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死刑復核權的思索

時間:2022-09-23 11:26:00

導語:收回死刑復核權的思索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收回死刑復核權的思索

一、前言

2007年的首日,注定將是歷史嶄新的一頁,這一天,注定要被新中國的法制史所銘記。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國所有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核準權。

“這是20多年來我國對死刑適用程序所做的最大的調整。”有法學專家這樣評價稱,這一足以讓世界矚目的刑事制度變革,是從司法制度上落實“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原則的宣示,是我國履行國際人權公約的重要體現,這一政策對于保障公民人權和生命權,杜絕冤假錯案發生,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都將起到積極的作用,我國在刑事訴訟法上的這一具有歷史意義的重大變革,無疑是我國法治進步的標志性事件。

二、死刑復核程序的概念與意義

(一)死刑復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復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查核準所遵循的一種特別審判程序。死刑復核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是刑法所規定的諸刑種中最嚴厲的一種,稱為極刑。我國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為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強調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因此,除在實體法中規定了死刑不適用于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等限制性要求外,還在程序法中對判處死刑的案件規定了一項特別的審查核準程序——死刑復核程序[1]。死刑復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報請對死刑有核準權的人民法院審查核準應遵守的步驟、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種特別的程序。

(二)死刑復核程序的意義

死刑復核程序是一道十分重要的審判程序。這一程序的設置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對適用死刑一貫堅持的嚴肅與謹慎、慎殺與少殺的方針政策,對于保證辦案質量,正確適用死刑,堅持少殺,防止錯殺,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的長治久安均有重要意義。具體表現在:

1.死刑復核程序有利于保證死刑適用的正確性。

2.死刑復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適用,實現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

3.死刑復核程序是嚴格死刑規格、統一執法尺度的關鍵程序[2]。

三、死刑復核核準權的幾度下放與收回

(一)下放與回收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總結了歷史正反兩方面的經驗教訓,于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44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47條和法院組織法第13條,對死刑案件的審判復核和審判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不僅把判處死刑的權限劃歸中級人民法院,而且明確規定了對死刑案件的復核程序,指出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緩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這標志著死刑核準權已統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然而1979年刑事訴訟法關于死刑核準權的規定未曾實施已幾成文。為了打擊嚴重的現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12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作出決定,在1980年內,對殺人、搶劫、強奸、放火和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現行刑事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的核準權,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接著,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作出《關于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決定指出:

1.在1981年至1983年內對犯有殺人、搶劫、強奸、爆炸、放火、投毒、決水和破壞交通、電力等設備的罪行,由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死刑的,或者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的,都不必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2.對反革命和貪污犯等判處死刑,仍須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在上述《關于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尚未屆滿之時,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對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作了修改。規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它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召開了第177次審判委員會會議,對今后貫徹的有關規定作了司法解釋,發出了《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規定,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期間,為了及時嚴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罪大惡極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決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對反革命案件和貪污等嚴重經濟犯罪案件(包括受賄案件、走私案件、投機倒把案件、販毒案件、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案件)判處死刑的,仍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同意后,報本院批準;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本院依法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

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將犯罪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授權給云南省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使[3]。

(二)復核權下放帶來的負面影響

死刑核準權的下放,經過20多年的實踐,暴露的問題越來越多,越來越嚴重。20多年來,復核權下放的實行因年代的不同以及個各省的情況不同導致在運用過程的各種問題的發生。

《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然而,在實際的操作中卻時有越界的情況,上個世紀80年代的情形是,在罪大惡極的罪犯得到應有懲罰的同時,一些本來很輕微甚至并不構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準死刑。據悉,1983年“嚴打”期間,上訴期僅有3天。甚至沒有3天,從抓到判到執行也就一個星期。

從重從快,是導致錯殺、可殺可不殺必殺的一個主要原因[4]。造成死刑大量增加與死刑適用標準不同和隨意降低有直接關系。死刑核準權下放的同時,標準也隨之下放。死刑標準因地區的差異而變異,比如貪污賄賂案件,有的地方5萬元開始立案,而在另外的地方可能3萬元就要殺頭。

雖然立法上將死刑復核審理程序的核準權定位于最高人民法院,但實踐中死刑核準權被下放,造成了立法上的混亂、死刑復核程序虛置、死刑適用標準不統一等負面影響[5]。

(三)負面影響促使死刑復核權的回收

正是由于死刑復核程序下放帶來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處理、不利于被告人程序性權利的保障、不利于限制死刑適用這一程序設置功能的實現,同時也不利于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和制約等不利因素的出現及危害性的突出表現[6]。因此,眾多的法律專家、人士以及廣大的民眾的呼吁最高院收回死刑核準權,因此說負面影響加快了最高院回收死刑復核權的步伐。

四、收回死刑復核權后需改進的問題

(一)程序正義的理念被置之不顧

從立法到司法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7]使得在“從重從快”地與犯罪作斗爭時,程序正義的理念被置之不顧[8]。

(二)立法司法解釋的模糊

刑訴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兩次作出《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均回避了這一問題[9]。僅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上訴期滿后3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但是對被告人上訴,檢察院抗訴的死刑案件如何處理則未作規定。

五、死刑復核制度成功改革的啟示及意義

(一)啟示

1.是我國經濟法治建設快速發展的必然結果

2.是最高院向社會提交的一份滿意答卷

死刑核準權長久的下放到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法院能否完成這項改革,能否承擔這項重大任務,有很多人對此抱有擔心和懷疑心態。但經過四年多的實踐證明,最高院在做了大量、充分準備工作的基礎上,順利實現了死刑核準權由高級法院多頭行使向最高法院統一行使的平穩有序過渡,從而確保了死刑復核案件的質量和效率。

3.產生了一連串良好的社會效應

死刑復核程序的成功改革不僅實現了所有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這一程序正義,而且帶動了其他司法執法環節的改革和發展,促進了公民法律意識和社會心理的發展變化[10]。

(二)意義

收回死刑復核權的意義總的來說可歸結為四點:(1)促使法律的歸位;(2)維護法制統一;(3)發揮死刑復核的作用;(4)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權。

六、公眾期望

20都年后,死刑復核權完全收歸最高院行使。就單從復核權回收來說這將更好地保障人權、減少冤假錯案、保持法律的公正與公平等好處,但這更加需要最高院在復核的工作中將該做的工作落到實處,全面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憲法原則,這需要最高院在未來的日子里投注更多的精力,做到死刑核準不走過場。

正如同志所說:“一顆腦袋落地,歷史證明是接不起來的,也不像韭菜那樣,割了一次還可以長起來,割錯了,想改正錯誤也沒有辦法。”[11]所以筆者呼吁尊重生命,呵護正義,期待死刑復核機關做到依法履行職責,不斷總結經驗,完善程序,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能夠經得起歷史和法律的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