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交易欺詐及風險法律研究

時間:2022-07-14 06: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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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交易欺詐及風險法律研究

摘要:本文通過對信用證交易欺詐表現方式、行為的分析,重點進行了風險防范的國際比較,特別是根據欺詐主體進行了分類以便更好地分析信用證風險防范的對策和思路。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和例外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如何保護交易雙方的利益是一把“雙刃劍”,本文最后提出了信用證欺詐風險防范的對策和建議。

關鍵詞:信用證;欺詐;法律;對策

一信用證交易欺詐的概念

關于信用證欺詐的定義,各國理論界各說不一。國際商會UCP500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規定。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沒對信用證的欺詐部專門下定義。因為英美兩國的法官認為在判例中下定義是一件危險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畢業論文欺詐定義適用于信用證欺詐的定義。即欺詐是“任何故意的錯誤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實或真相以便從另一人處獲得好處”。我國有學者①總結道:信用證欺詐(FraudinLetterofCredit),是指在國際貿易信用證支付中(包括信用證交易和基礎交易),一方當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隱蔽事實真相,引誘使其他當事人陷于錯誤認識而依賴于該事實而失去屬于自己的有價財產或放棄某項法律權利,以達到從中獲取一定的不正利益的目的而為的行為。信用證欺詐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上講它是指有關信用證的一切欺詐行為,包括跟隨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等。從狹義上看,它僅指跟單信用證欺詐。

二信用證欺詐的分類

對信用證欺詐的分類,國內學者較少有人作詳細論述。有學者②將它粗分為兩類:其一是偽造單據,包括提單、商業發票、保險單、產地證明書、質量證明書、商檢證書等;其二是偽造信用證本身,或者偽造、變更信用證的條件。其中,單據欺詐發案率最高。而且其中以偽造海運提單來詐騙居多。偽造海運提單又主要表現為:制造假提單;倒簽提單;預借提單;使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

以上基本是從信用證欺詐的表現式分析得出的類型;有學者③從欺詐主體即信用證當事人入手將其分為受益人自謀的信用證欺詐,開證申請人自謀的信用證欺詐,受益人和船東共謀的信用證欺詐,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共謀的信用證欺詐等類型,并作了詳細論述。

受益人自謀的信用證欺證。它也稱為賣方欺詐或出口方欺詐。它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義,用偽造或具有欺詐性陳述的單據或假貨,欺詐開證行、通知行、開證申請人,以獲取信用證項下的銀行付款的信用證欺詐。其為信用證欺詐中發生率最高的一種,碩士論文也是對買方風險較大的一種。它具體可分為偽造全套單據、欺詐人在單據中作欺詐性陳述,偽造部分單據等情形。

開證申請人自謀的信用證欺詐。它也被稱為買方欺詐或進口方欺詐。它主要表現為欺詐人以開證申請人或假冒開證申請人的身份,用假冒信用證或“軟條款”信用證等方式,欺詐付款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及付款行相信欺詐人的開證申請人的合法身份,達到詐取貨款的目的。

受益人與船東共謀的信用證欺詐。這種欺詐和以下兩種欺詐都稱為混合欺詐或共謀欺詐。由于這種欺詐中因為有受益人和船東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詐人實施欺詐行為的方便程度,對被欺詐人的危害性和危險性更大。其主要表現為:偽造單據欺詐;保函換取清潔提單欺詐;預借提單和倒簽提單欺詐。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共謀的信用證欺詐。這類詐騙表現為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相互勾結,或編造虛假,或根本不存在的買賣雙方關系,由所謂的買方申請開立信用證,所謂的賣方向開證行提交偽造的單據騙取銀行的信用證付款,之后由欺詐雙方分贓后便逃之夭夭。此時銀行也成為信用證欺詐的受害者。這種欺詐又一分為二,一種是所謂的買賣雙方以不存在的交易為手段,詐取銀行的款項。另一種是專門從事信用證欺詐的犯罪集團,裝作買方或賣方進行的信用證欺詐。它對銀行具有極大的危害性。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共謀的信用證欺詐。這類詐騙表現為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勾結,簽發“軟條款”信用證,欺詐受益人,或者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經辦人相勾結,以假合同詐取開證行信用證下款項的信用證欺詐。因為有開證行的參與,其欺詐成功的可能性較大,對受益人的欺詐極大,其常表現為“軟條款”信用證欺詐。

根據信用證欺詐的受害者的角度分析,可將信用證欺詐分為三類:針對出口方即受益人的信用證欺詐;針對進口方即開證申請人的信用證欺詐;針對銀行方包括開證行,議付行,承兌行和貼現行等的信用證欺詐。

三防范信用證交易欺詐法律問題的比較研究

信用證交易欺詐法律問題受到世界各國法學界和實務工作部門等的高度重視。美國當代信用證專家DOLAN以及英國法學家施米托夫和丹寧法官等都對此有過論述。④由于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的特殊地位來源于這種機制所獨具的無法取代的作用,而這種作用完全依賴于獨立抽象性原則的保障。但這種原則同時又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鉆的空子,為欺詐行騙的滋生提供溫床,“常常成為不法商人魚目混珠、騙取巨款的保護傘”。事實上,近年來國際貿易中有關信用證貿易欺詐的事例時有發生,很難推測這類欺詐事例發生的具體件數,因為有時當事人寧愿不聲不響地吞下苦果而沒有勇氣忍受面對公眾時的尷尬。受益人欺詐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但多數情況是不發貨或假貨冒充真貨,而提交假單據。醫學論文根據獨立抽象性原則,只要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給予付款,不受基礎交易的制約。買方首當其沖遭受損失,它唯有根據買賣合同對賣方起訴,但挽回損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正如我國臺灣大律師葉永芳先生所稱:“尤其令進口商欲哭無淚、求助無門的乃是開證銀行付款之前,進口商早已發覺詐騙情勢,乃緊急請求止付信用證的款項,但開證行向來對此不予理會,仍然付款。銀行還振振有詞地主張,在信用證關系中,銀行所關心的是單據而非貨物。”這樣,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面臨著巨大的挑戰,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顯然喪失了取得貨款的權利,但這一原則卻縱容受益人的不法行為,協助其欺詐的順利成功。從商業交易的一般原則來看,這種情況下固守獨立抽象性原則顯然違背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于是提出了這樣的問題:在這種情形下,是否應允許獨立抽象性原則存在適用上的例外,以保護進口商的利益?

一些國家的法律和判例作出了積極的反應,但具體的處理原則還不統一,可以說這是信用證法律中正處于發展階段的部分。其中,英美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法院判例較有代表性,它們在肯定了獨立抽象性原則的前提下,又承認這一原則的適用不能無視國際商業交易的實際情況,在特定情況下應允許有例外,受益人欺詐就是最主要的例外情形,此時,獨立抽象性原則的充分,絕對適用受到限制,買方可以請求法院以禁令干預,阻止銀行根據信用證作常規的付款。英美法律的有關處理原則是否代表了信用證法律的發展趨勢,還難于過早下結論,但這畢竟是一種嘗試。

中國使用信用證的歷史無從考證,但可以相信信用證的廣泛使用是在改革開放后逐步發展起來的。由于中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各階層沒有形成法制觀念或者法制觀念淡薄。人們之間彼此互不信任,所以存在極大的信用危機和道德風險。因而商人們對具有銀行信用的信用證的使用應當說普遍歡迎。但由于我國法制不健全,業務人員水平不高以及缺乏有效的監管等諸多原因,我國已成為信用證詐騙的重災區,已成為信用證詐騙的主要受害國。不僅如此,國際上外國銀行狀告我們商業銀行開了信用證不按時償付、職稱論文不履行議付行和償付行的責任、不履行擔保人的責任、不履行承兌人的責任等時有發生,以及批評中國法院濫出禁令來干預信用證等等。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實踐中當中方企業受到假提單欺詐時或擔心受到欺詐時,他們往往因為不能充分了解和掌握對付欺詐方法無效還是低劣。于是不管實際情況怎樣,就向中國法院申請禁令,不準中國的開證行償付。而且中國法院也會在各種壓力下去濫發禁令。于是國際社會就一片嘩然。因為傷害的是外國銀行,而騙子早已在支付后逃之夭夭,這完全和國際商會及外國法律的立場完全不同。楊良宜先生認為:“國際社會給了中國不少壓力,并威脅中國很快會自食其果,因為外國銀行再也不愿意保兌中國銀行的信用證了。⋯如果中國銀行信用證無法被保兌,將會嚴重影響中國外貿的進行。再說,中國銀行也不一定可去拒付,它的倫敦分行等會被起訴,如PowerCurberIn-ternationalLtd.v.NationalBankofSAK(1981)2Lloyd’sRep.394一先例。”楊先生對這現象憂心忡忡,而且懷疑負責人士對此問題了解不足。他舉例說曾遇到一位大法官強調證據確實在并肯定是假提單后才可去出禁令,但這位大法官似乎忽略了外國的看法:即使是假提單仍不足,還要受益人參與欺詐才能發出禁令。

楊良宜先生還認為,對付欺詐的辦法只有一個,就是盡快提高中國買方的知識與業務水平。目前中國把銀行和法院的信譽都押上去,為了去補救中國買方較早自己闖的禍(即與騙子賣方訂了買賣合約,開出了信用證,貨款也進了光棍手中),但肯定會遭到國際批評謾罵,英語論文而且長遠不會有益處。⑤原中行行長劉明康也認為長此下去會把我國商業銀行的國際形象毀掉,也會損害我國的國際形象。⑥

但實踐中是否存在信用證欺詐很難判斷。例如短斤少兩等問題,是否屬于欺詐?下面這個案例曾在國際上引起較大的轟動。它就是早在1994年的中國銀行海口案。⑦案情是這樣:

信用證:10000MTOFDEFORMEDREINFORCINGBARSFROMUKRAINETOCHINA,要求從烏克蘭進口10000噸鋼材;單證相符,開證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為1994年11月30日,金額為USD2637875.04;受益人在比利時的銀行隨即貼現了有關匯票;卸貨期間(1994,09,19),進口商向海口市海事法院申請發出止付令,包括三個止付令,扣貨/扣船,止付貨款,止付令的理由是貨物質量及包裝與提單所述不符;開證銀行被禁止付款,船只及貨物被扣;公證行證實短缺6001MT;1995年1月,法院拍賣貨物,判進口商獲得USD12.7萬的賠償,USD46.8萬從信用證的金額中扣除。

這個案件出現后,引發了國際銀行界對中國的銀行信譽的懷疑。國際商會1995年出版物DOCUMENTARYLETTEROFCREDITINSIGT,專門發表文章討論中國的銀行被法院止付的問題。當年6月份,有文章專門討論中國的貿易風險問題。這說明了一個事實:中國的銀行被法院止付的問題非常嚴重,已經引起了國際社會對中國整個銀行界信譽的評價。⑧

到目前為止,中國對信用證也有了一些法律上的規定,除遵守國際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即(ICCUCP500)外,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68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還有一個類似于司法解釋的紀要,它的全稱是《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紀要》1989年6月12日法(經)發(1989)12號,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出。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頒布日期:1997-07-16,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另外還有一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簽發的[銀發(1997)430號]文件,即《關于商業銀行國際結算遠期信用證業務經營風險管理的通知》,它屬于行業內部管理規定,沒有上升到法律高度。1995年6月30日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首次規定了信用證詐騙罪,并規定了較重的處罰,以加強對詐騙者的刑事制裁。1997年新刑法肯定了這一規定。雖然以上規定比較原則和抽象,但對我國的信用證司法審判工作和實踐具有十分重要意義,應當說功不可磨。但實務中由于精通信用證法律制度的人員不多,對其研究過少,特別是對UCP500的研究以及對英美等發達國家的信用證法律制度研究不夠,因此不少司法人員對信用證的欺詐的認定把握不準。因而沒有遵循國際慣例去濫發凍結令和止付令。一方面我們的銀行和企業遭受巨大的損失,另一方面我國銀行企業乃至我們國家的信譽和聲譽也受到極大的挑戰。

所以,我國司法人員和經貿工作人員等在為保護我國銀行及企業的正當利益時,在學習英美等國運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從而發出止付令的過程中,應當把握英美法系國家的止付令是命令銀行不準向外付款,以阻止受益人謀取非法利益。他們法院干預信用證的標的是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的“應得利益”,而不是貨款或其他款項,干預的直接對象是信用證的付款行為。但是我國司法救濟干預的標的則是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干預的方式是凍結令,因此我們有必要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去遵循國際統一慣例。而且由于我國法律不完善及操作不規范,所以我國司法工作者等必須掌握以下原則:首先應正確區分和適用凍結令和止付令。應當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規定的有關凍結令與止付令的原則:一是沒有確鑿的詐騙證據,法院不應干涉銀行在信用證下的付款責任;二是即使有確鑿的詐騙證據,法院也不要輕易地干涉銀行在遠期信用證下的到期無條件付款責任。否則受損害的可能是國外的正當持票人,工作總結持票人一定會在外國起訴我國開證行。雖然我國國內銀行不直接承擔責任,但我國商業銀行是一級法人制度,那么其在國外的分支機構就被作為起訴對象。如果敗訴,不僅應該支付的款項得付,而且銀行企業以及國家的聲譽和形象也受到損害。這就叫“偷雞不著反蝕一把米”,這個教訓我們應當深刻吸取,多聽一聽國際社會的聲音以改進我們的工作,從而促進我國國際貿易的發展和維護我國企業、銀行及國家的聲譽形象。

注:

①蔡磊、劉波著:《國際貿易欺詐及其防范》,法律出版社97版,第270上。

②③左海聰等:《國際貿易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頁。

④王文華著:《加拿大與中國經濟詐欺犯罪比較》,2003年7月第1版,中國檢查出版社。

⑤楊良宜:《信用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84-185頁。

⑥祥見:《信用證業務監管》,中國金融出版社,第3頁,1999年版當時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1999年3月在北京舉辦了“信用證風險監管培訓班”,邀請了美、英、香港等國際性銀行的中外專家講授信用證風險防范。

⑦見《信用證業務監管》,中國金融出版社,第161-162頁,1999年版。

⑧陳紹良:香港中銀集團培訓中心銀行業務組主管“信用證融資風險管理”見《信用證業務監管》中,金融出版社,第162頁,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