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保險合同法律風險和規制研究
時間:2022-10-18 11: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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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隨互聯網技術蓬勃發展,各行各業都極力在擺脫傳統發展之固化模式,在利用互聯網顯見優勢尋求新的商機或自身變革之路。保險行業作為傳統金融行業也難以“置身事外”。在互聯網背景之下應運而生的互聯網保險與傳統的保險合同相較而言,其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可謂“陡增”,因此厘清在互聯網保險合同中何以正確履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如何判定“不見廬山真面目”之投保人的命題,對于互聯網保險的法律風險防范和促進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都具有現實意義。
關鍵詞:互聯網保險;保險合同;法律風險;規制路徑
一、引言
我國互聯網發展起點雖屬后進之列,但是伴隨改革開放之大潮和綜合國力之助力,互聯網技術發展猶如奔馳列車之勢,其迅猛發展所展現出的強大生命力,不僅僅表現在提供新的經濟增長支點,而且互聯網正對我國傳統產業和發展模式產生現實性的顛覆和重塑。這些年來,保險公司正是在借助互聯網金融普及,在線支付技術和電子商務的便利條件之下在傳統保險銷售模式之外開拓了互聯網保險的另一商業模式。然而,互聯網保險合同在締結、履行的過程中依舊存在極大風險,故而筆者就互聯網保險在締結和履行的階段中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提出個人獨到分析,并針對性提出規避此法律風險的路徑和方法,以期對互聯網保險市場的整體發展有所裨益。
二、互聯網保險合同的法律風險評估
基于互聯網保險交易無紙化、虛擬化和便捷化的特點,互聯網保險合同在締約和履行的過程中與傳統紙本保險合同可謂差別甚大,互聯網保險合同的簽訂將省去保險經紀人、保險人的中間環節,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將受之影響。完全的線上操作也使得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存在“不見廬山真面目,只緣身在此山中”現象。此等情形將使得互聯網保險合同在具體實踐和操作中必將面臨兩個問題的困擾:第一,保險人保險合同條款說明義務的標準應當如何確立?依據《保險法》之基本理論,為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因信息不對稱所致的利益失衡,保險人應當在合同簽訂階段對其格式條款向投保人進行說明。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就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和免責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實際效力。即可知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為法定義務,互聯網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當然無可回避。我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須就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方可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可知即使在傳統保險締約模式之下,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僅僅單依明示注意免責條款都略顯“單薄”。保險人應當就免責條款的細化內容向投保人作出進一步的合理解釋。然而在互聯網保險締約實踐中,互聯網保險合同采取是網絡系統預先設置的自動核對程序,當投保人對電子保險合同的內容無異議并依照所需流程點擊“確認”后,保險合同即締約完成,保險人難以如傳統保險模式下有“面對面”解釋協商的便利條件,因此更無法就免責條款中的概念、內容和法律效果向保險人說明。所以對互聯網保險合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履行標準應當更為嚴苛,否則于保險人和投保人而言,雙方都將面臨不確定之法律風險。第二,互聯網保險中投保人的身份該如何確定?其身份模糊不定所帶來的法律風險有哪些?在保險合同中僅投保人和保險人為合同當事人,投保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其在財產和人身保險中均需對特定之人或者特定之物具有利益關系。投保人還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等諸多權利,因此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地位可謂舉足輕重。當然在傳統保險模式下投保人身份確定并非一難題,但是在互聯網保險合同對投保人的身份確定時常呈“錯綜復雜”之情形,以致產生頗多爭議。試舉一例來說明:甲通過乙旅行社諾成旅游計劃,但需購買人身意外旅游險,故乙旅行社通過自己的名義為甲在互聯網平臺上購買了保險,并由甲支付了保費。此情形對于何為投保人將產生兩種觀點:其一,乙旅行社為投保人,甲為被保險人;其二,甲為投保人和被人,乙旅行社僅為人。在筆者看來對此問題的分析應當從民法的一般理論的視角進行探析。互聯網保險合同雖有互聯網平臺的技術特點,但是從法律性質而言,其始終是一雙方法律行為。依照民法一般理論,無論單方抑或數方,均以且以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在該案中具有真實投保意思表示的是甲本人,而乙旅行社雖以自己身份代為具體網上操作購買,但是其真實意愿無非是出于經營目的所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務。孰更接近投保人真實意愿很是明了。同時再依照的相關理論,制度價值之一本就是彌補為現實生活中行為人事難躬親的缺陷,互聯網保險之便捷恰在于“事不必躬親”。乙旅行社在依據甲投保意思表示后合理地完成網上具體操作,最終保險合同的法律效果歸于甲。其與制度的法效完全一致。顯然第二種觀點之解釋更為妥當。
三、我國互聯網保險合同的規制路徑
(一)雙重規制:并行行政機關保險合同備案登記、示范合同公開機制和司法機關事后審查救濟程序。基于上述對于互聯網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說明義務的分析和討論,在互聯網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應當較傳統保險行業的說明標準更為嚴苛。規制的命題清晰可見,即該如何使得保險人更為“盡心費力”對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依筆者看來,有效的辦法是對互聯網保險合同進行更為規范化和全面化的監管,對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對格式條款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進行事前的行政審查和事后的司法審查,構建雙重體系化的監管模式。首先,從行政規制的角度出發,保險合同行政規制的基本思路在于通過保險監管機關對保險條款的事前審查,利用其主動性的優勢以將不公平的條款遏制于初始。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即規定保險監督機構對不同保險的險種、費率和條款分別享有不同的審批權和備案程序。我國現行互聯網保險市場應當遵循此思路,通過建立互聯網保險合同的備案登記制度和示范合同的公開機制來規范保險合同。各級保險監督機構應當就所有互聯網保險產品的名稱和相關信息進行備案和登記,對關乎社會公眾利益、強制保險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所涉的保險條款和費率進行審批,做到嚴格把關,并就相應的備案和審查信息做到即時披露。同時,保險監督機構可以借鑒工商管理部門的經驗,可著手制作互聯網保險合同的示范文本,印發各級監督機構、各大保險公司和機構,示范文本應當就免責條款的內容著重提示,并對于投保人可能提出或需要了解的內容進行說明性的答復和解釋。其次,還應當從司法的角度尋求規制路徑,誠言行政規制可以做到有效的事前控制,但是不可避免有疏漏之處,互聯網保險公司在實際制定保險合同中難如示范保險合同一般縝密完備,一旦存在爭議,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除對互聯網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內容的妥適性予以審查,還應當就保險公司在互聯網投保流程中所載的有關條款的說明內容是否清晰明確進行判別。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對于說明內容的審查應當遵循兩項基本原則:第一,以一般正常投保人就保險人的說明內容能否知悉有關條款的具體內容、含義和法律效果為準則、為具體標準;第二,以行政機關的互聯網示范保險合同的說明內容作為重要參照和標桿。如此,方可在具體審查之時,有效衡量說明內容之合理性。(二)立法規制:以司法解釋明確投保人的身份。判定準則并完善相關的法律漏洞互聯網保險市場屬互聯網金融市場,理想之立法路徑當然是制定一部包羅萬象、內容完備的專門互聯網金融法。然而其可行性確需謹慎考量,專門立法從來就非一蹴而就之事,終須在問題討論和資源累積充足之時才可談具體實施。在筆者看來,我國互聯網市場發展周期較短,貿然專門立法風險頗大,立法者對問題意識和資源積累都還未做到周全,因此專門互聯網金融或互聯網保險立法都非上佳之選,完全可以通過司法解釋這一更為簡易的方式尋求解決。關于互聯網保險投保人身份確定的命題,在筆者看來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應當明確兩個要點:第一,投保人之身份應當以確實實施投保行為之人為標準,并且投保行為應當以行為人真實的投保意思為判斷基點,并非可等同具體網上操作之人;第二,投保人應當切實履行交納保費的義務。依此投保人之身份似已清晰可見。然而問題是如以意思表示為判定投保人之關鍵,但是當投保人與互聯網網上操作意思表示不一致時該保險合同效力該如何認定?有觀點認為,此仍舊可依照民法一般理論予以推論,網上具體操作之人雖與投保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但是其具有人的身份,并且其擁有投保人眾多的個人真實信息,足以支撐操作進行全部的投保流程。因此可將其視為可信賴的權利外觀,從而構成表見,保險合同當然成立,其法效歸于投保人。然而筆者對此難以茍同,如僅因互聯網保險具體操作人具有投保人的真實個人信息就可視為權利外觀,投保人之利益將陷入“萬劫不復之地”,須知在互聯網技術飛速發展以及我國個人信息保護的缺漏,獲取他人真實信息實非難事,互聯網保險更無傳統保險有現場確認的程序,因此為操作人冒用他人信息進行投保提供了可能。如強行依照所謂表見予以解釋,于投保人而言可謂公平盡失。對于因投保人與具體操作之人意思表示發生錯誤的問題,司法解釋應當明確保險合同自始無效。從學理而言,合同成立之關鍵在于合同雙方形成合意,然而操作人與保險人所為的要約和承諾與投保人真實意思表示相差甚遠,因此合同幾無成立之基礎。從而此設置的優勢在于:一方面可恪守《合同法》之基本原則;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預防投保人的權益不受侵害。可見在互聯網保險的立法規制層面,我們應當擺脫傳統保險模式思維的窠臼,在新思維和新眼光之下審視互聯網保險的具體模式和特點,在妥當衡量投保人、操作人和保險人的權益分配之下,才能對現實存在的法律風險和法律漏洞予以有效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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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賈林青.互聯網金融對保險合同制度適用的影響[J].保險研究,2014(11):119-127.
作者:張志龍 單位:福建遠大聯盟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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