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的效力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5 03: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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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于該條規定的含義學術界爭議很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無效說、有效說、效力待定說。
無效說是建立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基礎上,將無權處分行為一概視為無效行為,這一觀點目前只有少數學者主張,屬少數說;有效說是建立在物權行為理論基礎上,區分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人不具有處分權而效力待定,之后權利人拒絕追認或無權處分人最終沒有取得處分權而導致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效力仍不受影響,這些觀點可謂目前的有力說;效力待定說是指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上,這一觀點是當前我國學術界和實務界的通說。本文力圖從債權形式主義已經確認為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的角度出發,來說明效力待定說是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種觀點,從而討論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以及無權處分行為與各制度之間的協調問題。
一、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
以上三種學說從表面上看,僅僅是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認識差異,但在更深層次面上,它們的邏輯前提已然有異,它們代表著論者對我國物權行為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上認識的差異。所以,要分析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必先要選擇一種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基礎,筆者認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理解時,應采用債權形式主義作為其邏輯前提。
(一)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局限。債權意思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及債權形式主義,為近現代各國民法關于物權變動的三種基本理論學說。此三種學說中,債權意思主義又稱為意思主義,以《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為典型代表。債權意思主義認為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不承認有所謂物權行為,所有權的轉移以債權契約為根據,既不須另有物權行為,也不以登記和交付為生效要件。
債權意思主義模式下,物權交易的成敗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這就極大地限制了國家公權力對于物權交易和個人意思的干預”,同時,債權意思主義對于第三人極為不利,當事人雙方只要存在意思表示即發生了物權變動的效力,“這種結果使社會和第三人不能從外部明了當事人之間是否發生了物權變動,以及物權變動的具體時間,從而使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難以清晰地為社會第三人所知悉。”
(二)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局限。物權形式主義是以《德國民法典》為典型代表的。這是將物權的合意與登記或交付作為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的立法模式,即物權變動的物權形式主義。物權形式主義,使當事人間的內部關系與對第三人的外部關系完全一致,從而避免了債權意思主義下,物權變動關系被分裂為對內關系和對外關系而衍生的復雜問題。但是物權形式主義也存在巨大的弊病:首先,在物權形式主義下,債權行為始終基于合意而成立,那么在買受人惡意訂立合同的情況下,他也可以基于無效的債權合同獲得利益,而因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出賣人僅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賠償。這就使出賣人具有絕對效力的所有權變為僅具相對效力的債權,嚴重損害出賣人利益;第二,把物權合意從債權合意中分離出來,并賦予其獨立性及無因性,“結果不獨使物權變動之際的法律關系徒增紊亂,同時也與社會生活的實際理念不符”。
(三)債權形式主義已被世界大多數國家所接納。債權形式主義,也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的結合,以奧地利民法與瑞士民法為其代表。依此學說,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除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合意外,僅需另外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債權形式主義兼具債權意思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的優點,同時又克服了兩者的不足和局限性,既能使當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能夠使物權變動中當事人間的內部關系和對第三人的外部關系協調統一起來,切實保障交易安全。二戰以來的現代各國民法廣泛采取債權形式主義。債權形式主義已在當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著物權變動立法規則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趨向。
(四)我國已經接受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2條是我國現行民事立法關于動產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定。其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可知,交付為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要求另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物權合意),而是將所有權的移轉直接作為合同履行的當然結果。
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我國也是采意思主義與登記的結合(即債權形式主義),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既不承認有物權的合意,也不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
二、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判斷
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無權處分的效力問題,我國學術界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下面分別對此三種觀點進行評述。
(一)對于無效說。無效說在我國學術界雖然只是少數說,但在司法實踐中卻被經常采用。將無權處分合同一概視為無效合同,這顯然不妥,盡管無權處分行為可能會造成對真正權利人的侵害,但這只是一種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權利人的損害,無權處分行為也可能符合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無權處分人高價將權利人的物品賣出,權利人認為此處分對其有利,從而追認了該無權處分行為,此時,在權利人、無權處分人和相對人都自愿接受該合同約束的情況下,一概地認為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完全忽視當事人的意愿。
有的學者認為根據比較法,我國應該采用《法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但是比較法的研究方法,其運用范圍是有邊界的,具有難以克服的“地方性”。一般而言,只有在相同或相似的法制背景下,才有將域外的法制經驗運用到本國的法律解釋的余地。如前所述,我國已選擇合意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與法國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是根本不同的,法制背景差異如此之大,卻簡單地通過比較法的方法,就將《法國民法典》上的規定搬到我國民法上的做法是輕率的,不可靠的。
(二)對于有效說。有效說是建立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上,最具代表性的國家和地區為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在物權行為模式下,無處分權人雖然沒有處分權,但并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只是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德國民法典》所規定的效力待定實際上是指物權行為效力待定,而不是指債權行為效力待定,債權行為不因無權處分人沒有處分權而受到影響。正如德國學者梅迪庫斯所指出,“法律行為處分禁止在物權上的無效性,不應當影響某項不為處分的義務在債權上的有效性,也就是說,負有處分禁止義務的人雖然能夠處分,但是他不應當為處分。”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屬債權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債權行為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買賣合同仍然有效。
但是,該學說的缺陷也是十分明顯的。有效說沒有區分相對人是善意還是惡意,而認為合同一律有效,這對真正權利人的保障十分不利。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盡管需要強調對相對人的利益的保護,但也要視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對人是善意的,則根據有效的債權行為而加以保護;如果相對人是惡意的,則應把保護的重心移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上,不能為了保護動的交易安全,而忽視對權利人權利靜的安全的保護。此外,如前分析,物權行為理論將物權行為從債權行為中獨立出來,使現實生活簡單的交易活動,人為地分解為三個相互獨立的關系,使物權變動過程徒增復雜,過于繁瑣,這也是有效說不可取之處。
(三)對于效力待定說。效力待定說是以我國法制為背景,以債權形式主義為物權變動立法選擇的,此種觀點認為,無權處分行為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訂立了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后,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未取得處分權的,權利人又不追認的,合同無效,但是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盡管此說為我國目前學術界和實務界的通說,但仍有許多學者提出該說具有許多不能克服的缺陷:
第一,效力待定說沒有區分無權處分人的善意與惡意,這樣不利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發生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下,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如何?
第二,效力待定說給予權利人極大地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即凡是未經權利人追認,無權處分行為一概無效,這顯然不妥。這樣一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權利人根據其利益予以確認,這固然對真正的權利人的利益的保護有利,但對相對人卻欠缺保護。
第三,在利益衡量上,一旦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沒有出現有處分權人的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無權處分行為不能生效。此時無論交易相對人為善意還是惡意,只要未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條件,就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的承擔,無法主張違約責任的承擔,這無疑是放縱了無權處分人,未能周到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
第四,鼓勵交易原則要求無權處分行為有效,只有無權處分行為有效,相對人依據有效合同要求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才能更好地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合同有效,形成交易,符合鼓勵交易原則。
筆者以為,從以上物權變動的模式分析來看,債權形式主義成為二戰后各國物權變動立法選擇的方向,我國業已接受這一物權變動模式,那么效力待定說就比無效說和有效說更加符合我國的法制背景和國情。況且,從哲學角度來看,任何事物包括制度在內,都具有兩面性,都有自身的優勢和不足之處,關于無權處分的三種學說也都各有優勢和不足,我們所能夠做的只是比較這幾種學說以挑選出最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種學說,并且盡力去完善它。為此,筆者就以上許多學者對于效力待定說存在的缺陷,評述如下:
1、從《合同法》的制定過程來看,效力待定說并沒有忽視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1995年1月提交全國人大法工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試擬稿)》第46條規定:“以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為內容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于訂約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不能取得處分權,權利人又不追認的,無效。但其無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1997年5月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征求意見稿)》第3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財產或者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財產,善意相對人因支付或者登記已經取得該財產的,合同視為有效,但該財產對處分權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8月20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草案)》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修改過程中考慮到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即善意取得制度,屬于物權法制度,應當在物權法上完整的規定。因此,將無權處分條文的但書刪除。可見,將但書刪去只是出于制度上的考慮,并非說不區分相對人的善、惡意,所以發生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下,盡管權利人拒絕追認,但其拒絕追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無權處分合同有效。
2、無權處分制度中,權利人可以追認無權處分行為,這并非我國所獨有,也并非效力待定說所獨有。即使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德國民法典》也賦予了權利人對于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權,《德國民法典》第185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處分如經權利人事后追認,或因處分人取得標的物時,或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責任時,為有效。”而且,追認權也并非是沒有限制的,權利人的拒絕追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輔之以善意取得制度,能更好地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學者認為,將無權處分合同視為效力待定,那么在權利人拒絕追認且無權處分人事后不能取得處分權的情況下,第三人就不能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而只能通過締約過失責任獲得有限的救濟,而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效果遠不如違約責任的救濟效果。同時,在權利人拒絕追認且處分人不能取得處分權的情況下將導致履行不能,因為此種履行不能在締約時已經存在,且此種履行不能是就出賣人而言為不能,并非對一切人都不能,故為自始主觀不能。根據通說,自始客觀不能可以導致合同無效,而自始主觀不能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通說堅持自始主觀不能的合同有效,其在利益衡量上的理由,無非是令債務人負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加重其負擔;由債權人取得履行利益的賠償,較之于合同無效時取得信賴利益的賠償境況好些。換言之,就是違約責任比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境況好些。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通常要求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利益。在實踐中,可得利益損失通常表現為使用利益、轉賣利益、營業利益等。而這些在實踐中很難確定,因為其大多為企業單位的商業秘密。所以違約責任通常賠償的范圍只是履行利益。在目前,包括中國法在內的許多立法例及其理論堅持違約責任賠償以履行利益的賠償為原則,相當數量的違約損害賠償案件確實也是如此處理的。
法理學及合同法大家Fuller與其學生Perdue通過梳理美國的眾多判例,分析評論各種學說,得出結論:合同法有必要普遍承認信賴利益。賠償信賴的必要性必須作為一種獨具特征的允諾利益而給予特別的承認。在實務中,所判損害賠償被限于保護信賴利益,在合同與普通商事合同區別甚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舉例來說,在家庭合同場合,法院更傾向于判決信賴利益的賠償,而不是期待利益的賠償。就是說,令自始主觀不能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無效,其賠償范圍沒有區別或者時常相近。
4、合同有效,形成交易,符合鼓勵交易原則。其實,這是對于鼓勵交易原則的誤解。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分為第一性目的和第二性目的。所謂第一性目的,就是典型交易目的,出賣人的第一性目的是取得價款的所有權。所謂第二性目的,就是該合同關系的轉化形態,即損害賠償或支付違約金等。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的締約目的是第一性的目的,合同法承認它為合同目的。只有在第一性目的落空或效益違約情況下,才“不得已地”選擇第二性目的,可稱之為“救濟目的”。在許多場合,選擇第二性目的會遭受較大損失,因為,法律對損害賠償及其范圍的限制較多,守約方獲得的賠償數額時常低于合同正常履行帶給他的利益。所謂鼓勵交易,其真意自然是指鼓勵實現第一性目的的交易,而非鼓勵違約損害賠償這種交易;若是后者并且普遍化,則是病態的經濟乃至社會。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一定令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為的是等待著債務人屆時不能履行,便于追究其違約責任,已經背離了甚至是舍去了第一性目的,曲解了鼓勵交易原則的真意,其正義性大打折扣。
三、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解
前已分析,我國采用的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那么對于《合同法》第51條的解釋就應該在債權形式主義的模式下。依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指的就是買賣、互易等合同的效力取決于真正的權利人對此是否追認或者履行期限屆滿前處分人是否取得標的物的處分權。若追認或者已經取得標的物的處分權,該買賣合同有效;反之,該買賣合同無效,但是權利人的拒絕追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筆者認為,效力待定的無權處分行為要想成為生效的合同行為,途徑有三:其一,權利人的追認。權利人的追認可以使無權處分行為自始成為生效的合同行為。但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權利人的追認只能彌補無權處分人處分權上的欠缺,并不能夠使追認人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其二,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此時自取得處分權之時起,合同生效。其三,除了以上兩種途徑外,在相對人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條件時,無權處分行為也應當為生效的合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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