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學與心理學交叉研究及反思
時間:2022-03-31 1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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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十世紀初,美國法學進行了一場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嘗試。心理學家閔斯特伯格首倡進行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受到著名法學家威格摩爾的激烈反擊以及一些心理學家的反對。但是,也有部分心理學家隨后開始進行法律行為實驗研究及法律心理學研究,法學界的著名學者哈欽斯針對一系列具體主題進行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而威格摩爾在反擊之后也開始在這一領域展開研究。此次交叉研究為二戰后行為法學派在美國法學界的興起提供了基礎。我們可以由此思考法學對于交叉研究的接受度,以及那個時代心理學影響法學研究的可能。并通過20世紀美國法學各類交叉研究的繁榮,反思我國當下司法實踐的現代化變革及法學研究范式的發展。
關鍵詞:法學實驗;實驗心理學;交叉研究;行為法學;研究范式
在21世紀第二個十年,隨著大數據、現代化技術的突飛猛進,法學一改原來的研究模式,逐漸開始擁抱其他數理、自然學科的知識。早在20世紀的美國,在六、七十年代已經興起了行為法學派,法學與心理學、行為學進行了交叉研究。此后的七、八十年代,法律經濟學也在北美興起,并逐漸影響部分國家的法學研究。在更早之前的20世紀初,美國法學界已經開始了一場與心理/行為科學之間的交叉研究活動。這是法學的一次重要研究活動,是法學進行科學、數理、實驗交叉研究的一個初步嘗試。雖然在此之前的一、二千年中,法學受到了語言學(如中世紀歐洲的注釋法學派、后注釋法學派)、歷史學(典型如歐陸私法領域的歷史法學派、英國的歷史法學派)以及哲學/神學等學科的長期滋養,并在19世紀末興起了社會法學派,但均是來自人文社會學科的影響。而此次交叉研究活動卻更多地以法學研究結合科學化、數理化的研究模式,是人文社會科學之外的其他交叉研究新模式。所以,有必要回顧一下這段歷史歷程,歸納此次交叉研究的各類學術成果,研討不同學界的各種觀點和理論,對其進行思考和總結。
一、心理學家閔斯特伯格的開創性工作
法學與心理學之間的交叉研究,主要是將心理學的研究方法、結論引入法學研究、法律實務工作中。因此,心理學家自然成為這方面的主要推動者,此次交叉研究活動的首倡者就是著名的實驗心理學家閔斯特伯格(HugoMuensterberg)。(一)背景。閔斯特伯格的學術研究模式源于其導師,著名心理學家馮特(Wundt)。后者在心理學領域受教、受益于赫爾姆霍茨(Helmholtz)、杜布瓦•雷蒙(DuBois—Reymond)等唯物主義心理學大師,較為嚴格地遵守了自然科學研究的范式[1](P.46-47)。他將心理學從19世紀中葉之前的哲理性、先驗性為主導的研究范式,轉變為19世紀末以自然科學、數理模式、實驗模式為主導的唯物主義研究范式。馮特在德國開創了實驗心理學這一里程碑式的研究范式,為心理學成為一門科學(而不是哲理)奠定了基礎。在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方面,在19世紀,法醫學家、心理學家們雖然參與了部分犯罪學的生理、精神、心理方面的研究。但這畢竟是針對罪犯的研究,是對變態人格、精神的研究,而不是針對普通正常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思維、行為、決策的研究。此外,加拿大多倫多大學的詹姆士•休謨(JamesHume)等心理學家參與了推動禁止酒精的立法活動,然而這些心理學家們反對酒精的原因是其道德觀念,而非基于自身的心理學研究的理論或者知識。在19世紀末之前,現代的、科學的心理學雖然開始崛起,但是其在法律領域的影響是微不足道的。[2](P.82)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這一時期,實驗心理學也不斷地成長,并能夠與相關學科展開交流互動。作為馮特的學生,閔斯特伯格從德國來到美國,在哈佛大學創立了心理學實驗室。在此期間,他除了進行工業心理學方面的研究,還力主在法學與心理學之間進行交叉研究。在這一領域,他于1908年出版了著名的、富有爭議的《在證人席上——心理學與犯罪論文集》(OntheWitnessStand:EssaysonPsychologyandCrime,以下簡稱為“《在證人席上》”)一書。在該書中,他呼吁進行法學與心理學之間的交叉研究,并且在法學、犯罪學的諸多具體問題上進行交叉研究。之后,其受到了法學界和心理學界的批評,尤其是著名法學家威格摩爾(JohnH.Wigmore)的嚴厲批評。雖然西方主流學界普遍認為閔斯特伯格是法學與心理學交叉研究的首倡者,但在此之前其實已經出現了相關的著作。如早在1906年,既非法律人也非心理學家的公務員阿諾德(G.F.Arnold)已經出版了《適用于法律證據及其他法律部分的心理學》(PsychologyAppliedtoLegalEvidenceandOtherConstructionsLaw)一書[3](P.210)。而在著名證據法學家威格摩爾洋洋灑灑千頁巨著《司法證據原則》(ThePrinciplesofJudicialProof)一書中,也較多地引用了阿諾德的這部作品。即便如此,主流學界(心理學界和法學界)依然普遍認為閔斯特伯格是法學與心理學交叉研究的首倡者。(二)提倡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在《在證人席上》一書中,閔斯特伯格指出,隨著實驗心理學不斷發展進步,心理學的科學性和實驗性逐漸提升,“實驗工具現在被系統地應用于研究記憶和思想的聯系,然后是注意力和想象力,空間知覺和時間感;慢慢地,他們開始研究感覺和情感、沖動和意志、模仿和推理等問題。”[4](P.6-7)而這些領域的研究成果與法學研究、法律實務特別是庭審、證據等領域具有密切聯系,是相關法學問題的知識基礎。因此,在法學研究、法律實務中很有必要引入心理學、實驗研究的模式和知識。他認為,“心理專家在法庭上的觀點不能從公眾的討論中退出;精神生活,感知和記憶,注意力和思想,感覺和意志在法庭程序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不能拒絕那些致力于研究這些功能者的建議”[4](P.117)。因此他甚至提出,在司法某些領域中的每一個心理實驗都有助于實現法庭和法律的目的,而“現代心理學家的計時器對于研究犯罪的學生而言就像顯微鏡對于研究疾病的學生一樣重要”[4](P.76-77)。閔斯特伯格一方面倡議法學領域要結合、借鑒心理學、實驗研究的方法和成果;另一方面,他也發現了法學界、法律界的保守狀況。他驚訝地發現,“到目前為止,律師和其他人都沒有注意到實驗心理學近年來發展起來的關聯測量方法,這是令人吃驚的,而且似乎是沒有道理的。”[4](P.76)德國、法國和美國的新心理學(實驗心理學)已收集了豐富的材料;但總體而言,法學和司法實踐卻對其并不知曉。他遺憾地指出,“雖然在法庭上,精神病學家總是受歡迎的客人,但心理學家在那里仍然是陌生人。”[4](P.46)而在他看來,心理學、實驗的研究模式就是一種更受歡迎的新模式,因為“政治家需要知道和抓住(群眾)的心靈,自然主義者需要運用其心智以服務于探索發現,而官員則需要保證紀律,牧師則需要對于靈感開放心靈——所有人都準備看到應用心理學的某些章節為他們提供幫助和力量,但是唯獨律師是頑固的。”[4](P.10)所以,他對法律職業共同體漠視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進行了嚴厲的批評。他提出,法院應當充分利用所有的現代科學方法而不應當使用最不科學的和偶然的方法,也不應當根據常見的偏見和無知的精神結果做出決策。他批評法官、律師以及陪審員們習慣于依照法律本能、感覺進行工作,“律師、法官和陪審員確信他們不需要實驗心理學家。他們不希望看到應用實驗心理學在這一領域取得重大進展。……他們繼續認為,他們的法律本能和常識為他們提供了所需要的一切,甚至更多。”[4](P.10)對此他提出,法院早晚將不得不認識到,今天可以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來檢驗人的個體差異,這遠遠超出了常識和社會經驗所能提供的范圍[4](P.63)。尤其在涉及事實認定方面,例如證人的記憶報告、檢查等,更應當借鑒心理學的最新研究成果。(三)進行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在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方面,閔斯特伯格并非只是進行了呼吁與批評。在《在證人席上》一書中,他在該領域的多個主題上也進行了研究。除了前言和簡介之外,該書分成八個部分,主要內容為:錯覺(Illusions)、證人的記憶(TheMemoryoftheWitness)、犯罪偵查(TheDetectionofCrime)、情感的痕跡(TheTracesofEmotion)、不真實的招供(UntrueConfessions)、法庭建議(SuggestionsinCourt)、催眠與犯罪(HypnotismandCrime)及犯罪預防(ThePreventionofCrime)。這八個部分涉及到事實認定、偵查、犯罪等多方面內容。作為心理學家而非精神病學家,他比較強調對于普通、正常人的不同認知偏差的研究。例如在第一章開頭,他以一個車禍案件中目擊證人的證言為例,認為可以通過關于記憶的實驗協助研究。他指出,在此類案例中,兩個證人對于事件、地點、人群都有明顯不同的看法[4](P.16),且已經排除了存在各類神經疾病的可能[4](P.18),這就是心理上的錯覺問題。正常人在正常的精神狀態下,個體之間的認知都可能存在較大差異,甚至同一家庭內部對于食品的味覺都會有較大差異。所以他指出,許多司法判決中已經自覺或不自覺地含有某種“共識性(CommonSense)”的考慮[4](P.19),共同體需要通過“共同的感覺”以及“共同的語言”以進行交流。然而每個人的器官功能不可能如機器制造的產品那樣整齊劃一,所以個體之間的感覺、認知有所差異,而這樣的差異對于案件的事實認定就會產生顯著的不同影響。(四)進行司法裁判實驗。作為實驗心理學創始人馮特的學生,閔斯特伯格顯然會在法學研究領域進行實驗研究。有別于之前法醫學、犯罪心理學家所做的犯罪學實驗研究,他還在法學更為主流、核心的領域——庭審領域進行實驗。這就更能夠契合法學研究主流領域的要求,而司法裁判實驗也是20世紀下半葉行為法學派的核心研究方法和內容。1914年,閔斯特伯格針對性別問題進行了陪審團事實認定的實驗。但是,他的測試方法并非如20世紀下半葉行為法學派實驗那樣以真實或者模擬案件事實刺激陪審員被試者,讓他們做出判斷。他僅僅是拿出兩板貼有數量較多的各類不同形狀紙片(數量多到他們在統一規定的時間內無法完全識別完)的紙板,讓被試者辨識兩板紙板中哪一板的形狀類型數量較多。然后讓他們討論十分鐘,之后再進行表決。男性被試者在第一輪識別的正確率是51%,經過討論后的第二輪的正確率為78%;而女性在第一輪的正確率是54%,第二輪的正確率也是54%。由此,他得出“女性忠誠于其原來意見”的結論。但是,該實驗也受到了一些批評。特別是在被試者的選擇方面,男性被試者為哈佛大學的高級研究生,而女性僅僅為其他大學的肄業生而已。這樣,在樣本方面,除了性別不同之外,雙方在教育程度上也存在較大差異。由于樣本選擇不嚴格,實驗結果就難以保證較高的精確性[5](P.128-129)。閔斯特伯格結合心理學進行法學研究的倡議引致了法學界的嚴厲批評,心理學界內部也有學者反對其跨學科的研究模式。但其在工業心理學、應用心理學等其他領域取得了不菲的成就。而且,此次的倡議與工作,逐漸被部分心理學家、法學家所接受。這也為幾十年后的行為法學派在美國的興起奠定了基礎。
二、心理學界的批評與研究工作
閔斯特伯格的倡議和相關工作,在心理學界獲得了一些支持和追隨。同時,他也受到了來自心理學界的批評。(一)心理學界的批評。批評閔斯特伯格的心理學家們認為,心理學應當是更為純凈、科學的學科,他們對于將心理學應用于法學研究或法律實務的做法沒有興趣。鐵欽納(Titchener)教授就是其中一個代表;他提出了“作為科學的心理學”(PsychologyasScience)與“作為技術的心理學”(PsychologyasTechnology)之間的差異。他認為,前者是“純粹”心理學,后者是“應用”心理學,而“明智的心理學家往往會放棄將心理學應用于生活實踐的努力”[6](P.169-170)。因此,反對者們認為,當心理學應用本領域的“技術”,將其與各類生活實踐問題進行結合研究時,作為科學的心理學理論在這些特別領域就失去了其正確性。他們指出了理論與實務應用之間的差異,特別是因環境的不同而有所區別。此類學者對于心理學在法律領域的應用也有相似的觀點,“當法院制定一個行為規則,該規則含有純粹的心理內容時,對心理學家而言,確定這條規則在心理學上是否有效,并不是對科學方法的曲解。但是,這一觀點在部分心理學者看來,其構成了對科學方法的誤用,并成為法學和心理學在重疊之處進行融合道路上的真實障礙”[6](P.172)。所以,此類觀點采取了一種較為極端的立場,這樣的直接后果就使得心理學家和法學家在某些可能進行交叉研究的領域最終無法合作。但是針對此類批評,也有心理學家為交叉研究進行辯解。例如到了1935年,心理學家凱恩斯(Cairnes)提出,“在今日,即使是最為謹慎的心理學家都開始意識到,在沒有嚴重違背科學方法的前提下允許心理學知識運用到特定領域的趨勢已經完全可行了。”[6](P.173)他認為心理學知識已經能夠為法學或法律研究提供部分的幫助,“作為科學的心理學,能夠為法學提供豐碩的基礎,其比包括社會學在內的其他任何社會科學,更能夠引人矚目。”[6](P.173)(二)心理學界的其他實驗工作。前文已經介紹了閔斯特伯格進行法學實驗的嘗試。在他之后,心理學家們繼續進行法學實驗。除了犯罪學實驗之外,心理學家們針對部門法的實務問題還進行了若干實驗,其中較為重要的就是關于商標(Trade-Marks)侵權的實驗研究。此類實驗的技術特點是將一份商標名單呈現給一群被試者,然后提供第二份商標名單,要被試者在第二張中指出在第一張名單中已經出現的商標名稱。第一張名單為“呈現”,第二張名單為“測驗”。此類實驗早在1909年就由心理學家羅杰斯(EdwardS.Rogers)開始進行,而佩因特(Paynter)和柏替(Burtt)兩人的相關實驗研究則較為典型。在佩因特設計的一個實驗中,被試者被給予成對相似的商標,被要求根據混淆程度將它們按順序排列。實驗發現,平均而言,那些不知曉模仿商標存在的被試者中有44%將仿制品與原商標混淆;那些知曉仿制品的被試者則有23%將二者混淆[6](P.189)。而被法院判定為侵權的商標與未被判定為侵權的商標相比,沒有表現出更大的混淆。此外,佩因特還就當時著名的可口可樂商標“Coca-Cola”和“Chero-Cola”商標之間的混淆問題(案件)進行了研究。實驗方法基本上和前述實驗一樣。他發現,在實驗條件下,對于“Chero-Cola”有40%的混淆,而其他模仿的名字平均有32%的混淆;當沒有其他模仿名字時(即只有Chero-Cola這一個模仿商標時)的混淆度,會高于之前還有其他模仿名字情況下的混淆度[7](P.322)。作為閔斯特伯格的學生,心理學家柏替(Burtt)也進行了與涉訴商標有關的實驗測試。在他的實驗中,原告的名字(商標)出現在第一份名單中,而被告的名字(商標)出現在第二份名單中。被試者被要求判斷他是否在第一份名單中看到第二份名單的名字。如果觀察者聲稱看到了一個新名字,或者沒有看到一個重復的名字,就會得到一個正常的混淆指數。在特定的實驗中,正常的混淆度是10%,而涉訴的名字則引發了23%的混淆度。但是在柏替實驗中所使用的已引起訴訟的商標名字,則被發現是平均31%的混淆度[6](P.189-190)。心理學家們還進行了一系列的陪審實驗。例如,他們進行了陪審員是否能識別被告人撒謊的實驗。在該實驗中,兩張紙中的一張背面標識為L,紙上寫著有罪的各類證據;另一張背面標識為T,除寫了有罪的證據之外,還提供了在這些情況下完整且合法的解釋或說辭。有人在這兩張紙張中隨機拿到一張,然后根據紙張上的內容,在庭審中盡力進行無罪辯解,由陪審員觀察哪一些人在說謊。被試者對被告人是否說謊作出投票后,還需進行一次討論,然后再次進行投票。實驗結果是,男性被試者討論前的投票正確率為48%,討論之后的正確率為47%;女性討論前的正確率為48%,討論之后的正確率為52%[5](P.128-132)。由此可見,男女之間對于言詞證據的判斷差異不大。在證言的可信性方面,心理學家們還進行了一系列的實驗。例如試圖掩蓋“罪行”的實驗,發現了一小群“優秀說謊者”對重要詞匯的反應時間比其他詞匯的反應時間要快。在這里他們發現,普通反應和欺騙反應對重要詞匯的反應時間之間的差異非常小,低至0.83秒(高至3.5秒),沒有借助儀器往往是無法測量的。但所有參與實驗的觀察人員都報告能夠察覺這些人在試圖弄虛作假,對關鍵詞的反應時間上有所延遲[8](P.436-437)。(三)心理學家們的其他研究工作。除了上文所述的實驗心理學研究工作,心理學家們還在很多領域展開了各類研究。例如凱恩斯針對法律責任提出了一個基本問題,“為什么人類會進行他們的行為?這就是重要的心理學性質的問題”[6](P.174)。他指出,法律中的“行為”就是其“自動”(voluntarily)的或者是基于自己意志的行為。而在法學領域,無論是在奧斯丁(Austin)還是霍姆斯(Holmes)的論述中,所謂的“意志”其實是具有很強心理學基礎的范疇。他從理論上分析了美國法中關于損害責任的心理學基礎,結合了數個案例的判決書內容進行論述,還追溯了英國法歷史上的相關內容,并從心理學角度對于“謹慎者”(法律上的“謹慎”義務)進行了分析。此外,柏替出版了名為《法律心理學》(LegalPsychology)一書。在這本書中,他對感覺、商標的法學實驗、心理缺陷、心理失常、暗示和催眠、犯罪學、優生學等多個問題進行了法學和心理學的交叉研究。法學家哈欽斯(RobertM.Hutchins,后來的芝加哥大學校長,著名教育家)與心理學家施萊辛格(DonaldSlesingert)針對一些法律問題,在期刊上發表了一系列交叉研究的論文(見本文下一部分內容)。另外,詹姆斯•麥基恩•卡特爾(JamesMckeenCattell)、約翰•布羅德斯•華生(JohnB.Watson)等人也做了相關的研究。
三、法學界的反應與研究工作
對于心理學的“入侵”,法學界雖然一開始進行了較為激烈的反駁或反擊,但也逐漸接納這類研究模式,部分法學家也進行相關的交叉研究。(一)以威格摩爾為代表的質疑、辯解和反擊。在閔斯特伯格發表了關于法學與心理學交叉研究的倡議之后,他對于法學界沒有結合、參考心理學研究的批評,引發了法學界的激烈反彈,其中以著名法學家威格摩爾的反擊最為突出。威格摩爾在反擊的論文中設計了一個虛擬的案件庭審,而將閔斯特伯格列為該案的被告。閔斯特伯格被控告所著的《在證人席上》一書中的某些斷言是錯誤的、不真實的[9](P.399-445)。威格摩爾指出閔斯特伯格的指責是“毫無根據的”[9](P.404),并進行了質疑、辯解和反駁。1.對于閔斯特伯格的倡議和批評,威格摩爾提出了全面的質疑。主要質疑其觀點是否滿足以下條件[9](P.401):第一,確實存在測量證人證詞確定性以及被告犯罪意識精確性的某些實驗、心理學方法;第二,這些方法優于之前在美國法庭上使用的其他方法;第三,這些方法被心理學家普遍接受和認可,并被認為適用于美國司法實踐;第四,這些方法及其法律適用性早已被心理學家在出版的科學期刊和論文中公開宣布;第五,這樣的期刊和論文對美國法律從業人員而言是可以獲得的;第六,其中所載的資料,心理學家曾向法律專業人士提供,但遭拒絕或被該專業人士完全忽略;第七,這種拒絕和無知構成了包括原告在內的該行業成員對本專業以及公民義務的嚴重忽視;第八,這種玩忽職守的行為已經持續了這么久,而且是如此頑固,以致心理學家們除了訴諸公眾輿論,用上述方法強迫法學專家們履行職責外,別無他法。特別是對心理學研究的精確性、心理學可以對法學研究產生影響的成果的可獲得性方面,威格摩爾進行了大量的分析以強化質疑。2.除了前述的系統性質疑之外,威格摩爾在其他方面也進行了辯駁和反擊。第一,美國的法官們其實已在無意中使用了心理學的研究方法。他列舉出幾組當時心理學家和司法意見的短文進行比較,每一組中法官司法意見的寫作往往早于心理學家的論斷,但是均難以分辨出哪一段是法官所寫,哪一段是心理學家所寫[9](P.418-419)。第二,之前心理學界亦缺乏關于法律心理學的研究。威格摩爾羅列了一系列的心理學期刊;雖然這些期刊上刊發了形形色色、有些還是頗為奇異的心理學研究,但是這些期刊中沒有關于法律心理方面的研究。同時,他質疑那幾年在全球各地召開的各類心理學會議中也并未涉及到法律心理學問題。此外,他還一針見血地指出閔斯特伯格在對法學界進行指責之前,其實也沒有發表相關的研究[9](P.409)。第三,其他國家也未能將心理學的研究在司法中大規模適用[9](P.415)。第四,關于心理學能否在實踐中普遍適用的問題。他指出,“到目前為止,它還沒有超出實驗室階段。在把它應用到更大的實踐領域之前,需要進行一系列廣泛的純方法論的工作。對一種尚不完善的方法進行過早的理論試驗,其目的只是敗壞這種方法的聲譽,并喚醒人們對其進一步使用的偏見。”[9](P.414)威格摩爾還引用了奧地利(奧匈帝國)著名犯罪心理學家漢斯•格羅索(HansGross)于1904年和1907年發表在《犯罪心理和刑事改革月刊》(MonatschriftfuerKriminal-PsychologieundStrafrechtsreform)上的相關觀點來支持他的論斷,“使用心理專家當然只是一個理論問題,它們在實踐中的應用是不可想象的”,“有一些自然法則,但到目前為止,不是我們不知道它們,就是我們還不敢提出它們,或者它們還處在確定的初期”[9](P.413)。威格摩爾的另一個重要反擊是針對耶魯大學法學院的哈欽斯進行法學與心理學交叉研究的批評,向其寄去了自己之前對于閔斯特伯格的批評文章,并向其所任教的耶魯大學的校長進行投訴[10](P.16-17)。(二)法學界進行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威格摩爾代表法學界對閔斯特伯格進行抨擊或者“審判”,并對哈欽斯進行批評和“阻擊”之后,并未能完全阻止心理學界乃至法學界在這一方面進行研究。繼而他自己也開始在法學研究領域不斷借鑒心理學的成果、方法和原理,尤其是在他最主要的研究領域——證據法學、法庭科學領域。在其長篇巨著《司法證據原則》中,諸多內容都涉及心理學。尤其是在該書第二部分,有相當一部分以心理學的內容為主。其在證據法領域,對關于精神疾病、品性、種族、年齡、性別、情感等問題進行了心理學的交叉研究。此外,當時還是法學家的哈欽斯與心理學家施萊辛格針對一些法律問題進行了交叉研究,除了犯罪心理學的內容之外,主要涉及證據法、法庭科學的心理學研究。他們主要的成就如下:1.情感問題。威格摩爾在《司法證據原則》一書的多個部分對于證據法中的情感進行了多方分析研究。除了在“感覺、情感與偏差”這部分引用了阿諾德的心理研究論斷外,他還借鑒了格羅斯的犯罪心理學的研究成果,甚至在“動機的情感”這一部分的研究中,他還間接地引用了論敵閔斯特伯格的導師馮特的相關論述[11](P.213)。2.家庭成員的證言問題。哈欽斯對夫妻之間親密關系及其在法律上的重要性、經濟基礎、離婚問題、離婚率進行了分析[12](P.678-679);根據大量案例以及其他學者對200名男性和女性進行的婚姻行為研究,揭示了夫妻之間不單是親密關系也還可能指證對方[12](P.685)。此外,在兄弟姐妹關系上,他引用了大量的臨床證據,表明兄弟之間因為父母偏心所引發的對抗。而且還有一種常見的現象是孩子們對新生嬰兒的嫉妒,以及兄弟姐妹們之間的直接競爭[12](P.684-685)。因此他指出,“家庭關系不應使證人喪失資格,也不應使重要證據因特權而不予接受”,陪審團應該根據證人與當事人的血緣、婚姻、感情或利益等各類關系來評價證詞[12](P.682)。3.在證人資格方面,哈欽斯認為心智能力的準確診斷主要是通過臨床試驗來實現的。法院和心理學家在談論其試圖衡量的“智力”時,就好像它是一種客觀現實。尤其對于心理學家而言,這些都是可以量化的,可以測試、分析的。他介紹了心理學領域設計出的一系列通過實際測試及分級的內容,然而他并非完全贊同關于心智能力精確測量的可行性[13](P.1017-1028)。4.“自發的驚嘆”(SpontaneousExclamations)的證明力問題。哈欽斯認為此類表達必須是在情緒壓力下說出來的,必須是“自發、自然的沖動和本能”。陳述者在被給予歪曲真相的時間之前,若其身心感到驚悚時很可能展示真相,則法院可以認可其證明力。此外,哈欽斯還引用了威格莫爾教授對相關問題的看法:在一種神經興奮的狀態下,這種狀態會使人的思考能力減弱,使人失去對事物的控制,因此所發出的話語是一種自然的、真誠的反應[8](P.432-440)。5.行為與心理狀態的研究。這個部分的內容涉及研究心理動機、語言、行為之間的關系。哈欽斯根據心理學的研究成果,分析了行為與神經、肌肉之間的關系,認為有些行為僅僅是常年養成的肌肉系統習慣,并非是有意識的表現[14](P.283-298)。6.心理狀態(StateofMind)。哈欽斯指出,“心理狀態”的概念似乎在多個領域關系到證據的可采性問題。雖然可以進行各種心理測試,但他援引了威格摩爾的研究,指出證人的這類陳述有充足的機會故意歪曲并通過盤問。他認為,一般的“心理狀態”概念可能被證明過于寬泛而無用。而從實際出發,用“精神狀態”概念代替“心理狀態”可能會更有效[15](P.147-157)。在這些研究之外,哈欽斯還從心理測試實驗的視角研究了證人的記憶力問題[16](P.860-873)。隨著美國法學的發展變化,從20世紀20年代到40年代,幾所知名法學院在法學課程學習中列入了社會科學的內容。同時,心理學家也開始被聘為法學院的教員[17]。
四、關于此次法學交叉研究的思考
這一次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初期引發一場論爭,卻開啟了相關的研究。雖然其沒有掀起熱潮大浪,且止于二戰,卻為二戰后行為法學派在美國的興起奠定了學術基礎。此次學術研究活動的開局并不順利,閔斯特伯格的開創性工作受到了來自心理學和法學兩個陣營的批評。但是另一方面,作為法學界抨擊的主將威格摩爾雖然對閔斯特伯格、哈欽斯等人進行了批評和阻止,自己后來也逐漸地在法學研究中進行參考和借鑒,而相關的交叉研究也并未因此中止。這一時代的美國,學術界為何會對這樣的交叉研究進行批評?后來為什么又會接受相關的研究范式并持續地進行研究?不同觀點交鋒,所進行的工作及相關歷史背景如何?其可能對后來產生什么影響?這些都值得我們進行一定的思考。(一)法學學科對其他學科知識的接受度。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表面看是兩者之間的交叉研究,但其實更多地是將心理學的方法、研究結論運用于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因此,兩者之間其實并非完全平等,更多地體現為心理學對法學的“入侵”,體現為法學、法律實踐受到心理學方法和理論的影響。所以,作為被“入侵”者的法學學科,其本身的情況如何,是否具有開放性和包容性,自然也就決定了其接受的難度和可能性。1.法學的保守性雖然實驗心理學在與其他學科的交叉研究中取得了較大的進展,閔斯特伯格在工業心理學等領域的工作大放光彩;但是法學學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最為突出的便是其保守的特性,這可能是相關交叉研究的倡議一度受到法學界批評和抵制的原因之一。法學是非常古老而且成熟的學科,自古羅馬時代就有數百年的學科沉淀史,并形成了完整的理論、制度體系和程序模式。中世紀及后來的西方文明崛起,所謂核心精神要素的“3R”運動(這三個運動的第一個字母都是R),除了文藝復興(Renaissance)和宗教改革(ReligiousReformation)之外,另一個就是“羅馬法復興”(RevivalofRomeLaw)。而現代大學在中世紀的起源,是11世紀意大利為羅馬法復興的研究而建立起來的博洛尼亞大學(UniversitàdiBologna)。而且,法學在長期以來就具有深厚的理論性與龐大的體系性(如公元5世紀查士丁尼的《法典》和《學說匯纂》)。雖然在一兩千年的發展過程中,法學受到了語言學、歷史學、哲學/神學以及社會學的影響和滋養;但是,其均來自人文社會學科。在近代科學技術相對成熟、學科專業分工基本形成的18、19世紀,法學作為一門古老而成熟的學科早已成型,對于其他具有自然科學屬性的學科的依賴性顯然不強。19世紀末,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法支系最終完成了《德國民法典》的編纂之后,潘德克頓法學一躍成為大陸法系最主流的法學理論體系。而概念法學和注釋法學的興起,讓大陸法系更注重于概念、體系和理論分析,更具有保守性和封閉性,同時也更少關注程序與庭審實踐。而作為本次研究活動所在地的美國屬于英美法系,貌似缺乏民法典與私法理論體系,但是其所呈現的又是另一種情況。英美法的法學教育與法律教育長期分離,中世紀以后的多個世紀,以牛津大學、劍橋大學為代表的大學教育中的法學教育更側重于羅馬法、教會法等“高貴”的在英國并不實用的法學領域。直到1758年,著名法學家布萊克斯通(Blackstone)才開始在大學教授英國本國主流的普通法[18](前言P.5)。而英國的律師、法官在多個世紀中均是在各個律師學院中進行教育培養,這種培養模式是長期在小旅館(inn)中進行講授逐漸發展而成的學徒制教育模式。所以,英美法律職業更具有封閉性、保守性的特點,即便是轟轟烈烈的長達七、八個世紀的羅馬法復興運動也基本不能動搖和侵入。此外,法學具有保守性也是由其學科特性所決定的。法律不能朝令夕改,需要一定的穩定性,否則民眾無所適從。而且也因為法學從業者是社會糾紛的解決者和中立第三方,需要一定的威望,也需要穩重和保守的屬性。2.學科尊嚴和態度閔斯特伯格力圖推進法學與心理學交叉研究的倡議,其初心是善意的,但是其倡議的表達伴有不少尖銳的批評,自然引發了法學界的不滿。如前所述,法學作為一個早熟的學科,學科成型已具有一兩千年的歷史,學科理論和體系較為成熟。而且因為法學與國家治理密切相關,其從業人員在社會生活中的政治地位較高。因此,法學家、法官、檢察官、律師的職業尊嚴感較強,相對較不愿意接受其他學科對其指手畫腳,自然難以接受一個新興學科的尖銳批評和“魯莽”入侵。(二)那個時代心理學學科知識影響法學研究的可能。法學家是一個保守的職業共同體,法學研究對于其他學科知識的依賴度也相對較低[19]。而如果外在的學科要對其產生影響,這意味著他們需要認可這個外行知識的優越性,能夠給予法學研究較大的助力。早在16世紀前后,心理學就已經開始發展,并于18世紀基本上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雖然心理學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在18、19世紀逐漸成型,但是在實驗心理學崛起之前,心理學的多數研究還處于哲理探討為主的研究范式,或者與醫學存在一定的混淆。因此,即使到19世紀中葉,除非是與醫學領域交叉的精神病學、法醫學,在非實驗心理學領域的其他心理學,則與法哲學的理論基礎差距不大。正如一位心理學史專家指出,在19世紀60年代進入大學攻讀心理學,會出現如下的情況:“誰會是你的老師?除非你在一所天主教大學,否則很有可能,他會是一位被任命的新教牧師。他可能會強調從神學角度理解靈魂的重要性。他的課程會探討理性的本質、精神活動的起因、靈魂的創造力、靈魂的活力和意志力。他會支持唯心主義,排斥對精神問題進行實驗。你還會接觸到哲學家伊曼紐爾•康德的觀點,特別是那些關于先驗知識的可能性的觀點。”[2](P.77)因此,此時心理學與哲學、法哲學的差距并不大。此時的法學如果要結合心理學研究,也無需在自身的基礎理論和研究方法上作出太大調整,或者說也的確無需進行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但是在這之后的30年內,心理學發生了巨大的突進,學科面貌有了極大的改變。到了19世紀90年代,此時的心理學教師已經不是教會人士,而更多地具有生物學、生理學或者醫學的學術背景,心理學科開始具有自然科學化、數量研究的特點[2](P.77);馮特創立的實驗心理學具有里程碑的意義[20](P.228-229)。所以,在閔斯特伯格倡議進行交叉研究的年代,心理學研究剛剛實現自身的科學化、數量化的飛躍。而此時的實驗心理學剛剛創立不久,自身立足剛穩,就力圖對外推廣相關的研究范式。雖然在工業心理學等領域的交叉發展效果較好(可能因其涉及較為活躍的市場領域),但在保守的法學領域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排斥。其交叉研究的觀點也受到自己學科內部的批評,因此,鐵欽納對于閔斯特伯格的批評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三)美國法學對于交叉研究的接受度。雖然閔斯特伯格的倡議受到美國法學界的批評,卻還有一些法學家、心理學家走上了相關的研究道路。此外,部分法學院也開始接受心理學家前往任教,相關研究在20世紀30年代時已經有一定的成就。而且在二戰之后,美國法學界興起了行為法學派。而法律經濟學乃至于后來的“行為法律經濟學”也在美國興起,在21世紀初又興起了大數據等現代技術對人類行為的治理和研究新模式。因此,與其他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相比,美國法學對于其他學科,尤其是具有科學、數理性質的學科知識的接受度相對較高,更能夠與其他學科進行交叉研究。從歷史上看,這可能也是因為遠在歐洲之外的美國,其在20世紀之前的律師等法律職業的培養不如作為英美法系“本土”的英國那樣“嚴格”與“規范”。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蘭德爾(ChristopherC.Langdell)在哈佛大學推進法學教育改革之后,美國的法學教育開始繁榮。從深層次剖析,這應該也是美國經濟繁榮在社會文化領域產生的另一個結果。從嚴格意義上說,美國的法學研究也是此時才開始自主地成型。剛進入20世紀時,美國的多數律師在加入律師協會之前并沒有接受過法律職業訓練,但這段時期美國法學教育發展很快,越來越多的法律人具有法學院學習的知識背景。到了1921年,美國律師學會和法學院學會要求要有兩年工作經驗才能攻讀法學學位,1950年規定為三年。但在實際上,有名望的法學院則往往要求有學士學位才能申請,其實就是需要先有其他學科的學位才能進入法學院學習[21](P.240)。這就導致美國法學家和法律人的學科背景多樣化,使其在這方面與歐洲法學教育、研究出現巨大差異。可以想象,在20世紀初至30年代這一歷史時段,恰逢美國法學研究和教育的巨大飛躍時期。在對閔斯特伯格進行批評之后的一、二十年間,哈欽斯與心理學家合作進行了一系列的交叉研究,一批法律心理學研究成果和著作涌出,為數不少的一些心理學家們也開始受聘于美國的法學院。這很可能與這一時代美國法律人學術背景的迅速多元化有一定關聯,從而讓美國法學研究越來越寬容、開放。因此,雖然可能受制于20世紀30、40年代的二戰,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有所停滯,但是到了戰后的繁榮時期,行為法學派于60、70年代在美國興起。與之類似,經濟學界在20世紀初對于心理學既部分接受,同時也有抵觸與排擠。但是在20世紀60年代之后,隨著認知心理學的崛起,其又開始影響經濟學[22](P.6-7)。另一方面,計量經濟學在20世紀日益成為經濟學的主流。法學在20世紀70年代之后受到了經濟學的影響,建立了法律經濟學的子學科。在行為經濟學方面(1),1978年赫伯特•西蒙(HerbertA.Simon)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行為經濟學也迅速崛起。20世紀90年代以來,另一個以“法律經濟學”為基礎,具有“行為經濟學”色彩的,更為“小眾”而“新潮”的跨學科研究領域——“行為法律經濟學”也興起了[23]。法學與經濟學進行的這種科學、數理的交叉創新工作,也主要是在美國法學界進行的。總體而言,這一個世紀以來,美國法學的創新度、寬容度較強,尤其是與其他具有科學、數理性質學科的交叉研究的程度明顯較高,因此其對于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的接受度也較高,并在后來推動了行為法學派、行為法律經濟學等新興研究的興起。
面向未來的歷史小結著名歷史學家克羅齊有一句學術名言——“一切歷史都是當代史”。本文所追溯的美國20世紀初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從一開始的烏云壓城、暴風驟雨,到后面一、二十年的潤物無聲,再到半個世紀后的春暖花開、相見歡喜(這階段美國行為法學派的繁榮已經不是本文研究的范圍)。其實經過歷史的梳理及反思后,這個開局和歷程是可以理解的,畢竟法學是較為保守的學科。然而,我們僅僅能夠猜中開始與中間,卻沒想到在21世紀會演變為更為激進的新結局或格局。經過一百年的發展,社會發展已經來到了數據化時代,法學研究、司法實踐也開始引入科學化、數據化的模式。法學研究,不僅僅是美國法,而是中國法、大陸法等多個法域,不管其之前是否能夠接受行為法學派、法律經濟學派的研究范式,也開始部分地接受大數據等現代化的法學研究問題和模式。我們可以從中追尋研究范式的發展沿革,其也對今日我國司法實踐的發展有一定借鑒意義:現有的司法大數據的統計本質上就是司法行為學研究。所謂大數據治理的算法設計和編程,需要對人類行為的心理分析或經驗總結,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暗合或者需要結合行為法學派的研究范式。同時,在我國當下司法改革、庭審實質化進程不斷深化的過程中,也需要對于庭審決策、行為的認知偏差進行心理、實證研究[24]。可以想象,這絕不僅僅是結局,而是已至的未來—“未來已來”,未來已經成為新的開始。在社會需求急劇增加、技術飛速發展進步的背景下,相信法學研究還有很多的未來已在門口排隊等候,同時更多的未來已經在前來的路上。
作者:吳旭陽 單位:廈門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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