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憲法構造畢業論文

時間:2022-09-13 0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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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憲法構造畢業論文

【摘要】完善我國的司法制度,必須首先從國家權力體系的層面明確司法制度的憲法基礎和司法改革的憲法界限,基于這一立場: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地位上是憲法創設的機關,具有“國家性”,分別是“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在組織體系上,憲法規定了司法組織體制的基本框架;在功能上,憲法賦予司法機關人權保障的功能,體現在行政、刑事和民事訴訟過程中;在法檢公三機關的關系上,憲法設定了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其中,相互制約是核心;在功能的界限上,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文義顯示,人民法院不僅是國家審判機關,還承擔著重要的政治功能,這為司法能動主義提供了空間,但能動主義司法應受到憲法原則與精神等方面的限制。

【關鍵詞】司法制度;憲法構造;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正文】

司法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憲法制度,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程中發揮著保障作用。現行憲法在第三章中設有專門一節來規定司法制度[0],即第七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該節共12條,憲法其他章節還有10條直接提及人民法院(審判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即憲法關于司法制度的規定共有22條,約占整個憲法文本正文的16%.這足以顯示司法制度在憲法體制與運作過程中的重要性。自現行憲法頒布實施以來,先后進行了四次修改,形成了31條修正案,但涉及司法制度的內容卻從未修改,這說明司法制度的憲法基礎是相對穩定的,具有適應現實生活的能力。但不可否認的是,現行憲法關于司法制度的規定還有較大的拓展、完善與改革空間。在完善我國司法制度時,需要從國家權力體系的層面進一步明確司法制度的憲法基礎和司法改革的憲法界限。

一、司法機關的憲法地位

由于各國的憲政體制、政治制度、歷史文化傳統等因素的不同,各國司法制度的憲法基礎呈現出多樣性。在西方,不同國家司法制度之間的差異性是比較大的,但通常強調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的嚴格分立,強調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獨立性,國家權力相互之間的制約性十分突出。總體上講,法院在國家政治生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對整個公共權力的調控作用明顯。如法院在違憲審查制度中發揮的功能上,有的國家采取普通法院審查制,即由普通法院(通常是最高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有的國家采取專門機構審查制,即由專設的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我國則實行最高權力機關審查制,即由國家權力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法院無權直接作出違憲的裁斷。

司法機關的地位直接受憲法原則、憲法規范與憲法價值的約束。任何司法活動的宗旨都是為了實現憲法基本精神,限制公權力,維護公民的權利。現代憲法學上把它稱之為“憲法的界限”。日本學者高橋和之教授把它區分為憲法的內在界限與外在界限。所謂內在界限,是指作為國家權力的司法權的行使不能超越憲法的內容,比如司法行為不能侵犯人權。所謂外在界限,是指司法權作為公權力,憲法上的所有原則、規范約束司法權,如司法機構原理的憲法界限、人權保障規定的界限等。[1](P464)在中國憲法上司法機關的憲法地位主要表現在:

首先,憲法明確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屬于憲法上的國家機關。換言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憲法,而不是由法律所設立的國家機關。因此,即便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也不能通過法律等方式取消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也不能停止其行使職權,或者讓其他機關代行其職權,使其名存實亡。

其次,憲法明確了人民法院的地位。憲法第12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這一規定包含著以下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它表明人民法院行使的審判權代表了國家,是以國家的名義對各類糾紛進行裁決。我國采用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明顯有別于實行聯邦制的國家。人民法院是國家的法院,而非地方的法院,人民法院行使權力代表著國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團體或個人的意志。第二,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是專司審判職能的國家機關,這既表明了人民法院在國家權力配置中職能的專門性,是行使審判權的國家機關,而不是行使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同時也顯示了人民法院行使權力的方式,它是通過審判活動,解決糾紛、保障人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機關,而不是通過其他方式行使權力。

再次,憲法明確了人民檢察院的地位。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同樣可以作以下兩個方面的解讀。第一,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以國家的名義對法律的實施和遵守進行監督。這就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并不是面面俱到,事事監督。它的監督應當以是否危害國家利益為標準,只有發生

了危害國家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才予以監督。第二,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表明檢察權的本質屬性就是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院是專司法律監督職能的國家機關。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是法律意義上的監督,而非所有問題的監督;它的監督是針對具體案件的監督,而不是間接、宏觀與抽象的監督。

二、司法機關組織體系的憲法基礎

在不同的憲法體制下,司法機關的組織機構也表現不同的理論基礎和組織原理。我國憲法對司法機關的組織體制亦作出基本規定,確立了“一府兩院”的基本格局,確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類型、層級以及上下級之間的關系。“以憲法的形式規定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畢竟是中國法制發展史上的偉大變革,為司法權真正獨立于行政權奠定了憲政基礎”。[2]如憲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第130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憲法把我國的法院分成了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把檢察院也分成了一般的檢察院和專門的檢察院,并為設置新的專門法院、專門的檢察院留下了一定的空間。第127條明確規定了法院上下級之間的監督與被監督關系,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第132條規定了檢察院上下級之間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即“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公務員之家

在機關的人員上,憲法規定了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的產生方式和罷免程序。第6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第63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第101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的產生、罷免程序是有所不同的,這種不同來源于兩者權力性質和領導體制的差異性。

憲法還對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期作出限定,第124條第2款、第130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值得注意的是,這里規定的只是院長、檢察長的任期,而不是法院、檢察院或者法官、檢察官的任期。法院、檢察院作為審判權、檢察權的行使機關是不變的,法官、檢察官的身份也可以受到保障。憲法還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的資格作了特殊的限制。第65條第4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第103條第3款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反過來說,擔任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者必須是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這一規定的目的是使人大處于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監督地位,保障權力監督的實效性。但這種限制僅限于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而不是人大代表,因為經常性的監督主體僅為常務委員會。當然,是否要擴大至所有人大代表,還是可以探討的。

鑒于司法機關組織的重要性,憲法還特別規定了法律保留原則。第12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第130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這里的“法律”應嚴格遵循形式意義的法律規則,突出了司法制度的國家性和憲法機關的性質。如此,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及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不得創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人員、機構、設施等方面的規范。

三、司法機關的人權保障功能

在法治社會,一直以來司法被視為是人權保障的最主要的方式與有效的途徑之一。在現代社會,人權一直居于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與法律精神的核心地位,法律的終極價值是為了保障與促進人權,而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糾紛的最終解決機制,同時也是制約其他公權力的有效手段。人權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在公權力與個人自由之間劃定一條界限。因此,從另一個角度看,人權保障就是制約國家權力。司法自誕生以來除了解決糾紛之外,還有一項重要的功能就是制約其他國家權力。我國實行的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司法機關無權對人大立法指手畫腳,但是,依然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和方式建立對立法和行政的有效制約機制,最終達到人權保障的目的。

如政府行為侵犯人權的現象屢見不鮮,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實現對人權的保障。從這個意義上而言,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表現著司法制約行政的廣度,而審查標準則反映著司法制約行政的深度。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偏窄已經受到廣泛的批評,如抽象行政行為完全被排除在訴訟受案范圍之外;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也一律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涉及政治、教育等領域的行政行為,是否應受審查也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司法實踐已經逐步將受教育權的保護納入受案范圍,而涉及某些公民基本權利的案件依然無法進入司法審查范圍等,這些都直接影響著司法機關審查行政行為的廣度。

在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問題更引人注目。罪刑法定、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超期羈押問題,犯罪嫌疑人以及已決犯的基本權利保護問題,如人身權、辯護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獲得基本人道待遇的權利等問題,已經成為評價一個國家人權保護水平的重要標準之一。從某種意義上說,對處于被羈押狀態的人的權利保護往往是評價該國人權保障水平與文明程度的標志。從憲法學角度而言,深入研究死刑制度的憲法基礎,完善死刑復核制度,建立符合憲政精神的死刑制度是值得我們認真研究的重大課題。在中國還不可能完全廢除死刑的前提下,收回死刑復核權對于少殺、慎殺,嚴格死刑復核程序,統一死刑判決標準等方面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在人權保障中同樣可以有所作為。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不僅是憲法學說的一個重要理論,而且在一些國家得到較為成功的實踐。例如曾經引起巨大爭議的“齊玉苓受教育權”案就涉及這一問題。在實踐中,一些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實際上行使具有國家權力性質的“社會權力”,他們對其他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達到了與“國家相同的狀態和結果”,在這一問題上法院如何在民事訴訟中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值得認真研究和探索。

四、司法機關內部的權力制約

司法機關作為行使審判權與檢察權的機關,防止其權力的濫用是法治建設中需要解決的重大課題。如司法機關行使的權力本身不能得到有效制約,就會出現侵犯人權,濫用權力的現象。因此,建立司法機關內部的權力制約機制是保證司法權的民主性與人民性的基本條件。這種制約包括外在制約與內在制約。外在制約主要表現在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而內在制約主要表現在司法機關內部不同權力之間的制約。

十一屆三中全會后,隨著《刑法》、《刑事訴訟法》的頒布,逐步形成了司法機關內部相互分工、相互配合與制約的司法制度。法院和檢察院之間從單純的“合作”發展為以“合作與制約并重”,凸顯“制約”的新機制。特別是,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以后,伴隨著訴訟模式的轉變,這種司法權之間的制約得到了進一步的加強。現行憲法第135條首次明確規定了法院和檢察院之間的關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憲法原則體現了我國國家權力特別是法檢公三機關之間關系的本質要求,應該成為協調檢法關系的憲法原則。具體來說,可以從下面三個方面來加以理解。

第一,分工負責是前提,以保障各自權力的獨立性。只有各自職責明確,才能夠在相對獨立的環境中發揮各自的功能。如前所述,檢察院和法院的性質和地位都是由憲法所規定的,也是由憲法所保障的。否定檢察院的憲法地位是不符合現行憲法體制的。但檢察院也不能以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為名來侵犯法院的審判權,換言之,法律監督是有限度的,它要以尊重法院的憲法地位為前提,而不能影響法院的獨立性。審判權與檢察權存在著各自不同的作用領域和方式,憲法之所以要設立法院、設立檢察院,其目的在于發揮兩個機關各自的獨特功能,而不是以一個機關取代另一個機關,不得越位缺位,不得越俎代庖。

第二,互相配合是基礎,以保障國家權力的有效性。只有相互配合而不是互設障礙故意刁難,才能實現國家權力運轉的有效性,才能實現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責。這種相互配合不是說檢察院起訴什么,法院就判決什么,更不是以前所認為的那樣,“公檢法三家流水作業”,而是主要體現在檢察院基于對法院判決的判斷基礎上提起抗訴和審判監督程序等程序的銜接。在檢法關系中,法律監督必須強調一種程序性,即不能對法院的實體性行為進行實體性監督,也不能就法院審判中的問題作出實體的決定,否則就會與分工負責、相互制約原則發生沖突。

第三,相互制約是核心,以保障法律適用的公正性。“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3](P154)權力制約的原理是共通的,只是我國國家權力之間的制約是以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背景,以相互配合為基礎的而已。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為了確保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公正行使,這種監督制約是必不可少的。這種制約是“互相”制約,也就是說是雙向制約關系而不是單向制約,否則這只能是一個沒有支點而嚴重失衡的蹺蹺板。檢法之間相互制約是核心問題,沒有這種制約,所謂的分工負責就失去了意義,相互配合也會嚴重變質,法律適用的公正性亦將無從保障。當然,制約本身不是目的,而在于通過檢察權與審判權之間的制約來保障法律適用的公正性。解決權力沖突的關鍵在于正確理解憲法的精神,始終把公民權利保障的價值放在首位。強調相互制約有助于體現權力監督的憲法精神,建立以制約為核心的三機關的關系。

當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憲法原則是一個完整體系,而不能孤立地理解。這一原則強調了法院和檢察院各自的憲法地位,強調了各自的獨立性,強調了法律監督權與審判權之間的合理協調和平衡。既不是因強調法律監督權而否定審判權的獨立性,也不是強調審判權而否定法律監督權的實效性,力求在兩者之間尋求一個合理平衡,努力保持兩種權力的屬性而又不失有效性。

五、司法機關功能的界限

在我國,司法機關既發揮著司法功能,同時也履行一定的政治功能,需要樹立大局意識,積極主動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務。但司法的能動性是有條件的,必須遵循司法發展的內在規律。茲以法院功能為例說明這一問題。

司法能動主義與司法消極主義是在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來的兩種司法理念。司法能動主義要求法官基于職業知識,通過對具體案件的審理,以公正和保護人的尊嚴為己任,不拘泥于先例和成文法的字面含義進行創造性和補充性解釋,以積極的態度回應當下的社會現實和社會演變的新趨勢。與司法能動主義相對應的是司法消極主義,是指法官在尋求立法原意的基礎上,尊重成文法和先例,在解釋的過程中盡量保持對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尊重,盡量減少自己信仰和偏好的注入,并試圖通過各種方式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兩者各有特定的理念與存在的條件,司法能動性的發揮要充分考慮憲政體制、政治文化與司法傳統等綜合因素。

司法能動主義則具有一定的優勢:如可以填補立法的不足,維護社會秩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實現個案正義。同時,司法能動主義可以推動法律對社會的適應,特別是在社會變革較為劇烈的時期,法官靈活適用法律,可以有效化解穩定的法律與急劇變動的社會現實的沖突。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提倡能動司法或者靈活司法的同時,必須為這種司法劃定一條嚴格的法律界限,否則能動的司法最終將吞噬憲法構建的權力分工原則,也會對民主本身的價值構成巨大威脅。

首先,憲法基本原則與精神是司法能動主義不能逾越的界限。法官在積極靈活地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無論是其司法解釋、法律解釋甚至是造法行為,都不能與憲法相抵觸,也不能與憲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與精神相抵觸,任何積極主動的司法活動都必須有利于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有利于維護憲法所確立的基本憲政框架。

其次,維護法律的穩定性、確定性,是能動主義司法必須遵循的原則。特別是在具有成文法傳統的中國,如果能動主義司法破壞了法的穩定性、確定性,那么也會造成對法治的破壞。因此,法律規范的可能含義就是能動主義法律解釋中的邊界。

再次,社會共同體的價值選擇與合理需求也是能動主義司法必須考慮的問題。司法能動主義的目的就是要回應社會現實的需求,因此,社會現實的合理需求,以及社會共同的價值選擇應當是司法能動主義必須遵循的原則,也是防止滑向司法專斷和恣意的基本手段。

第四,嚴格遵循憲法規定的權力分工原則與程序。現行憲法對人民法院的性質與地位的規定與前幾部憲法的細微區別耐人尋味。從字面含義來看,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規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還承擔其他職能的可能性,而現行憲法則采用“人民法院是……的機關”這種句式結構,旨在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的國家審判機關屬性。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僅是審判機關,而且還承擔著重要的政治功能。因此,中國憲法語境下的人民法院并不僅僅是一個專門的審判機關,它不僅具有審判業務的職權,而且還承擔著一定的政治功能。但作為審判機關,必須嚴格遵循審判權的界限,不能代行政府的職能,如不能提倡法院直接參與招商引資,也不能片面強調法院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一些地方法院為更好地服務大局進行一些探索是必要的,但在探索如何服務大局過程中,一定要防止出現地方保護主義。由于體制和機制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地方黨委和政府負責人不顧國家發展的大局,追求不當的地方利益,對地方發展局部利益的判斷往往被看作“大局”,客觀上影響法院工作服務大局的實踐。相對于黨和國家的大局來說,實際上地方不存在特殊“大局”,不能把大局無限具體化,否則會造成“大局”的庸俗化。各級法院在服務大局過程中一定要立足于審判權的“國家性”,牢固樹立法治思維,不能把地方各級法院理解為服務地方利益的“地方的法院”。

【注釋】

[0]這里講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的審判制度與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制度。“司法”、“司法權”并不是中國憲法文本的直接表述。中國憲法文本上是否采用“司法”或“司法權”概念,1954年憲法的制定過程中曾有過爭論。1954年憲法草案第6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權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依法設立的專門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當時爭論的焦點是:是否需要把“司法”改為“審判”,“司法權”概念中的“權”字是否需要加?當時有些人擔心加“權”字容易混淆法院與權力機關之間的界限,多數人傾向于用“審判機關”。最后通過的1954年憲法第7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可見,在分析憲法與司法制度關系時,應注意司法在中國憲法上的特定語境與涵義,應從中國憲法文本出發準確地把握司法制度的憲政基礎。具體爭論情況參見韓大元著《1954年憲法與新中國憲政》,武漢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152—153頁。

[1][日]高橋和之。現代立憲主義的制度構想[M].有斐閣,2006.

[2]張文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論與實踐進程[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3)。

[3][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M].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韓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