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歐盟產品責任立法形式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28 03: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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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產品責任法立法模式產品質量法
【摘要】立法模式的選擇根源于社會實際生活。歐盟與我國產品責任法立法模式存在不同特點,其中既有歷史的原因也有現實的因素。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應隨著實際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進行調整,最大可能地實現法律的價值目標。
立法模式通常是指對于某一特定法律問題,一國選擇在哪些法律中、以怎樣的結構來對相關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加以規定。對于同一法律問題,可以采取單獨立法,制定專門的法律,也可以在其他部門法中用相關條文加以體現;在層次上,法律規范的形式既可以以法律為主,也可以主要體現為法規或規章。如果采取專門立法,專門法內部的結構分布更是多樣,依照各類別法律的體例和實際需要,立法者有較大的空間加以規劃和設計,其構架對于該立法是否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至關重要,成為衡量立法質量的一個關鍵指標。
一、歐盟及主要成員國與中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的比較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是當時的歐洲經濟共同體為了統一各成員國產品責任法,于1985年由歐共體理事會全體通過的一部法律。其明確指出:“生產者應對其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說明該法是調整產品的制造商與消費者、受害人之間因產品缺陷發生損害而形成的損害賠償關系的專門法律規范。其對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承擔產品責任的主體、產品責任的性質為侵權責任、缺陷的定義、舉證責任、損害的賠償范圍、時效等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歐盟有關條約及主要國家的共同特點是明確了產品責任的性質為侵權的民事責任,并建立一整套解決產品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則。
(1)德國產品責任法走過了一段相當曲折的道路,從最初的一般侵權法獨立適用,到與合同法積極侵害債權、附保護利益第三人責任的并用,然后是侵權法的回歸,判例中產生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并以《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為基礎,發展成一整套產品責任法律體系。1989年德國按歐共體的要求通過并頒布《產品責任法》。意大利、西班牙等國為執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也紛紛頒布專門的單行產品責任法。
(2)英國立法模式的特點是在相關的專門立法中對產品責任制定若干規則。英國制定《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目的是按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的要求對產品責任進行規定。該法由5個部分、共50條條文組成,第一部分設專章對產品責任作出規定,規定了: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責任承擔者為生產者;缺陷的含義;責任者可以抗辯的理由;損害的范圍;本部分規定的責任不能經協議限制或免除等。
(3)在實施1985年《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之前,法國一直沒有獨立的產品責任法,其契約和侵權的兩種形式的產品責任都集中在《法國民法典》中。其立法模式的特點是擴大解釋,適用原合同法、侵權法中的有關規則作為處理產品責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同時通過大量司法判例來確立一些產品責任的法律規則。為了實施《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法國提出了修改民法的草案,將產品責任作為民法典第三編侵權中的內容加以規定。上述通過對合同法和侵權法的擴大解釋、擴大契約和侵權的保護范圍的做法,在現代無過錯產品責任產生前起到了解決部分制造商責任的問題。荷蘭、比利時等國也采用這種立法模式。
2、中歐產品責任立法模式的區別
我國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規范散見于《民法通則》第122條、《產品質量法》第4章、《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從立法模式上看,中國并沒有制定一個單獨的產品責任法,而是制定了一個更為廣泛的《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法》是調整產品質量關系的,產品質量關系包括兩方面的關系:一是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關系,指各級產品質量監管部門與生產者、銷售者之間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活動中產生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二是產品質量民事關系,指生產者、銷售者與用戶、消費者之間在產品質量方面的違約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在產品質量責任方面,該法對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作出了全面的規定。其中對產品責任的原則、規則和概念作出了較為集中的規定,《產品質量法》是我國產品責任法的主要淵源。其余有關產品責任法的內容散見于《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這種既分散又相對集中的產品責任立法模式是我國產品責任立法的顯著特點。
(1)調整對象不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是調整產品的制造商與消費者、受害人之間因產品缺陷發生損害所形成的損害賠償關系的專門法律規范。而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是調整產品質量關系的,它包括兩方面:一是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關系,二是產品質量民事關系,其中又包括缺陷產品的侵權責任和瑕疵產品的違約責任。前者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后者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侵權責任關系和合同責任關系。
(2)規定的法律責任不同。無論歐盟各國采取的是哪種立法模式,均明示產品責任是侵權責任。而我國的《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責任包括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既包括了產品侵權責任的內容又包括了產品質量違約責任。
(3)立法原則和指導思想不同。我國的立法指導思想是預防與補償并重原則,通過對產品的監督檢查阻止不安全的產品流入市場,從而避免了有缺陷產品可能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害。從條文的數量上看,總計74條規定中有關產品責任規定的條文占6條,有大量關于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規定;而歐盟產品責任法的主要原則是補償原則,通過對消費者賦予廣泛而極具操作性的求償權使其產生維權的動力,在賠償的壓力下,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不考慮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成本與代價,從而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法律部門的劃分來看,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行為屬于國家行政行為,當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依據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的法律途徑解決,不涉及對特定人的法律救濟。而產品責任通過仲裁或訴訟途徑、通過侵權責任的承擔給予缺陷產品的受損害人以法律救濟。我國《產品質量法》實行將不同性質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關系和產品質量民事關系歸入同一部法律中加以調整的立法模式,調整各種關系的相關規定又不夠清晰明確和相對獨立,其結果是導致公私不分、侵權法和合同法不分,容易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二、歐盟及主要成員國與中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存在差異的原因
1、歷史文化傳統是一個重要影響因素
在古代中國雖然也有關于商品的私法責任,如瑕疵擔保責任,但是構成“中國特色”的有關產品質量的工商管理法律及其刑事和行政責任,不論在規范數量還是其在法律體系里所具有的地位和所發揮的社會作用上都明顯超過前者。而在歐洲,有關產品責任的問題主要是私法上的問題,通常通過民事責任的方式加以解決。歐洲歷史上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規定以及現代產品責任法立足于維護個人權利,在客觀上要求公民個人去依照法律主張權利,尋求救濟。
中國當代的產品質量立法與中國古代的產品質量立法在法的本質、法所賴以產生和存在的經濟基礎等方面都有根本區別,但是在重視通過法律對產品質量進行政府管理并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方面.二者卻不無共同點。立法者的出發點仍是從國家角度管理市場秩序、監督產品質量,這就決定了對產品責任部分的比例分配偏輕。從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結構可以明顯看到,其最大的特點是行政性色彩強烈,法律中關于行政機關的產品質量監督措施以及行政處罰的內容幾乎占了全部條文內容的三分之二,而產品責任的規定只有6條。立法者試圖通過擴大行政機關的監督權力和加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而不是通過完善損害賠償制度(產品責任制度)和依靠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來監督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行為,在發揮政府和市場二者的作用上明顯失衡。相比而言,歐盟及歐盟各國更重視對消費者賦予廣泛而極具操作性的求償權,對產品責任的相關規定詳細而明確,其構架對于有效達成立法目的發揮了重要作用。
2、這與我國的立法背景和特殊國情是分不開的
產品責任立法與社會的生產、交換方式和經濟發展水平及人們的思想意識有直接關系。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迅速,自身經歷的時間很短,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形成沒有經歷西方國家在商品經濟發展中隨新問題的涌現在判例中確立的過程;同時國人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淡薄,使得立法不能僅靠損害賠償去解決產品質量問題。
從法律的實施效果來看,《產品質量法》的頒布對我國產品質量的提高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產品質量的總體形勢仍然十分嚴峻。究其原因,一是部分地方對本地質量監督管理存在地方保護主義,打擊不力;二是由于我國現行體制下缺乏對行政權力的監督,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時有發生,導致通過政府的監督職能實現產品質量提高的立法設想大打折扣;三是由于我國產品質量法偏重于行政執法而忽視賦予消費者更方便、更具操作性的補償權,消費者未能被允許主動參與產品安全激勵機制。現實表明,這種著重依靠有限的國家機關的管理、監督和行業自律的立法模式并未有效遏止重大的產品責任事故的發生。
立法模式的選擇根源于社會實際生活,選擇什么樣的立法模式取決于對一國國情的考量,而這一選擇實際上就是把淵源于社會結構的客觀要求實現于法律體系和法律秩序之中的過程。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立法模式是當時的中國經濟、社會結構以及人們的思想意識狀態在法律中的反映。
三、完善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的對策
立法模式的選擇雖然根源于社會實際生活,但這種客觀基礎是處在連續不斷的運動變化之中的,因此立法模式的選擇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即應把立法模式選擇建立在社會實際生活不斷變化的基礎上。只有根據實際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對立法模式進行調整,才能最大可能地實現法律的價值目標。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權利意識的提高,有人提出在《產品質量法》修改時可以參考國外立法經驗,將產品責任法的體系獨立出來,更有利于發揮法律的工具價值。《產品質量法》雖然不是專門調整缺陷產品致害的產品責任法,但它包含了我國產品責任法的主要規范,成為我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可以憑借的基礎。從整體看,該法內容龐雜,采取了一種綜合性的立法模式,體現出立法者試圖建立以質量管理為中心、以事前監督為主、事后懲戒為輔的思想。這種設想有其可取之處,行政手段比較直觀、便利、收效較快,對于我國這樣尚未建立起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確有必要。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及法制建設的完善,人們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的提高,《產品質量法》的進一步修改勢在必行。
1、《產品質量法》的制定應改變法律理念
應正確區分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行為和市場行為之間的關系,解決提高產品質量主要是依靠政府還是依靠市場機制的認識問題。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產品質量的提高應主要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通過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使賠償風險和成本成為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不考慮的因素,從而提高我國產品質量。
2、應明確法律定位和直接目標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在現代工業社會,缺陷產品的存在已成為不可避免的事實,產品責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實現責任風險在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合理分配。我國在完善相關法律時,應明確法律定位和重點,充分發揮消費者在產品質量領域的主體地位,不應把他們置于政府之下的從屬地位。歐盟及其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一方面立足于維護個人權利,另一方面兼顧社會義務,值得我們借鑒。我國在完善產品責任法時不能偏離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直接目標和法律定位。
3、保留綜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時,各種責任部分應有相對獨立性
我國《產品質量法》采取了綜合的立法模式,相比《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單純規定缺陷產品侵權責任的產品責任法,該法是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理念的反映,體現了對產品質量的法律調控由單純的民法調整向調整手段更為豐富的經濟法調整的另一種趨勢。這一特點可以保留下來,以與我國的客觀國情相適應,但同時應改變現有法律中以政府為主導的立法模式,其重點應轉移到充分發揮消費者在產品質量領域的主體地位上來。對此可借鑒英國的做法,擴充產品責任的相關規定,為方便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供詳細而具有操作性的規定。我國的現有立法存在籠統、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缺點,這會損害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不利于發揮消費者在產品質量領域的主導作用。在保留綜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時,各種責任部分應有相對的獨立性,并在標題上明示其責任名稱和性質,克服現有立法中公私不分、侵權法與合同法不分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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