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風險金融證券論文

時間:2022-07-25 11: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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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風險金融證券論文

一、金融犯罪的發展趨勢與新特征

此類犯罪會關聯到不特定的普通百姓和散戶股民,案犯充分利用被害人對于金融市場的不了解,許以高額回報或即刻可見的既得利益,造成了項目可預期高額利潤的假象,誘使被害人上鉤并自愿將自己的全部資金或者一生的積蓄提供給了案犯,待案發后,案犯早已不知去向,被害人損失慘重,不是傾家蕩產就是因此喪命,不僅造成了金融市場的波動,也使整個社會出現了新的不穩定因素。由于網絡技術的普遍應用,使作案人能夠跨領域串聯、波及其他領域,導致關聯犯罪伴隨發生,對金融市場正常秩序破壞嚴重,危害結果向其他領域延伸與擴大的趨勢造成了更大的社會危害。從近幾年的情況看,此類案件發案率高、手段隱蔽、牽涉面廣,多數案件都是跨地域甚至是跨國犯罪,造成了案件在查處過程中證據難以獲取、一案待破新案又發、辦案周期長等新特征。

二、金融犯罪案件高發的現實原因

(一)犯罪主體因素。從近幾年的案件分析,犯罪主體已經、并將繼續呈現職業化、組織化和犯罪智能化的特點,高知、高智犯罪是其突出特征。1.犯罪主體具有充分的專業優勢金融犯罪的主體一般都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且均受過高等教育,甚至有些案件的主犯還具有海外留學背景或者專業研究資歷,通常能夠熟練操作計算機、是網絡高手,他們非常熟悉金融活動的具體環節和操作方式,也具有鉆研金融、證券業務及相關法律、法規及管理制度的能力,對金融市場的機遇與變化具有高度的敏感性。一旦這些掌握不同領域專業知識的人聚集到一起,就會形成數人參與、內外勾結、組織嚴密、長期籌劃、行動隱秘的團伙犯罪,使得他們的犯罪行為呈現出各環節相互配合、資金轉移手段多樣、便捷,銷毀證據迅速、徹底的特點。2.犯罪主體的心理誘因長期從事金融工作讓金融行業從業人員對金錢具有強烈的欲望,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往往形成了博弈好勝的心理。金融行業是具有高風險、高利潤的投機事業,從業人員存在著僥幸心理,對于金融犯罪的罪責感較輕。在高回報的利益驅使之下,從業人員一旦心存僥幸無法堅守職業道德,就會選擇利用自身的專業優勢冒險挑戰法律底線,甚至是完全無視法律的規定。(二)客觀原因。1.外部經濟環境層面。經濟制度改革力度加大,當前新舊經濟體制之間存在巨大的差異、矛盾。與此同時經濟形勢不斷向好的發展態勢、我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逐年上漲、廣大人民群眾理財觀念的轉變,讓更多人愿意選擇投資金融市場。但是作為非專業人士的普通群眾,有一大部分對于投資風險全然不知,完全沒有風險意識,只關注投資回報率,并錯誤地認為凡是投資就必然會有收益。通過對被害人一方的分析,筆者意識到多數被害人是貪圖短期高額回報,嚴重缺乏依規操作的行為習慣和風險防范意識,守法意識淡薄,缺乏專業經驗但又急于不勞而獲,所以其被害有一定的必然性。2.金融從業人員的思維慣性。金融人的行業特點決定了其是以逐利為首要任務的思維模式,通常金融人習慣于用別人的財產創造利益最大化。他們沒有專款專用的意識,更多的時候是強調用別人的資本通過自己的專業判斷創造出增值,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借雞生蛋”,他們認為這所有的收益都是他們的智力成果,而且收益越大、獲利越多就越能體現金融人的能力與存在的價值,根本沒有民法中物的所有權歸屬的概念。表面上財產所有人并沒有遭受任何損失,因為他們拿到了利息或者是金融產品收益并不會追問用他們的錢是怎么獲得的收益、到底獲得了多少收益、這些收益究竟應該歸屬于誰,究其原因就是資本的所有者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

三、我國現行法律存在諸多有待完善之處

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相關法律條文對同領域、同一概念規定的口徑不一致。1.《刑法》條文中規定不明確《刑法》條文中并未對“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的具體范圍以列舉的方式做明確界定。司法實踐中對于“內幕信息”的認定范圍是參照《證券法》第75條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予以把握的。但這對于沒有證券、期貨專業知識的普通公民而言,僅憑自己的主觀判斷或者是經驗極有可能出現“誤打誤撞”或因過失而造成金融秩序被擾亂的情況,而對于執法者也可能要面對難以確定當事人主觀方面的問題,如果對具有擾亂金融秩序行為的所有公民一概進行刑事苛責,實則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和被告利益最大化的宗旨。2.《刑法》與《證券法》等金融領域專門法規定有差異在我國,《刑法》第180條、《證券法》第75條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均規定了“內幕信息重要性”的要件,但三者在表述上又有所差別。根據《證券法》第75條和67條的規定,有19種必然屬于“重要信息”且符合《刑法》“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要求,但《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對于內幕交易行為對證券、期貨市場交易價格是否有重大影響并無具體要求。(二)對于專業領域的核心問題規定不清晰、不明確甚至沒有進行規定。1.對于專業術語之間的細微差別沒有進行明確區分如果說《證券法》第75條件“內幕信息”通過列舉的方式確定為19情種況尚且能夠算是清楚明確,那么在《刑法》第180條第1款中用到了“有重大影響的信息”、第3款用到了“內幕信息”、第4款用到了“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先后共出現了三個概念,第182條用到了“信息優勢”。但是,無論是《刑法》,還是《證券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法規,都沒有對此進行區分,這就讓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如何把握出現了困難。(1)關于“未公開信息”的界定問題。“未公開信息”無論是我國法律及金融行業相關行政法規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概念。《證券法》第75條規定將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經營、財務或者對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定義為“內幕信息”,因此筆者認為廣義的“未公開信息”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內幕信息”。(2)關于信息的“重要性”界定。關于信息的“重要性”,有的學者也愿意稱其為“價格敏感性”,目前我國法律規定了“內幕信息重要性”的要件,而且在《證券法》第75條、《刑法》第180條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均將這一要件作為認定內幕信息的條件,對證券、期貨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必定是重大信息。但是,“重要信息”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有“重大影響的信息”。(3)關于“信息優勢”的界定。《刑法》第182條規定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其中把“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持倉優勢”、“信息優勢”統稱為資源優勢。筆者認為,在此情境下“信息優勢”不應等同于“未公開信息”,且此罪中的“信息優勢”其外延和內涵遠比“內幕信息”要寬泛的多,在一個決策從形成到公開、再到廣泛傳播開來需要一個時間過程,在此期間任何與證券、期貨交易有關的信息甚至是國家出臺的政策都有可能形成某種優勢,我們都可以將其界定為“信息優勢”。2.立法中對于在實踐環節如何把握時間節點這一問題上未考慮到證券行業的特殊性(1)關于“內幕信息敏感期”的起始時間需要進一步明確。根據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后簡稱為《內幕交易犯罪解釋》)第5條之規定:“內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內幕信息自形成至公開的期間”,“內幕信息敏感期”開始于內幕信息的形成終止于公開。筆者注意到,內幕信息的形成大多要經過反復商討,其間不同的內幕信息潛在知情人介入事項的時間早晚不盡相同。如果以內幕信息正式形成作為敏感期的開始,對于信息形成當日才介入的人員明顯不具有公平性,在此前已介入決策的人員就應當具有“先前的保密義務”,其義務的“敏感期”就應當前置自首次知悉、參與決策時開始。(2)對于公開多久之后才能被視為“信息已公開”應當做明確規定。目前我國證券、期貨相關法律對于內幕信息公開多久后才能被視為公開并沒有專門的規定。根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公布”是以有關信息和文件刊登在中國證監會制定的報刊為準,并需要同時置于發行人及其證券承銷機構的營業地和證交所供投資人查閱。筆者認為,即便滿足上述條件,該“內幕信息”何時真正被市場消化并作出反應卻難以確定。(三)對于金融犯罪中某些罪名的定罪量刑缺乏明確的數額標準。我國的刑法在金融犯罪的規定中大都規定了單位犯,也就是說絕大多數金融犯罪都可以是單位犯。但是,具體的立法卻沒有對單位金融犯罪的數額標準作出明確規定,甚至連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造成了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定罪量刑過程中無法形成統一標標準,于是出現同樣的行為造成同樣的社會危害性卻判罰不一致。同時,對于共同犯罪各犯罪成員也缺乏量刑數額標準。

四、完善立法,構建減少和避免金融犯罪的有效途徑

(一)對同一行為各部門法做統一規定,以確保立法的明確性。將現行的《刑法》及金融行業相關專門法實現對接,從立法上提供口徑一致的法律依據,讓所有金融行業的參與者都能夠做到有法可依。將行業規范的具體要求與法律規定看齊,避免出現相同或相似行為按照不同依據進行評判導致不同后果。(二)對專業術語做統一、明確的界定,以確保立法的科學性。進一步明確“內幕信息”、“重大信息”、“未公開信息”和“信息優勢”的范疇和根本性區別,將各部門法、行政規章、行業規范與刑法在專業術語的界定上實現一致,讓所有金融參與人在采取行為之前能夠清楚知道其行為將導致的法律后果,從而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實施與執行。(三)對于認定犯罪的數額、期限要進行可行性論證,以確保立法的合理性。對于以往已經存在的法律規范如果出現了無法適應當前經濟形勢的情況,就需要作出及時的修訂。立法部門應會同金融領域的專家、法律專家和學者、經濟學家共同研究金融行業特點和金融市場大數據,充分考慮實踐操作的可參考性和可行性,跨領域協作,盡量杜絕金融行業從業人員利用自身優勢造成金融市場交易的不公平,避免出現對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處罰不利的情況,以保證金融市場交易的公平與公開得到保護。(四)強化金融領域從業人員的守法意識,嚴把入口、堵住缺口。鑒于金融領域的特殊性,在金融從業人員入職前應當加強對其進行本行業相關法律知識的普及,除了進行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的培訓外,應當將本行業相關法律知識作為單獨考核科目。同時,應當要求各金融單位配備必要數額的法務崗,并應當嚴格規定法務崗位必須具有至少一名精通刑事法律的人員。通過上述措施能夠把好人員入職關并能建立長效監督、風險防控機制,是整個金融行業從業人員整體守法意識得到提升。綜上,筆者通過學習、研究司法判例和我國金融領域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身在刑事訴訟實踐中總結的問題,做上述分析,望與金融領域的學者、專家進行探討、請教,不足之處希望得到批評指正!

[參考文獻]

[1]韓哲.金融刑事法規匯編與常見訴訟文書[M].中國金融出版社,2018.4.

[2]劉憲權.金融犯罪刑法學原理[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7.

作者:馬寧 單位:天津商務職業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