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傳資源法律保護論文
時間:2022-01-06 09:57:00
導語:遺傳資源法律保護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國家經濟主權原則的確立
國家主權具有兩個特性,即對內至高無上和對外獨立平等。經濟主權作為國家主權的—個重要組成部分,其對內效力首先即體現在對本國自然資源、全部財富和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權。國家經濟主權的確立和逐步完善,是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經過長期激烈斗爭的結果。1962年2月,第17屆聯大通過了1803號決議,即《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根據該《宣言》,對自然資源之勘探、開發及處置等,均應符合資源國自行制定的規則及條件,不能導致對資源國主權的損害,否則即違反聯合國憲章的精神與原則。但這一《宣言》尚只涉及國家對其自然資源的主權。此后,經過發展中國家的進一步努力,聯合國在1974年先后通過三個重要文件,即《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及其《行動綱領》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這些文件不僅擴展了國家經濟主權的內容,對其地位也有進一步強化。《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明確宣告,每一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權。為了保護這些資源,各國有權采取適合本國情況的各種措施,對本國資源及其開發實行有效控制《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更進一步規定,每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權,包括占有、使用和處置的權利,并得自由行使這項主權。
與《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宣言》相比,《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對國家經濟主權的拓展主要體現在兩點:一是將國家經濟主權的內容擴展到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享有主權權利;二是強調這種主權權利是“充分的永久主權(permanentsovereignty)”和“不可分割的權利(in~ienablefight)”。這種強調有著特定的時代背景。在上述《宣言》和《憲章》通過的20世紀六七十年代,西方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和殖民地自然資源的掠奪主要針對礦產資源,尤其是石油。“一些西方國家鼓吹,石油應視為人類的共同遺產”。在聯大第六屆特別會議上,英國代表“公開揚言第三世界國家對各國本身的自然資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權’,主張各國對本國自然資源只是行使‘監護人’的職責”嘲。很顯然,《宣言》和《憲章》的措辭是對發達國家上述觀點的明確否定。
二、國家經濟主權原則在遺傳資源領域的發展
由于上述《宣言》和《憲章》并未對自然資源的范圍加以限制,因此,生物遺傳資源理應包括在內,也就是說,上述《宣言》和《憲章》的原則和精神也應適用于生物遺傳資源。但發展中國家在當時似乎將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礦產資源尤其是石油上。由于生物技術在當時尚不發達,發展中國家對生物遺傳資源在國家長期經濟發展中的戰略意義認識并不充分。例如在世界糧農組織于1983年通過的《植物遺傳資源國際約定》(以下簡稱《國際約定》)中明確宣稱:“植物遺傳資源是人類共同遺產,因而應可不受限制地獲取。”《國際約定》主要是在發達國家的掌控下通過的將遺傳資源(至少在《國際約定》的框架內將植物遺傳資源)視為“人類共同遺產”在當時也未引起發展中國家的足夠重視。但隨著生物技術的發展,發展中國家的生物遺傳資源大量流失,與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被大量盜用這種“生物海盜”現象引起發展中國家的高度關切,對遺傳資源及與其相關的傳統知識的保護,成為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對抗的新領域。在這一輪對抗中發達國家總體上已不再否認各國對其境內的遺傳資源所享有的主權權利以及保護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的正當性。不過,這一局面的形成仍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一個最明顯的例證是從《國際約定》到《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有關條款的演變。1983年的《國際約定》明確聲稱植物遺傳資源是“人類共同遺產”,1989年的修訂雖然仍重申了遺傳資源作為人類共同遺產的立場,但同時承認了植物育種者權和農民權(前者反映了發達國家的立場,后者反映了發展中國家的立場)。并申明,對遺傳資源的“自由獲取”并不意味著免費獲取。而1983年的《國際約定》文本卻明確規定應免費獲取。此外,1989年的修訂還承認了國家對遺傳資源的獲取施加一定的限制的權利以及農民,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農民,從對他們所保存的自然資源的利用中獲取“充分利益(benefitfu)”的權利。這些變化是對“人類共同遺產”說的一種明顯軟化。1991年的第二次修訂不僅明確承認國家對其植物遺傳資源享有主權,同時承認獲取植物遺傳資源的條件需要進一步澄清,承認育種者和農民控制對其所掌握的遺傳資源獲取的權利。而在2001年通過的《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中,“人類共同遺產”的觀念已被徹底拋棄,轉而承認各國對其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的主權權利。
此外,1992年的《生物多樣性公約》也明確表明了承認國家對其生物資源擁有主權權利的立場。
三、國家對遺傳資源的經濟主權應否受到限制
盡管國家對其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的主權權利在國家層面已得到各國承認,但一些西方學者、國際環境主義者和一些主張保護地方權利的國際組織仍然認為,在這一問題上承認國家主權將有害于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保護。在很多國家,遺傳資源豐富的地區往往也是原住民聚居的地區,掌握相關傳統知識的也主要是本土社區或個人,而這些地區在經濟上大都貧窮落后,現有的對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并沒有使這些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提供者充分受益,他們甚至根本沒有得到任何回報。因此,當國際社會強調國家對這些遺傳資源的主權,討論如何用知識產權來保護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時,上述學者和組織認為,這些措施實際上起不到保護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效果。
首先,就傳統知識而言,對其最好的保護方式是促進其廣泛傳播和應用,而不是將其固定和封存起來。對傳統知識加以知識產權保護,尤其是無限期的保護將限制其傳播和應用,從而實際效果可能與保護的初衷并不一致。其次,知識產權的保護手段在很多場合難以適用。這可能是因為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很爹隋況下不符合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要求,也可能是因為原地或異地獲得的遺傳資源已被修飾、合成等,其最終產品與原來的遺傳資源已有較大的區別(如育種者育出的雜交種子等)。在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上的知識產權能否及于這些衍生物,不無疑問。由于這些衍生物的開發和應用并不在發展中國家境內,因此發展中國家制訂的相關立法(如事先知情同意)事實上對這些活動可能無法適用。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有學者認為,發達國家和跨國公司對發展中國家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剝削被夸大了,而發展中國家本國的精英階層和政府對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的剝削則被忽視。例如有學者指出,有人指責跨國公司以發展中國家傳統醫藥為線索生產新藥所獲利潤只有不到0.001%回饋給了那些發展中國家,但卻忽視了另一個事實,即這些回饋給發展中國家的利益,最終也可能只有不到0.001%真正落實到了那些給跨國公司研究人員提供線索和引導的原住民手中。不僅如此,發展中國家本國政府為從外國獲取利潤,對原住民生存環境的破壞(如熱帶森林的砍伐)給他們造成的損害比發達國家跨國公司的剝削造成的損害更大。由于發展中國家國內政治環境不穩定,市場和公共設施落后,使得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得不到保護,或其保護所獲利益根本到不了本土社區原住民手中。本國政府和精英階層的剝削使得發展中國家的原住民更傾向于離開他們所居住的生物多樣性場所,而不是留下來保護它們。發展中國家精英階層之所以主張以知識產權保護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只是為了從發達國家獲得更多的利潤,而不是為了保持生物多樣性,同時也是為了將發達國家的剝削作為反駁對其生態惡化和人權狀況的指責的工具。基于上述原因,承認國家主權在很多情況實際上有害于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保護。不僅承認國家主權會產生這種結果,承認權利持有人個人的主權(如在某些傳統醫藥的場合)同樣有害于對原住民利益的保護。由于原住民和本國政府的利益缺乏同一性,因此不論是國家主權還是個人主權都應受到限制。由非政府組織來分發從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開發和利用中所獲惠益因而是必要的。
上述論斷的出發點或許是為了更有效地保護那些為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保存和保護作出了貢獻的原住民和本土社區。但一般性地否定國家(在上述學者的論證中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主權權利,毫無根據(至少是以偏概全)地從負面理解主權國家要求保護其遺傳資源的動機,顯然既無正當的法律依據又欠客觀公正。這種論斷的問題在于:首先,國家對其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是一項久已確立的國際法原則。如前所述,這一原則已為多個國際法律文件所申明。遺傳資源也屬自然資源,國家當然對其享有主權權利。不僅如此,《生物多樣性公約》、《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等還專門規定了國家對其境內生物資源和遺傳資源的主權權利。以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開發和利用所獲惠益不能實際落實到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為由對國家主權加以限制,顯然缺乏充分的國際法依據,也很難為各國所接受。腐敗和不公正有其復雜的社會經濟背景,這種現象在各國都存在。試圖以一個超國家的非政府組織取代主權國家來解決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利用中的腐敗和不公正現象,似乎不太現實。其次,對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的界定也尚未統一,并不是每個國家都有所謂的原住民(indigenouspeople)和本土社區(1ocalcommunity)問題,更不是所有的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都與原住民和本土社區有關(如中國的中醫藥和印度的傳統醫藥等)。因此,僅以原住民和本土社區利益的保護為著眼點而設計的制度,可能不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從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利用中所獲取的惠益如何在有關權利主體間進行分配,應該是一個由國內法解決的問題。惠益分享的法律依據和方式應該是主權國家的國內法和其接受的國際規則,而不是由超國家的非政府組織將自己的規則強加給主權國家。再者,上述論斷客觀上有可能成為跨國公司拒絕獲取權利主體事先知情同意和實施惠益分享的借1:1,加劇生物海盜現象,從而不僅使資源提供國的利益受到損害,也使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的利益受到損害。但是,反對否認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經濟主權并不意味著國家在其遺傳資源的開發利用方面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事實上,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加深,國家的經濟主權會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由于任何一國的生物遺傳資源都可能對全人類具有重要影響,因此國家對其生物遺傳資源的主權同樣會受到限制。這種限制可能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一種隋形是國家在特定條件下有義務允許他人(外國國家、研究機構或研究人員)獲取本國遺傳資源,并為這種獲取提供便利。這是因為,這些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可能影響全人類的生存質量,如提供重要的食物或藥品來源等。對這一義務,《生物多樣性公約》和《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有詳細規定。《生物多樣性公約》在承認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主權權利后,也明確規定了締約國便利其他締約國取得遺傳資源用于無害環境的用途,不對這種取得施加違背本公約目標的限制的義務。《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就有關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的方便獲取問題規定,各締約方應采取必要措施向其他締約方提供這種獲取的機會。上述規定意味著,國家不能任意拒絕他人對本國遺傳資源的獲取。當然,根據上述兩個法律文件,外國國家或者私人只有在滿足特定條件時才可能享受方便獲取。易言之,遺傳資源提供國只在特定條件下才有提供方便獲取的義務。
另一種情形是國家自身對其遺傳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考慮環境因素,不能造成生物物種的滅絕或造成環境的重大破壞。由于人類面臨的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國家經濟主權的這一限制顯得尤為必要。早在1970年3月,在東京召開的一次關于公害問題的國際座談會所發表的《東京宣言》就呼吁“把每個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認下來”。1972年6月聯合國第一次人類環境會議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指出,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系到全世界各國人民的幸福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也是全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國政府的責任。1982年10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環境宣言》也規定,“地球上的遺傳活力不得加以損害;不論野生或家養,各種生命形式都必須維持其足以生存繁衍的數量,為此目的應該保障必要的生境”,“生物資源的利用,不得超過其天然再生能力”。《世界自然憲章》并要求將憲章所列各項原則列入每個國家以及國際一級的法律中,并予以實行。
上述兩個法律文件的相關內容雖然都是籠統地針對自然環境做出的規定,但由于生物遺傳資源是自然環境的重要構成要素,因此生物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當然也屬于上述規范的調整對象。事實上,上述文件中也確有若干條款是直接針對生物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而規定的。除上述兩個法律文件外,《生物多樣性公約》則直接規范了生物遺傳資源的獲取和利用。
由此可見,國家對其生物遺傳資源所享有的經濟主權是可以而且應當有所限制的。但是必須明確,這種限制是國家根據其自身及全人類的長遠利益而自覺作出,而不是外部強加的,即這種限制是國家對其主觀意志的自我限制,具體表現是國家接受有關的國際規則并將其轉化為國內法,或在國內經濟活動中作出自覺的自我約束。這種限制絕不意味著國家對其遺傳資源所享有的經濟主權的喪失或消亡,相反,它實際上是國家行使其經濟主權的一種體現。因此,有關遺傳資源保護的任何國際安排如果要得到大多數主權國家的接受,都必須建立在承認和尊重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充分的永久主權的基礎之上。
論文關鍵詞: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國家經濟主權
論文摘要:遺傳資源及與其相關的傳統知識對人類社會的生存和延續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生物海盜”現象嚴重損害了遺傳資源豐富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國家經濟主權是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進行保護的國際法依據之一。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進行保護也是承認國家經濟主權的必然結論。在遺傳資源的保護問題上否認或不當限制國家經濟主權會加重“生物海盜”現象,從而不僅損害資源國的國家利益,也會損害原住民和本土社區的利益。
參考文獻:
[l]曾華群.國際經濟法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陳安.國際經濟法J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3]WolfgangE.Siebeck.SurveyofPropertyRightsandConditionsofAccesstoGeneticResourcesontheIntemationalLevelProblemsandPossibilitiesforSolution[EB/.OLI.http://www.genres.de/IGRREIHE/IGRREIHE/DDD/49.Pdf.
[4]RosemaryJ.Combe.HumanRights&Sovereignty:NewDilemmainInternationalLawPosedbytheRecognitionofIndigenousKnowledgeandConservationofBiodiversity[M]IntellectualProperty.6Ind.J.GlobalLeg.Stud.59.
[5]金瑞林.環境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
- 上一篇:計劃生育現居住地管理交流材料
- 下一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現居住地工作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