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性質分析
時間:2022-07-13 03:3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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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在現實生活當中自古有之,但是在立法時并沒有將以物抵債納入法律規范當中,致使以物抵債的概念及含義均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理論研究中對于以物抵債的性質和效力爭議頗多,理論學說認定存在的模糊和混亂影響了司法實務,現實當中涉及以物抵債案例的判決結果也存在一定的差異,影響了社會整體的公平正義。經濟的快速發展使得中小企業經營中對于貸款的需求量增加,使得民間借貸糾紛案例增多,當民間借貸無法按時還款時,以物抵債的情況十分普遍。而判決不公不僅會導致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還會影響經濟交易秩序的公平和穩定。
一、以物抵債的概述
我國現行民法規范體系中對以物抵債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在法律糾紛案例當中,尤其是在民間借貸中,當借款人無法按時償還借款時,往往以實物折抵債務,使得涉及以物抵債的糾紛案例數量不斷增多。(一)以物抵債的概念。以物抵債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債權協議,當一方以金錢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時,以給付實物沖抵債務的法律行為。因為以物抵債在法律當中沒有明確規定,其概念只是理論界和司法機關根據以物抵債在現實當中的具體做法給出的概括性總結。以物抵債的特點決定其成立要件具有一定的要求,首先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協議,協議簽署一方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其次是該當事人因為經營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給付金錢存在困難,最終以實物沖抵金錢債務的法律事實。(二)以物抵債的法律價值。雖然法律對于以物抵債沒有明確規定,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以物抵債的事實案例卻在不斷增多。因此,在司法實務當中,以物抵債制度發揮了重要的法律價值。首先,以物抵債確保合同的履行。以物抵債的發生是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財務或者現金出現了一定的狀況,使得原有合同義務的履行出現了重要問題。如果法律只允許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交易或者義務履行,極有可能導致合同義務履行不能,最終致使先履行義務人的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甚至會引起法律糾紛。以物抵債的方式利用其他標的物沖抵了債務關系,促進了合同義務的有效履行。其次,以物抵債是建立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之上。民法最重要的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原則,雖然以物抵債的合同義務履行方式并不是雙方當事人合同訂立之時的意思表示,但是隨著社會經濟和合同雙方發展形勢的變化,雙方訂立合同時的基礎已經發生變化甚至不復存在,履行原有合同義務具有一定的困難,針對突發狀況,雙方必須及時調整意思表示,達成新的協議,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完成合同的履行。雖然此種方式并不能達到雙方之間的滿意,但是卻是雙方經過綜合考量之后的最佳解決方式,是雙方新的意思自治主導下達成的新的協議。最后,以物抵債充分保障了合同相對方的合法權益。以物抵債的原因是合同義務履行一方的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原有的合同義務履行存在問題,如果不允許以物抵債的方式履行合同義務,就有可能導致履行義務一方違約,合同將得不到履行,將會導致合同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以物抵債的方式雖讓不能保證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得到全部的補償,但是能使其免于遭受更大的利益損害,對其權益具有保障作用。
二、以物抵債的分類
以物抵債的分類有很多種,通過對以物抵債進行分類,有利于對其情形進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根據原有合同的時間節點可以分為合同義務履行期滿前的以物抵債和合同義務履行期滿后的以物抵債。(一)合同義務履行期限屆滿的以物抵債。合同義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后,具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因為自身的原因,使得合同義務無法履行,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簽訂以物抵債的協議,轉移控制合同義務人的財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無論是合同義務未履行,亦或是合同義務部分履行,但未履行完畢,首先是原合同有效,并且在履行能力發生變化之后,合同雙方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基礎重新作出合同義務履行的方式——以物抵債,后續行為的成立和實施,直接導致前債權債務關系的結合和消滅。以物抵債協議規定新的義務實施完畢之后,視為原合同義務履行完畢,原合同的法律效力隨著以物抵債合同履行完畢而結束。(二)合同義務履行期限未滿的以物抵債。合同義務履行期限到期之前,債務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義務,但是當債權人有足夠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發生變化并嚴重影響到其義務履行能力,債權人可以適用不安抗辯權,中止合同履行。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合同雙方往往會通過制定以物抵債的協議,債權人會通過控制債務人的動產財物,敦促債務人及時有效的履行義務。當債務人的履行義務能力出現了問題,債權人則將動產作為債務沖抵,通過移轉動產所有權或者變賣該動產,實現合同義務。合同義務履行期滿之前的以物抵債與民法當中的擔保具有很多相似之處,但是二者仍然存在一定的不同。
三、以物抵債與擔保的區別
通過上文所述,可以發現以物抵債與擔保有很多相似之處,但是以物抵債與擔保屬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通過從屬性和補充性方面的區別進行分析,能夠充分體現以物抵債與擔保的區別,并且明確以物抵債的性質和范圍。(一)從屬性的區別。從屬性是擔保的本質特征,擔保從屬于主債。除卻國家貿易中的獨立保函這一擔保形式不具有從屬性之外,其他擔保形式均具有從屬性。擔保的產生以主債權的發生或存在為前提,體現在發生、處分和消滅三個方面,隨著主債的消滅和變更而變化。當原合同義務履行發生問題之后,原合同的義務標的與擔保物權可以一并主張。但是以物抵債協議不具有處分上的從屬性,雖然以物抵債協議的制定以原債務合同有效為前提,同時以物抵債協議的制定還會導致原債務合同效力中止。但是新的以物抵債協議的制定是根據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不受原合同的限制。另外,當訂立以物抵債的協議之后,合同義務人的履行能力得到了恢復,可以按照原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時,合同相對人只能在原合同履行標的與以物抵債當中選擇其一進行主張,二者不具有先后或者優先的順序,但是不能同時進行主張。(二)補充性的區別。擔保物權具有補充性和保障性,擔保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主債權得到有效的履行,當主債權的履行存在問題時,債權人可以通過主張擔保權的行使,保障自己的利益。擔保使得債權人就特定財產享有優先權,擔保的存在使得合同義務履行具有雙重保障,因此合同的義務履行不會因為債務人財務狀況的出現危機而導致履行能力喪失,擔保是對債務人財務狀況出現問題之后的補充手段,極大提高了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可能性。因此擔保對于主債權具有補充性和保障性的作用。但是以物抵債的性質與擔保不同,當合同當事人重新簽訂以物抵債協議后,債權人不能對原債權合同和以物抵債協議規定的義務同時主張,這就決定了以物抵債對主債權不具有補充性。另外,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等同于其他普通合同效力,債權人對于抵債的財物并不具有優先受償權,即當第三方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的抵債財物進行司法凍結時,合同相對人并不能以優先受償權抗辯第三人的主張。因此,以物抵債對主債權也不具有保障性。上述兩個方面是擔保和以物抵債的主要區別,但并不能涵蓋其所有區別之處。這兩方面的顯著不同卻足以證明以物抵債與擔保存在根本上的區別,對于以物抵債的性質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四、以物抵債的性質認定
以物抵債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存在的紛爭較多,有的專家學者認為以物抵債是擔保的特殊形式。司法實踐中,也有人認為以物抵債的形式違反了《擔保法》的規定,應屬于無效法律行為。正是對于以物抵債性質的認定存在分歧,導致司法實務的判決中存在一定的差異,使得社會公平在遇到以物抵債的案例時,會出現有失公平的判決,導致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為了更好的規制以物抵債,應當通過立法的形式對以物抵債的概念和涵義進行明確規定,并對以物抵債的性質和適用的范圍進行相應的規制,有效維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進而實現社會整體的公平正義。關于以物抵債的性質,筆者認為應當以”新債清償”作為以物抵債性質的認定。以物抵債與原債務合同都是獨立的債權合同,但原有合同義務不能得到履行時,合同雙方以意思自治為基礎重新制定新的債權履行方式——即以物抵債協議。新債清償是指債務人因為清償舊債務,與債務人成立負擔新債務的合同。新的清償合同成立之后,舊債務并沒有消滅,而是出于中止狀態,其效果應當與新債務的履行密切相關。當債權人主張新債權時,新債務得到及時有效的履行時,舊債務自然歸于消滅。但債權人主張以物抵債的新債權時,發現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況,或者認為主張以物抵債新債權時,仍然會造成自己的利益存在較大損失時,可以放棄主張以物抵債的新債權,恢復主張行使原合同的舊債權。
五、結語
雖然在法律規范當中沒有以物抵債的明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存在很多的案例糾紛適用以物抵債的制度,而理論界關于以物抵債的紛爭不斷導致司法實務適用中出現一定的差異。本文試圖對以物抵債的定義和概念進行明確,闡述以物抵債的法律價值,并通過對以物抵債進行分類,根據原有合同的時間節點可以分為合同義務履行期滿前的以物抵債和合同義務履行期滿后的以物抵債,有利于對其情形進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而對以物抵債與擔保之間區別的論述,尤其是針對從屬性和補充性方面存在的區別進行的分析,有利于明確以物抵債的性質和適用范圍。最終將以物抵債的性質認定為新債清償極大豐富了債權人的選擇權,債權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履行方式,以保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且對于理論紛爭和司法實務都有一定的規制作用,有利于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而維護社會整體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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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帆 單位:北方民族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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