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芻議

時間:2022-07-13 05: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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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芻議

醫生為移植而摘取器官供者器官的行為,其合法與非法的界限如何劃分?若是非法摘取器官,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盜竊、侮辱尸體罪?另外,器官移植會誘發哪些新型犯罪?對這些問題,國內學界研究尚缺乏。筆者擬作初步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活體器官移植與故意傷害罪

活體器官移植,是指醫生摘取活人的器官,移植給其他急需救治的患者的情形。由于醫生摘取某人的器官,不是為了治療其自身的疾病,而是為了用來救治其他人,所以.不是刑法理論上所說的阻卻違法性(或無社會危害性)的“治療行為”,而是一種“治療援助”行為。[1]那么,醫生實施的這種摘取人的器官而使其身體受損傷的行為,是否構成傷害罪?如果不構成傷害罪而成為一種正當行為,應該具備哪些條件?其理論根據何在?這是刑法理論上應該研究的問題。

在德日等國,刑法理論上的通說認為,為移植而摘取活體器官不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1)必須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說明,摘取其器官可能對其身體健康帶來危險性;(2)必須有移植器官供者基于真實意愿的承諾,即真誠同意捐獻器官;(3)必須考慮移植器官供者自身的健康狀況,只有在摘取器官對其不會有生命危險的條件下才能實行。[2]如果采用欺騙、脅迫手段,使移植器官供者作出承諾,或者沒有移植器官供者的承諾而摘取其器官,或者在對移植器官供者有重大生命危險的情況下摘取其器官,則有可能構成傷害罪或殺人罪。

醫生實施的摘取器官供者器官的行為,表面上似乎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其特殊性在于被摘取器官者事先承諾(同意)捐獻器官,也就是存在“被害人承諾的傷害”(“同意傷害”)這一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從而使行為正當化。[3]因為在器官供者承諾(同意)捐獻器官的條件下,醫生按規定摘取其器官移植給其他患者(受者),雖然會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一定的損害,但卻可以救治其他危重病人,給受者帶來的利益超過對供者所造成的損害,從社會整體而言,無疑是減少了損害,是有益的行為。為此,法律允許公民在不危及生命安全的條件下,有權作出捐獻自己身體器官的處分決定。既然如此,當某人為救助他人作出捐獻器官的真誠承諾,并甘愿承受被摘取器官而使自己身體健康遭受的損害時,醫生摘取其器官的行為,就不存在侵害其人身權利的問題,從而也就無違法性或社會危害性可言。不過,由于任何人都無權處分自己的生命,即便是出于高尚動機,同意他人結束自己的生命,法律也是不允許的,因此,如果摘取器官明顯會給移植器官供者帶來生命危險,則其捐獻器官的承諾無效,醫生也不得為移植而冒險摘取其器官,否則,就有可能對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一般來說,被害人承諾作為一種法律行為,是以被害人有承諾能力為前提的。無承諾能力者的承諾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使基于這種承諾的行為失去違法性或社會危害性。被害人承諾通常只能是被害者本人承諾,不能由他人代為承諾。未成年人無承諾能力,那么,能否由其監護人代為承諾,使之成為活體器官捐獻者?例如,雙胞胎幼兒中的一位患嚴重疾病,急需作腎移植,另一位未患病者是最合適的器官供者。父母要求醫生摘取雙胞胎幼兒中未患病者的腎臟,移植給另一位患病者。在這種場合,移植雙胞胎幼兒中另一位幼兒的腎臟,因為不會有拒絕反應,成功率最高,并且不是為第三者的利益,作為監護人的父母提出這樣的要求,無可非議。國外也有學者認為,在這種特殊場合,應該允許有監護權的父母代為承諾。肯定幼兒可以成為移植器官供者。[4]但是,摘取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器官,無疑會損害正在成長中的孩子的身體健康,這是監護權所沒有包含的內容;況且,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負有保護子女的義務,只能做有益于子女身體健康的事,無權作出讓他人損害子女身體健康的承諾。正因為如此,1973年召開的第四次國際醫事法會議的決議明確指出,未成年人不能作為移植器官供者。

活體器官移植以供者真誠承諾(同意)捐獻器官為前提條件。如果沒有供者的承諾,為移植而強行摘取其器官,在我國由于沒有對這種行為單獨設處罰規定,通常只能定故意傷害罪。至于有無特殊例外情形,國外刑法理論界有爭論。例如,被故意傷害者的傷勢嚴重,只有通過器官移植才能恢復健康,加害人符合醫學上的捐獻器官的條件,但他拒不捐獻。有的學者認為,在這種場合,可以強行摘取加害人的器官移植給被加害人。[5]但是,在筆者看來,加害人的行為即使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應受刑事處罰,也應該通過正當的司法程序來追究其刑事責任,不能通過摘取其身體器官使其身體受損害的方式來懲罰他;再說,即便是加害人同意捐獻器官以救治被加害人,也只是表明其犯罪后態度較好,并為避免更嚴重后果的發生作了努力,可以視為從寬處罰的一個情節,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在加害人未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強行摘取其器官移植給被加害人,否則,同樣要以故意傷害罪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此外,為救治急需移植器官的危重患者,能否以緊急避險為由,摘取不同意捐獻器官者的器官作移植?對此,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理論上存在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主張。[6]筆者持否定態度。這首先是因為現代社會法秩序不允許為了挽救其他人的生命而違反某人的意愿,讓他忍受外來的對其身體完整性的侵害。否則,就與作為現代法秩序基礎的尊重個人自由原則相悖。其次,根據緊急避險的原理,緊急避險的手段必須相當,不能采用違反公序良俗的手段來避險。[7]況且,器官移植往往要在有充分準備的條件下進行,并非是緊急情況下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應急措施,因而很難符合緊急避險的“緊迫性”要件。

二、尸體器官移植與盜竊、侮辱尸體罪

尸體器官移植,是指醫生摘取已經死亡人的尸體之器官,移植給其他需救治之患者的情形。醫生為移植而實施的摘取尸體器官的行為,在何種條件下才為正當?如果是違規摘取尸體器官,能否構成盜竊、侮辱尸體罪?

一般認為,醫生為移植而摘取尸體器官,應該以自愿捐贈為原則,不能違背死者本人或其近親屬的意愿,否則就是非法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通常情況下,醫生摘取尸體器官前,必須充分考慮死者生前是否有捐獻器官的意思表示,死者近親屬現在是否同意捐獻死者的器官。對此,各國器官移植法往往都有明文規定,只不過具體規定有所不一。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1)“反對意思表示方式”,即死者本人生前如果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就可以摘取器官;(2)“承諾意思表示方式”,這又分為兩種:一是所謂“狹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即僅僅只有本人作出承諾,表示愿意死后捐獻器官,才能為移植而摘取尸體器官;二是所謂“廣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即不僅有死者生前捐獻器官的承諾,可以摘取尸體器官,而且在沒有死者生前承諾的場合,如果有近親屬的承諾,也可以摘取尸體器官。其中,“狹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又可分為“本來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與“特殊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前者是指通常的只有死者本人生前作出承諾,才能摘取尸體器官的情形;后者則是指既要有死者本人生前的承諾,又要有近親屬現在的承諾,才能摘取尸體器官的情形。并且,前者還可分為“書面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以書面形式為限)與“不問形式的狹義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兩種。(3)“通知方式”,這是指即使死者生前無承諾,也并不一定就不能摘取尸體器官,只是醫生必須將摘取尸體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親屬。“通知方式”也包括兩種類型:一是“北歐的通知方式”,即死者生前雖無捐獻器官的承諾,但如果死者的近親屬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或者摘取器官并不違反死者及其近親屬的信仰,那就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只是摘取之前必須盡可能告訴死者的近親屬;二是“德國的通知方式”,即死者沒有作出是同意還是不同意捐獻器官的意思表示時,醫生先要將意圖摘取死者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親屬,在近親屬不反對的條件下,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8]

以上幾種立法形式中,“反對意思表示方式”只要死者生前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就可以摘取其尸體器官,完全不考慮死者親屬的意愿,這是不合理的。因為死者尸體是親屬寄托哀思的對象,當死者生前對死后捐獻器官沒有明確表示時,應該充分尊重死者近親屬的意愿,特別是在死者生前無機會表明其意愿的場合,不征得其親屬的同意,甚至在其近親屬明確表示反對的情況下仍摘取死者的器官,這顯然是不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中,“狹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強調尊重死者本人的意愿,只有死者生前作出明確的捐獻器官的承諾,才能摘取其尸體器官,這自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人們捐獻器官的意識不強、捐獻器官的普及程度不高的情況下,采取這種立法形式會縮小器官供者的范圍,不利于器官移植事業的發展。因為絕大多數人生前往往不關心捐獻器官的事,有一部分偶然事故引起死亡者,符合作為器官供者的條件,但由于其生前不關心而失去了對是否捐獻器官表明態度的機會,若要求有“狹義的承諾意思表示”,這部分死亡者就不能成為器官供者,而在現實生活中,許多重要器官的移植,對器官供者有特殊要求,只限于這種偶然事故引起死亡者或腦死亡者,所以,不宜把這部分死亡者排除在器官供者的范圍之外。這也是許多國家不采取“狹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的原因所在。“廣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則比較靈活,在死者生前未對捐獻器官之事表明態度的情況下,只要征得死者親屬的同意,即可摘取死者的器官作移植用。這樣處理既能滿足器官移植的需要,又能體現對死者及其親屬權利的充分尊重,不失為一種好的方式。至于“通知方式”中,所謂“德國的通知方式”與“廣義的承諾意思表示方式”一樣,對上述情形的處理結果是相同的,只是側重點有所不同。而“北歐的通知方式”,則與“反對意思表示方式”有相似的缺陷,即有不尊重死者親屬的意愿或權利之嫌。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死者生前明確表示捐獻器官,但死者近親屬不同意,在這種情況下,醫生摘取死者的器官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對此,理論界有不同意見,各國的立法也不完全相同。一般來說,西歐各國比較尊重個人的權利,認為個人對自己死后的尸體也有處分權,即便是近親屬對死者的尸體有一定權利,那也應該認為“死者自己的決定權”優先,因此,只要死者生前明確表示捐獻器官,不論其近親屬是否贊同,醫生均可摘取其器官。但是,日本1979年制定的《關于角膜與腎臟移植的法律》規定,即便死者生前明確表示捐獻器官,只要其近親屬持反對態度,醫生就不能摘取死者的器官。這顯然是認為近親屬的意愿優于死者生前的意愿。對這樣的法律規定,日本有不少學者提出異議。[9]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而言,死者個人對自己的尸體也有處分權,死者生前既然表明死后捐獻器官,以造福于他人,對這樣的善意舉動,社會和其親屬應該予以充分尊重,親屬只有幫助其實現意愿的義務,而沒有否定其承諾的權利,所以,在上述場合,法律應該允許醫生為移植而摘取死者的器官。

成為問題的是,死者生前沒有捐獻器官的意思表示,其近親屬也不同意捐獻,但醫生為移植而摘取了死者的器官,這能否構成我國《刑法》第302條所規定的盜竊、侮辱尸體罪呢?例如,1998年10月15日,北京醫科大學人民醫院一位醫生為了救治絕境中的急癥病人,在備用角膜失效的情況下,從醫院太平間摘取了死者的眼球,使兩名患者復明。后來被死者親屬發現,要求追究醫生的刑事責任并賠償精神損失。[10]對于這類案件,首先應該肯定,如果摘取器官移植符合緊急避險的條件,就是法律允許的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正如有關專家在討論這一案件時所述,“本案醫生之所以‘要為這個患者移植角膜,就是因為他的眼睛再不做手術就沒有任何希望了’,他為了避免接受手術的患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而采取了這個行為,從民法角度說是緊急避險”,因而阻卻違法性。[11]但是,如果摘取器官移植不符合緊急避險的條件,又違反了自愿捐贈原則,自然是一種非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至于是否構成盜竊、侮辱尸體罪,尚有研究的余地。筆者認為,構成我國刑法中的盜竊、侮辱尸體罪,客觀方面必須要有盜竊或侮辱尸體的行為,主觀方面必須要有盜竊、侮辱尸體的故意。醫生為移植而在醫院摘取尸體器官,由于尸體是在醫生或醫院的掌握控制之下(尚未移交給死者親屬),不能成為自己竊取的對象,所以,不符合盜竊尸體的構成要件;又由于侮辱尸體是以行為人有使死者親屬受羞辱的惡意為主觀要件的,而醫生為移植非法摘取尸體器官,顯然不具有這樣的惡意,因此,不可能構成盜竊、侮辱尸體罪,只能視為違反醫療法規的一般違法行為,可酌情給予民事或行政處罰。不過,如果尸體在死者親友的控制之下或已經埋藏,他人(包括醫生)盜取尸體(或尸體器官)供移植用,則可能構成盜竊尸體罪。

另外,對死刑犯處決后的尸體器官,能否不受上述自愿捐贈原則的限制?對此,學術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肯定論者認為,在可供移植的器官奇缺的情況下,利用死刑犯處決后的器官供移植,能夠挽救因器官衰竭瀕臨死亡的病人,這對死刑犯無任何傷害,對社會和他人有益,可以視為其贖罪的一種表現。否定論者認為,死刑犯可以被剝奪政治權利,但民事權利并沒有完全被剝奪,對自己死后的尸體仍然享有處分權;為了保證死刑犯處決后的尸體能有效移植,醫務人員往往必須在行刑前對死刑犯的身體作一些處理,而醫務人員參與此事,有悖其救死扶傷的天職;利用死刑犯處決后的器官來移植,還有可能促進器官商業化,并引起醫務人員和執法隊伍的腐敗;況且,利用死刑犯處決后的器官來移植,只可一時緩和器官供不應求的局面,反而會使開辟正當器官來源的工作得不到重視。更有否定論者提出,應當絕對禁止利用死刑犯處決后的器官供移植,也就是說,不管死刑犯生前是否表示同意捐獻器官,也不管其親屬是否愿意,對死刑犯處決后的器官一概不能作器官移植用。其主要理由是:死刑犯處于弱勢地位,即便是表示自愿捐贈器官,也不一定是其真實意愿。[12]在筆者看來,死刑犯的尸體也應受到法律保護,死刑犯生前可以作處分決定,其親屬也對之享有一定的權利。而器官捐贈是一種民事行為,對死刑犯也應該適用同樣的自愿捐贈原則。如果死刑犯生前不同意死后捐贈器官,或者生前沒有作明確表示,被處決后其親屬不同意捐贈器官,就不得摘取其器官作移植用。否則,在不具備緊急避險條件時,就是非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盜取死刑犯的尸體器官作移植用,同樣有可能構成盜竊尸體罪。不過,筆者并不贊成絕對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供移植。除了緊急避險時可以利用之外,死刑犯案發前作過真誠捐獻器官的承諾,處決前未撤銷承諾的;特別是死刑犯提出要把自己死后的某種器官捐贈給正需要移植器官的親友時,顯然沒有理由不允許。另外,如果死刑犯主動提出捐獻器官(不存在引誘、威逼現象),那么,我們為何又不滿足其有益于社會和他人的真誠愿望呢?

三、器官移植誘發的新型犯罪

器官移植事業的發展,為一些病人帶來了福音,與此同時,也誘發了一些新型犯罪。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買賣人體器官的犯罪

人體器官不能淪為商品而被買賣,器官商業化是違反人道主義的,也是對人類尊嚴的褻瀆,并且會導致一系列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目前,在一些國家,出現了器官買賣的地下市場,人體器官走私也十分猖獗。更有一些醫生,參與買賣器官的活動,他們強迫病人家屬簽定愿意捐獻器官的合同,甚至為了盡快獲得器官,不惜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13]有的國家甚至出現了一些為販賣器官而殘害人命的暴力團體。[14]器官買賣還帶來了一些其他問題:器官供者、買賣中間商有意掩蓋供者疾病,造成某種疾病的傳染;某些不具備條件的醫院為了營利,無視病人的利益開展器官移植,導致病人死亡等嚴重后果發生;還有些醫院,對一些本可救治的病人不予救治,任其死亡后摘取器官移植,如此等等,足以表明器官買賣或器官商業化必然走向器官移植目的的反面。正因為如此,1989年第42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了防止購買和銷售人體器官的專門決議。許多國家也先后制定法律,明文禁止人體器官買賣。如原民主德國1975年《器官移植法》規定,器官供給一方不得因提供器官而索要報酬,接受器官一方也不得因接受器官而主動提供或同意給予物質報酬;智利1982年頒布的關于使用人體器官的法律明確規定,捐獻器官應是免費的;美國1984年通過的器官移植法中明文規定,禁止購買器官移植所用的人體器官。加拿大、法國、印度等國,也制定了類似的禁止買賣人體器官的法律規定。

另外,對違反禁止買賣人體器官之法律規定的行為,許多國家或地區都在相關法律中設置了專門的處罰規定。例如,1995年澳大利亞北方區《人體組織移植法》第24條規定,從事人體組織或器官買賣活動的,處500元罰金或3個月監禁。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器官移植的法律,對買賣人體器官的犯罪行為作了十分具體的處罰規定,“如果因為購買或出售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或因為向他人交付人體器官或組織而支付或收取金錢,處三年徒刑。同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宣傳或允許宣揚器官交易,處至多三年徒刑或課以360日罰款。法律還規定了兩種有關組織和器官交易的犯罪也受同樣處罰:(1)使他人決定就有關器官和組織要求支付或給予金錢的人;(2)創立、資助、領導或代表目的在于從事組織和器官交易的人。另外,為了嚴厲禁止器官交易活動,對未遂犯也處罰。并且,針對“違反捐贈無償性”的行為,也設置了處罰規定,“即因捐贈器官或組織而收取或支付報酬及償還和接受償還有關摘取的開支和負擔的人,課處一年徒刑或最高至120日的罰款。違反捐贈無償性的未遂犯也處罰。”[15]

(二)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

這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欺騙、盜取等非法手段,違背被害人的意愿而摘取活體器官供移植用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人采用綁架等人身強制力,強行摘取其器官。所謂脅迫,是指以使用暴力或其他加害手段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上的強制,強行摘取其器官。所謂欺詐,是指采用編造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同意”被摘取器官。例如,謊稱被害人的某器官發生病變,需要施行切除手術,但實際上是摘取其完好的器官供移植用。所謂盜取,是指為病人施行手術的過程中,私下摘取其完好器官供移植用。同一般的故意傷害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是以獲取器官為目的而實施的傷害行為,對此,有必要單獨設立罪名予以處罰。正因為如此,有些國家或地區在有關法律中設置了專門的處罰規定。例如,1997年生效的《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20條規定了“強制摘取人的器官或組織做移植罪”。

應當指出,如果為獲取器官而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故意將被害人殺害后摘取器官、或摘取被害人重要器官而故意致其死亡的,則應以故意殺人罪從嚴懲處。對此,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器官移植法有明文規定,即“如果為從尸體中摘取器官或組織而殺人,適用關于加重殺人罪所規定的刑罰。”[16]另外,如果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摘取尸體器官,則不存在侵害人身健康的問題,而有可能構成有關侵害尸體的犯罪。如我國刑法規定的“盜竊、侮辱尸體罪”、日本刑法規定的“損壞尸體罪”等。不過,也有一些國家或地區在器官移植法中設立了專門的刑事處罰規定。如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上述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從尸體上摘取器官或組織,最高可處兩年有期徒刑或最高240日的罰款。”[17]

(三)進行人體試驗的犯罪

目前制約器官移植事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器官供不應求,為了解決器官的供需矛盾,醫學界早在20世紀60年代就開始了把動物器官移植到人身上(即異種器官移植)的嘗試。但是,中外科學家所作的上述嘗試,引發了學術界激烈的爭論。許多學者認為,動物是一些病毒(包括多種逆轉錄病毒)的天然宿主,這些病毒可能通過異種器官移植而感染人類。這些病毒本身或通過與人類病毒的基因重組有可能產生一種難以控制的新病毒,這種病毒在人類中傳播,后果將十分嚴重。為此,英國政府于1997年底已明令,在沒有充分的安全保證的情況下,禁止轉基因豬器官在人體上應用。[18]我國南方基因中心倫理委員會起草的《人類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大綱》(建議稿)第14條明確規定,“反對人體一動物細胞融合術,禁止將人的體細胞與動物的卵細胞質結合的實驗”。

盡管對能否開展異種器官移植、以及能否為器官移植而進行人與動物細胞融合的實驗在科學界還存在很大爭議,但對科學研究與實驗不得以危及人類安全為代價則早已形成共識。至于禁止用人體做生物醫學研究,也早已成為國際上所公認的生命倫理規則,并已被有關國際法所確認。據此,一些有識之士提出,在目前異種器官移植的利弊得失不確定,潛在的風險又很大,即動物病毒有可能觸發另一次艾滋病流行的情況下,應該對異種器官移植(包括用人畜細胞融合克隆出的器官移植)持十分謹慎的態度,有必要采取“有罪推定(guiltyuntilproveninnocent)”的戰略原則,它包括如下幾方面的內容:(1)異種移植的支持者有責任提供異種移植不會引起人類毀滅性疫病流行或有預防該疫病的有效措施的證據;(2)為了弄清動物一人類病毒感染的實在危險,應作更多的實驗研究,這些研究應該在非常嚴格的控制條件下,經過非常嚴格的審查程序和嚴密的監測、監督;(3)在證明異種移植無害以前,I臨床試驗應該暫時停止,暫停臨床試驗的決定可每兩年復查一次,根據新的證據決定這種暫停應該繼續下去還是取消;(4)為此目的,應該建立國家異種移植委員會,審查、監測和監督異種移植的研究。總之,只有在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異種器官移植引起毀滅性病毒流行的可能性很小、或有辦法預防時才可能應用。[19]

還應該看到,目前國內外科學界都存在一些急功近利、缺乏科學倫理道德觀念和社會責任感的人士,因此,對異種器官移植問題必須在法律上作出規定,予以嚴格限制。對違反上述原則貿然應用于臨床者,應該給予嚴厲的處罰。國外有些學者認為,把動物的器官移植進人體,既然存在未知的感染病毒的巨大危險,那就不能應用于臨床,否則就是用人體進行醫學試驗,應該作為犯罪給予刑事處罰。[20]有些國家的刑法對這類犯罪有單獨的處罰規定,如法國刑法第223—8條規定了“在人身上進行試驗罪”,構成此罪者,應處3年監禁并科30萬法郎罰金。英國和德國則在有關法律中規定,對人為操縱遺傳基因的行為,應給予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人類從事器官移植活動的歷史雖然不長,但已經出現了一些與此相關的新型犯罪。在有些國家和地區,這類犯罪呈逐年增長的趨勢,甚至達到了十分嚴重的程度。可以預料,隨著器官移植事業的不斷發展,上述各種犯罪都有可能在我國發生。而我國尚無相關的法律作明文的處罰規定,勢必出現無法可依的狀況,從而影響我國器官移植事業的正常發展。為此,我們應該借鑒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經驗,盡快在有關法律中增設買賣器官罪、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罪、進行人體試驗罪等罪名及其處罰規定,以適應懲治這類犯罪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