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的獨立性透視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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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的獨立性透視論文

票據行為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票據行為是指以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所為的要式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我國《票據法》沒有規定)和保證。票據行為具有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和獨立性的特點。究竟票據行為人承擔票據債務是以什么為依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其具體所指是什么?票據行為如何獨立生效才能導致行為人獨立負擔票據債務?票據行為應有的效力是否要受其他票據行為的影響?本文試圖通過對以上問題的分析,具體闡述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以就教于大家。

一、票據債務理論

票據行為是一種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但票據債務的產生往往又不以實際交易中已經存在的票據原因為其必要條件,何以會出現這種法律后果?理論上究竟有何依據?這涉及到票據債務的理論基礎-票據理論(Wechseltheorie)的問題。

最早提出票據理論問題的是艾尼爾特(Eniert),他于1893年首次倡導了“商人鈔票說”(PapiergeldderKaufleut),到了十九世紀中葉,利伯(Liebe)、托爾(Thol)等學者相繼提出了“要式行為說”、“定額支付約定說”、“交付契約說”等,以后在“要式行為說”的基礎上,又相繼產生了一些新的票據理論,如“創造說”(Creationstheorie)、“契約說”(Vertragstheo-rie)及“法律外觀說”(Rechtsscheintheorie)等。

(一)商人鈔票說。艾尼爾特認為,出票是出票人對于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為清償票據金額所為的單方面的付款約定,這種書面約定就如同是由商人發行的鈔票一樣,可以作為一種支付工具用于市場流通。這一學說闡明了票據債務發生的根據,但卻未能充分說明票據行為的絕對要式性及票據債務無因性的根據,因此,被稱為落伍的學說。[①]

(二)要式行為說。該學說是由利伯提出的,除了肯定票據債務發生的根據外,另指出票據債務的發生,還必須嚴格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并不受當事人意思的影響。[②]

(三)定額支付約定說。托爾主張,按照定額支付約定說,票據債務是因支付一定金額的單純約定而產生,并不是實質的契約債務的反應,不應受原因關系的影響。同時,強調票據的交付是票據行為成立的要素之一。[③]

(四)創造說。這一學說是由昆徹(Kuntze)所倡導的。根據創造說,票據債務僅因出票而產生,出票人的意思獨立具有創造票據債務的作用,票據一經簽發,無須另為票據交付,票據債務即當然發生,即使票據違反當事人的意思而被他人取得并被置于流通過過程,仍然具有約束力,出票人在票據交付以前,即使死亡或因被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也不影響票據債務的效力。出票為單獨行為,不需要收款人有接受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票據債務的效力,只要出票人出票時有行為能力即可。[④]這一學說的弊端在于否定票據交付是票據行為成立的要件之一,容易發生侵害出票人正當利益的情形。在此基礎上,又產生了“所有權說”(Eigtumstheorie)和“誠實說”(Redlichkeitstheorie)[⑤],這兩種學說又稱為“修正創造說”。所有權說認為,票據債務的發生,必須以票據交付為必要條件。誠實說認為,票據債務一經出票即可產生,不需要另有交付票據的行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據后,出票人仍應對其負擔票據債務。

(五)契約說。該學說認為,票據債務的發生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必須有出票人依照法定形式簽發的票據存在;第二,出票人與收款人之間必須訂立有讓與契約(Begebungungsver-trag)票據讓與契約兼具物權契約和債權契約的性質,并發生物權效力及債權效力,作為物權契約,屬于“處分”票據的行為,作為債權契約,屬于債務負擔的行為,根據物權效力,收款人取得表示票據權利的票據的所有權,根據債權效力,票據債務人的無因債務被創設。因此,票據債務如欠缺其成立要件之一,則票據債務人即可對持票人為票據抗辯。這一學說頗有威脅交易安全之弊,故被指責為具有“反交易性(verkchrsgfeindlichercharakter)”

(六)權利外觀說。這一學說仍然以契約說為其基礎,只是主張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應限制票據債務人以欠缺票據讓與契約為由進行抗辯;認為票據讓與契約是票據債務成立的要件,并且為了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應擬制該讓與契約的存在,即出票人的出票行為造成該讓與契約存在的外觀,而該讓與契約即是票據債務的法律基礎(Rechtgrund),至于出票人是否有負擔票據債務的意思,則無關緊要。[⑥]

二、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及其理論依據

一紙票據上可以有多個票據行為如出票、背書、承兌、保證同時存在,在時間順序上必然也會有前后關系,如果一個票據行為無效是否會導致另一票據行為的無效?根據民法的一般原則,有前后關系的數個民事行為,如果前一行為無效,后一行為也歸無效。[⑦]但民法的這一一般原則如完全移植適用于票據行為,票據受讓人在受讓票據時將不得不調查清楚其前手的票據行為是否有效,或者有無可撤消的情形,如此一來,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的功能就無法實現。如果排除上述民法原則的適用,而在票據法中作出一些特別規定,以便受讓人在受讓票據時,只須調查直接讓與人的票據行為是否有效即可決定是否受讓票據,那么票據的流通障礙即可排除。為達到這一目的,我國《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7條、臺灣《票據法》第8條、第15條、日本《票據法》第7條也有類似規定。這種不同于民法的規定,一般稱為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或者票據行為獨立原則(GrundsatzderUnabhangigkeitdereunzelnenWechselerklarung)或者票據債務獨立原則(GrundsatzderSelbstandigkeitdereinzelnenWechselverpflichtungen)。

至于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具體含義,學者間的意見分歧很大。有的認為“為票據行為之人應各就其行為負擔票據債務,與其他各個行為毫不相涉,是為票據行為之獨立性;詳言之,凡簽名于款式完備之票據上者,對于善意執票人,應獨立負擔票據上之債務,不因他人票據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者也。”[⑧]有的認為,票據行為各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分別獨立,一行為無效,不影響他行為之效力,是為票據行為之獨立性。[⑨]有的認為票據行為獨立性是指“在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票據行為者,即使他人所為票據行為無效或被撤消,其票據行為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應依其票據行為獨立負擔票據債務。”[⑩]有的認為“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系指就已具備基本形式要件之票據,于其票據上所為之各個票據行為,各依其在票據上所載文義分別獨立發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據行為之無效或被撤消,或有其他瑕疵而受影響之謂”。[11]任何一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大致可以從行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方面來考察,票據行為也

不例外。上述各個定義并沒有區分實質無效和形式要件欠缺無效,即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僅適用于實質要件無效的場合亦或還包括票據行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的場合。通行的觀點認為,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指一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因其他票據行為實質上的無效而受影響。針對這種流行觀點,也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見,認為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系指票據行為原本各別以票據證券上之文義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獨立成立生效之謂也。換言之,各個票據行為,各自依其是否具備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及交付要件,以判斷其是否成立生效,一票據行為之無效,當然不影響他票據行為之效力,無庸區別是否以他行為為前提而異其結果。”[12]提出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不僅適用于實質無效之場合,而且于方式欠缺之場合,亦有適用之余地。”[13]

如果對以上觀點做一簡單概括,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應當包括這樣幾層含義:(1)票據行為以其實質要件的合法和形式要件的完備而獨自發生法律效力;(2)一個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受另一無效票據行為的影響。但是,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究竟是因為票據行為在性質上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不同所當然有的結果,亦或是有意排斥民法一般原則的適用以便維護票據交易的安全和促進票據的流通而作出的特別規定呢?如何從理論上對此作出合理的解釋,主要存在有兩種學說,一是注意規定說,一是特別規定說。

(一)注意規定說。注意規定說是從票據行為的性質本身立論,認為票據法關于票據行為獨立性的規定,并不是一種特別的例外規定,而是一種注意規定。票據行為是一種文義行為,票據行為人是根據票據上所載文義而負擔票據債務,這種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是一種單獨行為,[14]票據行為的文義性決定了票據行為必須獨立,票據法正是注意到了票據行為的這一特性,作為一種當然結果,才規定了票據行為的獨立性。[15]

在注意規定說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所有票據行為均屬債務負擔的單獨行為,票據行為是由票據債務人一方的行為而成立,因其單獨行為而負擔票據債務,票據債務并不是由契約關系而發生,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都是因有簽名于票據的單方面行為,才對持票人負擔票據上的義務,[16]此稱之為單獨行為說。贊同單獨行為說的在學術界占多數。

與單獨行為說相對應的是契約行為說。契約行為說認為票據債務人之所以負擔票據債務,是因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締結有契約的緣故。[17]

針對注意規定說,有學者指出,即使各票據行為是以票據上所載內容的個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如果出票行為實質上無效而致使票據也為無效時,如果按民法的一般原則,則在無效票據上所為的背書、承兌,其效力就會完全被否定,因此,不能說票據行為的文義性必然會導致票據行為的獨立性。[18]

(二)特別規定說。特別規定說認為,如果允許民法的一般原則適用于票據法,則必然導致后行票據行為的效力要受前票據行為的無效或被撤消或有瑕疵的影響,因此,為了保護票據交易的安全,保障持票人的利益,以提高票據的支付性和流通性,有必要由法律特別承認票據行為的獨立性,而排除民法上一般原則的適用。[19]

針對特別規定說,也有注意規定說的學者認為,維護票據交易的安全和促進票據的流通并不是確立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原因,而是票據行為獨立性確立后的結果。[20]

依筆者之管見,票據行為的文義性和獨立性都是法律特別規定的結果,其目的都是為了維護票據交易的安全和促進票據的流通,并不存在文義性必然導致獨立性或獨立性必然導致文義性的情形,票據行為的文義性和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只是從不同的方面體現了票據法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和促進票據流通的宗旨。票據行為的文義性當然隱含著票據行為的獨立性,而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也必然會提出票據行為文義性的要求,因此,從總的來說,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法律特別規定的結果,其目的在于維護票據交易的安全和促進票據的流通,票據的文義性則可以作為票據行為獨立性的有力佐證。

三、票據行為的獨立生效

有學者認為,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僅限于票據行為無效時始有適用的余地,[21]言外之意,只要票據上不存在無效票據行為,也就不會涉及無效票據行為是否會影響其他票據行為效力的問題。這一觀點值得商榷。票據行為的獨立性除了在一票據行為無效不影響另一票據行為效力的場合有適用余地外,還包括票據行為依其文義獨立發生法律效力的一面。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56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這樣幾個條件方能生效:(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4)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票據行為實屬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特殊形式,原則上,其獨立生效既應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條件,更須符合票據法的特別規定。以下從票據行為的特定性質出發,探討一下票據行為的具體生效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任何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都是一種意志行為,都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并以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為目的的,故行為人必須具備正確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獨立表達自己內心意思的能力,也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與所為行為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否則,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勢必會因此受到損害。有鑒于此,各國民法都規定,行為人為民事法律行為時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雖然票據法極為重視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但在票據行為能力問題上,各國各地區票據法都無不重申了民法的這一原則,例如我國《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日本《票據法》、臺灣《票據法》以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也都規定票據行為人應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二)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意思表示是行為人將產生、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內心意思表達于外部的行為,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依法可以產生法律效力,這就要求,民事主體表示于外部的意思應當與其內心意思相一致,即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否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就不能產生約束力。票據行為同樣也是意志行為,同樣要求意思表示真實,但如果實際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為票據行為,或者票據行為人因受脅迫、欺詐、心中保留、錯誤而在票據上簽章,或票據行為人與相對人為虛偽意思表示的,是否同樣會導致對行為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后果呢?這其中并非無研究的必要。

1、票據上偽造。票據上偽造包括票據的偽造和對票據上簽章的偽造,前者是指假冒他人名義為出票,后者是指假冒他人名義為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據行為。但不管是偽造票據也好,還是偽造票據上的簽章也好,因該行為不是被假冒人的行為,自然不對其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而根據票據行為的文義性,偽造人因未將自己的姓名簽署于票據之上,故也不承擔票據債務。

2、受脅迫、欺詐的票據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對于票據行為,行為人如受脅迫,自然不應承擔票據責任,但如受欺詐,行為人則應對善意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不然,則善意持票人的權

利無法得到切實的保護,票據交易的正常秩序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也就無法實現票據的順暢流通。

3、錯誤的票據行為。票據行為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者票據行為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的,屬于錯誤的票據行為。因上述情事而為的如果是民事行為,按民法的規定,可以予以撤消。[22]但如同樣的情事發生于票據行為,票據行為人則應承擔票據責任,因為這一錯誤是行為人未盡良好注意義務所致,為確保票據的信用和流通,票據行為人不僅要對直接相對人負責,而且,還要對其他票據債權人負責,否則,就會動搖票據的文義性,損害票據債權人的利益。

4、票據的無權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票據行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一樣,可由他人。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無權未經本人承認,對于本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無權人對于無權行為應負何種責任,國外立法有三種處理方式:(1)對于善意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由無權人自負其責;(3)由相對人選擇決定無權人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還是自負其責。在票據的無權中,票據的文義性和流通性決定了持票人請求“本人”對無權行為予以追認是不現實的,而采取損害賠償的辦法來補償善意持票人所受的損失,一方面使得實質關系與票據關系糾纏在一起,導致法律關系過于復雜;另一方面,在訴訟技術上也有諸多不便。因此,為了加強票據的信用,促進票據的流通和保護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對于票據行為的無權,現代票據法幾乎毫不例外地作出特別規定:無權人以“本人”名義為票據行為的,應當自負票據責任。因此,無權人雖無負擔票據債務的意思,但卻要填補“本人”的空缺對善意持票人實際負擔票據債務,這可說是票據行為獨立生效的最典型的體現。

上述分析告訴我們,民法中有關意思表示真實的規定,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有很多不相容之處,不能照搬民法的規定來解決票據行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問題。

(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規定是針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而言的,但是否同樣也適用于票據行為呢?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所設定的法律關系,其標的除了金錢外,還可以是非金錢的物和行為,在這些標的上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有可能與法律或道德相悖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必須以不違反法律規定或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其生效條件。票據行為所設定的票據關系雖然往往是以實際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但兩者畢竟是性質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況且票據關系的標的物僅限于金錢,不存在金錢能否作為票據關系標的物的問題。而且,為便利票據行為的簡便易行和促進票據的流通,各種票據行為已完全定型化,票據關系的無因性、抽象性決定了票據關系本身在內容上不可能違反法律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至于實際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違反法律或道德或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這是需要民法來解決的問題,不能構成否定票據行為應有效力的理由。由此看來,民法中有關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并不適用于票據行為。

(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一般法律行為既可采取口頭形式,也可采取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才采取特定的形式。票據法采取嚴格形式主義的立法原則,將票據行為的款式規定得極為完備,使票據行為得以完全定型化,不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或變更。

關于票據行為獨立生效應具備的形式要件,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一)嚴格依照票據法的規定記載必要事項。票據行為若要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須依法制作票據,即嚴格依照票據法的規定記載必要事項,此類事項,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分為絕對必要的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的記載事項兩類。絕對必要的記載事項是票據法所要求的為票據行為時必須記載的事項,如未記載,相應的票據行為無法生效,其中,行為人的簽章是具有標志性的事項。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簽章是簽名和蓋章的簡稱,包括簽名、蓋章、簽名加蓋章三種情形。法人及單位為票據行為的,其簽章必須是法人或單位的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的簽章。原則上,凡在票據上簽章的人,都應當依照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即票據文義承擔票據責任。相對必要的記載事項是票據法要求應當予以記載的,如果未能記載,并不從根本上動搖票據行為的效力,而是依法作變通處理。例如,我國《票據法》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應當記載到期日,沒有記載的,視為見票即付。此外,票據行為人還可以記載任意事項,但所記載的事項必須符合票據法的規定,否則,依照第24條的規定,該事項不能產生票據上的拘束力。

(二)行為方式得當。為避免不同形式的票據行為相互混淆,致使權利義務關系不清,票據法對于不同票據行為應在票據的哪一部位進行,也都有著明確的要求。例如,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四款規定:“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第42條第一款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如果票據行為人未能在票據上的規定部位記載必要事項的,即使所記載的必要事項符合票據法的規定,該票據行為仍然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三)依法交付票據。票據行為人所記載的必要事項,從嚴格意義上說,只是行為人的內心意思,尚不能對行為人和相對人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行為人只有將此項內心意思通過交付票據的方式對相對人表達,方能使其發生法律效力,票據行為人的票據債務也才有可能產生。至于票據交付的具體方式,票據法沒有作嚴格的限制,諸如當面交付、郵遞交付、書面通知等方式,只要在客觀效果上能起到意思表示的作用,都應當是允許的。需要注意的是,票據的交付必須是票據行為人以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的有意交付,脅迫、被盜等無意交付情形,因違票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不能起到致使“票據行為人”負擔票據債務的效果。

四、票據行為的獨立生效不受其他票據行為無效或有瑕疵的影響

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另一方面的內容,就是一票據行為的無效或有瑕疵并不影響另一票據行為的效力,其具體情形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一)票據行為的獨立生效不受其他票據行為實質無效的影響

1、票據行為人欠缺相應的行為能力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票據行為人如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的票據行為自然無效,對于行為人本人來說,可以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但鑒于票據極重形式,這種無效票據行為具備了有效票據行為的外觀,因再背書而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很難得知其實情;另外,票據法極為重視票據流通過程中的信用,如果一個票據行為因行為人的行為能力有欠缺而否定后一受讓行為或其他票據行為的有效性,無異于是對票據信用的一種極大破壞,沒有信用的票據要想人們將其作為流通工具予以接受是根本不可能的。為維護票據的信用和確保票據流通的順暢進行,以提高商業交易的高效性和安全性,票據法就有必要一反民法的一般原理,對于此類情形作出特別規定,消除票據流通過程中的障礙。

2、票據的偽造、變造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偽造行為雖然有被偽造人的“簽章”,但此項行為的作出實非被偽造人的意思,如要被偽造人對于偽造人(他人)的行為負擔票

據債務,顯然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受票據的文義性的影響,偽造人因未以自己的真實姓名簽章于票據之上,自然也不應當因此項票據行為負擔票據債務。由于偽造情形往往不為相對人和其他票據當事人所知,此時,如否定其他票據行為人在正常心態下所實施票據行為的有效性,票據交易的安全性根本無法得到保障,善意受讓人的應有權利也無法受到公平的保護,故此,我國《票據法》第14條第二款規定,票據上有偽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也有類似的規定。

票據的變造是指沒有變更權限的人變更記載票據上原有文義的行為。票據的變造改變了票據上的文義,使得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為明確票據權利義務的具體歸屬,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有變造簽章的,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簽章以外的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前簽章的人,依照變造前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在變造后簽章的人,依照變造后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不能辨別是在變造前還是在變造后簽章的,視為變造前簽章。

3、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票據行為。票據行為人與其相對人之間并無授受票據的真實意思,相互通謀為虛偽表示的,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票據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57條的規定,惡意通謀的民事行為不能發生預期的法律效力,但這一規定不能照搬適用于票據行為。根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盡管通謀虛偽表示的票據行為在行為人和相對人之間無效,但行為人和該相對人應對善意持票人負擔票據債務。

4、心中保留的票據行為。心中保留的票據行為是指票據行為人并無受其意思表示約束之意而為票據行為的。對于此類情事,臺灣民法典區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推斷。如相對人不知行為人心中保留,該行為即為有效行為,反之即為無效行為。至于票據行為,如果直接相對人知悉行為人屬于心中保留,行為人可對該直接相對人為票據抗辯;如果直接相對人不知,則行為人應對該直接相對人承擔票據責任。但無論屬于哪一種情形,行為人都必須無條件地對其他善意持票人負擔票據責任,只有這樣,才能促使票據行為人謹慎為意思表示,從而達到強化票據信用并保護票據債權人利益的目的。

(二)票據行為的獨立生效不受其他票據行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的影響

一般學者認為,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僅適用于票據行為實質無效的場合,至于前行票據行為因實質要件的欠缺而無效的,則沒有適用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必要和可能。但也有學者獨排眾議,認為在形式要件欠缺的場合,仍然可以適用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前一種觀點我們稱之為否定說,后一種觀點我們稱之為肯定說。

否定說的立論依據主要包括這樣幾個方面:第一,出票行為如果形式要件,則票據無效,在無效票據上所為的各種票據行為均屬無效;第二,先行票據行為是否完全具備實質要件,僅從票據外觀無法得知,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從票據外觀即可一目了然,如果承認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據行為的有效性,則與票據法自身嚴格形式的規定相矛盾;第三,后行票據行為除其固有形式要件外,還包括其前行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因此,各票據行為即使是獨立的,如果希望其有效成立的話,不僅要具備其自身固有的形式要件,還要具備前行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欠缺其中任何一個方面,都意味著該票據行為因欠缺自身應有的形式要件而無效。換言之,后行票據行為的無效,并不是票據行為無效必然導致的結果,而是因自身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所必然導致的結果。

否定說的立論依據主要是:第一,票據行為是否生效僅決定于其自身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出票如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后行票據行為一概無效;第二,現代票據法并沒有明文規定只有票據行為因實質才不影響另一票據行為的效力,票據行為的無效除了實質無效的情形外,還包括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的情形,沒有理由對后者加以特別限定;第三,出票時,如果票據形式要件不完備而對出票人是否曾經授予補充權存有疑義的,票據受讓人的地位就會因出票時是否存在補充權而全面浮動。如果出票行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但由非出票人補充后再行轉讓的,則票據受讓人因無法識別出票行為是否形式要件完備以及是否存在補充權,而遭受意外損失。

上述兩種學說都只涉及了形式要件中記載事項的欠缺,并未論及行為方式不當和交付要件的欠缺,因而其論述是不完整的。筆者擬從以下幾個方面談談個人的看法。

;1、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的票據行為并不構成其他票據行為無效的原因。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2條的規定,簽發匯票必須記載七個事項:(1)表明“匯票”的字樣;(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3)確定的金額;(4)付款人名稱;(5)收款人名稱;(6)出票日期;(7)出票人簽章。這七個事項欠缺任何一項,所簽發的匯票都會無效,但是否在此種無效匯票上所進行的票據行為都因此而必然無效呢?對此應當作具體的分析。不可否認,背書行為的有效除了必須具備其固有的形式要件外,還要受出票行為所固有形式的約束。第一,如果匯票的出票事項所欠缺的是票據文句,收款人可以補寫“匯票”字樣,此時的補充記載使“匯票”具備了有效匯票的完整外觀,然后收款人將補足后的匯票再轉讓給他人,原出票人的地位實際上已為收款人以背書人的身份所取代,出票人的擔保付款責任理應由該背書人承擔,但因具體情形的不同也要作具體的分析。如果被背書人不知背書人(收款人)不享有補充權而受讓匯票的,由此可取得匯票權利;被背書人明知背書人(收款人)無補充權但仍然受讓匯票的,不能由此取得匯票權利;無論被背書人是否明知,只要該被背書人以再背書的方式將匯票轉讓給第三人的,兩次背書的背書人都應當對該第三人及其后手承擔票據責任。第二,出票行為如因出票人的付款委托附有條件而無效的,背書人(收款人)除非將所附條件涂銷,否則,該無效匯票無論如何都不可能變為有效,在這樣的無效票據上即使為再多的票據行為,其效力都要因此而受影響,此時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根本無法適用。第三,如果出票行為因未記載匯票金額而無效,收款人可以予以補記。第四,如果出票行為因未記載收款人名稱而無效,收款人既可記載自己的姓名或名稱,也可記載他人的姓名或名稱。第五,如果出票行為因欠缺付款人名稱而無效的,背書人(收款人)在為背書時,可以補寫一付款人的名稱,至于是否確有其人或該付款人是否接受付款委托,并不影響背書人因背書行為而應承擔的票據責任。第六,如果出票行為因欠缺出票日期而無效的,背書人可以補寫出票日期,沒有補寫但有背書日期的,此日期應視作出票日期。第七,如果出票行為因欠缺出票人簽章而無效的,背書人可偽造他人的簽章作為出票人的簽章,此時,應當適用《票據法》有關簽章偽造的規定,背書人如未偽造出票人的簽章,為維護票據的信用和保護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背書人的簽章可視為出票人的簽章。總之,出票行為除了因付款委托指令附有條件而無效外,因其他形式要件欠缺而致使出票行為無效的,背書行為和其他票據行為并不因此而當然無效。當然,如果匯票自始至終都欠缺絕對必要的出票事項,此種匯票上所為的任何票據行為,不存在任何應認定其有效的理由。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背書行為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兩項:被背書人名稱和背書人簽章。欠缺其中任何一

項致使該背書無效的,會否影響其他后行票據行為的效力?如果所欠缺的為背書人簽章,該背書自然無效,但卻構成了背書的中斷。背書中斷不能證明“受讓人”取得票據權利有合法的來源,除非背書的中斷是因非轉讓方式造成的,否則,后行所有再背書行為都應無效,但不能因為背書的中斷而懷疑到票據本身的效力,故在背書中斷后所為的承兌行為仍然有效。為了防止背書中斷情形的出現,“受讓人”假冒其前手的名義簽章背書給自己的,構成票據上簽章的偽造,善意當事人所為的再背書行為的效力就不應受所謂背書中斷的影響。如果所欠缺的事項為被背書人的名稱,這實際上構成了空白背書,空白背書在我國為無效背書,并可導致背書的中斷,但因空白背書而形成的背書中斷,在票據法理論中,比較普遍的觀點都認為,此種情形應視為背書的連續,故此后所有的再背書都應屬有效的票據行為。

我國《票據法》第42條規定,付款人為承兌時,應當記載“承兌”字樣、承兌人簽章,如欠缺其中任何一項,承兌行為都不能生效,但不管是因為實質無效還是形式要件欠缺無效,對于原已生效的各個票據行為不會產生任何的影響,因為承兌行為只是付款人確認自己付款責任的行為,其他票據行為的進行并不要求以承兌行為為基礎。對于承兌而言,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主要體現于票據行為的獨立生效方面。

2、票據行為的獨立性與票據交付的欠缺。票據行為的生效是否以交付票據為必要條件,學者間的分歧很大,這一點從前述票據理論的不同學說中即可得知。在票據交付欠缺的情況下,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如何得以具體體現的呢?

前面我們已經論及,票據行為是一種意志行為,既要求有負擔票據債務的意思,也需要行為人將這一意思有效地向相對人表示,而票據的交付正是票據行為人向相對人表示意思的具體方式,票據行為欠缺了這一環節,行為人在“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充其量只能是行為人的內心意思,不可能會起到確定票據債權債務關系的效果,因此,沒有票據交付的“票據行為”是無效的行為,“行為人”自然不應對此承擔票據責任,很顯然,票據交付是票據行為獨立生效的必要要件之一。但由于欠缺票據交付的“票據行為”具有有效票據的完備外觀,因背書或再背書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在受讓票據時,根本無法判斷曾存在有欠缺票據交付這一實質情形(票據法也不應對此有特別要求),故一概認定背書或再背書要受前行欠缺票據交付的“票據行為”的影響,并進而否定被背書人所取得票據權利的有效性,這對于善意受讓人是相當不公平的。公務員之家

3、票據行為的獨立性與票據行為方式的不當。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背書行為必須在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進行,承兌行為必須在匯票的正面進行,如有違反,背書行為和承兌行為均屬無效行為,行為人不應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這就是票據行為獨立生效在形式要件方面的第三個具體要求。票據行為因行為方式不當而無效的,對于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又會產生怎樣的影響呢?行為方式不當往往是出于行為人的疏忽或惡意欺詐,雖然從票據行為的外觀上即可很方便地知悉行為的無效,但由于票據行為已經依法記載了必要事項,且有有意交付票據的行為,為使票據關系安定和維護票據的信用,其他后行票據行為的效力不應由此受到任何影響,應當盡量將票據解釋為有效。

4、票據行為的獨立性與票據保證。票據保證是指票據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為了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所負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依照票據法的規定所為的附屬的票據行為。票據保證債務成立后,與被保證票據債務形成了一種主從關系,保證是一種從法律行為,形成被保證債務的出票、背書、承兌等是主法律行為。這樣一種主從關系是否決定了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不可能適用于票據保證?現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具體分析:第一,持票人怠于為權利保全致使被保證人因而免則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應隨之而免除。持票人保全票據權利的基本方法有遵期提示和依法制作并出具拒絕證書,如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上述保全手續的,前手債務人的票據責任由此可得以免除。該前手債務人設有保證人的,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32條“保證人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的規定,票據保證責任自應隨之而免除。第二,票據保證人不能享有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保證法律關系中的主債權人在未對主債務人主張權利并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前,先對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所享有的拒絕權。民法上的保證,其設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增加主債務的可履行性,以保護主債權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證人并不是實際交易的當事人,主債權債務不由保證人享有和承擔,主債權人自然應先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只有主債務人拒絕履行或者主債權人無法行使其權利時,才能由保證人對主債權人為清償,保證人的責任很顯然是第二位的責任,保證人當然應當享有先訴抗辯權,這是非常公平合理的。票據保證則不同。票據的流通證券的性質決定了主債務人(被保證人)不僅要對票據交易的直接相對人負責,還可能要對直接相對人以外的多個票據交易的當事人負責,盡管票據保證人不是票據交易的直接當事人,但卻相應地也應對上述多個當事人負責,如像民法一樣,一旦主債務行為因一定情事而無效保證行為也隨之無效的話,持票人就無從向票據保證人主張權利,票據的信用就會受到破壞,為此,票據法有必要做出特別規定,讓持票人可以自由選擇主張權利的對象,剝奪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即讓保證人獨立承擔保證責任。第三,保證債務的消滅在一定條件下要受制于被保證債務的消滅。通常情況下,主債務行為實質無效的,不影響票據保證行為的效力,例如,主債務行為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或被宣告破產的,保證人仍要承擔票據保證責任,但也有例外,即主票據債務因付款或因時效屆滿或因保全手續欠缺而完全消滅的,票據保證債務當然也就無繼續存在的必要。第四,主債務行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的,票據保證債務也隨之無效。我國《票據法》第49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前面我們已經作過分析,一個票據行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的,并不必然導致另一票據行為的效力,為何票據法又會作出如此規定,原因何在?依筆者之見,這是由票據保證從屬性的特殊性質所決定的。除票據保證外,其他票據行為相互之間都不具有從屬性,行為人往往都是票據交易的直接當事人,所負的票據責任在本質上沒有太大的差別;票據保證則不同,作為票據交易的非直接當事人,保證人是出于提高票據價值的考慮而加入到票據關系中來的,被保證債務只要在外觀上款式齊全,票據保證人自然可以根據票據行為的文義性,認定被保證票據行為的有效,至于其實質上是否有效,不是保證人僅從外觀就能得知的。如果允許票據保證人對明顯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的被保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這是犧牲不是票據交易直接當事人的票據保證人的利益來滿足持票人的利益要求,實際上就根本改變了保證的性質,對于票據保證人顯屬不公平。票據法中的這一例外規定非常有必要。概括來看,票據保證的從屬性一方面決定了,主票據行為雖然在通常情況下實質無效或有瑕疵的,不會影響到保證行為的效力,但在特定情況下,還是會導致保證行為的無效;另一方面也決定了,主票據行為因形式要件

欠缺而無效的,保證行為也會隨之無效。當然,主票據行為以外的其他票據行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的,并不能必然導致保證行為的無效。票據保證的獨立性大于從屬性是相比較于民事保證而言的,其典型的表現在于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綜上所述,為了強化票據的信用,維護票據交易的安全,保護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促進票據的流通,最大限度地發揮票據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現代票據法必須以特別規定的方式,確立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基本觀念。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一方面體現于票據行為的獨立生效,即票據行為以行為人意思表示的真實、記載事項的完備和行為方式的得當獨自地發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票據行為的獨立性還反映在,一個票據行為無論是因實質無效或有瑕疵、還是因形式要件欠缺亦或因欠缺票據交付行為而無效的,原則上不能影響另一票據行為應有的效力。

注釋:

[①][②][③][④][⑤][⑥][臺]劉甲一:《票據法新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37-39頁。

[⑦][臺]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第78頁。

[⑧][臺]梅仲協:《商事法要義》,第184頁。

[⑨][臺]鄭玉波:《票據法》,三民書局,第32、38頁。

[⑩][臺]劉甲一:《票據法新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125頁。

[11][臺]梁宇賢:《票據法理論與實用》(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86頁。

[12][14][臺]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第81-82頁。

[14][日]田中耕太郎:《手形法小切手法概論》第122頁,轉引自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第83頁。

[15][臺]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第84頁。

[16][臺]張國鍵:《商事法論》,三民書局,第385頁。

[17][臺]張國鍵:《商事法論》,三民書局,第383頁。

[18][日]納富義光:《手形法にぉける基本理論》第6-7頁。

[19][臺]劉甲一:《票據法新論》,第125頁。

[20][臺]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第88頁。

[21][臺]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第89頁。

[22]參見臺灣《民法典》第8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