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金融監管體系
時間:2022-04-03 10: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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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通過比較中國和德國金融監管體系改革后的監管模式、監管目標、監管方式和手段等方面,思考如何完善金融監管體系才更適應中國金融業發展,試圖從中得到啟發和獲得有意義的借鑒。
[關鍵詞]中國;德國;金融監管體系;比較
在戰后歐洲的金融發展中,德國堪稱穩健發展的典范,而德國的金融監管更是獨領風騷。2002年5月1日,德國把德意志聯邦銀行和保險監管、證券監管機構合并,成立統一監管組織———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成立,標志著德國金融監管體系改革的又一次重大變化。而在我國,隨著2003年4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沿用了近50年的中國人民銀行宏觀調控和銀行監管“大一統”的管理模式正式結束,我國金融業分業監管的體系已基本確立。因此,研究中德兩國同在21世紀初的金融監管體系的改革,正確認識和比較兩國金融監管體系,將有利于推動我國金融監管模式的發展和完善。
一、中德金融監管體系比較
1.金融監管模式不同。世界范圍內金融監管機構設立的類型主要是分立與整合兩種類型,中國的“一行三會”監管體系即中國人民銀行(PBC)、中國銀監會(CBRC)、中國證監會(CSRC)、中國保監會(CIRC),體現了嚴格分立的監管模式。我國金融監管組織體系是伴隨著經濟金融的發展逐步完善,最先人民銀行從經營與監管合一轉變到放棄經營功能,成為一個超脫的金融監管主體;而后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進一步得到完善。人民銀行管理體制多次進行了重大改革,終于形成目前的人民銀行承擔貨幣政策制定工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各類銀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監管,這些機構包括3家政策性銀行、4家國有商業銀行、12家股份制商業銀行、112家城市商業銀行、709家城市信用社、近34萬家農村信用社、200家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以及153家非銀行金融機構。中國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負責證券業、保險業監管的分業監管格局。在德國,隨著銀行和金融服務機構,銀行和保險業務間的區別正逐漸消失,銀行、金融服務機構、保險公司一體化金融產品不斷涌現,那些能夠在市場上容易有效地擴大產品范圍的銀行、金融服務業以及保險機構間就形成了跨行業聯合集團。與此相適應,成立現代一體化監管結構也就成了必然。同時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的結構考慮到了行業區別:為銀行監管、保險監管和證券監管/資產管理成立了獨立的組織部門。而那些跨行業任務則由從傳統監管功能分離出來的幾個交叉業務部門執行。因此,2002年5月1日成立的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是集銀行監管(BAKred)、保險監管(BAV)、證券監管/資產管理(BAWe)為一體,代表了完全整合的監管模式。它整合先前的銀行監管(BAKred)、保險監管(BAV)、證券監管(BAWe)的辦公機構為單一金融監管機構并且集監管銀行業、金融服務業、保險服務業功能為一身。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是一個聯邦機構,由隸屬聯邦財政部的部長通過公共法掌管。具有法律特性。兩個辦公室分處波恩和法蘭克福,大約有1000個雇員,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監管2700個銀行,800個金融服務機構和超過700個保險機構。新的德國金融監管體系明顯有利于監管局間的信息交換、有利于組織間的協同作用,有利于增強德國作為金融中心的地位、鞏固了其在國際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
2.中央銀行參與金融監管的程度、方式不同。按照授權,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不在各州設立下屬機構,各州銀行日常經營活動的具體監管,就由德意志聯邦銀行在全國9個地區設立的辦事機構和這些辦事機構下屬的118家分行承擔。不過,這些分支機構只是代為承擔銀行監管的日常事務,并負責將監管的情況向金融監管局報告,由其做出最終決定。同時,央行是全國惟一有權對金融機構行使統計權力的機構,這使得金融監管局無權單獨向金融機構征集任何形式的統計信息,不過因行使監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從央行那兒獲得。而央行對涉及金融機構資本金與流動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報告,也會向金融監管局提供。同時中央銀行以三種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參與對金融部門的審慎監管。一是中央銀行通過監測金融機構的風險類別并對其進行審計;二是中央銀行通過參加監管當局的董事會和管理委員會為改善監管發揮作用;比如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下設管理委員會,主要由內含聯邦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其他監管部門的21名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由聯邦財政部人員擔任主席。管理委員會監管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管理層,決定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的預算并建議如何完成專項監管任務;三是中央銀行與監管當局共享信息、技術、工作人員和行政管理等資源。這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中央銀行能夠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參與金融監管。在中國,中央銀行專司制定貨幣政策。其原先的銀行監管職能交由一個獨立的專門的監管部門———銀監會完成,對證券業、保險業的監管也分由證監會、保監會管理。三者并列,處于同一層次。在金融監管信息的獲得方面,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分別具有自己獨立的分支機構從平級的銀行、證券、保險業機構采集、匯總信息,并逐級上報最高機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都具有向金融機構征集信息的權利。由于側重點不同,央行獲得監管信息和其他三個機構獲得的監管信息很多時候并不對稱。
3.金融監管目標不同。雖然兩者都把保證本國金融業穩定作為金融監管最高目標,但存在著監管目標具有統一性和分散性之分。一般而言,金融監管的目的有三個:維持金融安全穩定和良好的金融秩序;防止金融業的壟斷以保持金融效率;保護投資者存款人的利益。監管是要兼顧安全、效率和存款人利益三項目標,并隨著經濟金融形勢的變化,對監管目標的側重點進行相應的調整。而中國在這方面與德國相比,有著明顯的不同。在德國,金融監管的主要目標首先是保證德國整個金融業的正常穩定運行,由此派生出保證金融資產安全和保護客戶和投資者的利益。而在中國,銀行、保險、證券擁有比較獨特的金融活動,有各自的收益和風險特征,其監管目標存在差別,因此有不同的監管目標,不同于統一的監管機構在監管目標上具有統一、清晰的重點,比如在我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證券業監督管理的目標,就是促進證券市場規范健康穩定發展。要在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系統性風險的同時,為證券公司的發展、壯大積極創造條件。由此可見我國金融監管的目標不具有統一性。金融監管的目標是依法維護金融市場公開、公平、有序競爭,有效防范系統性風險,保護存款入、投資者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銀行、證券、保險等監管機構要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充實監管力量,轉變監管理念,切實把工作重心從審批事務轉移到對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監管上來。必須從健全監管法規、嚴格監管制度、改進監管方式、強化監管手段、完善監管體制等方面,全面提高金融監管水平。
4.金融監管方式和手段不同。德國金融監管方式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依賴非政府力量來監管銀行,而較少使用政府直接監管措施。在放松對金融業管制的同時加強了對金融業的監管。德國金融監管當局放寬了對資金來源渠道、業務范圍、經營地域、利率水平等方面的管制措施,而同時從總體、宏觀方面對金融業加強了監管。實現了從常規性監管到風險性監管的轉變,重視內控制度建設,強調市場機制的作用,以防范金融風險,實現安全與效率并重的監管目標。而我國金融監管的形式一般有三類,一是監管部門的直接監管。它是中國目前使用最主要的監管形式。這種形式可以分為兩種方法,即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稽核管理;二是中央銀行或監管部門委托監管,可以委托銀行進行內部的稽核監管,也可以是委托外部的第三方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或咨詢評估機構;三是行業自律管理,建立銀行業同業協會進行行業協調和監管。針對上述不同的監管形式,形成三種不同的監管手段,即法律或法規的監管手段、行政監管手段和自律監管手段。中國改革開放以后,制訂了以中央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為代表的一系列的銀行法規,但是由于長期行政化管制形成的路徑依賴,中國的銀行監管手段依然主要是行政監管手段。這種行政監管手段,主要體現在銀行市場準入限制、價格管制、分業監管等方面,其核心是行政審批制和行政管制。
二、德國金融監管體系改革對我國的啟示
1.應該實施混業監管還是分業監管要依據一國金融發展的實際水平來決定。目前我國已經加入WTO,從與國際接軌的角度講,應實行混業監管。但從中國金融業發展的狀況來看,目前尚不具備混業監管的條件。銀行、保險、證券擁有比較獨立的金融活動,有各自的收益和風險特征,監管目標上也各有差異,將不同的監管目標統一到一個監管機構內,使統一的監管機構在監管目標上可能沒有像專業化的分立監管者那樣有清晰的重點,可能會帶來不同監管目標的沖突等難以處理的問題。另外,統一的監管機構規模龐大,內部分工不當,可能會滋生官僚主義等現象。因此,筆者認為現階段,分業監管基本適合中國國情。但也不能忽視目前分業監管體制實際運行中存在著諸多缺陷,如缺乏有效金融監管的條件、多元化監管主體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與合作、證券業和保險業的監管資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術)與行業發展不匹配、金融監管缺乏完善的實務操作系統等;分設多個監管主體行政成本大,而且不同監管主體之間的協調與合作成本也是很大的弊端。另外,德國的混業監管也是從分業監管經過較長的時期發展而來的。因此,應該實施混業監管還是分業監管要依據一國金融發展的實際水平來決定。
2.中央銀行即使不直接負責金融監管,也應該廣泛參與金融監管過程,以保證金融監管目標的一致性。中央銀行專司制定貨幣政策,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分別行使對金融業三個領域的管理,這確實在客觀上強化了金融監管,主觀上避免了某種道德風險。但同時我們應該看到,金融監管與貨幣政策具有較強的相關性,二者目標密不可分。中央銀行同時承擔貨幣政策和銀行監管的職能,擁有監管信息與貨幣政策的協調優勢,還有作為最后貸款人的風險處置優勢等。另外中央銀行與國際清算銀行和巴塞爾委員會有著緊密的合作關系,這些對于及時交流執行金融監管國際準則的新情況,對于金融業國際間的合作與交流也是大有裨益的。因此筆者認為中央銀行即使不直接負責金融監管,也應該廣泛參與金融監管過程。可以通過參加對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承擔具體的監督任務;以及與監管機構共享資源參與金融監管過程。制定貨幣政策,真正維護國家金融穩定,實現統一金融監管目標。
3.放松對金融業管制的同時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管。要減少諸如銀行市場準入限制、價格管制等金融行政監管的成分,簡化行政審批手續,調整監管方式和程序,擴大間接監管制約功能,在放松對金融業管制的同時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管。一是要充分發揮社會監督的作用。發揮社會中介機構(如會計、審計、資產評估事務所)的審計監督作用,加強媒體監督,鼓勵和利用媒體的曝光功能,進行監督和揭露違規違法及腐敗行為,發揮投資人、債權人等市場參與者的監督約束作用;二是要在金融機構建立合理的內部控制機制,合理劃分內部職責和權限,建立嚴格的授權和審批制度,建立獨立的會計及核算體制,建立內部風險評估、監測、預警系統;三是要建立“陽光工程”,提高信息披露、資產評估的真實性和權威性。四是要建立良好的金融自律機制。要進一步完善組織機構建設,建立和完善同業公約及規章,建立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披露制度及獎懲制度,處理好各金融監管部門間的關系。
4.進一步完善我國金融監管體系。一方面,要進一步加強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的獨立性,加大對違規機構及時發現、查處的力度;另一方面,在當前“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背景下,進一步強化監管機構之間已建立的高層定期會晤制度,經常就一些重大問題進行磋商、協調;再一方面,對業務交叉領域和從事混業經營的金融集團,實施聯合監管,建立監管機構之間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機制。只有這樣,我國的金融監管體系才能真正發揮良性作用,實現其體系構建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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