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中國地理標志法制保護模式特點

時間:2022-01-28 03: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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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中國地理標志法制保護模式特點

關鍵詞:地理標志法律保護商標法專門立法

摘要:地理標志是世界貿易組織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提出的,要求WTO的各締約國給予保護的一種獨立知識產權。國外立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主要有兩種模式,分別為商標法保護模式和專門法保護模式。筆者認為,采用商標法保護地理標志的方式存在著缺陷,不能實現對地理標志全面的保護。在我國已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國應制定專門的地理標志保護法,以保護我國的地理標志。

關鍵詞:地理標志法律保護商標法專門立法

一、地理標志的涵義及其法律保護意義

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協議”)第22條第1款,地理標志是指其標示出某商品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它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論文百事通地理標志作為某種特定的知名產品來源的標志,是由產地標志、原產地名稱逐步演變而來的。早在1883年3月簽署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就對產地標志的保護問題進行了規定;1958年10月簽署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是一個專門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國際條約,該協定對原產地名稱的定義、保護方式、保護途徑做了詳細規定;而地理標志的定義則是在1994年4月簽署的TRIPS協議中正式確立的,并逐步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接受。TRIPS協議將地理標志列為知識產權的一種形式,對其保護問題做了若干規定。

在我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于2005年6月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對地理標志產品作了定義:“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

地理標志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之所以受到重視,是因為其背后蘊藏著巨大的經濟利益。地理標志是標示這些特色產品來源地的標志,它同時還表明這些產品的質量、信譽和其他特征與其來源地密切相關。使用地理標志不僅可以向消費者提供產品來源的信息,滿足消費者追求產品真實產地的愿望,而且還意味著向消費者提供了該產品具有某種特定的質量保證。

我國是發展中農業大國,而地理標志產品大多是農產品,因此保護地理標志對于發展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收入作用重大。

二、地理標志的國際保護模式

雖然TRIPS協議對地理標志作了詳細的規定,但TRIPS協議沒有確定保護地理標志的具體方法,不同國家在處理這類問題上有較大的差異,各國在地理標志的保護方式甚至地理標志的定義上都存在分歧。目前世界各國保護地理標志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商標法保護模式

商標法保護模式是實行普通法的國家主要采取的一種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該模式將地理標志納入商標法的保護體系,通過將地理標志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方式進行保護,并對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注冊人的主體資格進行限制。目前多數國家采用商標法模式。該模式的優點是根據商標法兼容性的特點,將與商標基本功能相同的地理標志用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的有關規定進行保護,既無需任何其他附加資源的投入,又可有效避免因主管機關不同而引發的沖突和糾紛。采用此模式的國家一般都有較為完備的商標法。

(二)專門立法保護模式

法國是這種保護方式的代表,早在1919年法國就頒布了《原產地名稱法》,規定了原產地名稱的概念、主管機構、認定程序及法律訴訟程序。迄今有20多個國家采用此模式。從地理標志的保護強度看,保護水平最高的當屬特別法模式。該模式充分考慮到了地理標志權作為一項知識產權的特點,通過專門立法使保護的內容和形式明確規定。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模式

這種保護模式以瑞典、日本為代表。將地理標志侵權行為視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保護。采用該模式的國家一般是國內符合地理標志要求的產品較少,沒有必要耗費太多社會資源予以保護。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模式只適用于地理標志產品較少的國家,所以一般說來對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主要有商標法保護模式和專門立法保護模式。

三、我國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現狀

在我國,1999年8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了《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規定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制度的規章;2001年3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頒布了《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及其實施辦法;2005年6月,國家質檢總局頒布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對地理標志產品從概念、申請到保護監督作了統一系統的規定。而2001年10月新修訂的《商標法》明確指出地名可以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使用。可見,我國采用的是商標法和特別法保護的雙軌制保護模式,對地理標志實行兩套法規、兩個部門同時管理:國家工商行政機關依據商標法律制度,將地理標志納入到證明商標、集體商標體系之中進行保護,仿效的是美國模式;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對地理標志實施保護,仿效的是法國模式。

同時存在兩個地理標志保護機構根據不同的法律行使行政權力,必然造成權力的沖突、管理體制上的沖突和地理標志管理秩序的混亂,導致市場主體無所適從,而這又必然造成權力主體的沖突,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浪費了國家管理資源。2005年末的“龍口粉絲”案就是這種地理標志“兩股道”管理模式導致權力和權利沖突的典型案例。

四、我國地理標志法律保護的模式

鑒于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存在的問題,有學者主張我國應專門制定一部地理標志保護法,也有學者主張我國以采用商標法模式為宜。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用專門法來保護地理標志。理由如下:

(一)我國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能夠保證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和特色

在1999年8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和2001年3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頒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的基礎上,2005年6月,國家質檢總局按照WTO的TRIPS協議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規定,在總結、吸納原有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已于2005年7月開始施行。該規定的內容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作了詳細的規定,它的施行標志著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日趨完善。該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1.解決地理標志有關法規之間的不一致。《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施行后,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及其實施辦法中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與《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不一致的,以后者為準。這就使《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兩部不同的法規得到了統一和完善,申請人在申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上只執行一個法規,大大方便了申請。

2.明確各職能部門的分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明確規定,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依照只能開展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工作。并同時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和質量技術監督兩個部門受理原產地域產品的范圍作出明確的分工,解決了管理較差和同一產品重復申請的問題。

3.進一步明確地理標志的涵義。《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明確了地理標志產品的概念,規定較為全面,消除了歧義。解決了以往對地理標志產品,即原產地域產品、原產地標記產品的涵義不盡相同甚至存在分歧的問題,使申請人可以容易的了解本地申請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從而積極申請保護。

4.明確地理標志的申請主體。《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明確規定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地理標志產品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解決了《原產地與產品保護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對地理標志申請人的規定不一致、不明確的問題,有利于地理標志保護工作的開展。

(二)商標法保護地理標志存在的缺陷

用商標法模式保護地理標志,就是把地理標志當作一種特殊的商標,放到商標法的保護傘中,通過注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方式來保護。但地理標志與商標有本質性的區別,用商標法來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存在種種缺陷:

1.《商標法》對商標構成的規定無法應用于地理標志。《商標法》第10條規定商標包括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中不能含有地名,以保證商標的顯著性。但被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保護的地理標志卻正是由地名和產品通用名稱組成的。

2.商標法對商標權保護期的規定并不能夠很好的保護地理標志知識產權。從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來看,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若想取得長期保護,要經過續展程序,才可保證其權利具有永久性,過了續展期后,商標權即告終止和喪失,進入公有領域。而地理標志一經注冊成功后,只要合理使用,就可以永久存續不受時間的限制。

3.以商標形式保護地理標志無法解決地理標志的權利主體和權屬關系問題。注冊商標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單一的,注冊商標只屬于商標注冊人。而地理標志只是一個地域的名稱,是該特定地區內所有生產同類產品的符合條件的生產者均可使用的共有的、開放性的權利。

4.商標標示商品出處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使公眾識別出同類商品的生產者或同類服務的提供者。這樣就具有識別同類產品生產者的功能;而地理標志則除了直接標示商品的來源,以區別其他同類商品的產地。如果將地理標志注冊為商標,商標總局在質量技術檢測方面的劣勢無法解決地理標志質量標準控制問題。

5.地理標志的注冊是一種權力確認。商標權的獲得是以商標的注冊為先決條件,而地理標志獲得保護的前提并不是注冊登記,注冊只是對已經存在的這種權利進行的一種確認。因此,地理標志的注冊不是權利產生的前提,而是一種公示宣告、一種權利確認。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地理標志是一種獨立于商標法律體制之外的知識產權,屬于商標體制的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無法全面實現對地理標志的保護與規范。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地理標志的保護采用商標法保護模式,因此有學者認為我國商標法已經采取了通過注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形式保護地理標志的做法,這一做法符合國際慣例,沒有必要再單行立法。目前學術界比較流行的說法是將商標法保護地理標志說成是“國際慣例”而主張我國采用,這并非是一種科學的觀點。

當前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商標法保護存在種種難以解決的問題,而地理標志的專門性法規和規章保護日趨完善,鑒于地理標志巨大的經濟價值和我國符合地理標志特征保護的產品眾多的特點,我國應盡快建立與商標保護相區別的地理標志及其保護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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