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

時間:2022-07-14 0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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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關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銷權規定,與舊法相比較,增加了在破產案件受理的臨界期內(六個月),債務人對個別到期債務進行清償可予撤銷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產程序撤銷權的觀念,發生了重大變化,由此在實務界引起了爭論。仔細斟酌,該項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的確難以操作,其司法理念未必符合我國國情。相反,此項撤銷權的不當行使,容易造成對現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習慣的沖擊和破壞,其結果很可能是弊大于利而得不償失。因此,有必要對該項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的運用,進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筆者撰文旨在拋磚引玉,以求司法解釋之明定。

關鍵詞破產臨界期撤銷權

一、民法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比較

1、相對人的撤銷權。民法規定的撤銷,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張撤銷的民事行為。“當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銷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權利即為撤銷權”<<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了兩種,即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合同法>>第54條較民法通則規定增加了一種,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相對人的撤銷權為形成權,除斥期間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期間內因權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為效力的消滅。相對人撤銷權提起的主體限制在發生民事行為的當事人之間。

2、債權人的撤銷權。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在合同法第74條中,“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權本為相對權,其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不得依其債權人而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通說認為,賦予債權人的撤銷權由于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讓債權的效力加以適當的擴張”,故與代位權一起歸類于債的保全研究范疇。除此之外,對除斥期間計算略有不同,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了兩種除斥期間上,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間,從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3、破產撤銷權。破產撤銷權是指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的臨界期內,實施有害于債權人團體利益的行為,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使因該行為轉讓的財產或利益回歸破產財團。破產法規定撤銷權的目的,在于恢復因破產人不當處分而失去的利益,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國內也有學者稱之為否認權,并定義為:對于破產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于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過管理人行使撤銷權而予以消滅,使財產回復到行為發生以前的狀態的行為。否認權理論實為日本學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則稱為“可撤銷交易制度”。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破產撤銷權與民法債的保全中的撤銷權相類似,在本質上是民法撤銷權在破產這一特別程序中的擴張或者延伸。除撤銷權人、除斥期間及可撤銷行為類型規定略有不同外,二者在行使后果上沒有根本區別,都是將債務人所實施的有害行為最終歸于無效,并使依該行為所導致的財產變動恢復原狀。

我國破產法在第31條和第32條中,肯定了由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并規定了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具體條件。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得到法院支持后,將引起兩個法律后果:一是破產人所實施的有害于全體債權人的行為歸于無效;二是被破產人轉讓或被放棄的財產得被依法追回,納入債務人財產范圍,從而增加破產財產總量,有利于提高破產債權清償率。

二、破產撤銷權的研討用意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破產管理人的報酬與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成反比,最高報酬比例可達12%。基于利益因素,客觀上將鼓勵破產管理人最大限度利用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通過行使撤銷權而增進破產財產,以獲得更多的報酬;另外,破產法第128條還為此增設了一個保障性制度,規定破產人的行為被管理人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后,如果財產無法追回,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由破產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本意旨在制裁債務人欺詐破產的懲罰性制度,卻從另一個側面調動了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可以預見,隨著新破產法的施行,有關破產清算程序中的撤銷權案件,將會大量增加。探討破產程序中撤銷權行使范圍和條件,成為審判實務之需要。

三、破產撤銷權的演進

破產程序分為受理開始主義和宣告開始主義兩種立法例,我國破產立法采受理開始主義。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要言之,破產案件一經法院受理,債務人即喪失對企業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但該條規定僅能扼制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后對債權人的個別清償行為。不能有效防止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序之前的不當處分財產行為,故此,破產法設計了第31條、32條和33條進行規制。

(一)對舊法的繼承

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破產法第33條規定,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破產法第31、33條有關撤銷權和無效行為的規定,是對舊法35條的整體改造和繼承,將舊法35條的內容分解為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兩種,并在無效行為中新增了“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情形。可撤銷行為的追訴期限也由舊法從破產案件受理前半年至破產宣告前的期間內,延伸到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內。其中可撤銷行為之一,由舊法“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修訂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包括了低價賣出和高價買入兩種情形。權威學說認為,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應以交易當時的市場價格為判斷標準,但如果是通過競價交易(如拍賣、招標轉讓)的,一般不可撤銷。

上述可撤銷行為類型,因舊破產法已有規定,相對較容易理解。在實體方面,一般而言,債務人的可撤銷行為,須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以內,且行為已經生效;

2、行為損害了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利益;

3、實施該行為時,債務人主觀上有過錯。債務人一旦實施了法律列舉的行為,即推定債務人具有過錯,除非債務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在程序方面,撤銷權行使的主體是破產管理人,即破產管理人是原告,債務人和行為相對人是被告。依據破產法第21條規定,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專屬管轄,受理法院以判決方式作出是否準許撤銷,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訴。

值得一提是,在無效行為請求確認方面,“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以及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個別清償,均有相對人。破產管理人提請法院確認的是相對人之間的無效行為或者可撤銷行為,因而可直接把相對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但針對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實際上無相對人,只是債務人單方面實施的違法行為,似不能通過訴訟方式確認。對此,筆者認為,法院可以依破產管理人的申請,經審查后用裁定方式,確認債務人的行為違法,責令債務人限期返還被其隱匿、轉移的財產。

(二)新增個別清償的撤銷

破產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該條規定在我國屬于破產撤銷權制度中嶄新的內容。

債務人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的,屬于破產法第31條調整的可撤銷行為,追訴期間為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以后,對債權人的個別清償,屬于破產法第12條所調整的無效行為。由此推知,破產法第32條所指的,只能是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債務人對個別已到期債務的清償行為。

學理上,將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稱為破產臨界期。依破產法第32條規定,如果債務人在破產破產臨界期內,已經有破產原因,仍對個別已到期債權進行偏袒性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也可以將該條概括為“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關于破產臨界期內,債務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行為,是否可撤銷,各國的立法及學理均不一致,歸納起來有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否定說認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不構成撤銷權的原因。因為債務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是債務人的法定義務,即使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內,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臺灣地區、英美國家的立法采此說;肯定說認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在受清償人有主觀惡意時,可行使撤銷權。因為在破產宣告的臨界期內,清償到期債務有其特殊性。當債務人明知自己將被宣告破產時,可能與關系較近的債權人惡意串通,待其債權到期時先為清償,然后才申請破產,這顯然對其他債權人不公。特別是當法律沒有規定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有法定申請破產義務時更是如此。若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即將開始破產程序,或與債務人串通誘使債務人對其清償,為維護法律的公平,應撤銷該清償行為。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采此說。

例如,法國司法重整與司法清算法規定,債務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償未到期債務的行為無效;債務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償到期債務,如果受償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實的,法院可以撤銷。又如,日本破產法規定,以下兩種行為可撤銷:第一,債務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產申請后的所實施的,且受償人在接受清償時明知停止支付事實或明知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事實的;受償人為債務人的親屬或共同居住的人,視為明知。第二,債務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產申請后或此前三十日內所實施的,且該清償行為本來不應該此種方式或在此期限內進行。

中國人民大學王欣新教授,曾于2006年3月在鄭州法官學院講解破產法立法過程中時介紹說,債務人在臨界期內,對個別到期債權進行清償,比如對母子公司、關聯交易方,關系好的債權人和一些敏感性債務的清償,屬于偏袒性清償行為,會損及其他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的到期債權人利益,因此賦予管理人撤銷權。但破產法第32條規定與持肯定說的其他國家規定不同之處在于,并不要求受清償人需具備主觀惡意,僅要求債務人有破產原因并且實施了個別清償行為;同時,還附加了一個難以解讀的“但書”條款,使該條的適用不易把握。從法條文意解讀,適用時須符合以下條件:

1、前提條件,債務人在破產前6個月內已存在破產原因。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2、個別清償,債務人存在多個到期債權的情況下,只對其中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而非依債權比例公平清償。

3、發生時間,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

4、由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

5、除外情形,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不得撤銷。

四、破產法32條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一)存在的缺陷

1、主觀要件缺失。

該條雖未明確指出債務人須具備主觀惡意,但債務人主觀惡意似已隱含其中,隱含在“有破產原因還進行個別清償”的行為之中,法律推定債務人明知或者應知其個別清償行為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該條缺失的是對受清償人主觀惡意的要求,這是與國外立法例的明顯區別。誠然,在一般情況下,破產臨界期內的個別清償行為,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極大,但也不能絕對排除債務人出于善意,或者主觀上并非針對其他債權人利益之損害為前提的清償。假如不對各方行為人主觀要件進行規制,將破產臨界期內的個別清償行為不由分說地一律準予撤銷,對受清償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允。比如,債務人對國家銀行到期貸款的清償行為;債務人為購買生產急需的原材料或設備而按合同約定支付的對價行為等;

2、對債權人不加限制

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是廣義的概念,包括職工、社會保障部門、稅收部門、抵押債權人和普通債權人。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因民事活動而發生。但破產法第32條并未將債權人限定在民事活動之范圍,因此可能產生理解分歧,認為債務人對廣義上債權人的清償行為,都有被撤銷的可能,導致其適用范圍過于寬泛。

3、債權性質模糊

債務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繳納稅金等屬于法定義務,債務人對普通債權人負有償債義務也是法定義務,這兩種法定義務無本質區別,區別的是債權性質,即不平等主體之行政債權和平等主體之民事債權。如果允許撤銷債務人所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或者所繳納稅金,近乎難以想象,實無可操作性。也許有人認為,優先清償順序債權無撤銷的必要,即使撤銷,在分配清償時也優先受償,豈不多此一舉。但是,當破產財產不足支付破產清算費用時,對優先清償順序債權個別清償的撤銷與否,就有了質的區別。

4、“但書”難以解讀

“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難以理解。現實生活中,交易行為復雜多樣,對“財產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異。比如,債務人欠某債權人到期債權100萬元,債權人承諾只要歸還90萬元,余10萬元就放棄。假如這種做法可以理解為使債務人財產受益(難道不可以嗎?)而不得撤銷的話,那么,債權人在得知債務人正在準備破產時(通常債權人能提前獲知),幾乎都會毫不猶豫地選擇以放棄少量債權而獲取大部分清償。甚至,只要預估其受清償額高于在破產分配時實際受償金額,即可進行交易。筆者以為,這種局面恐怕不是立法者制訂“但書”的初衷。

(二)完善建議

在我國,有破產原因的企業不在少數,有破產原因而未及時申請破產的企業更多。筆者反復思考,除非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停止一切清償行為,否則,破產法第32條帶出的問題,可能比能解決的問題還要多。另外,通說認為,法院強制執行不包括在內。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也可以利用這個程序漏洞,通過仲裁或法院調解,得到生效執行根據,然后在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當事人雙方默契配合之下,完全可以達到有破產原因時仍能實現對個別到期債權清償之目的,使該法律規定目的落空。

為此,筆者建議,通過司法解釋方式,制訂個別清償行為可撤銷的具體司法標準。該司法標準至少應當包括三個要件:

1、以雙方惡意為主觀要件。清償行為須有主觀惡意,且系債務人和受清償人雙方均具有主觀惡意,由破產管理人在行使撤銷權時,負擔證明責任;

2、限于合同之債。限定在因合同行為而發生的普通債權人范圍,將優先清償債權人及人身損害債權人排除在外。債務人對優先債權(社會保險費用、稅金等)的清償不可撤銷;

3、對“但書”作限縮解釋。以列舉方式指明哪些情形屬于或者視為“使債務人財產受益”,避免司法實務對此任意理解。

五、結束語

在破產案件受理的臨界期內(六個月),債務人對個別到期債務進行清償可予以撤銷,畢竟是一個新的法律制度,不僅使原有破產撤銷權的觀念發生了重大變化,也會因理解、認識差異引起實際操作上混亂。此項撤銷權的不當行使,容易造成對現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習慣的沖擊和破壞,其結果可能得不償失。因此,有必要對該項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的具體運用,進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