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企業破產重整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

時間:2022-09-16 0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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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企業破產重整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

企業設立、經營過程中的資金主要來源于股東和債權人,從財務管理角度出發,企業的債權人與股東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在企業破產重組的過程中。企業破產重組制度是為了預防企業的徹底破產,促使企業再生的制度。在破產重組過程中必然涉及到關于債權債務的處理問題,而在實際操作中一定程度會對債權人的權益造成一定損害。因此,合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成為破產重整制度必須解決的問題。

一、破產重整對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因分析

(一)平衡破產重整各方利益。在企業破產重整的相關制度中,把企業復興、預防企業破產作為該項制度的目標,通過重整讓企業有了新的發展機會,從社會整體利益方面來審視破產重整制度,還是應當對社會整體利益進行兼顧。企業債權人作為為企業發展提供資金的主體,其合法的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只有這樣才能夠讓債權人更好的為企業提供資金幫助,尤其在當前企業面臨融資困難的經濟環境下更應當對債權人的權益進行保護,然而在實務操作中立法者和實務工作者一定程度忽略了這一利益群體。(二)信息不對稱要求強化對債權人利益保護。在企業運營的過程中,債權人不參與到企業的管理和運營,對企業財務信息了解通過企業提供的報表,對企業資金的使用方向的控制能力相對較弱,對企業經營的相關信息相對匱乏,實際上造成了信息不對稱,且愈發嚴重。企業在破產重整的過程中,企業所掌握的信息量和準確性遠遠大于債權人,一定意義上來說債權人很難把握企業的破產重整的實際情況,在現實工作中債權人不去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會導致自己的權益被忽略。(三)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從我國企業破產重整制度看,對企業進行破產重整,讓債務人對其原有財產占有、使用和處分,讓其進行繼續經營,法律制度設置的初衷是好的,但是也有一部分債權人利用破產重整制度,對其財產進行處分,假借企業破產重整來轉移從債權人方面借過來的資金,從而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因此,為防止企業逃避債務必須讓債權人充分參與到破產重整的過程中,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從而對破產重整企業進行監督。

二、破產重整中債權人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對有擔保的債權人的權利限制范圍過大。我國《破產法》第5條對債權人行使擔保債權具有限制,其規定在企業破產重整過程中,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對擔保物可能價值減少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行使擔保權。該條的規定一定程度上與物權法有沖突的地方,致使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受到限制,對于擔保權人來講有很大的限制。企業的破產重整制度是為了企業更好的發展,該規定導致實際意義上的有擔保的債權人與無擔保的債權人的受到法律同樣的限制,對債權人的利益限制較大。(二)對無擔保債權人的保護較弱。根據《破產法》第87條規定普通債權按照重整計劃獲得債務清償,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可以看出無擔保債權人獲得的債務清償還是相對較低,無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也是排在勞動債權、國家稅收、擔保債權等之后,在實際操作中當上述債權得到全部清償后,無擔保債權所剩無幾,很多債權人被迫接受這一結果。與國外的破產重整制度相比,國外在破產重整期間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允許執行人在企業正常的營業范圍內進行處分和使用,這一點我國破產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三)對不同意破產重整的債權人權利保護不到位。既然是企業破產重整,總是會有不同的債權人基于不同的目的考慮,有的同意重整,有的不同意重整。我國《破產法》規定對于未通過重整草案表決或者拒絕通過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干涉,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且法院有權進行強制重整。那么對于不同意重整的債權人權利如何進行保護,如果法院進行強制重整以后,相關的重整草案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無法進行重整而轉為破產清算,那么此時未參與到重整過程中的債權人利益如何進行維護,其受到的損失將如何進行補償,很顯然我國《破產法》對該問題的規定相對籠統。(四)對重整期間借入資金的債權人權利保護不夠。在企業破產重整期間會進行日常的運營,也就會產生新的債權人,對該類債權人的保護《破產法》第75條規定,在重整過程中債務人或者債權人為了日常營業而舉債的,可以為該類債權設定擔保。法規用了“可以”,而非“應當”,可以看出對新債權人的保護也是讓企業自由發揮的價值取向,而對于這類新債權人來講,如果企業在重整過程中失敗,轉為破產清算,新債權人能否得到優先的清償,從價值取向來看,新債權人的投入增加了企業重整的成功率,增加了企業發展可能性,該債權的地位是否要優先于舊的債權,很顯然我國《破產法》的規定并不明確。

三、完善破產重整中的債權人利益保護建議

(一)完善有擔保債權人在擔保財產的處置權。具體完善擔保債權人在擔保財產的處置權可以從三個方面去考慮:一是允許有擔保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行使擔保債權,在不影響企業重整程序的情況下可以允許有擔保債權人行使部分債權,也可以當擔保財產扣除擔保權以外尚有余額,而重整人欲轉讓財產,但又不能提供替代擔保時,再無人出售財產將多余部分優先支付給擔保債權人,這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來完成;二是對于重整過程中,非重整企業經營發展所必須的擔保物且該擔保物隨著時間的推移可能出現價值減損的情況,可以讓有擔保債權人行使權利;三是賦予有擔保債權人在重整程序開始以后,可以約定計息規則,這樣既有利于重整程序也有利于維護債權人利益。(二)完善公司重整中無擔保債權人的保護。從無擔保債權人的特點來分析,大多數既有的無擔保債權人涉及的金額相對較小,一般對破產重整的進度影響不大,因此可以考慮提前清償小額債務,對重整的推進也是非常有利的。我國《破產法》規定了法院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但是對小額債權人提前清償并沒有相應的規定,這樣考慮實際上可以降低無擔保債權的小額債權人參加重整的費用,實際上是對其權益的保護。(三)完善反對重整債權人的損失賠償權。重整失敗實際上會導致反對重整債權人利益的損失,他們的損失往往是被動,應當對其進行適當補償。具體賠償數額應當由同一重整的債權人和出資人負責,筆者建議將該部分賠償損失在企業破產清償的順序中靠前列支,同時可以賦予該類債權人訴訟解決糾紛的權利,最大化的保護該類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四)完善新債權人的保護制度。新債權人對企業的重整是有幫助的,因此應當進行合理保護,提高其積極性。對于設定擔保的新債權可以享受與舊擔保債權同等權利,按照具體的債權份額比例行使權利,即使沒有提供擔保的新債權也應當優先于其他普通債權人優先受償,甚至筆者建議國家可以將該部分稅款和費用列名用于清償新債權人,這也符合我國當前“減稅降費”大形勢,對培育企業長期發展裨益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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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情情 單位:吉林兢誠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