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背景下高校生犯罪與處罰
時間:2022-05-11 0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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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高等教育大眾化政策的推行,高校入學率迅速增加。在學生人數增加的同時,大學生犯罪問題日漸突出,成為政府、高校、社會關注的一個焦點。按照刑法學上對于犯罪的定義,大學生犯罪是指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在高校學習的大學生實施的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觸犯刑事法律、應受到刑法處罰的行為。
一、大學生犯罪現狀和特點
(一)犯罪率和犯罪人數呈上升趨勢
中國犯罪學研究會前會長、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康樹華所做的一項調查統計:建國之初至五六十年代,我國青少年犯罪占全社會犯罪的20%-30%,其中大學生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約占1%;“”期間,青少年犯罪增加,占犯罪人數的6O%,大學生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的為2.5%;從70年代后期開始,呈現逐年上升之勢,2000年青少年犯罪占到了刑事犯罪的80%,其中大學生犯罪占到了青少年犯罪的17%。[1]我國在2000年后的新一輪犯罪高峰期恰恰是教育事業快速發展的一個時期。[2]1051999年起高校急劇擴大招生規模,高考錄取率不斷提高,大學生數量也急劇增加。隨著大學生數量的增加,大學生犯罪人數也不斷增多。據高校集中的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分局的統計,2005年在高等學校相對集中地北京海淀區被刑事拘留的大學生是2000年的3.8倍,大學生犯罪人數同比上升282%。
(二)犯罪手段、類型多樣化,動機復雜
從大學生犯罪動機形成來看,有情境性犯罪動機,也有預謀性犯罪動機;從大學生犯罪動機的內容看,有貪財動機、報復動機、性動機、恐懼動機、好奇動機、自我顯示動機、尋求刺激動機、要求獨立動機等。從犯罪目的來看,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的侵財犯罪,有以泄憤、報復為目的的人身傷害犯罪,有的犯罪僅是以顯示自己能力或是尋求刺激為目的。《中國教育報》2004年11月12日報道,侵財型犯罪約占大學生犯罪總數的50%左右,居大學生犯罪的首位,而侵害其他社會關系的犯罪也大量存在。
(三)危害行為智能化和暴力化
大學生犯罪智能化主要體現在危害計算機系統和網絡運行安全的行為、利用網絡侵犯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的行為、網絡涉黃犯罪和擾亂社會秩序,利用網絡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等行為。大學生利用掌握的現代科學技術進行作案,有的利用高科技手段來破譯盜用他人密碼竊取錢財,有的利用自己掌握的科學技術制造、麻醉劑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實施犯罪在大學生犯罪中呈惡性發展的趨勢,危害行為愈來愈殘忍。如2004年,震驚全國的云南大學馬加爵殺害四名大學同窗的事件;長沙某知名高校學生卓科在2004年和2005年分別殺死一人搶劫錢財的事件;2010年10月藥家鑫案件等等。大學生暴力犯罪除具有一般暴力犯罪的特征外,還具有犯罪對象熟人化、犯罪動機單一、激情犯罪占有很大比例等顯著特征。犯罪數量上的急劇增長和類型上的多樣化要求對大學生犯罪問題更應從實然的特殊預防的角度展開,以滿足罪刑法定語境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背景下大學生犯罪的刑法適用的實際需求,從而真正減少與控制大學生犯罪、維護高校的正常教學秩序、維護社會的穩定。
二、基于刑事規范的大學生犯罪研究缺失
目前對大學生犯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原因分析、某一犯罪類型的分析、大學生犯罪的預防等幾個方面,忽略了對已經發生的大學生犯罪如何處理的研究。比之較為成熟的未成年人犯罪處遇,對于大學生犯罪處遇的實證研究和理論規范依據都稍顯不足,其原因在于研究范疇的混淆和研究方法選擇上的偏差。
(一)大學生犯罪與青少年犯罪
在校大學生所處的年齡階段有可能橫跨青年和少年(年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兩個階段,并以青年階段為主。少年和青年處于不同的人生階段,面臨的問題不盡相同,主體差異也是很大的。因此,將其混為一談是不恰當的。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編寫的《“十五”期間中國青年發展狀況與“十一五”期間中國青年發展趨勢研究報告》就曾指出:通過實證研究,我們發現,未成年人犯罪與青年犯罪的規律是不同的,僅以犯罪率為例,未成年人中構成犯罪的人數占人口基數的比例相當于全國整體人口的犯罪率,而青年群體的犯罪率是前者的二倍還要多。[4]4由于大多數在校大學生的人生經歷主要局限于校園,局限于學習知識的生活,在認識能力與意志能力方面都難以同經過社會生活洗禮的其他成年人相比,也與其他同齡人特點不同,同時,隨著高校招生年齡界限的放寬還有大齡成年人成為在校大學生。因而,將大學生犯罪不加區分的納入青少年犯罪的范疇顯然失之過寬。
(二)以規范研究為主并吸收犯罪學的研究方法
犯罪的概念在不同學科中有不同的范疇和研究方法,犯罪學主要采用事實分析的方法,認為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同時又是個人行為,采用各種分析方法闡明犯罪存在的性質、功能和原因。犯罪學中的“犯罪”的概念在實際運用中已突破了嚴格刑事法學的犯罪概念,形成了一個在內涵和外延上都擴大了的非刑事法學的概念。用規范話語取代價值話語,是法學被稱之為規范科學的典型特征。較之基于犯罪學的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如何將現實的犯罪案件歸屬于刑法規范,并闡述和應用這些規范是大學生犯罪司法處遇研究的核心,因而在更大程度上受制于法律規范給出的場域限制。
三、基于大學生身份的從寬處罰之偏誤
當前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大學生犯罪的處理興起一股從寬的潮流,以南京市浦口區檢察院2003年《關于大學生犯罪預防、處理實施意見(討論稿)》中的暫緩起訴為代表。但是從寬處理的方式和依據一直頗有爭議,肯定與否定之爭不絕于耳,肯定論者主要以大學生犯罪身份的特殊性、犯罪生成機理特殊等因素和刑法謙抑性論述對大學生犯罪從寬處罰的正當性。[5]152更有論者認為從國家教育資源不被浪費的角度而言,也應該對犯罪的大學生區別對待。反對者認為這種區別對待屬于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規避和褻瀆,會造成不可估量的負面影響。
(一)對基本法治原則背離
在一個成熟的法治社會里,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對違法行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是平等原則的基本內涵。我國憲法第33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4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刑事訴訟法第6條也規定: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對任何人犯罪,不論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會地位、職業性質、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如何,都應追究刑事責任,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刑罰的輕重取決于刑事責任的大小,而刑事責任的大小又決定于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大學生已經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其他社會成員并無不同。大學生這一身份在刑法評價方面與工人、農民等身份并無本質不同,不應成為減輕刑罰的理由。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一個社會中,每一個以身份劃分的群體都有其自身特點,都有可能從其身份上找到可資原宥的理由,照此邏輯,大學生這一標簽性的身份如果構成法律區別對待的因素,那么在這個時代更具有身份標識性的農民工犯罪、下崗職工犯罪等等是否也有必要從寬抑或從嚴處理?如果在其他情節基本相似的情況下,對于相同的犯罪行為僅僅由于其身份是否大學生而做出不同的判決,這顯然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二)對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違反
首先,大學生并非我國刑法中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責任的主體。影響和決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的因素是知識和智力的成熟程度以及精神狀況。[6]144我國刑法中關于刑事責任能力相關因素具有明確規定和限制。第一是年齡情況,對未成年人和老人犯罪明確規定了應當從輕處罰。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條規定: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二是精神障礙,刑法第18條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該條第3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三是生理功能喪失,刑法第19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大學生并非我國刑法中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責任的主體,由此可見在校大學生這一社會學或犯罪學意義的身份定位,在刑法中并無實質的法律依據。從另一方面講,大學生作為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應該比普通公民更加知法守法,模范遵守法律,其觸犯法律,理應接受法律相應的制裁。其次,刑事程序法中并無針對大學生犯罪的特別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并無“暫緩起訴”這一概念,就實質而言,“暫緩起訴”屬應該起訴而暫緩起訴,其于法無據,僅是當前法律規定不健全情況下出現的一種現象,一種探索,說到底是一種權宜之計。“暫緩起訴”利弊互存,但弊端更加顯而易見:與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精神相沖突;為執法不嚴、執法不公留下隱患,不利于打擊犯罪,保護無辜;這項制度只在檢察機關內部操作,缺乏法定監督,不利于正確有效地處理案件。暫緩起訴既不屬于起訴,又不屬于不起訴,是一種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一種游離狀態。暫緩起訴制度是一種游離于刑事訴訟法之外的一種模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暫緩起訴突破刑事訴訟法中明確的起訴的期限規定,這涉及到法律的嚴肅性問題。因此,該項明顯的違反法律規定的措施已經被叫停。值得注意的是,在2011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暫緩起訴和刑事和解已經得到學界和立法草案的回應,但針對的是未成年人犯罪或輕微犯罪。
(三)不利于刑法價值和刑罰目的的實現
公正、謙抑、人道是現代刑法的三大價值目標。[7]19論者也多以刑法的謙抑性為依據主張對犯罪大學生的從寬處罰。認為在校大學生正處于人生的一個特殊時期,生理發育趨向成熟,在校大學生犯罪大部分是其一時的失足行為,是由于自身的是非分辨力差、易受影響所造成的。從公正和人道的價值目標而言,與犯罪大學生處于同樣成長階段的犯罪人,他們犯罪很多也是因為“一念之差”,其改過自新的可塑性并不一定少于大學生。如果僅以大學生作為體現刑法謙抑之特定主體,則刑法價值目標之本身就出現了“知識貴族化”的傾向。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一方面是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預防,另一方面是防止社會上可能犯罪的人實施犯罪的一般預防。個人的社會活動自由與其所具有的知識是相對應的,一個人的知識越多,社會活動空間越大,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也就越大。從大學生犯罪案件特點來看,基于大學生的特殊身份的從寬處理,將使犯罪大學生感受不到刑罰的力度,有可能再次犯罪,更有可能使其他大學生存有僥幸心理,走上犯罪的道路。既不利于特殊預防的實現,也不利于一般預防的實現。刑罰目的的實現是以刑罰為前提的,要實現刑罰的目的,必須依法保證刑罰的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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