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犯債權之民事救濟分析
時間:2022-06-01 11:35:12
導語:第三人侵犯債權之民事救濟分析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自2018年8月23日孫赫在高鐵上霸占其他乘客座事件位以來,公共交通設施“霸座”的案例又頻頻被曝出。我國目前《侵權責任法》沒有對第三人侵犯他人債權的侵權行為進行規制,基本處理方式都是對“霸座”方處以行政處罰,但對于被侵權人的合同權利卻無法律途徑救濟,引發了學界的廣泛關注。以“霸座”為典型,探究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民事救濟途徑有利于民事主體權利的實現,促進社會和諧,對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有著巨大的推動作用。
【關鍵詞】債權;侵權;第三人;霸座
一、“霸座”案中的法律關系與問題
分析“霸座男[1]”“霸座女[2]”等多起“霸座”案[3],筆者發現,“霸座”案一般是在公共交通運輸活動中,乘客票面分配的座位被第三人強行霸占,不予返還并受到相應處罰的情形,在這類案件中往往存在以下兩種民事法律關系:第一,乘客與承運人的客運合同關系,乘客與承運人之間雖無書面合同的訂立,但是售票時客運雙方均對始發地、目的地、座位區域、攜帶行李、票價等一系列合同內容達成合意,《合同法》293條規定,無特殊情況的,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乘客與承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是“霸座”案中最基礎的法律關系。第二,乘客與第三人侵權關系,在“霸座”案中,客運合同真實有效,乘客與承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乘客享有在客運期間內乘坐票面規定座位到達目的地的權利,在承運人完成提供相應座位的義務之情況下,乘坐約定的座位屬于合同標的給付的一部分,第三人的“霸座”行為是典型的侵犯債權行為,會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完全實現。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乘客對座位享有特定的合同權利,應對其加以保護。但侵權關系產生的侵權之債因我國無相關法律規定而無法得到救濟,在權利本位范式下,第三人侵犯債權救濟制度的建立相當具有必要性。
二、第三人侵犯債權的理論基礎
(一)債權的不可侵犯性。第三人侵犯債權制度建立與發展的基礎是債權的不可侵犯,有觀點認為,“蓋即曰權利,即有不可侵犯性,物權為然,債權又何獨不然。”[4]法律以其強制力保障公民之權利,雖然對于權利種類有相對權與絕對權之分,但從法律規定之目的出發,筆者認為,在權利本位的范式下,無論權利是何種類型,只要是合法的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債權是眾多權利的一種,當然具有不可侵犯性,侵犯他人合法權利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或受到相應處罰。(二)債權相對性的突破。傳統民法按照義務人的不同將權利類型劃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債權是典型的相對權。但在目前的民事生活中債的相對性已有所突破,“債權物權化”的體現日益增多,有學者認為“物權和債權在某些特定部分仍然處于混合狀態”[5],比如在我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了兩種債權相對性突破情形,第一,實際施工人可跨過轉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第二,發包人向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可主張違約責任。[6]又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既可以向銷售者追償,也可以向生產者求償。而“買賣不破租賃”的特殊規定更是債權物權化的體現,使得租賃權能夠對抗所有權。在立法以及司法實踐中債權相對性被突破的應用越來越廣,權利本位范式下公民對包括債權在內的權利保護要求越來越高,債權不可侵性的特征得到發展與認可,此背景下,第三人侵權制度的構建有了良好的發展空間。
三、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概念與構成要件
歷史上第一起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案件來源于英國,1853年的拉姆利訴吉厄一案,案情大致如下:拉姆利與吉厄兩人都是戲院老板,拉姆利與當紅明星維格簽訂了為期三個月的在其戲院獨臺演出的合同,但吉厄在明知合同履行期間“惡意引誘”維格不履行合同,并開出高價到自己的戲院演出,拉姆利起訴吉厄明知自己已與維格存在演出合同關系后惡意阻撓債權行駛,構成侵權,法院判決拉姆利勝訴。此案在英美法系債權侵權的規定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7]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我國關于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概念界定爭議較小,學界主要觀點如下:第一,債權侵權是“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同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并造成債權人損害。”[8]第二,債權侵權是“債的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妨害債權實現、使債權人因此遭受財產利益損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9]第三,債權侵權為“不法侵害債權指第三人以故意損害他人債權為目的,妨礙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10]筆者認為,第三人侵犯債權是第三人明知債權存在而故意實施的使得債權無法實現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民事侵權行為。債權侵權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侵權形式,納入傳統侵權四要件構成如下:(一)第三人故意。傳統的債權債務關系來源于合同,是合同雙方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雙方主體既簽訂合同的主體,主要關系由《合同法》調整,若債權債務關系人存在違約等情形,依照合同規定承擔責任。第三人侵犯債權在日本法中有學說如下:“妨害債權實現的,稱為侵害債權。廣義言之,第一是債務人的侵害,既不履行債務;第二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對債權的侵害,一般所言的債權侵權,就是指這種侵害。”[11]筆者認為,在第三人侵權關系中的第三人是與債權債務關系兩方無關的第三方,其侵權行為與合同無關,而侵權關系調整應當適用侵權法的有關規定。第三人在主觀上應存在故意。由于債的相對性,債權債務人沒有公示債權債務關系的必要,所以對于一般第三人來說具有隱秘性,而侵權第三人存在對債權的明確認識而有意侵犯之就排除了過失的可能性,“霸座”案中,債權人的債權是可以被第三人清楚識別的,在這種情況下依然霸占座位的行為顯然侵犯了當事人的債權。(二)侵害債權的不法行為。對于公民個人而言,法無禁止即自由,被法律所規定或不被法律禁止的行為都是合法行為,不法行為就是與法律規范有直接或間接沖突的損害法律保護對象的行為。在侵權法領域,不法行為是與市民社會或者國家法律沖突導致他人受保護的民事權利或者利益受侵害的加害行為。[12]另有觀點認為,不法行為是指不履行法定義務、阻斷對他人受保護的法律行為以及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13]筆者認為,公序良俗原則作為我國《民法總則》所規定的強制性規范,可以直接在法院裁判中使用,當然地可以作為判斷侵犯債權的侵權行為不法性的條件,侵權行為是第三人故意引起侵權損害結果的必要條件,在“霸座”案中,“座位”作為一種合同給付標的,強行取得的行為侵犯了相對人受法律保護的合同權利,屬于不法行為。(三)合法債權的損害。筆者認為,我國法律只對合法債權進行保護,而對于賭債、嫖債等非法債權不做保護,且只有侵權行為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產生才會引發被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學者認為,損害結果是一定行為導致權利主體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受到侵害,并造成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減少或滅失的結果。[14]“霸座”案中,乘客購買火車票后,客運合同隨之成立,承運人與乘客之間的合同當然成立并生效,在此情況下,乘客享有的要求承運人按照合同法給付座位并將其運送至目的地的債權也當然合法有效,而侵權人的“霸座”行為導致債務人的履行合同行為無法正常進行,債權人合法債權遭受損害。(四)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傳統侵權理論在因果關系方面采用的是必然因果關系說,認為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15]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除高鐵“霸座”這類直接侵權行為外,還存在如“惡意誘導他人解除合同”等情形的間接侵權行為,以必然因果關系確認第三人侵犯債權時條件未免太過苛刻,筆者認為應當采取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即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損害之發生不存在異常獨立原因的介入。第三人侵犯債權結果發生后,可以以一定的事由組阻卻,除一般侵權違法行阻卻事由以外,針對第三人侵權還可以參考美國法,將正當競爭、職責履行、忠告等免責事由引入。
四、我國第三人侵犯債權規制現狀與完善
(一)第三人侵犯債權我國的規制現狀。我國目前無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法律規定,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對第三人過錯導致的合同違約進行了如下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這種情況下,債務人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同時其中當事人與第三人糾紛,依照法律法規或者約定解決,如追償等的情況。此條款的規定過于僵化,被限制在債的相對性理論中,但目的論解釋下,筆者認為法條本意是第三人應當承擔侵犯債權的相應責任。但法條中所說的“依照法律規定或約定解決”的“法律規定”又是什么呢?現階段,我國沒有對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明文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出現過審判案例,如楊玉石訴上行北海市分行一案,此案1996年由北海市中院審理,債權人楊玉石與債務人海興貿易公司之間存在購銷合同糾紛,債權人起訴后,法院對債務人在上行北海市分行的存款七十九萬九千余元的存款進行查封,但該行在法院發出停止支付令后依然允許存款被債務人全部提走,造成生效文書無法執行,法院判決銀行承擔對債權人的損害責任。[16]此外,還有杜雨鑫訴程翠屏侵權糾紛一案,被告是一啤酒經銷商,原告為批發商,2002年,雙方因回收啤酒瓶產生爭執,被告將原告的賬本以及欠條撕毀,導致原告數萬余元的出借款無法收回,法院認為被告四會原告賬本的行為屬于債權侵權行為。[17](二)我國第三人侵犯債權規制的不足與完善。我國的第三人侵犯債權制度在立法上并不完善,導致司法實踐中的亂象叢生與學術上的爭議不斷。筆者發現,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通過《合同法》第59條、《民法總則》第154條,以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權益而確認合同無效來保障債權人利益,有的案件通過《民法總則》第3條、《民法通則》第61條、第106條通過擴大解釋“財產”的定義,將債權納入“財產”的范圍來保障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學術上,針對債權是否屬于“財產”以及勞動合同項下侵害債權救濟措施在《勞動法》上與《合同法》上規定沖突的解決產生了巨大爭議。以比較法研究分析各國對于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法律規制如下:《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無論何種行為只是他人遭受損害時,只要是由行為人過錯導致行為發生的,行為人就應向他人承擔賠償責任。”[18]德國第三人侵犯債權專門規定雖然并不存在,但是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援引《德國民法典》823條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826條的“違背公序良俗”進行司法規制,后2002年又將“積極侵害債權”引入法典,從立法層面上進一步規制。[19]《日本民法典》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時,負由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將債權直接解釋為權利,司法實踐中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情形由此條款規制。[20]我國第三人侵犯債權在立法建議層面曾被提出過多次,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1833條“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債權,以引誘、脅迫等方式阻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侵害他人債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責任。”[21]梁慧星教授領導的課題組提出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575條“第三人以引誘、脅迫、欺詐等方式使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合同另一方有權請求該第三人賠償。”[22]將債權侵權救濟納入我國民法典是必然之趨勢,但英美法系顯然難以參考,日本法的處理模式過于簡單直接,學術上缺少理論基礎,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體例與德國“潘德克頓”式較為接近,可以參考德國模式中的以“違法侵權”與“背俗侵權”模式處理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模式。以“霸座”案為例,霸座行為違反了社會善良風俗,并且侵犯了《合同法》等保護合法債權行使的法律法規,侵權第三人應當對債權人進行賠償。筆者認為以“霸座”案為契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侵權責任編對第三人侵犯債權進行全面定義,并就責任構成以及救濟賠償等問題形成成熟的法律條文對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具有重大意義。
作者:朱翔宇 單位:山東大學
- 上一篇:P2P網貸平臺非法集資刑法規制研究
- 下一篇:企業食堂會計處理問題及改進策略
精品范文
10第三季度思想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