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學視野中的證明對象分析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4 05: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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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學視野中的證明對象分析研究論文

摘要:證據是據以定案的依據(雖然不是全部),因而證據問題涉及到能否公正地解決案件糾紛,顯示法律的公正性、權威性的重要方面。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證據問題卻是長期困擾人們的一個難題,究其原因最主要的是現行的證據理論未能從根本上解讀證據的本質,有許多的基本問題未能厘清,如法律事實與證明對象之間的關系,證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等等。有必要從法哲學的視角對證據基本問題做一次清理。

關鍵詞:法哲學;證據;證明對象

綜觀我國證據法學中對證明對象的認識,可以發現有兩個十分明顯的問題:其一是從客觀事實(或生活事實)、法律事實、證據到定案的根據的分野不清,或將上述各種不同的事實統攝為客觀事實,或者甚至將其中某些部分視為同一。[1]因而這一問題涉及到如何區分事實在不同訴訟階段的演化。其二是證據與證明對象的混淆,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睋擞袑W者將證明對象界定為:“需要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一切案件事實?!盵2]于是造成了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的語義循環。為澄清在訴訟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混淆和誤解,以及由此造成的錯誤適用,筆者擬從客觀事實、法律事實、證據等多方面予以考量,闡釋這些不同方面的事實以及它們之間的關聯。

一、客觀事實的本體論意義

何謂事實,可說是眾說紛紜??梢允紫葋砜剂恳幌率聦嵉膬仍诤x。“事實”一詞與哲學意義發生根本的關聯,引而歷史上許多的哲學家都試圖來認識事實。如英國哲學家羅素認為:“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我都把它叫做一件‘事實’。”“我所說的‘事實’的意義就在于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沒有人認為它存在還是不存在?!盵3]因而按照羅素的觀點,事實首先是物的存在,如果從擴展的意義而言,則還包括了事物存在所產生的意義關聯(關系或性質)。同樣,維特根斯坦也有關于事實是事物的相應意義關聯的陳述:“世界是事實的總體,而不是事物的總體。”“發生的事情,即事實,就是諸事態的存在。”“事物的本質在于能夠成為事態的組成部分?!盵4]可以看出在維特根斯坦的觀念中,事實就是由事物存在的意義關聯形成之事態的集合,是一種呈現。自從近代哲學發生現象學轉向以來,事實的表現不僅以現象的概念作為先行,而且從本體論意義上事物的存在亦是一種此在,一種回溯到它的生存的存在,[5]因此事實是于生活世界中存在的并且是物與物之間發生意義關聯的一種關系。

闡釋客觀事實的形式及其表現,從本體論視角考量事物的存在無疑是最佳的出發點。筆者在一篇論文中也曾論述過,事物首先是一種自在存在中保持自我的獨立性,而且這種存在并非要表現出對他物的影響,而只是為了突顯自身的存在,因而在表現物之為物的層面上的事物的存在是與認識無關的客觀存在。[6]因而黑格爾在這一層面上認為事物有一種自在的存在,[7]但是事物總是處于流變之中(追溯到古希臘時代,赫拉克利特曾說過:“人不能踏入同一條河流”),這是萬物存在的基本規定,于是“有過渡到無,無過渡到有,是變易的原則?!盵8]事物之自在存在始終處于流變之中,這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是自身的變易,亦可稱之為自在的變易;其二是為他的變易,即在于他物的關系中發生的變易,例如巖石在空氣中風化,是巖石與空氣中的物質以及空氣流動產生的力等的相互關系,這也是物之為他的存在。上述兩種物的存在,構成了物的規定性;第一種存在是物保持自身的規定性,第二種存在則是物體現存在基本規律的規定性。兩者的統合形成物之存在的基本規定,但是這兩種物的存在,都不是基于人的認識論意義上的物的存在,而是與人的認識相分離的客觀存在,由此物的自在存在(包括自身規定性和為他規定性)就構成了真正意義上的客觀事實。

當然,從現代哲學轉向而論,物的存在不僅僅是物的自在存在與為他存在的分離,更是兩者相關聯的存在,是在一般世界中的存在。也就是說,這是一種帶有生存論性質的存在建構,[9]物之所以要存在是為了生存(保有自身),這種生存惟有在進入到世界之中,才能體現其存在的意義,而且更能體現其與他物的意義關聯。這樣,事物的此在為人的認識已經奠定了基礎,正是因為物要體現其存在的生存論意義,因而物的存在一定意義上就是為了要為人所認識的。但是問題在于人的認識和物之間的聯結點是什么呢?應該說現象學的生產很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物的存在以某種直接激發的方式揭示出來,而且本體論將存在的現象描述成它自身顯露的那樣,存在的現象不需要任何中介。(這一點與現象的存在相區別,后者主要指從人的認識角度把握現象)。[10]由此,物的存在表現為存在的現象,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客觀事實。依現象學鼻祖胡塞爾的觀點,物的存在(個別存在的現象)具有偶然性,這種偶然性又是有限制的,因為它與一種必然性相關,此必然性并不意味著諸時空事實間并置關系的有效規則這種純事實性組成,而是具有本質必然性的特性,并因此具有一種涉及本質一般性的關系。[11]因而,在存在的現象與形成的客觀事實中本質獲得了規定性,而本質正是人類需要去竭力把握并且能夠把握的東西(這當然建立在認識論的可知論基礎之上的)。

綜上所述,客觀事實是通過物之存在的現象作為表現形式的,而存在的現象是物的自在存在和為他存在在生存論意義上的在世界中的表現,是與事物的本質相關聯的被本質所限制的??陀^事實的規定性來源于本質,通過對本質的把握從而把握事實。理論上人類是可以把握客觀事實的,但這樣一來客觀事實已成為人的認知事實,不能成其為是真正意義上的客觀事實。

現在返回到證明對象。在訴訟中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決不可能是客觀事實。在訴訟活動中,可能會涉及到三類不同的事實:第一類是由事物的存在表現的客觀事實,如平常所說的物證,由上述闡釋可以理解這是與人的認識無關的一種客觀規定性,因而物證是認知事實而非客觀事實。第二類是語言表達的主要是依其內容作為事實認定的,如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結論等,這類事實主要通過語言表現的,而語言本身又是人類認識活動的創造物,那么又如何來理解認識創造物的客觀呢?毫無疑問,語言是人類思想的延伸,并且最終超越符號走向意義,[12]從而實現語言符號的功能,如詞物對應、以言取效等。但是無論是碩果的話還是白紙黑字,其本身都僅是一種客觀事實,對其中意義的理解則關涉到認識論的問題。第三類是行為,客觀意義上的行為與自然之物在外力作用下的情形一致,也只是一種客觀事實,與認的認知無關。因而,在我們需要把握的事實而言,絕非客觀事實,而僅僅是認識論意義上的認知事實。如果我們回溯法律領域,要把握的是法律事實,是在認識意義上既與客觀事實相關聯同時又在法律范疇內與規范相聯系的認知事實。

二、法律事實的認識論意義

認為真理、知識、事實等是可以為人所認識的現實,說明可認識論的觀點在現代社會已被廣泛接受。對認知事實的把握正是建立在客觀事實能夠被認知的基礎之上的?;仡櫄v史,在古希臘智者派的代表人物普羅泰戈拉那里就已經存在認識不確定的懷疑主義傾向,他認為:“現象就是真理?!薄按嬖诘臇|西,只是相對于意識而存在。換句話說,一切事物的真理,乃是一切事物意識和在意識中的現象?!盵13]這種學說的意義延伸就是真理只能被個別的意識作為現象感知,因而真理是各不相同的,從而也是無法作為作為一般性原理來把握的,即真理無法認識。這是強烈的不可知論,其影響及于亞里士多德之后的古代哲學,并產生了懷疑主義學派,其創始人皮浪對感官、道德、邏輯都表示懷疑,主張決不可能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使人們去選擇某一種行為而放棄另外的一種,斷定所有人全一樣地自命為已獲得但實際上不可能獲得的知識。[14]當然懷疑主義在今天已失去了市場,但是橫亙在我們面前的仍然有一條鴻溝,即要解決人類的如何把握客觀事實,使其轉化為一種認知事實而服務于人本身的?對于知識的認識一般區分為兩種方法:一種是以主客觀二元對立結構式的認識方法,主要是指自然科學的認識方法,將主體對客體的認識加以分離;另一種是包括法學在內的人文科學認識方法,建基于主體間的相互認同從而達成一致的方法。[15]前一種是我們認識世界的一般方法,人通過意識抽象出語言,在此基礎上與對象發生意義關聯。這正是因為客觀事實本身有某種確定性,不僅是指其外在的時空的確定性,而且包括內在的本質確定性。這種確定性被認識前的各個方式對意識而言其真理性都是外在的東西,在人認識、經驗過程中確定性消融于真理性中,[16]也就是說,此時客觀事實的真理性已轉化為人的認知事實的真理性。當然,這種轉化過程必然蘊涵著兩者之間的鏡像變易,再加之人認識事實是通過感覺、知覺等手段對現象的認識,卻正是現象往往遮蔽了事實的規定性,因而人們認識的客觀事實是受條件限制的相對事實。上述僅僅是認識事物過程中遇到的問題之一,在人的認識中還有一個重大的問題是,如何證實認識到的信念從而轉化為知識、真理?如果需要證實,則會遇到無法回避的困境:要么在證實過程中陷入無窮論證之途,因為其中的前提需要新的論證予以支持;要么形成循環往復的論證模式,前提與結果互為轉化。[17]因此,在認識論的發展中,有許多的先哲致力于經驗知識的證實理論,這些理論大致可以分為三種:一是基礎主義的證實理論,認為存在一些基本信念,其他的信念都是依賴基本信念才能得以證實,當然這些基本信念是無須證實的;二是連貫論,認為所有的信念都將由信念與信念之間的和諧關系得以確立;三是外在主義,認為信念的確立借助于信念與實在之間的某種關系,最重要的是因果關系。[18]上述的證實理論都存在各自的弊端,要么由于基本信念無法得到證實而落入懷疑主義的陷阱,要么由于信念關系的復雜性而無法形成唯一的體系,或者由于信念與實在之間的鴻溝無法跨越而成為空談。因此,主客體認識模式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的缺陷,在人文科學中如果仍堅持這種認識論的話,只能使人陷入獨斷的境地,[19]這無疑是不足取的。

后一種認識論方法,建基于對主客體二元分離的擯棄,從而實現主體間認同的觀念。法國哲學家笛卡爾在其第一哲學的第一個沉思中提出,只要我們在科學里除了直到現在已有的那些根據以外,還找不出別的根據,那么我們就有理由普遍懷疑一切;而且凡是我當作最真實、最可靠而接受的東西,我都是從感官得來的,不過有時自己覺得這些感官是騙人的。[20]笛卡爾的沉思具有哲學上典型的意義,他的唯心主義的思維代表了主體與客體的分離,從我出發去認識事物,需要有感官為中介,“我”與“事物”之間存在著一道鴻溝,如果我懷疑自己的感覺,最終可能導致懷疑自己的存在。主客體二元分離不僅是傳統哲學的主流,在自然科學的領域中,同樣具備其存在的理由。一般而言,自然科學需要人通過對自然界的實證研究,尋找自然規律、定律等,實現人對于自然的把握。因此,科學認識的客體相對獨立和外在于認識主體,[21]這作為一種自然科學的認識方法應該是可行的,因為我們要把握是外在知識的規律,而非人們內心的信念。

在胡塞爾的現象學出世以來,這一主客體分離的觀念受到了挑戰,特別是在社會科學認識論領域中。胡塞爾提出的“內在客體”與“現實客體”的區分,引領出人們對于客體的把握實質是對意義性客體的把握,即對象的意義成為人們的知覺對象,在適當的目光朝向中,可從現實客體引導出意義來。[22]因而胡塞爾已經開始將客體融入到主體的知覺中。更進一步,哈貝馬斯認識到胡塞爾時代語言主體間性是主體哲學的一個盲點,因而提出一方面人類認識世界不可缺省生活世界的背景知識(個人與社會的關系),另一方面則要求交往主體(表達者和接受者)實現策略性的互動。[23]因此在社會科學認識論領域中主體間性所要求的互相理解、融合、說服、妥協等體現主體交往理論的現實性,特別是法律作為規范性制度所要求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法律事實的認識論意義需要進行重構。法律事實,顧名思義就是站在法律規范的框架之內,以規范的視角審視事實所得到的認識。因而,一個事實能夠成為法律事實,至少涵蓋了以下兩方面的意蘊:一是法律事實與生活事實不同[24],既存在是否與法律規范發生關聯意義上的不同,也具有兩者在真實性方面的要求不同。生活事實上升為法律事實,要求與規范有關聯,這意味著沒有規范關聯的事實在法律上是無意義的,因而沒有必要進入法律審視的范疇;同時由于法律程序的期限限制,對于法律事實的認識有可能在某一點戛然而止,這與生活事實特別是自然科學認識的事實截然不同,因而法律事實除了要表現出真實性以外,更重要的是表現出有效性,即說服法官的有效性和法官說服當事人與第三者的有效性,對真實性的要求反而不如生活事實的要求。因此有學者強調這一觀點也是有其合理性的,即“法律學科與生俱來只是一種手段,其全部意圖在于達成判決,而這些判決常常是與現實本體相矛盾的認定。”[25]二是涉及到認識論上的謬誤,即“認識符合事實”[26].

美國哲學家蒯因曾經說過:“我們只能通過我們的感官而間接地認識外間事物。……然而,即使我們不對感覺材料做任何解釋以力求其還原再現,我們發現自己還是要悄悄地瞥視一下自然科學知識?!盵27]蒯因這種見解反映了在認識符合事實論中的一個問題:感官的認識即使是再真實,也逃脫不了最終的命運,即感官必然與人的先在的知識體系相融合,由此蘊涵的意義是具有不同知識的個體對事實的認識必然是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在法律中同樣如此。記得卡爾拉倫茨在評論菲肯切爾涵攝模式時曾作的論述:“法官憑以涵攝個案的規范大多并非法定規則本身,毋寧是由法官依據法定規則,考量受裁判個案的情況,而形成的規范。”[28]個別法官對于適用于個案的法規范的認識如此不同,他們對于事實的認識同樣受對法規范認識不同而相左。由此因“裁判規范”不同而導致法官內心形成的法律事實的不同也是在所難免。

在司法過程中,個案生活事實要上升為個案法律事實,其間所經歷的認識過程是較為復雜的。筆者曾在另一篇論文中論及,需要尋求事實在法律規范范圍內的有效性之合法依據,進而探詢在有效性和意義之間的張力。例如一份書證,其首先言說的是社會生活層面上的意義(其中包括主體對規范的認識),如果要成為法律事實則必須由法官確認其在法律上的意義(采信),再進而尋求該書證本身在規范框架內對事實證立的有效性,從而成為能夠證成法律問題的有效法律事實。[29]在此,筆者對此問題展開論述。一個生活事實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前,僅僅是一個生活事實,與其他的事實并無二致,即使它是預設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因為預設的事實以及進行預設的行為與其他行為和事實一樣,只是在法律規范對人的規范作用下規制人的行為而已,就像日常中人的行為會考量法律后果。所以,生活事實成為法律事實是以進入司法程序為前提的,例如在刑事程序中,偵查機關的介入偵查,收集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可能遺留的各種材料,在偵查階段生活事實要成為法律事實,依筆者愚見應當是在犯罪嫌疑人認罪或者偵查人員依據現有材料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時。最主要的原因是此時這些材料已與法律規范相結合,同時這些材料已經過法定程序的正當化。同理,如果這些材料是通過非法程序獲取的,則應當在實質上排除其成為法律事實。[30]當然此時的法律事實相較在庭審中為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實有區別,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實已具備證明犯罪事實的有效性,而且這是在控、辯、審三方當庭質證、詢問、辯論等的結果,符合主體間互動的策略,也至少在形式上符合現代認識的要求。

但是,法律事實要成為證據,要成為證明事實并盡而判決的依據,僅有上述法律事實認識論上的要求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具備證據本身的價值論要求。公務員之家

三、證據的價值論意義

筆者提出證據的價值論意義這一命題,事實上已經站在對事實與價值二分法的否定之基礎上。事實與價值的二分具有較為悠久的歷史,遠的不說,休謨關于“是”與“應該”的對立已經蘊涵了這一方法論上的基本理念。休謨的疑問是,在進行道德學議論時,一個“是”的命題悄然轉化為一個“應該”的命題,并且這個新關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種關系推導出來。[31]自休莫以來,“是”—“事實”、“應該”—“價值”的對立不僅在哲學上而且在法學中也成為了無法逾越的一道鴻溝。因為在邏輯推論的立場上,確實無法解決一個問題:從“應當”命題加上“是”命題無法推論出“是”命題或者“應當”命題![32]

基于這種二分法,人們在追求真理和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往往極力強調將主觀因素從認識中驅逐出去。這種想法能否實現?要實現這一想法應具備哪些條件?筆者以為,首先要成立如維也納學派代表人物卡爾那普所認識的,物理對象可還原為心理對象,精神對象可還原為心理對象,[33]推之則成為精神對象與物理對象以心理對象為中介而對應。簡言之,人的認識與物的實存具有對應性,而且可以是客觀地相符甚至等同。其次,真理和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觀心理為轉移。這兩個條件卻存在著致命的缺陷。針對第一個問題,美國哲學家普特南曾回答過:“對世界的正確描述與‘客觀性’是一回事,這個觀念怎么樣呢?相當清楚,這個觀念依賴于假定‘客觀性’意味著與對象相符合?!盵34]客觀性如何認定?是從一個個別的視點出發進行的觀察還是從任何視點都絕對地被視為真的立場出發?如果是后者,那么又如何對所有的立場進行統合而成為一種可以被所有人應用的‘客觀性’標準呢?問題雖然提出了,但是要解決絕非一事,這也不是本文著力解決的問題,然而有一點是明確的:“客觀性‘與對象的實在并不完全對應,至少可以說’客觀性‘本身也是人認識的產物。至于第二個問題,應當提及的是在哲學史上曾經有不少哲學家極力反對將心理主義引入哲學,例如胡塞爾在《邏輯研究》中堅定地樹起反心理主義的旗幟,他認為:

心理主義的邏輯學家們忽視了在觀念規律與實在規律之間、在規范性規定與因果規定之間、在邏輯必然性和實在必然性之間、在邏輯基礎與實在基礎之間所具有那種根本性的、永遠無法消除的差異。無法現象有什么中介能夠在觀念與實在之間建立起溝通。[35]

雖然胡塞爾的論述存在懷疑主義的傾向,并且事實上呈現了事實與價值的二分觀念,但是確實提出了在規范性規定與因果規律之間的區分,這一點對于法理論尤其重要。按照當代哲學的命題來看,事實與價值之間始終發生著纏結,人與自然之間的知覺性認知交換是以人與人之間的解釋性認知交換為前提的,在認識中除了感覺因素之外,另外還有約定因素。[36]明顯地,規范不僅具有對規律性因素的總結,更為重要的是,規范中蘊涵著大量的約定,這些約定更多的是人們在其社會普遍價值觀基礎上形成的。因而在認識事實時,人們即使可以排除心理主義方法論的陰影,也無法擺脫價值的糾纏。因此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認識事實問題無法站在價值的彼岸,事實與價值始終纏結在一起。

在司法實踐中的證據認定,是一個事實問題,就是通過對案件的待定事實的認識,從而確認某一法律事實能夠作為法官判決的依據。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事實的認識無法擺脫價值的糾纏,既然無法改變這一狀況,唯一的出路是如何將價值判斷在認定證據時更合理地加以運用。[37]既然個別的人對于事實的認識在價值論立場上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分歧,而且人們雖然可以制訂或者形成關于某一事實的價值論斷,但是這一論斷無疑是抽象的,在對某一具體事實作論斷時,還是存在一個價值判斷的過程,因此在庭審中最合理的最有成效的做法應當是在法官與當事人等之間達成共識,彼此妥協。這意味著事實判斷者應當說服其他人,使得法律事實上升為證據時獲得有效性依據。當然在實踐中也存在法官與當事人等無法彼此說服的情景,甚至在法官之間亦無法彼此認同,此時作為最終決斷者應當本著說服一般大眾的認識而作出最終裁決。

當然上述的論點還需要更多的論證來予以支持。在司法過程中,從生活事實認識法律事實到適用證據,整個過程從廣義上而言,是符合一般哲學意義上獲得認識成就的要求的,即無法擺脫主觀性的意指。胡塞爾曾在其《第一哲學》中指出:

“作為能在主觀性中獲得的客觀性,在任何其他地方都不能有它的場所,而只能在它的意識領域本身中(在現實的和可能的意識的意識領域本身中);必須看到并老老把握?。簩⒖陀^性作為意識能譬如說通過摹寫或指示而指向的某種東西置于一切可能的意識之外,不可能有任何意義?!盵38]

胡塞爾其實早就已經論證了自古希臘以來傳統意義上的形式邏輯學無法從認識論證明事物的本質,而只是在存在論(本體論)意義上成立。時至今日,不僅邏輯學已不是傳統形式邏輯學,已經出現了實質邏輯學;而且在法律領域自阿列克西以來,作為對法律證立所要求的論證理論也開始區分內部證立與外部證立,而這種區分正是建立在理性思考基礎上的,更進一步就是法律如果有“惟一正解”的話也是個人的“惟一正解”。[39]如果連認識事實的過程中都無法達到普遍認同的“惟一正解”的話,更遑論在對證據進行選擇適用的過程中了。

結語讓我們返回到本文開頭部分的兩個問題客觀事實(或生活事實)、法律事實、證據到定案的根據的分野不清以及證據與證明對象的混淆??陀^事實或生活事實只是未進入司法程序的事實或者已被司法機關收集但未經過程序認可的事實,因而決不是證據,也不是證明之對象。法律事實是進入程序經過司法認可的事實,完全屬于證明對象。而證據是經過認識、價值判斷后為法官采信的法律事實,是法庭經過質證和辯論等程序后為法官認定的事實。最后,由于法官在得出最終判決結論后,還需要對其判決理由進行論證,最后進入判決理由予以支持判決結果所引用的證據,才成為定案的依據。

[1]如將證據與定案的根據視為同一概念,參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頁。

[2]前引[1]陳光中主編書,第160頁。

[3][英]羅素:《人類的知識》,張金言譯,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76頁、第177頁。羅素在其另一本著作中認為:“當我談到一個‘事實’時,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個簡單的事物,而是指某些性質或某些事物有某種關系?!盵英]羅素:《我們關于外界世界的知識》,上海譯文出版社1990年版,第39頁。

[4][奧]維特根斯坦:《邏輯哲學論》,賀紹甲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25頁。

[5]關于此在的論述參見[德]海德格爾:《存在與時間》,陳嘉映、王慶節譯,三聯書店1999年版,第49頁以下。

[6]參見王曉:《事實的法律追問——一種現象學意義上的闡釋》,《浙江學刊》2004年第6期。

[7]“它是以單純的方式自己與自己相關聯并排斥對方,而事物性是通過單一才被規定為事物的。”[德]黑格爾:《精神現象學》(上卷),賀麟、王玖興譯,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77頁。

[8][德]黑格爾:《小邏輯》,賀麟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198頁。

[9]參見前引[5][德]海德格爾書,第62頁以下。

[10]參見[法]薩特:《存在與虛無》,陳宣良等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5頁。

[11]參見[德]胡塞爾:《純粹現象學通論》,李幼蒸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49—50頁。黑格爾也有過類似的論述:“本質作為進行規定的自身反思,把自己造成為根據,并且過渡為存在和現象?!盵德]黑格爾:《邏輯學》(下),楊一之譯,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第7頁。

[12]參見[法]莫里斯。梅洛—龐蒂:《符號》,姜志輝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51頁。

[13]轉引自[德]黑格爾:《哲學史講演錄》(第二卷),賀麟、王太慶譯,商務印書館1960年新1版,第31—32頁。

[14]羅素帶著調侃的語氣說:“懷疑主義是懶人的一種安慰,因為它證明了愚昧無知的人和有名的學者是一樣的有智慧。”參見[英]羅素:《西方哲學史》(上卷),何兆武、李約瑟譯,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296—298頁。

[15]國內學者的論述可參見李可、羅洪洋:《法學方法論》,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謝暉:《法律的意義追問:詮釋學視野中的法哲學》,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

[16]參見[德]黑格爾:《精神現象學》(上卷),賀麟、王玖興譯,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115頁。

[17][英]蘇珊。哈克:《證據與探究——走向認識論的重構》,陳波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頁。

[18]關于認識論的證實理論及其缺陷可參見胡軍:《知識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頁以下?;A主義對于解決無窮倒退問題似乎有效,但是仔細考量會發現其基本信念仍然無法證成,最終將落入先驗的套路;而連貫論則要求認識者是一位全能的解釋者;有的學者認為外在主義僅僅是基礎主義或連貫論的一種表現形式。因而國外有學者提出了基礎連貫論,可參見[英]蘇珊。哈克:《證據與探究——走向認識論的重構》,陳波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頁、202頁以下、28頁。

[19]此處的“獨斷”指的是在某處由認識主體武斷地停止。筆者曾提到法官只能做“獨斷的判斷”,此處的“獨斷”意指法官應確信自己判斷的權威性。參見阮方民、王曉:《有組織犯罪新論》,浙江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頁。

[20][法]笛卡爾:《第一哲學沉思集:反駁和答辯》,龐景仁譯,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10、15頁。

[21]參見李可、羅洪洋:《法學方法論》,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頁。這也是我國許多學者的觀點,由此必須在認識客體的同時盡可能地排除主觀的影響。

[22]參見[德]胡塞爾:《純粹現象學通論》,李幼蒸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227—230頁。

[23]參見[德]哈貝馬斯:《后形而上學思想》,曹衛東、付德根譯,譯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75—81、108—119頁。

[24]考夫曼認為法律事實是“將生活事實類型化后的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德]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頁。

[25][美]羅伯特。莎摩爾、阿西爾。莫茲:《事實真實、法律真實與歷史真實:事實、法律和歷史》,徐卉譯,載王敏遠編:《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頁。

[26]這句話出自王敏遠研究員之筆。他認為這是一句廢話。參見王敏遠:《一個謬誤、兩句廢話、三種學說》,載王敏遠編:《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頁以下。

[27][美]蒯因:《語詞和對象》,陳啟偉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頁。

[28][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2頁。

[29]王曉:《在規范與經驗之間——法律解釋語言的語用學指向研究》,《浙江學刊》2005年第5期。

[30]在此之所以不用“證據”一詞,是筆者認為此時這些事實還稱不上“證據”,至多可稱其為“證據材料”,其本質上與生活事實無異。

[31]參見[英]休謨:《人性論》(下冊),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09—510頁。

[32]例如在三段論推論中,一般三段論從“是”命題加上“是”命題推導出“是”命題。

[33]參見[德]魯道夫??柲瞧眨骸妒澜绲倪壿嫎嬙臁罚悊プg,上海譯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106頁。

[34][美]希拉里。普特南:《事實與價值二分法的崩潰》,應奇譯,東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頁。

[35][德]埃德蒙德。胡塞爾:《邏輯研究》(第一卷),倪梁康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頁。“心理學的任務在于規律性地探索意識過程中的實在聯系以及意識過程與有關的心理心境和身體組織中對應的過程之間的實在聯系?!盵德]埃德蒙德。胡塞爾:《邏輯研究》(第一卷),倪梁康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頁。

[36]參見[德]卡爾—奧托。阿佩爾:《哲學的改造》,孫周興、陸興華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133頁。

[37]考夫曼曾提出理性價值認識的基本原則:論證原則、共識原則或聚合原則以及無法避免錯誤原則。參見[德]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頁以下。筆者在此考量的著重點是共識原則。

[38][德]胡塞爾:《第一哲學》(上卷),王炳文譯,商務印書館2006年版,第124頁。

[39]人類慣常偏執于自己的觀點,所謂真理也是經過自己的反思慎思明辨后就主張的,而不是要等到全天下的人都予以認同。參見林立:《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頁以下。中國古代圣人看到了真理的這一弱點,于是不偏執于真理,認為一旦堅持了真理,就存在了立場,從而導致偏見的出現。因而中國式的智慧越來越受到國外學者的重視。相關內容可參見[法]弗朗索瓦。于連:《圣人無意:或哲學的他者》,閆素偉譯,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7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