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單位犯罪問題

時間:2022-04-03 0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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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單位犯罪問題

所謂單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據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為單位,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且只能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構、團體這些特定的社會組織體。單位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形式,也同樣離不開犯罪的這一本質特征。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些特定的社會組織體對刑法所保護的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造成的損害。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范圍一般主要存在于國家的經濟流通、社會管理和行政管理等領域。綜上所述,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罪,即是單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單位的各個成員的犯罪之集合。一、單位犯罪的概念單位犯罪,在刑法理論上,也稱為法人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我國1979年制定的刑法只規定自然人可成立犯罪,沒有規定法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但隨著改革開放政策逐步實施以及商品經濟的發展,單位犯罪的問題被提了出來。為了打擊包括法人組織與非法人組織在內的單位犯罪,1987年的《海關法》第47條第4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工具和違法所得。”這是我國首次規定單位犯罪的問題。此后我國陸續規定了一些其他種類的單位犯罪。1997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所謂單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至此,我國系統的規定了單位犯罪的相關問題。二、單位犯罪的特征我國刑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個堅持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一實質特征與違反刑法禁止性規范的形式特征相統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說,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會的、違反刑法的、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這一概念涵蓋了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所以,我國的單位犯罪同樣具備下面幾個特征:(一)單位犯罪主體的特定性依據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為單位,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且只能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構、團體這些特定的社會組織體。所謂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謂企業,是指沒有公司化的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聯合企業、“三資”企業以及外國企業;所謂事業單位,是指從事公益性活動的非經營性組織;所謂機關,主要是指國家機關,根據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批準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規定,黨的機關也包括在內;所謂團體,是指社會團體。以上這些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單位,必須是合法成立的。該單位必須合法存在、享有民事主體資格。有學者稱單位犯罪主體的特殊性表現在“單位犯罪是兩個犯罪主體”即復合主體。由自然人主體與單位主體共同構成。(二)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所謂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這樣那樣損害的特性。單位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形式,也同樣離不開犯罪的這一本質特征。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些特定的社會組織體對刑法所保護的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造成的損害。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范圍一般主要存在于國家的經濟流通、社會管理和行政管理等領域。其社會危害性范圍雖然不及自然人犯罪范圍那樣廣泛,但是由于這些犯罪組織體的能量大,因此其社會危害性程度則是自然人犯罪所不能比擬的。[4]因此,我們一方面要充分認識到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另一方面要采取有利措施予以從嚴打擊。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單位犯罪不僅具有社會危害性這一本質特征,同時其社會危害性還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構成犯罪,如果單位所實施的違法活動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則不能作為犯罪來處理。(三)單位犯罪的刑事違法性違法行為有各種各樣的情況,犯罪是一種違法行為,但不是一般的違法行為,而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單位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形式,當然也離不開刑事違法性這一重要特征。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特別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能構成單位犯罪,才應當負刑事責任。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盡管是以單位名義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構成單位犯罪,單位也不負刑事責任。因此,單位犯罪的刑事違法性不僅是我國新刑法所確定的罪行法定的重要原則,也是單位犯罪的重要特征,離開了刑事違法性這一重要特征,單位犯罪也就無法談起。綜上所述,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罪,即是單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單位的各個成員的犯罪之集合。單位成員之間是按照單位的統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協調一致,共同形成單位整體的,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單位名義為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為單位謀取合法利益的行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僅僅為單位少數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也不成立單位犯罪,須刑法明確規定才可夠成,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有單位犯罪的,不能夠成此罪。三、單位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一)就單位故意犯罪而言,是否一定要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對此,有觀點認為構成單位犯罪必須以此為主觀要件。還有觀點認為,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是指這樣一種心理事實,單位犯罪的決策機關在決定某一事項時,雖然認識到該事項違反法律規定,但在為單位謀利的狹隘動機驅使下,仍然決定實施這一行為,而直接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的單位成員,也不是出于個人私利。盡管為單位謀取的非法利益可能使其全體成員分享,但核心是為單位本身或者說為單位整體謀取非法利益,否則,就不成其為單位犯罪。筆者認為,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要件。就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而言,大多數是出于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但有些單位故意犯罪的成立并不需要有謀利的目的,如刑法第229條第1款規定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因此,將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作為單位犯罪的要件,將放縱一部分的單位犯罪,不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1][2][][](二)單位犯罪是否一定以本單位的名義筆者認為單位實施犯罪行為不一定都用本單位的名義,因為首先有些單位犯罪并不需要什么名義就可以實施,其次有些單位犯罪為了使犯罪更加隱蔽,往往隱蔽自己的單位名稱,對外沒有什么單位名義。單位秘密繞關走私就是如此。最后有些單位犯罪不是以自己單位名義實施,相反卻是假冒他人的名義進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即使是用單位的名義實施,但如果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同樣應當按照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因此,“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并非所有單位犯罪的必備條件。(三)單位犯罪是否必須在“職務活動或業務范圍內”實施。對此,有論者認為,單位的犯罪行為必須與自己的業務活動相聯系,超出單位業務范圍,或者與單位業務活動無關的行為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的內容。這種觀點也是不正確的。一種犯罪是否可以由單位來實施,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才可以是單位犯罪。但從目前的刑法規定來看,刑法中的單位犯罪也并非必然與本單位的業務活動有關,或者必須是在單位業務范圍內。不可否認,有些單位犯罪可能與本單位的業務有關,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但有些犯罪根本與本單位業務活動風牛馬不相及,例如,單位組織淫穢表演罪,怎么能說這種犯罪與單位的業務活動有關呢?而且在實踐中,雖說單位的權利能力限定在業務范圍之內,但單位超出業務范圍之外的活動也并非一概無效。因此,將單位犯罪限定在職務活動或業務范圍內實施明顯地與法律規定相違背。(四)單位犯罪行為的主體究竟是法人還是單位對此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法人說與單位說。法人說認為,法人與自然人是相對應的一對概念,它并非一類真正的人,而是依法建立或是法律擬制的類似于自然人的一些具備行為能力的人,用法人定義更符合該類犯罪主體的一些本質特征,具有科學性。其次,非法人單位犯罪比較少見,法人定義基本可概括該類犯罪的全貌。最后,用法人定義有利于與國際接軌,便于操作和司法執行。單位說認為,法人無法概括當前單位犯罪的全貌,使一些單位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且法人犯罪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理論概念,許多國家立法也采用法人的說法。此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中存在單位與自然人的雙主體。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確定為單位。首先,我國刑法的規定,單位犯罪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它要求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只能是公司等法人或其他合法存在的非法人組織。就單純從字面解釋而言,自然人無論如何也是不可能具備這一條件或資格的。其次,如果承認自然人也是單位犯罪的主體也就是在事實上承認了單位犯罪實際上是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然而在單位犯罪中,單位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等單位成員的行為應視作單位的行為。單位是擬制的人,其意志只能通過具體的個人行為來體現,而不能脫離個體單獨存在。因此,在單位危害社會的時候,不存在單位與單位成員共同犯罪的情況。如果單位與其內部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自然人則必須是以獨立的個人身份并且是為牟取個人非法利益,如果其以單位成員身份參與犯罪,則不屬于共同犯罪。因此認定單位與其內部自然人共同犯罪,該自然人必須既有單位犯罪的故意,又有個人犯罪的故意。這種共同犯罪一般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其一,單位內部的自然人不是以單位成員的身份而是以獨立的個人身份,且為了個人利益而與單位共同實施的故意犯罪。如某甲是某公司的職員,他預謀從香港走私一批外煙進口,但資金不足,便與公司經理商定,由公司提供貸款,走私違法所得,雙方按四六分成。某甲走私后,非法牟利100萬元,某甲得40萬元,公司分得60萬元。某甲與公司就成立走私罪的共犯。其二,單位內部的自然人與單位的整體意志相吻合,且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單位成員的身份,為牟取個人利益而實施的犯罪。如某企業職工王某見自己的企業不景氣,便向單位領導建議,由企業出資800萬元,他自己籌集500萬元,由他負責從國外走私香煙在境內銷售,所得利益由企業與他個人均分。企業決策機關經驗就決定,同意王某的建議并立即籌款實施。如前所述,此種情況具有雙重性;一方面,作為單位內部的一員,王某實施的犯罪應構成單位犯罪;另一方面,王某具有為自己牟利的目的,他的行為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應當肯定這是王某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共同犯罪。總之,單位犯罪的主體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組織機構的,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等單位,而不是法人或單位與自然人的混合主體。單位的性質不影響單位犯罪的成立。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情況。具備下列行為之一的,均不視為單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處罰:(1)個人為進行違法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2)公司、企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3)盜用、借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所得或私分的。我國對單位犯罪原則上采取雙罰制,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刑罰。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