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仲裁制度
時間:2022-03-08 06:12:00
導語:我國仲裁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1.我國仲裁制度在立法體例上的差距
從世界各國仲裁制度的法律淵源來看,最初各國關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兩種體例:一種是綜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體例,即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仲裁制度,將仲裁作為其中一個部分加以規定,大陸法系國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另一種是單獨法規體例,即制定單獨的仲裁法,專門調整仲裁問題,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為普通法系國家。但仲裁制度發展到目前,上述兩種仲裁立法體例與兩大法系己不盡吻合。主要表現在:并非所有大陸法系國家的仲裁立法均采用綜合性民事程序法典體例,如瑞典就于1929年采用了《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而普通法系的國家也并非完全采用單獨法規體例,如美國有的州又將仲裁法包容于民事訴訟法。從各種仲裁制度的發展可以看出:兩種立法體例逐漸融合,同時又突出單獨仲裁立法已成為當今仲裁立法的一種趨勢。中國仲裁立法正是順應了這一趨勢。目前,中國仲裁制度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單獨的仲裁立法,也包括民事訴訟法典中的有關部分,還包括其他單行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仲裁適用的條文。但是,與聯合國推薦使用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與外國仲裁立法相比,中國的仲裁還存在著不足。
2.我國在仲裁機構設置上的差距
仲裁機構是執行仲裁制度和實現仲裁任務的組織保證。中國雖和世界上的其他國家一樣在仲裁法中明確了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性質,但在仲裁機構設置方面,仍有很大差距。由于中國現在還未建立國內商會,所以,依中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中國仲裁機構的設置依中國當前實際情況需要分別進行:涉外的仲裁機構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國內的仲裁機構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來統一建立。仲裁機構的設立仍需由政府批準設立。
3.我國在仲裁規則上的差距
仲裁規則是進行仲裁過程中所應遵循和適用的程序規范。一般而言,各個仲裁機構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由于各國法律制度和傳統觀念等因素的不同,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不盡相同。我國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較晚,很多規則是在結合自己的實際情況的基礎上,采納的其他先進國家的規則,自己的體系還不健全,規則還不完善。
4.我國在仲裁與法院的關系上的差距
依照中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法院有權對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爭議做出決定,但不是采用事后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的方式,而是在仲裁的申請和受理階段參與此問題的處理。換言之,在這一階段,仲裁委員會合法院均有權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做出決定,并在一定的情形下法院享有優先權,究竟由誰做出裁決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在經歷了異常艱苦的談判后,我國終于在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世貿組織涉及的問題是多層次和多方面的,它必然對我國產生影響和沖擊。這首先表現便是對外貿易的迅速發展,而隨之產生的涉外經濟爭端便對我國的爭議解決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便在其中。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融入經濟全球化的進程就要求我國在仲裁方面盡可能考慮適用國際上的一些通行做法,這是仲裁的自治性和國際性所要求的,而我國的仲裁制度是在并不完全適合自由貿易和經濟全球化的條件下建立起來的,因此必須加以改革。三、中國仲裁法完善的對策
仲裁之所以成為解決涉外經濟爭端的主要方式,原因便在于其所具有的公正性和經濟性,這也是仲裁所追求的兩個價值目標。我國仲裁制度的改革無疑也應以公正和經濟為導向,在以下方面做出改革:
1.完善仲裁財產保全制度
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立法太模糊、不配套、互相矛盾導致難操作;高成本、無獨立性與國際仲裁脫軌,從而嚴重阻滯了中國仲裁的發展。
國際上為了維護仲裁的權威性在仲裁財產保全的立法上做了與我國仲裁截然相反的規定:第一,不僅法院可以依仲裁機構或當事人的請求“配合”采取保全措施,而且還直接授權仲裁庭可以做出財產保全措施或發出扣押爭議標的物的命令。第二,當事人不僅可以在仲裁制度程序進行當中申請財產保全,而且可以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申請財產保全。美國、韓國、意大利、新加坡、英國、荷蘭、泰國等國家的仲裁法,仲裁規則或民事訴訟法中都實行“雙軌制”:即仲裁庭和法院應當事人的請求均有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我國規定只有法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權力,至于能否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我國《仲裁法》根本沒有明確規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93條相沖突。因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款《仲裁法》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但按《仲裁法》第28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不能申請財產保全。因為這一規定被普遍認為是“申請人在仲裁機構決定受理仲裁申請之后對仲裁案件做出裁決之前方可提出。”這就出現了“兩法”之間的沖突。
另外,我國仲裁財產保全的規定無法操作,比如根據我國涉外仲裁財產保全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如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均在國外,他們沒有我國法律規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那么裁定由誰,以及如何操作將成為難題。
因此,法律應當賦予仲裁機構以臨時裁決的方式采取保全措施。同時,比照先進的國際仲裁普遍規則對《仲裁法》予以修訂實行“雙軌制”,即規定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有權裁定或臨時裁決采取保全措施。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內明確規定審查裁定,采取保全的具體業務庭室。
2.完善我國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
我國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與WTO的要求有很大距離。主要有:第一.在確立撤銷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法理由上存在著理論上的矛盾。第二.審查范圍上照搬了1991年《民事訴訟法》不予執行的規定,過于籠統原則且在程序上不明確。第三,司法審查標準的模糊性為法官任意解釋法律留下了“解釋性空間”。對照《紐約公約》,以及《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規定就可以看出其中的缺陷。高法建立的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報告審查制度沒有上升到法規的高度且透明度不夠,不符合WTO透明度的規定。第四,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裁定不允許上訴,這與國際通行規則不符。第五,法院的干預沒有法律規定的限度。
3.強化一元化的仲裁體制
現在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是仲裁體制的一元化即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的一體化,它們之間在仲裁制度上不存在本質區別。就我國而言,傳統仲裁制度也分為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從性質上講前者屬于公力救濟手段后者屬于私力救濟手段,二者的差別遠遠大于一般程序規則的差異,所以說我國傳統的仲裁體制實際上是一種二元化體制。隨著立法思想的進步,我國于1994年頒布的《仲裁法》對傳統國內仲裁體制予以否定,同時樹立了一元化仲裁規則并在法律條文中有所表現,但由于傳統仲裁二元化體制和觀念的影響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的差別仍然存在,例如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國內仲裁裁決時不僅審查裁決的程序事項而且審查裁決的實體事項。一旦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依據不足或適用法律有誤,裁定不予執行,而人民法院在執行國際經濟貿易仲裁的裁決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審查裁決的程序事項而不須審查裁決的實體事項。另外,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在仲裁員的指定或選定的規定上以及別的仲裁制度的規定方面都存在不同與差異。我國必須進一步消除傳統二元仲裁體制的影響,積極強化一元仲裁體制。
4.建立專業性仲裁機構以加強專業化
從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類型和性質來講,仲裁有一般性機構仲裁和專業性機構仲裁之分。一般性的常設仲裁機構并不分行業性質而普遍受理各種不同種類的仲裁案件,如美國仲裁協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專業性常設仲裁機構只受理與其行業有關的各種仲裁案件,如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等。而我國對仲裁機構專業化問題過去重視的不夠還只限于海事仲裁領域,實際上專業化的仲裁機構還涉及很多領域,如國際橡膠貿易協會、國際橄欖貿易協會等,這些專業性的仲裁機構在處理較為專業性的糾紛時比一般性的仲裁機構更具有優越性,這是因為一些專業化仲裁領域中的仲裁員具有特別豐富和熟練的專業技術知識而不是僅僅具有法律和經濟方面的知識就夠了。因此我國應根據涉外貿易糾紛的性質和數量設立一些專業性仲裁機構。
綜上,為適應經濟全球化的趨勢,我國仲裁制度所應進行的制度創新已經從以上諸方面粗略勾勒出來。我國必須重新審視立法,只有通過制度創新,仲裁制度的公平性和經濟性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為進一步開拓仲裁事業創造良好條件,進而為我國更好的對外開展對外經濟交流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