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視角下刑法總則研究

時間:2022-05-18 10: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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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視角下刑法總則研究

語言是人們進行交流的工具,其表達能力強,但也具有多義性和模糊性的特點。立法上的語言是為達到某種立法目的在自然語言的基礎上,人工注入某種立法意圖,并使之盡量通俗易懂的一種表意系統(tǒng)符號。較之自然語言,其的多義性與模糊性程度較低,但仍不能完全擺脫這種特性。且正因刑法總則語言的這種特性,使得具有不同法律知識儲備的人,在法律認識、語言分析上出現偏差。法律認識在整個司法活動中起著基礎性作用,對法律的語言分析也是認識與適用法律中所不可缺少的一環(huán)。

一、語言視角下犯罪未完成形態(tài)的法律認識

(一)語言視角下立法者對犯罪未完成形態(tài)的法律認識。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以文字為載體,表達立法意圖或希望達到的某種社會秩序。為了使法律更好的被公眾所理解接受,法條中所包含的詞語含義大都是公眾所熟知的。所謂公眾所熟知的詞語含義即在日常生活中所經常用到的,詞意明確的詞匯。例如,《刑法》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中“意志以外”一詞的運用,對于普通民眾來說可以通過簡單的文義、語言分析來理解其是一種內心上的自愿行為,而非遭受外界不可克服的客觀障礙造成的不能完成行為。立法者運用這樣的詞語,來體現著其的價值意向與追求,希望公眾在認知上與其盡量保持一致,從而利于法律的普及。但在此法律條文中“著手”一詞,則顯然沒有前文所述“意志以外”一詞的辨別度高,因為在理解此處“著手”的含義時,需借助于刑法分則條文中所規(guī)定的具體某種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普通民眾的法律知識儲備較少,理解起來就容易出現偏差。這種偏差的解決,往往需要制定相關的法律解釋或在訴訟中給予明確。對于立法者來說,其對刑法總則法律條文的認識就體現在其所制定的法律文本或相關法律解釋文件所涉及的語言本意之中。將刑法所確認的,民眾所持有的解決刑法主體之間關于犯罪與刑罰方案的共識,給予描述出來。(二)語言視角下執(zhí)法者對犯罪未完成形態(tài)的法律認識。執(zhí)法者屬于運用法律的人,現實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案件事實與相其對應的法律關系并不那么明顯,執(zhí)法者需要通過對法律條文進行語言分析,獲取法律背后所隱藏的立法者的意圖。執(zhí)法者與立法者相比較,執(zhí)法者接觸的案子較多,在處理各種案件的基礎上所形成對法律的理解程度要高于立法者。執(zhí)法者在案件事實與法律法規(guī)的對應過程中就涉及對語言詞匯的分析與判斷,通過比較相近法律條文之間的細微差別找出與案件最相符的法律條文。例如,甲男(25周歲)意欲強奸乙女(24周歲),甲將乙女推倒后,在扒乙女衣服的時候被乙女用木棍打暈,后乙女逃脫。對于甲的行為的認定需對刑法總則中關于犯罪預備及犯罪未遂的法條進行語言上的分析?!盀榱朔缸铮瑴蕚涔ぞ摺⒅圃鞐l件的,是犯罪預備?!睆拇朔l來看,甲將乙推倒并扒其衣服的行為,是為了實施強奸的目的,是預備犯罪。后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達到目的,綜上,可認為甲是預備犯。上述結論,是單從語言分析得出,但實際上甲則構成強奸未遂。對于強奸罪來說,立法者背后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加大對行為對象的保護力度,遂認定強奸的手段包括按倒、毆打等暴力手段。實際上,在此例中甲已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應認定為強奸罪的未遂而不是預備。在法律適用、語言分析上,執(zhí)法者對語言的理解包含著自身的價值判斷,有主觀性、創(chuàng)造性的裁判傾向,但最終還是會受到法律詞語自身的客觀性與立法者所要維護的秩序的限制及影響?!胺ü俳忉尫刹皇且哉Z言學的理解法條文本為滿足,而是要以歷史的及技巧的詮釋,探求面對社會關系對法律內在的本質意義,以及邏輯運作得出的意涵。”對于執(zhí)法者來說,對具體案件所涉刑法總則的認知,體現在其對刑法總則進行語言分析后,在不違背案件事實下,盡可能領悟立法者意圖,結合分則內容對總則的領悟。(三)語言視角下守法者對犯罪未完成形態(tài)的法律認識。立法者與執(zhí)法者均屬遵守法律的主體,但由于其對法律的認識程度較高,所以在此處所提及的守法者僅指在社會生活中法律意識較弱的普通大眾。普通守法者對刑法總則的認識是建立在對總則條文的基礎理解之上,通過對詞語、語句的理解達到對法律的解讀。解讀本身就是對事物本質的探究,正如“一事物的本質不過是關于‘此物’的見解而已”。當這種法律意識符合多數人、習慣性的認同時,法律往往就會得到較好的認同與遵守,法律的社會價值就得以體現。反之,若法律語言過多的超出公眾的認知水平或詞匯太過專業(yè),則不利于法律的普及。因此為了使法律得以實現,條文中所包含的詞語應盡量貼近生活,易被大眾所理解,正如臺灣地區(qū)學者王澤鑒先生所認為“凡法律必須解釋,蓋法律用語多取諸日常生活,須加闡明?!睂κ胤ㄕ邅碚f,對刑法總則的認知體現在其對法條中所展現詞語的理解,不同于執(zhí)法者有法律知識作支撐,大多數情況下,守法者的解讀是以生活經驗或人生閱歷作為依據。

二、語言視角下犯罪未完成形態(tài)的文義解釋

法律解釋是法律實踐中的重要一項,通過法律解釋,使刑法總則的法律條文得以運用到具體案件之中以實現其的社會價值。法律解釋體系中雖有許多解釋方法,但文義解釋在一定限度內應處于優(yōu)先地位,是其他解釋的基礎?!胺▽W之終極目的,固在窮究法的目的,惟終不能離開法文的字句,一旦離開法文的字句,即無以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故法律解釋之第一步固系‘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氣可能之文義?!惫士闯鑫牧x解釋之重要性。(一)文義解釋的優(yōu)越性。文義解釋的重點在于闡釋語言文字的基本含義,通過文義解釋可準確、快速的理解限定詞語的意思,明確法律條文的含義。《刑法》第二十二條: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其中對“準備工具”及“制造條件”的文義解釋清楚的表明,行為人具有為了便利實行、完成某種犯罪的意圖,進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等的一種犯罪預備行為,且該行為區(qū)別于犯意表示。例如,某甲以口頭方式,揚言要殺害乙。普通守法者從語言分析上就可得出,甲實際中沒有具體的犯罪準備活動,僅僅是犯意表示,該行為不屬于犯罪預備。正是文義解釋能使法律具有確定性與明確性的這種優(yōu)越性,當執(zhí)法者采用這種方法解釋法律時,易與守法者在認知上達到共識,更好的使刑法總則被公眾所接受。(二)文義解釋的局限性。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多數刑法案件都可以運用語言分析、文義解釋來解決問題,但案情是隨著生活環(huán)境的改變、科學技術的發(fā)展不斷處于變化之中。所以,在疑難案件出現時,單從文義解釋來理解犯罪的未完成形態(tài)來解決問題就會產生問題。1.文義解釋中語言分析的“模糊性”因為語言具有意思中心,進而也導致法律存在開放性結構。分析法律條文,處在意思中心的法律解釋是明確的,而處在意思中心邊緣的法律解釋就比較模糊?!缎谭ā返诙l: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上文曾提到,此條文中“準備工具”及“制造條件”的文義解釋,使人們可以清楚的區(qū)分其與犯意表示之間的差別,但在此詞語本身的概念分析中也受到語言上的“家族相似性”與“開放結構”的影響。通常意義上,大多數人會認為“準備工具”及“制造條件”所指的僅包括準備刀、槍、毒藥或引誘某人去某處等行為。但實際上,其概念的外延還包含了守候行為、尋找行為或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所新出現的被司法機關認定屬于該范圍的行為等。因此,在有關“準備工具”及“制造條件”的認定中,可能會與公眾的認知出現出入,即使做出正確的裁判,也可能會受到因在認知上與公眾不能達成共識而引起社會上的議論。2.文義解釋中語言分析的“多義性”詞語的含義既相對穩(wěn)定,同時也處于變化之中,會依據社會需要被限制或注入新的含義。《刑法》第二十四條: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是犯罪中止?!白詣印币辉~的含義有兩種:其一,指不用人力而用機器、電器等;其二,指自己主動。例如,甲欲持刀殺乙,待至乙家門口時,發(fā)現乙身邊有數名好友在,遂甲決定等待好友離開后,乙一人在家時再去行兇。此時依照“自動放棄”一詞的解釋,甲在此刻確屬自己暫時決定放棄實行犯罪行為,應成立中止。但此處的“自動放棄”依照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應理解為行為人自主徹底放棄該犯罪意圖,而不是待條件成熟后再實施犯罪,所以應認定甲在此時間點為預備犯。當文義解釋、語言分析出現復數結果的情況下,如果每一種解釋均未超出文義,那么每一種解釋都是合理的解釋,但最終的取舍非語言認識上的問題,而應關乎社會預期效果或目的考量。單以語言分析有些情況下并不能確定法律條文真正意義時,須需借助其它解釋方法,綜合考慮立法精神來理解。

三、結語

刑法總則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點,任何條文在描述與犯罪有關內容時,往往都不能窮盡這一內容的各種表現形態(tài)。想要明確法律條文的意義、認識和了解法律就必須先進行語言分析。文義解釋是語言分析的基礎,也是所有解釋的起點具有優(yōu)先的地位,但因其的開放性,可能導致在某些案件中過于拘泥于文義本身,難以確定法律的真正涵義。在法律運用與司法實踐當中既需要探究語言的意義,又不能忽略社會效果,僅對字面涵義進行譯義,當語言分析出現漏洞時應及時引入其它解釋方法作為補充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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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惠志君 單位:中央民族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