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修他人房屋的法律效果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08: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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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修他人房屋的法律效果研究論文

本案所涉及的裝修他人房屋問題,具有普遍意義。在討論開始,首先必須定義“裝修他人房屋”的含義。我們所討論的裝修他人房屋,應指為自己計算而就有根據占有的他人房屋加以裝修式改良,且對所生法律效果無約定的附合行為。該定義說明,首先,須裝修房屋。如無房屋裝修事實,本案的問題便無從談起。其次,須裝修他人房屋。若裝修自己的房屋,則因任何人均不會與自己發生糾紛,亦即不存在法律問題。第三,須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對房屋的占有,例如基于租賃、借貸、周轉等契約是。這是因為,倘若非法占有房屋,則裝修的效果便被非法占有的效果所吸收,而無須單獨討論。第四,須裝修人為自己計算。裝修人裝修他人房屋既非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亦非為房屋所有人計算。這是因為,若非如此,裝修的法律效果即會依義務以及無因管理之債的規范來處理,而無須一般地討論。最后,須對裝修的法律效果無約定。若有約定,即依意思自治處理,也無須專門討論。

一、裝修他人房屋的物法效果

一談到裝修他人房屋的法律效果,民法人往往聯想到“附合”或者“所有權的附合取得”。處理本案的法院也是這樣,它正是依據民法中的不動產添附原理,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然而問題卻是,在裝修他人房屋關系中,附合取得有無適用余地?

(一)建材所有權因附合而消滅

裝修他人房屋,自裝修人方面而言,是對建材予以處分,使之附合于他人房屋。當這一附合實現之時,便是建材作為物消滅之日,它們從成為房屋不可分割部分的那一刻起,便不復保持獨立形態和獨立功能,不復充分物的要件。物消滅,自權利的角度看,以之為對象的物權也就消滅。李文認為“添附物”的所有權轉移至房屋所有人(“即使當時的裝潢為被告所建,其所有權也發生了改變,該裝潢已不為被告所有,已經轉移至原告”),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所謂“添附物”并不存在,又何來“添附物”的所有權?本無所有權,又何能移轉?如果所指的是建材所有權,則該所有權也因附合而消滅;消滅的原因是對象消滅,而不是權利移轉。

(二)房屋所有權不因附合而變更

上述附合,若自房屋的角度來觀察,那么,該物在吸附了建材被處分所形成的成分而變更地存續下來。雖然它的外在形態乃至結構、功能等等可能有變更,然而作為物,其概念的同一性卻得以維持,房屋在其裝修前后為同一物。民法上“物”的概念,為界定所有權之用。也就是說,作為所有權對象的是物,而不是物的屬性??v然物的屬性發生了變化,極而言之,例如由“毛坯房”變成“五星”級標準的豪華房,人們也不認為裝修前與裝修后的房屋不再是同一物,從而需要重新界定其所有權歸屬。既然物同一,依據“一物一權”原則,所有權便不能不同一。房屋裝修后不形成新物,也就不存在所有權原始取得問題,附合取得無適用余地。也就是說,房屋在裝修之后,依據“一物一權”原則,其所有權得到維持,與添附取得毫無關聯。

(三)房屋所有人的回復原狀請求權

當基礎法律關系終止、房屋所有人回復對房屋占有時,基于所有權,有就被裝修房屋回復物之原狀的請求權,這是裝修他人房屋物法效果的一個重要方面。

二、裝修他人房屋的債法效果

在房屋所有權同一的前提下,當基礎法律關系終止,裝修人返還房屋占有時,裝修人便會失去裝修結果,這似乎意味著“利益損失”;自另一方面去看,房屋所有人受取裝修結果,則似乎為“利益受取”。對此一失一得,民法人通常會思考有否不當利得問題。李文也反映了這一思維定式。然而,上述場合,須否適用不當得利之債的規范加以處理呢?這要審查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要件是否被充分,才能決定。

在這里,首先應當定義:我們討論的范圍應限于基礎契約之債正常終止的場合。這是因為,倘若該債不成立、不生效以及非正常終止(主要是單方解除),那么,自應依據各該情形所對應的規范去處理,即確定對于該非正常情形之出現須負責任的當事人,并由該方賠償所致他方損失。其賠償范圍之中,自須包括裝修人所不能實現的利益在內。因此,依規范體系,自不應適用不當得利之債的規范。

在上述定義之后,我們可以討論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要件是否充分的問題。

我們看,不當得利之債的四項法律要件,并非處于并列關系,相反,其中的“一方有利失”這一要件,是其余諸項要件的前提。倘若裝修人并無利失,那么,依因果關聯要件,被裝修人便肯定無“利得”-不當得利之債要件中的利得須源自他方利失。惟其如此,利得人方須返該利得于利失人。足見“得利”須在有因果關聯的他方利失的約束之下來討論;而如果該方并無利得,那么該利得之有無規范根據,也就無從談起了。鑒于此,我們必須首先審查裝修人有無利失的問題。

然而,要判斷裝修人有無利失,又須澄清“裝修人利失”的意義。我們認為,所謂裝修人利失,應指該方就經其改良的房屋的使用利益因基礎法律關系終止而當然產生的損失。此一定義涉及三項要素。一是裝修利益;二是以返還占有為時間基準的該利益存量;三是該利益存量因返還占有而當然產生的滅失或者減少。

在接下來的討論中,我們首先定義裝修利益,然后方能討論該利益的損失。裝修利益,應指裝修人就經其改良房屋的使用利益。該利益以房屋中的改良部分為對象。然而,該部分是內含于房屋的,成為其不可分的組成部分,而無獨立形態及獨立功能。惟其并無獨立性,便規定了它無從成為利益對象的性質,同時也規定了裝修利益無從脫離房屋使用權而成為獨立利益的性質。既然如此,裝修利益的實現便內含于房屋使用權的行使之中,無從脫離房屋使用權單獨行使,也無從在房屋使用權消滅后獨立存續。惟應注意,裝修利益是個變量,會隨使用過程而逐漸消耗。當使用權期間屆滿,便告窮竭。

在討論了裝修利益的定義之后,我們實際上已經得出結論:在返還房屋占有時,該利益的存量已為“0”。這便是對第二個問題亦即“以返還占有為時間基準的該利益存量”的回答。既然結論如此,第三個問題亦即“該利益存量因返還占有而當然產生的滅失或者減少”,便無須討論了。

然而,如此分析裝修利益的存量,并得出該存量為“0”的結論,與我們的經驗似難吻合,這公平嗎?開釋此一疑惑,需要進一步地討論。這就涉及裝修行為的理性以及利益的個人性問題。

首先來說裝修的理性。不爭的事實是,裝修是理性行為,裝修人是基于最大化自己利益的考慮,計算其裝修利益并實施裝修行為的。在其計劃中,必然考慮裝修利益與房屋使用權期間的關系,考慮裝修利益在該期間充分實現的問題。鑒于房屋使用權期間是已知的,從而預期裝修利益期間并不困難。縱在使用權期間無約定的場合,亦非不可合理估計。準此以解,裝修利益期間有預期的情形,是我們討論所考慮的常態。在這一常態下,包含了裝修利益與房屋使用權共同終止的必要內容。從而,在使用權期間之后的“溢出”利益,則是不真實的。倘若裝修人竟置房屋使用權期間這一約束于不顧,而“奢侈”地裝修,以至于出現其利益不能全部發揮而有剩余的情形,縱然我們有辦法將該利益準確地計算出來,那么,該利益也不值得保護-法律不應保護非理性帶

來的利益。退一步講,縱然我們宥恕裝修人的過失,法律原則也還是不許保護它。試想,倘若立法肯認裝修人的殘留利益,并進而認定被裝修人回復房屋占有便意味著有利得,那么,任何一個惡意的裝修人都不乏主張該利益的積極性。又假如判令被裝修人返還所謂不當得利,那么,在上述法律環境中,房屋所有人還有哪個肯將其房屋出租、出借?

此外,自被裝修人的角度來觀察,該方受取裝修結果也不可能構成利得。這是因為,裝修人是趨向于自己的使用、依據自己的審美偏好去裝修的。這便規定了裝修利益的專用性和個人性。因此,對于裝修人為利益者,對于被裝修人則未必為利益。那種認為受取裝修結果即意味著利得的認識,是不成立的。誠然,在經驗上,被裝修人往往拋棄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受取裝修結果,那也不意味著他認同裝修人的利益為自己的利益,相反,而是含有避免進一步損失的無奈。須知,在回復房屋原狀時,任你謹慎再謹慎,也必然對房屋有所損壞。兩害相權取其輕。不如接受裝修結果,這不僅會避免上述損害,而且令回復義務人避免回復費用的支出,同時也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應當說,這是諸方利益達到最優化的惟一方案。總之,接受裝修結果,并不說明被裝修人認同那是利得。既然如此,無論從哪一方面看,被裝修人均無利得可言。這也反證了在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要件上討論裝修人的利失之無意義。

三、關于本案審理結果的評價

本案一審原告的訴求,是損害賠償。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關于被告侵權的指控成立,判決滿足該方賠償的訴求。二審則就賠償數額達成調解協議而告結案。我們認為,一審原告所享有的實體法權利,應為基于房屋所有權的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該方之享有所有權,無須從添附理論求解。該方雖以損害賠償訴求救濟,從法律上評價,則應解釋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然而,由于回復原狀意味著對房屋的進一步毀損,并產生回復費用,且鑒于該案被告已破壞了裝修結果。因此,為確保當事人損失最小化,并避免社會資源浪費起見,判決滿足原告損害賠償的訴求,是合理的。至于李文進一步討論被告求償權的“損益相抵”,鑒于該項求償權只能定性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該權利并不存在,故無從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