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共益債務的認定與清償

時間:2022-02-27 04: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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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共益債務的認定與清償

【摘要】我國《企業破產法》首次專章規定了共益債務,之后司法解釋又對其進行細化,由此建立了共益債務認定清償的一系列制度。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普通債權之間的范圍界線不明,類型化分類需進一步探析;清償順位與清償方式存在爭議,需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共益債務;認定范圍;清償順位

《企業破產法》第四章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兩者的范圍及清償做出了規定,但共益債務作為破產法上新提出的法律名詞,概念不明,在認定范圍及清償順序的理解與適用上存在爭議。筆者從現行法的規定出發,對共益債務的認定范圍,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破產債權的清償順序進行分析,進而對完善我國的共益債務制度提出一些建議。本文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共益債務的概述,對共益債務的概念、特征、價值等進行簡要介紹;第二部分是共益債務的認定,主要從現行立法出發,一一分析法律規定的共益債務類型化分類,進而明晰共益債務的認定范圍;第三部分是共益債務的清償,主要針對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擔保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清償順位進行立法解析,并對清償方式存在的問題提出一些建議。

一、共益債務的概述

(一)共益債務的概念與特征。1.共益債務的概念。從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關系的立法體例上,可以分為合并制與分別制。我國1986年破產法即采用的合并制立法,未區分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雖然在法律上未出現共益債務的規定,但學界已有相關論述,由謝邦宇主編的《破產法通論》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總稱為“共益債權”,其是為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費用,在清償中優先于破產債權受償。①王欣新主編的《破產法》更加詳盡地論述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概念、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范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等內容,②這些論述為法律中確立共益債務做出了巨大的理論支撐。共益債務是新《企業破產法》首度規定的新名詞,《企業破產法》第42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共益債務的六種具體化類型,但是未對共益債務的概念做出法律上明確的界定。相關法律釋義做出的定義為:共益債務是從債務人財產的角度作出的界定,指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由債務人財產及管理人而產生的債務”。③韓長印認為共益債務是指破產程序進行中,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所發生的債務和因債務人財產所發生的債務的總稱。④而王欣新教授認為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或為程序進行之必要而對破產財團產生的一切請求權的統稱。⑤對這些定義進行分析,不難看出學界對共益債務的定義大同小異。分析認為,共益債務是指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為了全體債權人共同的利益,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財產所產生的一切債務的總稱。2.共益債務的特征。由共益債務的定義可以分析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現為:(1)在時間上,共益債務應當發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即破產程序開始后。破產程序開始前產生的各類債權,均不能構成共益債務;破產程序啟動之后并非所有的債務都當然屬于共益債務;(2)共益債務必須滿足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產生,若僅為個別債權人的利益,則不能歸于共益債務;(3)優先性上,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由債務人的財產隨時清償,但是順位上劣后于破產費用。(二)共益債務制度的價值。采用分別制立法,將共益債務從破產費用中分離出來,一方面保障了法定破產費用的優先清償地位,使得推進破產程序進行的訴訟費用、管理人報酬等費用能優先于共益債務,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建立獨立的共益債務制度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維持并追求增加債務人財產的價值,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從而推進破產程序中實質公平正義的實現。

二、破產法上共益債務的認定

(一)共益債務認定范圍的立法解析。共益債務的類型化分類規定于《企業破產法》第42條,法律明確列舉了共益債務的六種類型,《企業破產法規定(二)》大量條文也涉及共益債務的認定情形,為司法實務中認定共益債務提供了有效的指引。1.認定為共益債務的履行合同之債《企業破產法》第42條第一款規定了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目的應當是為了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維護或增加債務人財產的價值。“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應當擴大解釋到不僅包括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還應包括雙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例如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履行合同所應支付的價款或其他義務產生的債務應當歸于共益債務,以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2.認定為共益債務的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作為法定之債認定是共益債務清償,實質同于履行合同之債的價值考量,無因管理人基于管理債務人財產的意思,對財產進行管理維護,客觀上有利于債權人的利益。只要此無因管理產生的債務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之后,就應當承認其作為共益債務的地位,對其進行優先清償。3.認定為共益債務的不當得利之債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無法律上的原因獲得利益并使他人財產受損的,應當返還該不當利益,由此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企業破產法規定(二)》第11條規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涉及債務人的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且債務人應當返還的價款應作為共益債務。因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無權處分導致第三人未能取得財產所有權,第三人已支付對價產生的債務應當是此處的不當得利之債。另外,債務人返還占有他人財產所得的可與債務人財產區分的代償物也應歸于共益債務的不當得利類別。⑥4.認定為共益債務的營業費用之債此處由營業費用之債是指破產申請受理后,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而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產生的應當屬于《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的一般勞動債權。在破產清算、和解、重整程序中破產企業均可能繼續營業,為保障營業的可能性,必須賦予勞動人員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的優先清償,另外,為了營業而產生的水電氣等費用也應當歸于此類。我們可以認為這些債務都是管理人或債務人為了繼續營業而新簽訂需履行的勞動合同和供電合同等。5.認定為共益債務的職務侵權之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代表的是破產企業的行為,基于理論,應當由破產企業財產承擔侵權責任。在管理人無權處分中,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而產生的債務,即認定為因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共益債務。或者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在破產申請受理后毀損、滅失,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代償物已交付但不能區分的,因管理人職務侵權導致權利人損害的,也應當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法律同樣也規定管理人或相關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侵權債務的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之后債權人也可以訴訟主張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⑦6.認定為共益債務的財產侵權之債應當解釋為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產品侵權,物件致人損害等侵權之債。另外因分割共有物造成其他共有人財產損害是債務人財產侵權之債,也屬于共益債務。⑧(二)共益債務認定范圍的問題及完善。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立法似乎承認了只要是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生債務都屬于共益債務。實際上,這也是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有益措施,如果未啟動重新履行合同,對方當事人債權是作為普通債權處理的,管理人考慮后認為履行反而有利于增加債務人財產,所以給予對方當事人優先地位互相履行合同。但是實踐中管理人判定是否履行合同的標準并不明確,結果造成的更多的是債務人財產的流失,同樣也沒辦法判斷債務人是基于怎樣的出發點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此外,如123•在破產程序開始之前債務人就在未履行完畢合同關系中負債于對方當事人,這一部分的債務是否應當作為共益債務?法律并沒有規定,本文認為未履行完畢合同之債應該嚴格限于破產程序開始之后,但是對方當事人在履行時往往會要求將全部債權都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由此拒絕履行合同。共益債務內部的六種類型化分類存在交叉區域,并且外延并不周延,并未包括一個兜底性條款。雖然針對應當歸入共益債務的新類型可以采取擴大解釋予以適用,但是法律上有規定認定會更加便利。在外部,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普通債權的界線不明晰。例如追回債務人財產而產生的訴訟費用是認定為破產費用,還是共益債務?結合兩者的區別,本文認為并非所有的訴訟費用都應歸于破產費用,基于該訴訟費的目的是追回債務人財產,維護債權人共同利益,并且不是當然發生的費用,應當屬于共益債務。共益債務與普通債權之間的交叉問題主要體現于無權處分上,法律規定了若債務人占有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若是轉讓行為屬于惡意串通,雖發生于破產申請受理后,是否還能作為共益債務清償。另外,若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因債務人的原因導致毀損、滅失產生債務的,能否作為共益債務清償,這些問題還需進一步的探討完善。

三、破產法上共益債務的清償

在清償順位上,《企業破產法》第43條明確規定了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的清償,兩者均由債務人的財產隨時清償,但是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共益債務與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見于《企業破產法規定(二)》第3條第二款: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目前學界對這樣的清償順序各持觀點,本文認為對特定擔保財產也會產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但其清償順序劣后于擔保債權,難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出于公平正義的考量,擔保債權人也應按照其優先受償部分的比例分擔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在清償方式上,主要爭議點在于共益債權的受償是否應按照法定程序申報?歐海鷗認為共益債權應當向管理人申報,否則不予清償。⑨明確持反對意見的是王欣新教授,他認為共益債權受償無需經債權申報和確認程序,若需申報確認,則不可能做到“隨時清償”,另外要求共益債權人申報債權非但不合法,也不合理,實踐中更不可行。⑩筆者更贊同王欣新教授的觀點,認為共益債權的受償無需申報,首先法律并未規定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的清償需要申報,若是申報,清償的時間周期和成本反而加大,不利于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但是共益債權的清償理應受到監督,債權人會議與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更多的是事后監督,監督力度不大,效果不明顯。所以法院的日常監督顯得尤為重要,法院可以要求管理人對共益債務的支付進行報告說明,也可派駐相關人員對共益債務的支付進行核算,從而促進共益債務清償的透明化、實現共益債務清償的公平正義。

作者:戴小燕 單位:重慶海力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