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詐騙論文
時間:2022-04-24 04: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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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托于網絡的發展,社會經濟、文化、政治生活正經歷著一場史無前例的變革,而形形色色的網絡犯罪給這場變革提出了全方位、不容忽視的挑戰。本文僅僅針對利用電子商務活動中詐騙犯罪的新特征、立足于刑法學的立場,提出自己的觀點,以期有助于司法實踐、有助于刑法理論。
一、電子商務中E-詐騙罪的新特征
電子商務中的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網絡信息系統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在法律形式上,電子商務中的詐騙罪跨越了現行刑法中規定的普通詐騙罪和特別詐騙罪,但在實際生活中,它又僅僅是這些犯罪的一種表現形式。
傳統的詐騙犯罪,運用現代的網絡技術手段,大致上有兩大類型:一種是在網上發送虛假信息,騙取受害人同意將若干財物交付給行為者的行為;一類是以其他有權人的身份,進入特定網絡信息系統,在網絡信息系統中增加、輸入一定信息,將有權人所有或占有的電子貨幣劃撥到自己的帳戶上,進而兌現的行為。前一類行為僅僅是詐騙罪在行為手段上的翻新,從刑法學的角度看,利用現有的刑法理論可以解決其中的問題。后一類的客觀行為則不同,與刑法中的普通詐騙罪、特別詐騙罪有極大差別,為了科學界分它和前幾類行為的區別以及方便討論,本文稱之為E-詐騙罪。
以網絡作為工具從事犯罪,其主要方法有:活動天窗、特洛依木馬術、意大利香腸術、數據欺詐、蠕蟲、邏輯炸彈、冒名頂替、乘機侵入、儀器掃描、破解口令截取信息等等。但是,E-詐騙罪只是利用這些方法中的一部分。行為人為了獲得電子貨幣,一般不會采取破壞信息系統的方法,而是利用網絡中的技術弱點,以達到目的。
E-詐騙犯罪的主要步驟:第一步,獲取有權信息。有權信息包括訪問權限,如有權人的身份、使用權限、密鑰、通行字。取得有權信息的方法,既可以通過打聽、套聽、收集等方式,也可以利用技術截獲信息,如行為人可以在互聯網、電話網上搭線,或安裝截收電磁波的設備,獲取傳輸的系統信息。有的甚至于通過分析信息流的方向、流量、通信頻度、長度的參數,取得有用信息。第二步,改變信息。如改變信息流動的次序、方向,增加、刪除、更改信息內容。由于網絡信息系統被作用力影響,從而引起由其扶持的設備設施的運作發生混亂、或者發出錯誤的指令,其結果是將他人帳戶上的電子貨幣通過網絡劃撥到行為人開設的帳戶上。第三步,信息兌現,即行為人在消費中支出該電子貨幣或將之兌換為紙幣。這是因為詐騙罪是結果犯。
通常,網絡被視為虛擬社會,這一點對于認識網絡犯罪極其重要。我們不妨將網絡犯罪發生的場所分為虛擬空間和現實空間,如此一來,E-詐騙犯罪活動除中止犯外,在刑法上表現為三種樣態:第一,發生于現實階段的預備犯,如行為人通過分析受害者遺棄的文件、紙張,從中尋求密碼、通行證。第二,發生于虛擬空間的預備犯和未遂犯。第三,發生于現實空間的未遂犯和既遂犯。
二、E-詐騙罪的對象
E-詐騙罪和其他類型的詐騙罪取得財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詐騙活動,行為人與一定自然人之間有一定的意思溝通,即“人——人對話”;而E-詐騙罪則不然,行為人更多通過“人——機對話”的方式,達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機對話的技術特點,決定行為人所取得的只是代表一定金額的數字符號,從而關于這種犯罪的對象是數據記錄還是數據的載體、亦或是現金實物,目前尚無定論。有學者在研究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資金時,提出應將電子資金作為盜竊對象,這樣犯罪的對象就是“存在于電子資金過戶系統中代表一定的資產所有關系的電子數據記錄”。
。其理由是:第一、盜竊犯罪對象的內容應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而不斷擴展;第二、電子資金不同于一般的知識信息,要將他人帳戶上的資金通過計算機秘密劃撥到自己的帳戶上來,被害人帳戶上的資金必須相應減少,否則計算機會拒絕運行;第三、電子資金在性質上和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相同,后者既然可被視為犯罪的對象,也就沒有理由拒絕將前者也作為犯罪的對象;第四、刑法和司法解釋已經把電力、煤氣、天然氣和電信服務規定為盜竊罪的對象,也應當將電子資金當作盜竊罪的對象;第五、把電子資金歸入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有利于保護金融財產。
這些理由的實質是提出無形物可以作為犯罪對象。的確有學者主張:“犯罪的對象是人或物。物,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的物質;物的存在形式是時間與空間,物的外在表現是狀態;物包括有形物與無形物。”
這似乎可以應證上述觀點。因為說到底,電子貨幣也如電力、煤氣、天然氣和電信服務一樣,是一種無形物。
過去,筆者認為該罪的對象是代表電子貨幣的載體,如電子票據、電子錢包、電子錢夾等,但是現在仔細考慮,覺得不妥,并且認為,錢物依然是該罪的犯罪對象。原因在于:其一,將無形物不加區別地作為犯罪對象把握,就幾乎將刑法學中的物與哲學范疇的物等同視之。這樣一來,無疑就擴大了犯罪對象所考察的范圍。無形物在法律屬性和價值屬性上也有差別,以電子貨幣符號和煤氣為例,前者被占有的具體表現是特定的價值損耗或滅失,而后者被占有并不足以表明相應物的價值耗損或滅失,有權人發現自己的帳戶資金出現問題后,可以采取通知的發式,使行為人的意圖被阻卻。把前者作為犯罪的對象是說得過去的,但是把后者與前者類比從而將其當作犯罪對象難以成立。其二,如果把電子貨幣符號作為犯罪的對象,就會導致與一般詐騙罪完全相反的結論。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犯罪對象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或者具體物。”
犯罪對象不僅是具體的物,而且必須反映客體的損害。如果認為電子貨幣是犯罪對象,也就是說行為人占有了電子貨幣符號,就造成了實害結果,也即犯罪既遂。前面已經說過,E-詐騙罪是隔離犯,行為與實害結果之間發生的時間、場所都可能不一致;另外,該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占有數字符號并不表示他取得了錢財,詐騙罪的既遂標準關鍵在于行為人獲得了較大數額的財物,所以把電子貨幣符號作為犯罪的對象,就將犯罪既遂的標準提前,而擴大刑法的懲治范圍。其三,筆者認為,對于E-詐騙罪,有必要區分犯罪對象和行為對象。作為行為對象,就是實行行為之際行為人所希望實現的初步目的,它是犯罪對象的象征。本罪的行為對象,就是電子貨幣或數字符號。電子貨幣和電子貨幣支付手段也有區別。呆子商務活動中常見的、具有法律意義的電子貨幣支付手段主要有如下種類:
1,電子票證。常見的電子票證包括:用戶意見及產品需求調查表、產品購買者信息反饋以及維修或保障信息反饋表、產品(商品)報價申請表、報價單、定貨單。需要注意的是,電子數據交換(EDI)在不斷完善不斷發展,其宗旨是徹底實現票證傳輸的電子化,也被稱為無紙化貿易。在現階段,由于傳統觀念和技術限制,還只能是電子票證和紙張票證同時使用。但是如果著眼于長遠,筆者絕對不能否定電子票證對于犯罪的意義。事實上,在許多國家和我國的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地方,紙張票證已經從先前的惟一或主要地位降為次要或輔助地位,這很能說明問題。
2,電子錢夾。就是通過網絡系統的認證中心發放的,其中包含經過認證的信用卡、身份證等。使用者使用電子錢夾,可以隨時隨地完成操作,有關個人的、信用卡的、密碼的信息直接傳送到銀行進行支付結算。
3,智能卡。它可以在網絡中直接進行小額現金支付,并可以通過因特網從銀行帳號上下載現金,保證電子現金使用的便捷性。它也可以附加密碼,從而保證使用安全。除此之外,它還有身份鑒別的功能、發放政府福利等功能。如在學校,使用智能卡,可以驗證教師、學生的身份;還可以作為電子貨幣,用來支付用餐、復印、洗衣等費用,甚至作為宿舍鑰匙。在美國,估計有80%的金融交易是電子支付的。
4,電子票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電子票據主要是電子支票。早在1995年,美國一些大銀行和計算機公司聯合技術開發并公開演示了使用互聯網進行的電子支票交易系統,并且預言“這個系統可能會引起銀行交易發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開發了亞洲第一套電子支票系統。在我國,因為受到1996年實行的票據法的制約,所以電子票據尚屬空白。但是筆者確信,隨著中國金融認證中心的建立和數字簽名在電子支付中法律地位的確定,加之網絡技術的發展和現實需求的加強,電子票據一定會成為未來的一種重要支付手段。
5,電子銀行帳戶。電子銀行為企業或個人提供信息查詢、貨幣支付、儲蓄業務、結算、在線投資、理財管理等業務。其中,個人、公司企業的儲蓄、資金劃撥等在線支付必須通過權利人在電子銀行上的帳戶。筆者不妨將電子銀行帳戶看作實現電子貨幣轉移的基礎。
這些支付手段,一般都是有形的,它們是電子貨幣得以移轉的載體。換言之,沒有這些載體,是無法實現電子貨幣移轉的。進而可以說,行為人進行經濟型的E-詐騙罪,要依賴這些載體。但它們不是犯罪的對象。因為它們并不直接反映財產關系或經濟秩序關系的犯罪客體所受到的侵犯。如行為人竊取他人智能卡到他取現或進行使用之間,有時間上的間隔,在此期間,原持卡人可以掛失從而避免財產受損;或者行為人并沒有利用智能卡,權利人的財產就沒有受到損失。所以決定是否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是他取得了電子貨幣的載體,而是他取不取用電子貨幣的現實可能性,以及他對于電子貨幣所體現的財產權施加危害的大小。
三、E-詐騙罪的未完成形態
(一)關于實行行為的著手。
犯罪的著手,是區分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實行行為”。
那么在E-詐騙罪領域,實行行為從何時或何環節開始呢?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將現實性環節行為排除在外。原因在于:
第一,現實性環節行為不具有實行行為的特點。實行行為的著手,也就是開始實施刑法分則的具體構成要件的行為,。判斷它時,既要考慮法律規定的具體罪狀,還要考慮實行行為的內容及其形式。
也就是說,要從行為法律上的形式特征和實質特征統一考察。現實性環節行為,還不具備接近犯罪對象的條件,也就不可能對于犯罪的客體產生危害,從而不具備實行行為的危害性;而且這個階段的行為,通常是為虛擬性環節的行為創造條件,更符合犯罪預備行為的特點。
第二,將現實性環節行為作為實行行為有違立法精神,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按盜竊罪論處。有這個規定,筆者可以推斷,行為人僅僅只是盜竊了信用卡,并沒有使用的,就不宜作為犯罪論處,至少不論作為犯罪的完成形態論處。在這時,權利人的財產權利并沒有遭到實質性的損害,頂多受到了一定的威脅,該威脅轉化為實害還須行為人進行虛擬環節的行為。所以刑法的規定是正確的。它可以作為處理相似情形的參照。基于同樣的道理,盜竊或騙取其他人的電子簽名、數字密碼等行為,對此若以犯罪的實行行為對待,就與刑法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第三,將現實性環節行為作為實行行為,會造成司法適用的難堪。假如把現實性環節行為作為實行行為,無疑就會提前考慮犯罪的預備行為,從而將一些無關緊要的行為當作犯罪行為,如偽造智能卡,是一種預備行為,若將其作為實行行為,就會將此前的購買材料的行為當作犯罪預備行為,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而這種行為的法律意義并不重大,將其作為犯罪處理就不太合適。另外,將實行行為提前加以考慮,那么虛擬階段的行為屬于實行行為嗎?如果是,就出現了兩種性質的實行行為,這自然會支解刑法理論,也不符合刑法規定;如果不是,則只能作為實行后的行為,就不會再發生消極性的犯罪中止,假如行為人根本就沒有實施虛擬性環節的行為,也仍然要視為犯罪既遂。這顯然于理不通。
其次,進入網絡系統的初始行為也不是實行行為。盡管進入網絡系統距離行為人完成網上犯罪的時間極短,有時只有幾秒鐘,但是正確地認識這種行為的性質還是必要的。之所以說它不是實行行為,原因之一在于,該行為也不具備實行行為的性質。為了完成網絡中的特定犯罪,行為人一般要進入特定的信息系統。在此之前,他也許還需登錄其他具有輔助功能的信息系統。原因之二在于,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不認為這些行為具有實行性質,有助于防范行為人進一步實施犯罪行為。如果這個階段的行為只是預備性的,那么無疑給了行為人相當充足的時間中止犯罪,從主觀上促使其犯罪意圖表征不完全。反過來看,這也有助于司法機關充分認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為懲治犯罪提供更可信的證據。
筆者認為,只有進入特定的信息系統后實施的虛擬性環節的行為才是實行行為。原因在于:1,該行為具有侵犯犯罪客體的現實性,如果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它就會實施完畢;2,該行為具有刑法中實行行為的特征,即是引起構成要件結果的直接行為。
(二)關于犯罪未遂
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在學界有許多觀點,如“犯罪目的實現說”、“犯罪結果發生說”、“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等等。目前雖然最后一種觀點暫居主導地位,但其他不同觀點依然存在。
“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為了更加準確地認定犯罪的完成形態,進一步區分結果犯(包括危險犯)與行為犯(包括舉動犯)兩種情形。E-詐騙罪的完成形態時,首先也有必要區別結果犯和行為兩種情形。
對于結果犯而言,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或出現了法定的危險狀態,是犯罪既遂的標準。然而該結果是發生在虛擬空間的還是發生在現實空間的呢?如盜竊電子貨幣,究竟是電子貨幣從一個帳戶上轉到另外一個帳戶上這個結果、還是權利人現實的財產出現了減少這一結果?這個問題的意義是不言自明的。筆者主張,應當以現實空間發生的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理由是:
第一,這與現代刑法的精神實質是一致的。現代刑法立足于保護社會的機能,兼顧人權保障的機能,二者不可偏廢。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在刑事立法時,沒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區別不同的犯罪類型,在既遂的界限上,有的要求特定的危害結果,有的要求特定的危險狀態,有的只需要實施了一定行為,有的甚至只要求作出某種舉動。這是因為考慮各種社會關系體現的社會利益大小差異,如此才能均衡刑法的機能。E-詐騙罪侵犯的客體并沒有超越一般犯罪的范疇,所以,在對于結果的把握上,它如果背離其他犯罪的要求,另外確定標準,就會破壞現行刑法的均衡點,勢必與現代刑法的精神發生矛盾。
第二,虛擬空間的結果向現實轉換在時空上還存在隔離。虛擬階段的結果僅僅表現為權利記載上文義或信息數據的改動,它是否必然損害權利人的權益,還必須依賴于行為人進一步深化行為,致使權利人實實在在的財物侵犯,從而出現實實在在的現實結果,而行為的深化方法可由行為人自己完成,也可由他人完成,也可由工具實現。只是在這個階段,行為人也可以作出新的舉動,如重新作出舉動,將先前行為所造成的虛擬性結果取消,還原為原來狀態。這樣,權利人很難覺察權利受到過威脅,一定的法益秩序也并不出現混亂。從刑事政策上看,也有助于行為人中止犯罪。
第三,也是多數學者擔心的,如果按上述方法處理網絡犯罪,不懲治在網絡系統中實施的違法行為,無異于鼓勵行為人犯罪。這倒沒有擔心的必要。筆者可以將該犯罪的預備形態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依據牽連犯處理的原則加以處斷。
對于行為犯而言,只要求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條件,就構成犯罪的既遂。所以談不上犯罪既遂。
三、詐騙和盜竊的界分
依照傳統的刑法理論界分詐騙罪和盜竊罪,似乎問題不大;但是在盜竊信用卡后使用、以及盜竊空白發票、支票以及其他空白有價憑證然后使用的行為的定性上,也曾經出現過不同看法。新刑法頒布后所做的一些規定以及有關司法解釋澄清了其中的一些糾葛,對于盜竊與詐騙的區別規定得更為明確。如刑法第196條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只是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原本簡單的問題在網絡金融領域變復雜了。
信用卡是最早的電子貨幣載體,今天,體現電子貨幣的載體還包括其它的電子錢夾、電子票據和智慧卡。所以犯罪的手段更是復雜、多樣。如在日本,到處都有全國連網、各銀行連網的現金自動取款機(ATM),ATM和信用卡的普及程度非常高;針對ATM卡的犯罪也相當猖獗。從盜竊他人的ATM卡然后破譯密碼,接著提取現金,發展到偽造主ATM卡,再發展到通過網絡聯結到銀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直接竊取帳戶資金的“線上犯罪”。
還有一種行為人經常使攨的作案方式,即在某處24小時監視受害者,乘機竊取其帳號和密碼,然后在網上利用這些竊取的帳號和密碼將受害人的電子貨幣劃撥到自己的帳號上。
難點在于虛擬性環節的欺詐性與現實性環節的盜竊性競合的場合。虛擬性環節是在網絡中發生的,現實性環節是在現實社會中發生的。
為了預防網絡犯罪,在虛擬環節一般設置了一整套安全技術。第一是密碼機制。對信息加密是最常用的安全交易手段,可以防范信息在傳輸和儲存中的非授權泄露、對抗截收、非法訪問數據庫竊取信息等威脅。第二是數字簽名技術。它是一組密碼,發送人在發送信息時,將這組密碼發出,收件人受到信息后,通過雙方約定的法則進行運算,從而確定發送人的身份。在本質上它類似于在紙張上的簽名,既可確認信息是簽名者發出的,又可證明信息自簽發后到接收時未做任何修改。第三是時間戳。文件簽署的日期和簽名一樣重要。在電子交易中,數字時間戳能提供電子文件發表時間的安全保護。第四是認證機制。它用來確認交易對方身份的真偽。第五是防火墻。這是一個相當防守性的技術措施,它是不同的網絡或網絡安全域之間的唯一信息通道,擔負著防止外部攻擊的使命。然而這些安全技術決非完美無缺,每項技術都有破綻可循,這就為網絡詐騙提供了機會。例如篡改他人電子票據的數字簽名,或更改電子票據的文義內容,再到電子銀行騙取電子現金。
行為人為了取得或盜用他人的電子貨幣,在虛擬空間,可以采取的方式有兩類:一是破壞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借機達到目的;二是冒充其他的權利人,騙取“系統管理者”的信任,從而獲得或使用其他權利人的電子貨幣。用第一種方式達到目的的可能性在網絡領域幾乎是零,所以第二種方式是常見的。如此一來,肯定要使用欺騙性手段。為了使欺騙更有成效,盡快得到權利人的密碼、簽名等真實信息無疑是行為人所追求的。有些行為人采取技術方式,在網絡中破譯權利人密碼,套取其相關信息;也有的采取傳統意義的盜竊方法獲得這些關鍵信息。后一種情形就發生了盜竊行為和詐騙行為競合的現象。
對此,立足于我國刑法的規定,結合傳統的刑法理論,并充分考慮電子貨幣的特點,區分某種行為是屬于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必須考慮發生在現實性環節的行為性質。因為通過前面的分析,筆者可以看出,在虛擬空間發生的行為絕大部分具有詐騙的性質,但是如果將網絡經濟型犯罪一律以詐騙罪論處,顯然與法律的規定不符;另外從法理上講,盜竊罪相對于詐騙罪,屬于重罪,當出現兩種競合時,要作為牽連犯處理,應定為盜竊罪。進一步說,在現實性環節發生的行為如果是詐騙,繼之所為的虛擬性環節的行為就構成詐騙罪;在現實性環節發生的行為是盜竊,繼之而為的虛擬性環節的行為就構成了盜竊罪。
具體而言:1,對于使用未設定密碼的智能卡,或者多次使用限額設定密碼的智能卡的行為,只要數額達到較大,就構成了盜竊罪;2,對于一年之內連續三次使用智能卡,應當認為符合刑法第264條規定的“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3,盜用他人公共信息網絡上網帳號、密碼上網,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盜竊罪;4,對于使用盜竊的電子錢夾,如信用卡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5,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詐騙罪;6,騙取他人的各種支付手段的帳號、密碼,然后利用這些帳號密碼在網絡中套取電子貨幣的行為,構成詐騙罪;7,在網上采取技術方式,破譯權利人密碼,套取其相關信息,繼而套取電子貨幣的行為,構成詐騙罪。8,騙取智能卡的密碼,繼而使用的行為構成詐騙罪;9,盜竊智能卡的密碼,從而使用的,構成詐騙罪。
四、關于電子簽名
在電子商務中確定權利、義務的主要手段是電子簽名。它有時是進入特定信息系統的鑰匙,有時是利用網絡信息系統的屏障,有時是從事網絡活動的標記。電子簽名是一組特殊排列的數字,電子簽名技術的發展,對于刑法解釋偽造、變造傳統的內容以及金融詐騙犯罪將會產生更為深遠的影響。
過去,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將偽造解釋為仿制,而變造是改變真實的外觀或內容。這種解釋在我國《票據法》頒布后,存在明顯不足。當時在理論界認為,偽造票據是指行為人仿照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圖案、顏色、格式,通過印刷、復制、繪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據的行為;變造票據是指行為人在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票據為基礎材料,通過剪接、挖補、覆蓋、涂改等方法,對票據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
然而,偽造票據的應然之義是模仿他人的簽名、偽刻他人的印章、盜用他人真正的印章;變造票據是指依法沒有變更權限的人,在有效的票據上,變更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從而是使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內容發生變化的行為。
這可引申出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只是一種典型的票據欺詐行為,而不是獨立于票據欺詐之外的與偽造變造貨幣類同行為。所以筆者認為刑法的規定不大妥當。但是認識在網絡的犯罪,即使依照后者的觀點,也會出現難以回答的問題。
以往的票據認證主要用手寫簽名。簽名的書寫隨意性很大,并且中文的方塊字極易模仿。蓋章也是一樣,幾乎沒有一種公章不能被私刻。系統采用計算機自動識別簽名和蓋章印章,提高了工作的效率,但是只要票據真偽的憑證仍然是簽名蓋章,就必然有不法分子試圖模仿簽名和私刻印章,同樣也還有不法分子試圖改造和涂銷票據。近年來,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計算機掃描,計算機刻章技術,使得私刻印章實現了電子化和自動化,完全可以以假亂真。因此印章自動識別系統與簽名蓋章系統一樣,絕對不是票據認證系統今后發展的方向。所以,密碼機制和電子簽名在網絡活動中的意義被賦予了新內容。如收票人事先根據票據號編制密碼,通過安全的信道,傳送給出票人。出票人每次簽發一張票據,就根據票據號,粘貼上密碼。收票人根據票據號和密碼的對應關系來驗證票據的真偽。以防止第三者偽造票據。在金融機構則可開發變碼印鑒系統,又稱為密碼支付系統認證票據。它采用傳統的單鑰密碼體制。出票人和收票人事先約定一個密鑰,由他們各自保存。出票人每簽發一張票據,他先把票據內容數字化,然后他再用保存的密鑰、鏈路加密報文,得到一個鑒別碼,把它作為票據真偽的憑證,同票據一起傳送給收票人。收票人重復同樣的計算過程,又得到一個鑒別碼,只要兩個鑒別碼相同,就認為票據是真實的。由于鑒別碼是密鑰和報文的函數,因此報文的任何變動都會改變鑒別碼,而且不使用密鑰是無法計算得到鑒別碼的。如此一來,傳統的解釋幾乎上沒有應用的價值了。這時,偽造權利將很困難,或許就不可能,但是,變造和傳統偽造的內容如何界分有會很困難。
筆者認為,與其說電子簽名的偽造,勿寧說是電子簽名的詐騙。只有行為人的電子簽名和權利人的電子簽名必須一致,才會出現法益遭受侵犯的現實后果。為了達到這種結果,行為人必須千方百計獲知權利人的電子簽名數據,其方法只能表現為詐騙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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