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合同法律問題思索

時間:2022-05-14 04: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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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合同法律問題思索

一、金融企業推行集體合同的現狀

(一)集體合同簽訂率不平衡、覆蓋面有限目前,我國調整勞動關系方面的《勞動法》、《工會法》、《勞動合同法》、《集體合同規定》等法律法規,對集體合同的內容、締約形式、訂立程序及合同效力等方面做了規定。金融企業作為用人單位,也必須遵守相關規定,與各自的工會簽訂集體合同。但實際中,金融企業集體合同的簽訂仍存在簽訂率不平衡,覆蓋面有限的問題。

(二)集體合同內容空泛、條款簡單《集體合同規定》對集體合同的內容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對簽訂集體合同的行為做出了具體指引。但現實情況中,即使是集體合同簽訂率最高、集體合同制度落實最好的國有金融企業,其集體合同的內容仍然過于空泛、條款過于簡單,沒有很好的反應本單位的實際情況。

(三)集體合同簽訂程序不完整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集體協商談判的形式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協商談判的主要形式為用人單位和工會(或勞動者代表)之間召開協商會議。經協商談判后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但是,在實際中,大多數金融企業并沒有協商過程,集體合同多為格式合同,簽訂過程形式主義。

(四)集體合同重簽約、輕履行在我國,相當一部分用工單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不好,重簽約、輕履行現象普遍存在,金融企業也不例外。由于金融企業勞動者流動性較大,集體合同簽訂常缺少談判協商程序,合同內容較為格式化,因此,大部分金融企業在簽訂集體合同后,不能夠很好的履行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缺少表達自己意愿的機會,導致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保護。

二、金融企業集體合同制度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集體合同立法存在缺陷,缺乏可操作性我國有關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雖然都有集體合同的相關規定,但大多為原則型規定,其內容不夠具體,規范效力有限。就目前我國金融企業實際情況而言,需要形成金融企業行業性集體合同及跨地區性集體合同,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金融企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工會不夠獨立,集體合同制度功效有限在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工會作為勞動者團體的代表,承擔著與用工單位進行協商談判的重要任務。如果工會不獨立,而隸屬于用工單位的話,勞動者的權益在集體合同中難以得到保護。而我國的工會仍隸屬于行政機構,有的工會成員甚至還由企業指定。

(三)工會組建率不高,導致集體合同簽訂率低雖然我國的金融企業大部分為國有金融企業或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但股份制金融企業、合資型金融企業、外資型金融企業及私營型金融企業等也將成為我國金融企業的主要組成部分。在合資型金融企業、外資型金融企業及私營型金融企業等金融企業中,工會的組建率還較低,在沒有成立工會的金融企業中,勞動者難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其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四)沒有明確的罷工權,集體談判易陷入僵局用人單位不接受工人的要價時,工人便無法通過依法罷工推動談判的進行。因為擔心要求得不到用人單位滿足而又沒有罷工權利作為保障武器,只能降低條件來換取用人單位與其簽訂合同,這樣簽訂出來的集體合同的質量較低。

三、金融企業集體合同機制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我國的集體合同立法我國之前頒布的《勞動法》等相關法律,都幾乎沒有規定集體合同制度的法律責任。對于我國目前主要存在的諸如集體合同集中于企業級別、談判環節缺失、簽訂率低、內容空乏、針對性不強、重簽訂輕履行等問題,沒有法律責任的規定。而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也沒有規定其對上述存在現實問題的監管。所以我國需要出臺一部單行的《集體合同法》,來擴大集體合同的主體和簽訂范圍,規定集體合同的法律責任和監督檢查。應增加一些具體的操作性強的責任條款,從立法層面保障集體合同制度的順利實施。

(二)解決工會獨立性問題要解決金融企業工會在簽訂集體合同方面的現實問題,最重要的還是要改善金融企業工會的法律地位問題。工會法律制度中應明確基層勞動者,在地方工會或行業工會指導下建立工會組織,由會員按照一定的規則,選出代表這一群體勞動者利益的工會主席。基層工會的會費實行政府、企業、個人三種來源渠道。由政府補貼一部分,由會員繳納一部分,企業按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撥付一部分。個人部分和單位部分可以比照社會保險費繳納辦法由企業按月代扣代繳給相應的工會組織。這樣就從組織結構、工會主席的選任、工會經費的來源方面保證了工會的獨立性和代表性,為工會組織代表勞動者以團體的力量與用人單位協商談判奠定了基礎。同時為工會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增加了動力。

(三)建立多層次的集體談判體系在集體合同制度較成熟的國家中,行業性、地區性集體合同發揮了重要作用。就我國實際情況來看,金融企業集體合同大都集中在企業層面上。一方面如前所述,某些類型的金融企業沒有組建工會,集體合同簽訂主體缺失;另一方面,隨著我國金融企業的調整,國有金融企業進行了改制,工會職能尚未轉變過來,仍未脫離行政機關的領導。

(四)相關機構應當加強監督針對現存的重簽訂、輕履行,合同內容不具體,合同主體缺失等問題,相關機構應當加強監督,建立健全金融企業集體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執行力度和措施。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享有監督檢查權,并聯合金融監管部門,對違反集體合同的金融企業或企業負責人追究其經濟責任或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