定刑的意義上不適用,而不是被完全排除,因而談不上“刑法總則無從遵循”。

再次,“組織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從犯;協助組織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犯”這一說法是不嚴謹的。我國刑法中的從犯分為兩種,一種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種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作為“幫助犯”,協助組織行為顯然只是組織共同犯罪中從犯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所以,即使將協助組織罪行為從組織罪中分離出來,組織共同犯罪中還存在另一種(起次要作用的)從犯,認為“組織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從犯”的觀點顯然是犯了把從犯等同于幫助犯的錯誤。至于認為“協助組織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犯”的觀點,首先與主犯與從犯劃分的理論常識相悖,因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共同犯罪人都是主犯,但不可能都是從犯,一般說來總是有主有從?!雹哟送猓趨f助組織罪與組織罪分離、單獨成罪之后,評價主犯和從犯的語境已經改變、標準已經細化。顯然不能在組織罪的范圍內討論協助組織罪有無主犯,而是要以協助組織罪作為評價對象,判斷協助行為本身的有無主從之分。如果多人共同實施了協助組織的行為,起主要作用的行為人,當然是本罪的主犯。

三、司法解釋將“協助組織行為”確定為獨立罪名并無不當

1992年《兩高解答》將協助組織罪確定為獨立罪名,其理由是該行為“有具體的罪狀和單獨的法定刑”。有學者對此表示質疑,并舉例說刑法第294條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其他參加”也配置了單獨的、較輕的法定刑,卻沒有得出“應當確定為獨立罪名”的結論;而且,寥寥數字的“協助組織他人”,也夠不上什么“具體的罪狀”。為破解上述“難題”,并建議完善司法解釋,仿效取消奸淫幼女罪的做法,把“協助組織他人”從罪名改為情節。⒃本文認為,司法解釋將“協助組織行為”確定為獨立罪名并無不當。

(一)協助組織行為與“其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奸淫幼女的行為不能類比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罪本身屬于“必要的共同犯罪”,而組織罪則是“任意共同犯罪”,在罪名成立意義上,前者各行為人是不可分的,而后者的行為人卻具有可分性。同樣是參與犯罪,“其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人既是犯罪主體,也是犯罪對象,而協助組織的行為人不可能成為犯罪對象,所以更具有獨立性,這是其一;其二,雖然協助組織行為與“其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均有獨立的法定刑,但前者有兩個法定刑幅度,后者只有一個法定刑幅度。而且,協助組織罪的法定刑與組織罪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舊刑法中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段上是重疊的,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的“其他參加”與“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兩種情節的法定刑則是連續的。這表明,在立法者看來,情節嚴重的協助組織作為與不具備加重情節的組織罪對社會的危害是大致相當的。而“其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的社會危害則不可能超過“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相比于“其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協助組織行為更有予以單獨評價的必要。⒄

雖然奸淫幼女曾經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后來又改為強奸罪的從重處罰情節。但是,刑法只是規定奸淫幼女的應當“從重處罰”,而沒有為該行為規定單獨的法定刑,這是與協助組織行為的不同之處。因此,在是否能夠獨立成罪這一點上,奸淫幼女的行為與協助組織的行為也沒有可比性。從另一個角度看,奸淫幼女作為獨立罪名長期適用,并沒有產生明顯弊端。司法實踐表明奸淫幼女行為“成立一個罪名還是作為一個情節”并沒有我們想像的那么重要。

需要順便說明的是,“協助組織他人”雖然只是寥寥數字,不是“具體罪狀”,但罪名的確定并不要求罪狀是具體的。刑法規定的許多簡單罪狀,諸如“故意殺人的”、“偽造貨幣的”、“拐賣婦女、兒童的”等等都是只有寥寥數字,但并不妨礙這些罪名的確定。所以,以“字數少”、不是“具體罪狀”為理由論證“協助組織他人”不足以單獨成罪,沒有說服力。如果《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46條最后通過,該罪的罪狀將更加具體化,以罪狀“字數少”為由而質疑協助組織單獨成罪的觀點就更不成立了。

(二)協助組織獨立成罪有利無弊

如前文所述,協助組織行為在組織案件中的準類型化,是立法對該種行為予以單獨評價的事實前提,刑法因此為此種行為規定了單獨的法定刑。司法解釋基于同樣的原因以及立法的現實,將協助組織行為確定為獨立的罪名。本文認為,從滿足實踐需要的角度看,協助組織獨立成罪有利無弊,因而無需改為組織罪的情節。

1.可以強化評價功能

刑法理論公認罪名具有概括、區分、評價、威懾等功能。⒅協助組織罪當然也具備這些功能。該罪從組織罪中分離出來,在全面保持了這幾個功能的同時,還強化了評價功能。因為“如果一個人的行為被定為某種罪名,就說明國家對這個人的行為所給予的評價是否定性的,應當被禁止。”⒆相比之下,協助組織行為單獨成罪,其罪名評價功能顯然會增強,因為人們從協助組織罪這個罪名中更容易直接感受到對這種行為的否定性評價。

2.不會增加認定困難

有一種觀點認為,協助組織單獨成罪會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定罪困難,因為在有些情況下,組織與協助組織之間的界限難以區分。⒇不能否認司法實踐中這種困難的存在,但也應看到這種困難并不是協助行為從組織罪中分離出來單獨成罪所致。因為即使將協助組織行為作為組織共同犯罪的從犯處理,也仍然要面對主犯和從犯如何區分的問題。協助組織獨立成罪無非將這種困難更加外顯化了,但并沒有使它增加。

四、由“小問題”引起的“大思考”:刑法立法、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如何做到融洽

如果把目光投向刑法規定,我們會發現,幫助行為獨立成罪的情況并不止協助組織罪一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罪,資助恐怖活動罪,介紹賄賂罪都應該屬于此類。與組織罪和協助組織罪的切分并不是立法者隨心所欲的產物一樣,把這些罪名從某種犯罪的幫助犯中分離出來也不是立法者的率性而為,其背后也有特定的原因。本文認為,規定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罪,其原因在于作為被資助對象的犯罪(背叛國家、分裂國家、武裝叛亂、暴亂、顛覆國家政權等)一般只能由本國公民實施,如果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在境外主體實施資助行為的情況下,可能會遇到適用上的困難,規定此罪應該是為了更好地解決境外主體的刑事責任問題。資助恐怖活動罪的成立,要求資助對象是“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也就是說即使不直接資助“恐怖活動”,也構成本罪,擴大“資恐”犯罪成立范圍是資助恐怖活動罪立法原因所在。關于介紹賄賂罪,有學者認為其成立范圍僅限于“行為人明知某人欲通過行賄謀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而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該信息,在此基礎上,情節嚴重的”,(21)對介紹賄賂罪進行這樣的解釋極大限制了介紹賄賂罪的成立范圍甚至無異于“取消”這個罪名。本文認為,首先,介紹賄賂罪是一種居間型幫助行為,很難確定其幫助的對象是受賄或行賄的哪一方,在這個意義上,該行為本身具有相對獨立的屬性。其次,從其較低的法定刑來看,應該屬于危害程度較輕的幫助行為,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可能不足以構成犯罪。再次,刑法第392條第2款的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备鶕@一規定,介紹賄賂的行為未必實際受到處罰,而通過此種立法方式無疑可以達到分化賄賂犯罪分子、有效獲取證據的刑事政策目的。

如果把目光轉向刑法理論,我們會發現,共同犯罪理論也從未否認“分則規定可以限制或排除總則規定適用”的觀點。我國刑法通說認為“對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據刑法分則規定的有關犯罪條文處理,不必適用刑法總則規定的共同犯罪的條款?!?22)在外國刑法理論中也有大致相同的見解。大綠仁教授認為“由于必要性共犯為分則上獨立的共犯類型,所以刑法總則關于任意性共犯的共犯規定,在性質上就必須被限制適用。即,在對向犯中,有只處罰對向者一方的規定時,即使他方的行為可以看成是教唆或者幫助對向者的行為,也當然不應視為教唆犯或者從犯;在多眾犯中,以構成要件所規定的形態實施的參與行為,即使在外表上相當于教唆犯、幫助犯,也應該認為是不可罰的?!?23)既然在罪與非罪的問題上,對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可以靈活地理解,那么在此罪與彼罪的問題上,也不應僵化地將幫助行為單獨定罪的立法理解為“違反了總則的規定”。如果能夠做到辯證地看待刑法總則與分則的關系,善意地、合理地解釋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幫助行為單獨成罪這種立法現象就不會被偏頗地加以解讀。更深一層的觀念則是:刑法理論不應簡單地以自身標準來裁斷立法的是非對錯,而是應該盡量真實地描述、合理地解釋法律規定,努力為司法實踐提供有益的“智識”參考,也惟其如此,才能真正實現刑法規范、刑法理論以及司法實踐的和諧融洽和動態關照。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刑法中的幫助行為還包括實行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例如: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容留、介紹他人罪。這種情況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

⑵鮑遂獻主編:《妨害風化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頁。

⑶張明楷著:《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40頁。

⑷鄭偉:“就這樣動搖了共同犯罪的根基——論組織罪與協助組織罪的怪異切分”,載《法學》2009年第4期。

⑸同注⑶。

⑹日本刑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幫助正犯的,是從犯?!彼裕谌毡拘谭ɡ碚撝?,關于幫助犯是否限于直接幫助正犯的行為,存在爭論。否定說認為,刑法第62條的規定意味著幫助幫助犯的,不是幫助犯??隙ㄕf則認為,日本刑法第62條的規定并非意味著僅僅處罰直接幫助正犯的行為人,完全可以認為它包含著處罰直接幫助從犯而間接幫助正犯的行為人的意思,而且,從實質上看,不處罰間接從犯也不合理。日本的判例也承認間接幫助的可罰性(參見陳家林著:《外國刑法通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08-609頁)??梢姡词故窃谌毡?,主張間接幫助犯可罰性的觀點也占優勢。

⑺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頁。

⑻北大法律信息網:2010年5月1日訪問。

⑼鄭偉:“就這樣動搖了共同犯罪的根基——論組織罪與協助組織罪的怪異切分”,載《法學》2009年第4期。

⑽張明楷著:《刑法學》(下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頁。

⑾歐陽豀著:《法學通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頁。

⑿[法]卡斯東·斯特法尼等著:《法國刑法總論精義》,羅結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頁。

⒀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頁。

⒁新刑法第27條刪除了“比照主犯”字樣。

⒂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頁。

⒃鄭偉:“就這樣動搖了共同犯罪的根基——論組織罪與協助組織罪的怪異切分”,載《法學》2009年第4期。

⒄當然,如果不考慮立法簡約和適用簡便,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分成二個罪名,即:組織、領導、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其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也未嘗不可。

⒅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6頁。

⒆劉艷紅著:《罪名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頁。

⒇鄭蘭先、董樂先:“協助組織不宜單獨定罪”,載《人民檢察》2004年第2期。

(21)張明楷著:《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1頁。

(22)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23)[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