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成因及對策
時間:2022-07-14 06: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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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保險服務領域的拓展,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呈現出大幅增長的趨勢,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如何正確認識這些新的情況和問題,成為法院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必須要面對和解決的問題。筆者是一名從事商事審判工作20余載的審判人員,近幾年審理了大量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因此,筆者以所在法院的保險案件審判工作為例,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形成原因及解決對策,進行一些探討和分析。
一、主要特點
1、案件數量增長快,標的額小。2006年,日照市東港區法院受理保險合同案件26件,標的額97.9萬元,平均標的額為3.77萬元。2007年受理案件81件,同比增長216%;標的額233.5萬元,平均標的額為2.88萬元。今年1-3月份,該院就受理保險合同案件43件,同比上升115%;標的額為126.9萬元,平均標的額僅為3.1萬元,其中,標的額最大的19萬元,約占2%。
2、案件呈現多樣化、復雜化,社會影響大。2003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險合同糾紛基本以機動車保險、火災險和運輸險等普通財產保險和各類人壽保險為主,而2004年來受理的案件類型呈現出了多樣化的趨勢,消費信貸保險、兼有委托理財性質和保險合同性質的理財型保險等新類型保險合同糾紛不斷出現,案件類型呈現出了多樣化、復雜化的趨勢;但從影響力上看,一個案件的結果會給一批同樣險種的理賠產生沖擊,對當事人和社會相關人群的影響都很大。
3、案件調解率低,上訴率高。許多保險合同糾紛爭執的焦點往往是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因此當事人之間調解、和解的空間小,加之許多保險公司認為調解往往涉及到內部責任承擔,對調解設置了繁雜的內部審批手續和嚴格的權限,導致此類案件中保險公司的調解意愿不強,調解率遠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此外,現在的訴訟費很低,也是上訴率居高不下的一個原因。因此,該類案件基本以判決方式結案。今年1-3月份,東港區人民法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共結案32件,判決31件,判決率占96.8%,而上訴率達到98%。
二、形成原因
1、保險法司法解釋缺少,導致法律理解和適用上存在較大的分歧。隨著新型保險業務和新類型保險案件的不斷出現,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已明顯滯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未能出臺,導致實踐中諸多問題在認識和處理上都存在較大分歧,影響了司法統一。如《保險法》第17條第2款“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度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有的審判人員認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均須達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要求投保人隱瞞的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還有的審判人員則認為,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進行。如果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投保人即便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再如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法律適用,委托理財、分紅型保險的相關問題,道交法實施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關系、保險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等新類型保險合同糾紛中的問題,都比較容易導致法律理解和適用上存在較大的分歧。
2、審判人員司法理念存在差異,導致執法尺度不夠統一。一是審判人員自身素質的差異。如審判人員在人文、地域、知識、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異,普遍存在“保險公司是強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弱者”的不正確觀念,因而在審理過程中,過分偏袒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導致執法尺度不夠統一。二是由于審判人員對保險法研究不夠,將保險實務與保險法理論研究割裂開來,對于較復雜的保險糾紛案件,只能從表面上解決問題,很難有深層次的法理剖析。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只能從表面上解決問題,很難有深層次的法理剖析。審判人員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認識上存在著一定的誤區,導致處理存在失誤,影響了案件的質量,不能正確處理保險合同共性與自身特殊的關系。如忽視保險合同具有的個性,按普通合同的處理規則來處理保險合同問題,以對于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而未經被保險人簽字的保險合同為例,有的審判人員認為保險公司接受這種投保單雖然具有明顯的過錯,但應將其認定為有效合同,這樣就單從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造成認定上的錯誤,違背了《保險法》第56條。再如片面強調保險合同的個性而忽視了保險合同人微言輕合同所具有的共性問題,以在適用《保險法》第31條確立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時,機械地理解條文,認為只要當事人就合同條款發生爭執,就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而不考慮合同法就合同解釋所作的一般規定,不考慮該條款是否真的產生了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從而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出現。三是審判人員在適用法律上存在著差異。特別是在舉證責任和證明程度及證明力大小的確認上問題較為突出,存在著同樣的事實和情節,在適用法律上,不同的審判人員可能作出迥然不同的判決。如對于酒后駕車或無證駕駛發生事故后,被保險人以未明確告知為由主張權利,應否支持?筆者認為,此兩種情況屬一般性常識,即使保險人未告知,只要保險人存在酒后駕車或無證駕駛的情況,就可以免除責任,而無需提供是否告知投保該條款。再如保險公司業務員的證言證明力如何確認、證明程度如何認定等,不同的審判人員掌握上就存在著明顯的差異,自然也會影響執法尺度和判決結果。
3、保險人違規操作是引發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保險人保人填寫投保單內容甚至代簽名的現象較為普遍,一旦出現諸如帶病投保情形而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往往以保險人未履行條款說明義務為由抗辯;保險人收費后不上交保險公司,或者未收費先開收據,都有可能釀成保險合同糾紛。如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只要保險人在保險單的“投保人聲明”處作了提示,作出了明顯標志,就應當認定保險人作了明確告知義務;而有的審判人員則認為,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批復的精神,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等。若投保單為保險人違規操作、代為填寫“投保人聲明”,一旦出險,無論孰是孰非,引發糾紛則為必然。
三、解決對策
基層人民法院要妥善審理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是一個系統復雜的工程,這需要法律層面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審判人員自身素質的進一步提高等多方面共同努力的結果。目前,由于我國法制社會還不完善、法律還不健全,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筆者認為,審判人員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出發,妥善審理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實現“司法和諧”。
1、審判人員應牢固樹立平等保護的司法理念。由于保險合同所特有的“射幸”特征,而表現出與以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平等為特征的普通商事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會使原本已經“傾斜”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加平衡,從而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害,進而危及法律和法制的尊嚴。商事審判人員必須牢固樹立平等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的理念,按照保險合同特有的規律和規則,結合商法的原則與精神以及保險原理,妥善處理。
2、審判人員應準確把握保險法的特有原則。一是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合同行為屬于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合同雙方當事人要受誠信原則的強行規范。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活動,要求當事人所具有的誠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動更為嚴格,達到“最大誠信”,這就是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合同必須建立在雙方最大誠的基礎上,任何一方如有違反,另一方有權提出合同無效。二是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損害的利益關系,或者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免受損害的利害關系,均可成立保險利益。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保險法》作了具體的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原則上凡因財產產生危險事故而可能遭受損失的人,都對該項財產具有某種保險利益。保險財產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權人、承攬人、承運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他們可以就各自的保險利益投保不同的險種。三是損失補償原則。保險的損失原則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將特定的危險轉移給保險人承擔;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的經濟賠償恰好填補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的經濟損失。保險補償的原則是經有關法律規定的,它通常包括兩層含義:(1)保險合同訂立以后,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產生損失,被保險人有權按合同的約定,獲得全面、充分的補償;(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恰好使保險標的恢復到未出險前的狀況,即保險補償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的經濟利益。
3、審判人員應正確認定投保人違約問題。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違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的,應當區分不同情形進行處理,而不是保險人對于投保人違約行為就當然的免除保險責任。是否構成保險人拒賠的理由,應當看保險法如何規定和保險合同是否另有約定,以及投保人違約的程度是一般性違約還是根本性違約,分別進行判定和處理。投保人構成根本性違約的,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免除保險責任或拒賠保險金,但對一般性違約則不然。如汽車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未在約定的48小時內報案的,屬于一般性違約,保險人不得以此拒賠保險金;又如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項引起,可以認定該未告知的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嚴重影響”,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承擔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