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債權出資制度探析
時間:2022-12-18 02: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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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在法學理論還是法律實務界,債權出資問題一直是具有爭議的話題,主要原因首先是債權出資問題本較為復雜,涉及到的法律關系就多,其次是債權的出資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法是企業經營和制度改革之本,數次的修訂和完善也使其效力更強,在債權出資方面也進行了改進,但對于具體的操作方法和構建思路還略為缺失,尚未形成原則性的認可,究其原因是由于債權出資制度本身的性質導致立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因此,構建債權出資制度刻不容緩。企業是推動市場發展的主體,其創辦和經營都需要資本的支持,因此股東集資成為了企業最初經濟來源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公司法對相關內容也有所體現,因此在企業創辦時或需要提升資本投入水平時,股東出資獲得股權或股份,在法律和協議約束范圍內應承擔其義務,履行其責任。股東的投資形式多種多樣,大體上分為貨幣財產和非貨幣財產,其中非貨幣財產出資占有的比例較大,而債權屬于其中最為常見的組成部分。傳統債權作為物權的表現形式,現今已經轉化為至關重要的融資手段,既能解決企業資金問題,又能憑借其較強的流動性推動企業的經營管理,但是也要承擔一定程度的經濟風險。
一、我國公司法債權出資制度現狀
(一)立法現狀。縱觀《公司法》修訂過程,關于債權出資方面的調整主要體現在2005年和2013年修訂版,其中2005年結合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了大幅度調整,所以通常被稱之為新《公司法》,雖然2013年版在此基礎上進行了修訂,但從整體角度講仍延續了2005版思路,針對個別法律采取了完善手段。新《公司法》中對債權出資制度提出規定,股東出資形式分為貨幣和非貨幣兩種,非貨幣指知識產權、實際物品以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進行估價和轉讓的財產,由此可見立法角度上債權出資并未被明令禁止,允許將非貨幣財產作為投資的一種形式。[1]與此同時,《公司法》中對非貨幣財產提出了嚴格的要求,具體表現為:首先,合法性。合法是對出資形式的最基本要求,股東利用非貨幣財產投資時要求遵守法律法規,滿足出資要求;其次,轉讓性。當非貨幣財產用于交換股權時,企業便獲得了該財產的支配和使用權,作為所有者,企業可以進行合法轉讓,發揮非貨幣財產的效用;再者,估價性。顯而易見,出資價值將作為股權或股份分配的重要參考依據,所以非貨幣財產要能等價轉化為貨幣資產水平,為優化企業經營秩序打好基礎;最后,財產性。財產資金和非財產資金是兩種出資形式,一般來講,財產出資是掌握其經濟價值前提下進行的投資和權利分配,而非財產出資采用其他形式進行投資,如勞務等,但是要求其本質上要具有財產屬性。(二)出資形式。現階段,社會各界關于債權出資方面意見尚未達成統一,主要體現在三種分化觀點:其一,支持型。支持群體認為債權出資能滿足新時期發展要求,希望法律為債權出資予以保障,從中獲取經濟效益。其二,反對型。反對人群希望出臺相關法律禁止債權出資。其三,中立型。中立群體希望法律明確在一定前提條件下禁止或支持債權出資,既不完全禁止,也不完全支持。筆者認為,若完全禁止則會對債權活動造成嚴重打擊,不利于企業發展,若完全支持對特殊情況的考慮并不全面,容易造成經濟風險,所以應允許為主,禁止為輔。
二、債權出資的特征和風險
債權出資的特征體現為:首先,意定性。民法主要遵循的原則為平等自愿,而債權屬于民事權利中的一種表現形式,在民法中也占據著重要地位,所以也應滿足自愿要求。換言之,在平等的前提下,人民群眾可以自愿參與到經濟活動中,債權也在雙方認同的情況下生成。債權的意定性有利有弊,當事人可以通過法院變更其內容,保證其合理性,也容易出現虛構出資的情況,不利于債權環境的健康性。同時,債權在轉讓后也可能存在虛假情況,受讓人能否行使權力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抗辯權都不得而知,所以意定性也是導致債權風險隱患的“罪魁禍首”。其次,非支配性。《公司法》中規定了具體的債權出資方式,主要將益物權和所有權作為資產,而物權有支配性,相較之下債權傾向于請求權,無法支配財產。權利的生成需要債權人的主觀認同,還需要債務人的義務配合,因此,債權具有非支配功能,較為依賴信譽和財產。若在清償期負債人無力承擔或藏匿,企業將會受到嚴重的損失,這也是導致債權風險的一大原因。最后,非公示性。債權既是請求權,也是相對權。所謂相對權,是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其職責,在雙方已經協定的情況下,第三人無承擔債權的義務,相關法律也在雙方之間生效,除當事人外,第三方無從了解,由此生成了非公示性。這種非公示性容易造成債權非法轉讓的情況,在多次轉讓的情況下仍不被外界了解,內部的債務關系也會錯綜復雜,遺留經濟問題。債權風險主要涵蓋的內容為:債權種類;受讓方資質;債權完成出資的日期;債權的訴訟時效;債權孳息歸屬情況等,在控制風險的過程中要加強對相關方面的檢驗和管理,盡可能將風險隱患降到最低。
三、我國公司法債權出資制度的構建
(一)明確出資條件。構建公司法債權出資制度,明確債權出資條件是推動其規范化的基礎,具體來說債權出資條件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一般條件,另一種是特殊條件。1.一般條件。在債權出資環境中,企業創辦需要股東達成意見一致,因此出資形式可以在合法前提下由股東商議決定。例如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核心在于資產與信用,若其他現有股東允許新股東通過債權出資換取股權,則表示可以綜合意見確定出資比重、股權比重和簽訂時間。另外,債權出資條件還要按照企業發展階段進行確定,若在公司設立初,滿足《公司法》規定的條件下可以進行債權出資,若公司在擴股時期,之前的出資程序已經進行完畢,原股東的出資債權只要經過合法評估并取得股東會的同意,這部分資產也可用于債權出資。2.特殊條件。在企業創辦階段,債權出資的數量應加以控制,雖然《公司法》并未對此提出明令要求,但若企業經營初期投資財產皆為債權,缺少實際貨幣、知識產權和實物做保障,則難以保持企業的穩定經營狀態,現存資產運轉不周則會給企業帶來風險,所以要限制債權人數,為企業提供安全保障。例如一人企業,股東固定且唯一,此時的出資人數不受限制,可控部分為出資比例,出資的債權可以為部分貨幣財產和部分債權,為避免企業存在瑕疵債權,需要有針對性地明確應承擔的連帶責任,若無瑕疵債權,股東承擔的責任為有限責任;如果企業股東超過兩人且屬于有限責任公司,則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債權入股,債權入股人數要低于股東總人數的50%;如果企業屬于股份有限公司,對于債權入股的人數則無明文要求,為降低風險企業可以結合實際情況控制債權投資人數。除此之外,債權所占的出資比例也應受到控制。一般來講,各國對此都有明確要求,如德國的貨幣出資需要占總體出資額的25%;瑞士的貨幣出資需要占總體出資額的20%;意大利的貨幣出資需要占總體出資額的30%;奧地利的貨幣出資需要占總體出資額的50%等。我國現行《公司法》將貨幣出資需要占總體出資額的30%這項規定取消,但若利用債權出資,可從控制比例方面確保企業資金結構的平衡性和穩定性。(二)強化信息披露。對于債權的價值評估、標的以及比重占有等方面的相關法律制度還不夠健全,多次讓與也可能導致出資具有虛假性質,為確保公司法人的根本利益,運用科學的手段控制債權,信息披露方案就至關重要。信息披露多采用公開透明的形式,在網絡系統上將相關利益人的出資情況進行公示,防止虛假投資影響內部利益。公示內容主要是企業資本結構、出資時間、債權類型、所占比重等,主管單位也能及時掌握企業資本構成情況,為監督控制提供依據,還可以根據其信息的真實情況判斷企業是否具有獲得營業執照的資質。此外,對于已經有債權出資的企業,可以公開其利潤表、審計報告、負債信息和現金流量表等,將其經濟現狀予以公示,展現其具有基本償債能力。各債權人也能通過企業信息的查詢進一步掌握公司實際情況,有效規避風險。[2]信息披露體系要具有公開性和真實性,反映企業的實際投資情況和營業特征,并利用法律制度加以保護和約束,當前常見的信息公示系統是利用網絡技術信息傳遞的時效性,將債權出資的相關信息呈現在網絡平臺,相關利益群體可以隨時隨地查閱瀏覽,還要設置強制公示欄,要求必填信息要呈現在系統中,使利益群體明確企業的債權形式和所占比例,避免出現債權多次轉讓的情況。與此同時,主管部門應發揮其作用,利用信息披露平臺對企業進行管控,要求企業上傳資質文件,保證透明化和公開化管理,為創建市場和諧環境奠定良好的基礎。(三)完善評估機制。有效的評估機制能確保籌集資金充足,還能掌握股東的出資比例。國外在債權出資審查中主要存在三種形式,專家評估是尋找專業機構進行資質審核,這種形式在我國被廣泛運用;董事會評估是內部采取的評估手段,多為形式評估,美國應用較多;審查人員評估是由法院和有關部門組建成的評估團隊進行詳細的資產價值審核,在日本和德國應用較廣泛。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非貨幣類型的資產經過專業機構評估后方可投入使用,從責任公司的角度講,各股東相互之間有所了解,已經建立了基本的信任基礎,因此董事會評估也可行,一旦出現意見分歧可以尋求專業機構的幫助完善評估;從股份有限公司的角度講,股東成分相對較復雜,所以專業機構進行評估較為穩妥。因此,通過專業性較強的評估機構完善資產評估工作的實效性較強,產生的風險系數較低。1.機構選擇。債權出資價值通常很難具體定義成貨幣,而且各方也不容易達成意見共識,若由出資的股東進行債權評價則會導致溢價情況的產生,其他股東對債權評價又會導致過度折價,所以最佳評估方式即為聘請第三方專業人士進行公平合理的價值估定。[3]選擇機構時要求其具備基本資格,評估人員具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而且原股東和出資股東要達到意見一致才能確保機構的公信度,一旦出現意見分歧也能及時通過交流溝通解決,推進評估機制的有效落實。2.評估監督。由于評估市場魚龍混雜,在評估階段各方也要加強監督,避免任一方單獨接觸評估人員,造成評估結果有失公正。在此期間,評估機構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股東、債權者和債務者皆可參與到過程中,針對期間產生的問題能及時提出并交流解決。但此階段出現的任何問題要通過書面形式表達,不可在評估團隊工作期間提出,影響最終的公平性。評估機構要結合實際情況出具報告證明,此前還要綜合各方的意見和建議,保證評估的準確性和公平性。3.責任承擔。債權與物權的本質差別在于物權的參考標準較多,價值穩定性較強,在第三方評價過程中完全由專業機構決定債權價值,若出現失真情況,責任該由哪方承擔?具體而言,責任承擔要結合實際情況,若失真原因是市場變化導致債權價值忽高忽低,這種外部因素造成的失真各方均不承擔責任;若失真原因是出資的債權存在瑕疵,且出資人知曉,則要求出資股東承擔責任,禁止債權出資,用貨幣或其他非貨幣資產代替,若已經造成嚴重損失,要立即禁止其出資并利用貨幣或其他物權補足缺失價值,予以等價賠償;若失真原因在于評估機構惡意評價,可以通過法律手段對其采取嚴肅處罰,如罰款或吊銷執照等。[4](四)分化法律責任。企業創辦后,公司法人在經營環節可能面臨著巨大的風險,如債權出資質量不佳,屬于瑕疵債權,將會對企業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所以,應明確各方法律責任,優化出資制度。1.債權出資人。出資人的責任是要求保證債權質量和合法性,在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前,出資人要對提供的債權起到擔保作用,即使資產本身已經存在擔保,出資人仍要承擔相關責任。法律規定,若出資者在合同期限內未實現債權或者提前將債權進行轉讓,則要承擔彌補損失的責任,還要支付違約金。合同是企業與出資人之間形成法律關系的保證,一旦出現上述情況,公司法人可追究出資人的法律責任。若出資的債權失真,侵犯了公司法人的基本利益,出資人也要承擔責任,公司法人可以向評估機構、出資人和發起人提出訴訟,此環節不受有限責任制度的限制。如果出資人已經是企業股東的成員,惡意虛假出資謀取利益,而且在規定期限內并未履行職責,公司法人也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5]2.其他發起者。債權出資環節,當第三人出現權益損害時,若根源在于債權質量,出資人要承擔責任的同時,相關發起人也有賠償責任。由于公司創辦階段,相關發起人是促成債權出資的主要動力,應對債權信息進行詳細了解。國內法律主要采取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對第三人的權益進行維護,發起人有監督債權的義務。
綜上,經濟發展新環境下,企業應轉變傳統固有的經營管理思想,重視出資制度的完善和改進。我國法學領域也對債權出資進行了較多的研究和闡述,對債權出資制度也展開了相關的探索,但實際中自債權出資制度落實之初,各部門就存在著意見上的分歧,其自身風險有可能會對企業的正常運轉造成負面影響,而法律也保持著不認同且不反對的態度,因此應采取科學有效的風險防控措施,確保企業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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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長春理工大學 單位:廣西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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