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債權文書可訴性研究

時間:2022-07-12 04: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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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債權文書可訴性研究

摘要: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可訴一直存在較大分歧,相關研究也顯得不足。公證債權文書可以減少訴訟成本、縮短回款時間,這對于調整和維護正常的民事經濟關系、法律秩序以及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上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公證債權文書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的形式定性為不可訴,但是最高院在相關裁判中也明確了當事人可以依據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強制執行,但是并不排斥當事人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本文認為,不能一刀切地認為內容無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不可訴,訴訟作為最后的保障,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在此基礎上再考慮公證債權文書的效率價值。

關鍵詞:債權文書;公證;可訴性;權利救濟

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元典等案例檢索網站輸入“公證債權文書”或者“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進行案例檢索,發現大多數的公證債權文書的當事人都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普通借款人之間簽訂并經公證機構公證的債權文書,說明大多數金融機構對風險化解有較強意識。銀行愿意通過公證來確定并明確與借款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可以直接憑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毫無疑問,公證債權文書被大多數金融機構視為糾紛預防甚至解決的一大重要選擇。但是,一旦就債權文書內容發生糾紛,當事人是否具有訴權在理論上存在較大分歧。支持者認為雖然公證債權文書是當事人之間約定并經過公證機構確認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但是該約定并未排斥債權人的訴權,并且公證債權文書本身只是一個法律事實,既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也可以提起訴訟。反對者認為,公證債權文書是合同當事人以放棄訴權為基礎的債權文書,公證債權文書與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者仲裁委的仲裁裁決具有類似的法律效果,公證機構一旦出具執行證書,視為取得執行依據,當事人不能再選擇訴訟程序對債權債務關系進行二次確認,這不符合司法程序。

一、內容無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概述

(一)公證債權文書的概念、特點與分類

1.公證債權文書的概念與特點。公證債權文書,是指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①。簡而言之,就是對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可以不經法院審判程序而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具有如下特點:一是公證債權文書具有證據效力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具有與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同等的法律效力,債權人可以根據公證機構簽發的執行證書,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二是債權文書需要經過公證才能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三是債權文書以給付為內容,可以是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四是有關給付內容必須是債權債務人雙方無爭議的;五是強制執行公證只能適用于特定范圍。2.公證債權文書的分類。從公證債權文書內容有無錯誤可以將公證債權文書分為內容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和內容無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

(二)公證債權文書的性質

根據公證債權文書的概念可知,公證債權文書有規范的格式,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在研究無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可訴性之前,有必要對公證債權文書的性質進行界定,根據公證債權文書的定義可以看出,公證債權文書的屬性應當包含以下兩點:1.當事人合意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指的是在民事活動中,各方當事人的意志不受國家權力和其他當事人的干涉,在法定范圍內該當事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不受干擾的。意思自治在公證債權文書中具體表現為當事人有權選擇訴訟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證程序作為糾紛解決方式,而公證債權文書屬于意思自治中的合同自由,這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公證債權文書中的體現。意思自治的意義有三:一是在于賦予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所做的行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并賦予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的行為自由;二是允許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通過自由意志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三是法無禁止即自由,作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只要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則,任何主體都無權干涉。公證債權文書是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本質上是債權文書。債權文書,即當事人之間約定的以給付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系,完全是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意時,該約定即可約束各方當事人。因此,公證債權文書是當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自主選擇實現私權的有效途徑,在權利義務關系成立之時,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達成將來執行之合意,此為公證書得為之法理依據。2.國家公信力背書背書,在商業行為中指的是將票據轉讓出去時需要轉讓人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背書產生類似于擔保責任,后來背書也引申為保證、擔保的意思。公證活動本身是以國家公信力背書的活動,而公證文書的本質是國家公信力對民事領域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以及諸如繼承、提存等非訟事務的背書,也即國家公信力對民事領域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提供擔保,公證文書作為證據通常不需要經過質證即可被法院采信,也即由國家公信力和國家權威對民商事領域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確認,使之達到明確穩定的狀態。但是債務關系也僅僅在該債權文書進入公證之前或者公證時處于明確狀態,隨著各種新型民事法律或民事經濟關系的出現,債權債務在履行過程中存在過多影響其順利實現的因素,使其缺乏穩定性。綜上,公證債權文書是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再通過國家公信力對該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明確,使其達到沒有爭議的穩定狀態,為后期進入法院的執行程序奠定基礎,但本質上公證債權文書還是民商事領域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然該債權債務關系在公證時處于較為明確狀態,但是履行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依然有使其轉化為不確定狀態。雖然公證債權文書作為預防糾紛的方式之一,為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提供了制度支撐,但并不能絕對的保證債權文書的穩定,因國家公信力不是國家強制力,經過國家公信力背書的債權文書并未在理論上得到支撐。

二、內容無錯誤公證債權文書可訴性研究的必要性

(一)可訴性相關

1.可訴性的概念可訴性,也稱“可審查性”,是指事項或者規范可以被司法機關裁判的屬性,包括糾紛的可訴性和法律規范的可訴性。依據可訴性的概念可以得出,可訴性包括行為的可訴性和法律規范的可訴性。本文研究的文公證債權文書可訴性是指司法機關能否對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進行審查監督,換言之,公證債權文書能否被納入法院的受案范圍或者當事人能否就該公證債權文書向法院提起訴訟。公證債權文書的可訴性既能作為受害者的救濟資格途徑,又能反映法院作為裁決機構的裁決能力與權力。2.債權文書內容錯誤的可訴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并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②。依據權利的救濟理論,債權文書錯誤,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必然可以通過訴訟程序行使救濟的權利。本文中該種情況不作討論。本文重點論述公證債權文書在沒有錯誤的情況下當事人是否享有訴權。

(二)內容無錯誤公證債權文書可訴性研究的必要性

1.理論上的爭論關于公證債權文書是否排斥訴權一直存在較大爭論。支持者認為公證債權文書雖然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法律并未明確禁止當事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反對者認為公證債權文書本身就是當事人以放棄訴權為前提,訴訟的目的就是使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而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本身是對民事經濟關系的確認,若再允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則違背了一個實體法律關系對應一個程序法上的效力的原則。(1)支持者的訴權保護與權利救濟理論訴權在理論上的含義雖然一直沒有定論,但訴權在性質上屬于請求權的觀點并無爭議。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以司法機關代表國家介入并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制度,也即公力救濟。在大多數學者看來,訴權是一種程序選擇權,而程序選擇權的享有不僅在于更加有利地實現當事人的實體利益,而且能夠為當事人帶來程序上的邊際效益;它不僅關涉當事人程序主導權和程序自治權,而且也涉及對當事人根本人權的保障。即便訴權具有任意性,當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放棄訴權,但是該種任意性也是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若當事人愿意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糾紛,則應當允許。(2)反對者的實體法律關系與程序法上的效力對應反對者認為,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已具有強制執行力,可以作為執行依據,債權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效力應該等同于法院的判決書。而判決書是經過法院的訴訟程序即相應的法庭調查、質證、辯論等環節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公證也是經過公證機構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若允許已經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再倒流至訴訟程序,則有悖于一個實體法律關系對應一個程序法上的效力原則。2.實務中的差異關于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可訴,在“青海省西寧市花園南街房管所等與中國工商銀行青海省分行營業部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中,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公證債權文書賦予了當事人憑公證債權文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但是也不排斥當事人以同一訴訟標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訴權;在西寧市花園南街房管所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后,最高人民法院也給出了同樣的解釋,認為當事人有權決定申請強制執行還是訴訟,法院并不禁止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③。該案直接通過司法判例的方式確定了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當事人依然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該權利為法定權利,法院并不也無權禁止當事人行使訴權。而最高院的《批復》將公證債權文書分為兩類:一類是沒有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另一類是確有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且該《批復》將沒有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直接定性為“不具有可訴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與其自身制定的《批復》相矛盾,這就使得司法實務中關于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可訴缺少指引。雖然后出臺的《批復》直接否認了公證債權文書的可訴性,但是其僅僅以公證債權文書制度的效率價值作為公證債權文書不可訴的依據,沒有更多的理論支撐,導致該《批復》在理論上不具有很強的說服性。3.公證債權文書的制度價值對可訴性的沖擊司法活動,是一項有時間和資源限制的活動,可以定性為稀缺資源,在進行訴訟活動的時候也需要考慮投入產出比。公證債權文書制度的設立,就是為提高執行效率、減少訴訟和累訟,效率作為該制度的首要價值,表現在債權文書的公證程序時間較短,一般會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其相比于繁瑣的訴訟程序,極大地簡化了整個糾紛的解決流程。其次,公證債權文書經過公證員的確認后債權債務關系十分明確,而不必經過法院的質證和辯論等環節,相比于具有既判力的判決書,具有準既判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花費的各種資源更少?;诠C債權文書的效率價值,反對者認為公證債權文書不可訴。

三、內容無錯誤公證債權文書可訴的可行性探析

《批復》中將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可訴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沒有錯誤的債權文書,并且明確表示該種債權文書為不可訴;該《批復》中的“但書”表示確有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來解決有爭議的債權債務關系。公證債權文書錯誤將引起必然可訴的結果,這是對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權利的救濟,文章將就沒有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可訴性進行論證。

(一)公證債權文書可訴性的要件判斷

對債權文書進行公證更多是一種預防糾紛的方式,其并不解決糾紛,而《批復》一刀切地將公證債權文書定性為“不可訴”,簡單地把公證債權文書隔離于法院大門之外既不利于糾紛的解決也會造成社會矛盾的積累。而民事訴訟的主要功能就是解決紛爭、救濟權利,筆者認為,只要公證債權文書達到下列可訴性判斷要件標準,則應當允許其可訴。1.訴的利益公證債權文書中訴的利益指當事人就合同履行發生爭議時,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糾紛、救濟權利的必要性。法彥“無利益便無訴權”說明訴的利益是訴權的基本構成要件,訴的利益又來源于侵權或者不穩定的糾紛狀態?!杜鷱汀分小皞鶛嗳嘶蛘邆鶆杖藢υ搨鶛辔臅膬热萦袪幾h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句話表明債權債務當事人之間就合同履行存在爭議,而爭議使債權債務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即當事人有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必要性,也即當事人之間存在訴的利益。這也是判斷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可訴的最基本要件。2.可能給債權債務人造成不當影響債權文書的履行可能導致一方或雙方權利負擔或者義務增加,如前所述,信息時代的民商事法律關系趨于復雜,合同內容的不可控性也趨于復雜,而合同內容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可能產生很大影響,該影響可能是事實上的影響也可能是法律上的影響,繼續履行可能違背公平原則。法律上的影響即合同的履行可能給當事人的權利造成損害的后果,筆者認為應當允許當事人親自參與訴訟,尊重其表達自身利益的訴求,這也是程序正當的基本要求。

(二)法理上的可行性

1.“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理解無論是司法部與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均要求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才能出具公證書。但是關于“明確”并沒有相應標準,實務中也無法制定統一標準,因為個案情況均有差異。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種新型債權債務關系的出現使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法律關系趨于復雜,完全厘清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變得相當困難,且新型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出現也可能使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變得十分復雜,可能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情況而使債權債務的履行缺乏公平,使得公證債權文書具有可訴利益。且公證從受理到資料審查再到審批出證的整個過程相對簡單,對于需要調查的情況往往只是簡單地電話詢問或者實地探訪,而電話詢問并不能完全了解公證當事人的全部情況;實地探訪也是相對簡單地向公證當事人所在社區或者單位了解情況,也不能很具體地了解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使程序相對簡單的公證活動在確認并穩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上也顯得力不從心。但民事訴訟程序相比于公證程序,其工具價值更加明顯,民事訴訟的工具價值要求實體公正,實體公正要求解決和確定當事人糾紛,這需要當事人通過舉證質證、辯論以及法官對證據的審查來正確的查明事實。當事人之間通過互相舉證質證,以及法院依職權對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證據進行實質審查,更有當事人之間互相辯論來質疑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故訴訟程序相比于公證程序在程序上更加合理,在實體上能反映真實情況,能最大程度減少甚至杜絕錯誤的發生。2.訴訟程序作為保障“司法救濟最終原則體現了對相對人權利較高程度的保護”。司法審查作為最后一道屏障,對于當事人權利的保障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公證債權文書是當事人共同申請并預先對將來的執行做出承諾,但是各種新型民事經濟法律關系下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可能發生各種預料不到的情況致使債權債務的履行發生嚴重不公,不僅沒有起到公證債權文書的糾紛預防作用,反而加劇了合同履行的不公正性,不符合糾紛解決機構的權威性與國家機構的公信力。且公證債權文書直接賦予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在未經法庭質證、辯論等法庭審理階段來確認事實就進入執行階段,這在程序上對債務人是極為不利的,雖然公證債權文書是法律規定的可以直接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但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并不能排斥當事人特別是債務人的訴權。而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內容發生爭議,允許當事人以其意思表示訴諸法院,其審理程序的嚴格性與獨立性使法院成為維護社會公正的最終保障。綜上,法院在處理當事人之間復雜的法律關系時有著程序上的優勢,雖然耗費的資源更多,但是能最大程度厘清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經過法院的審理,債權債務關系更加明確。而經過法院審理的具有既判力的判決書具有強制力,相比于僅有準既判力且僅以國家公信力為保證的公證債權文書更能說服當事人,也有利于促進民事經濟活動的發展和穩定。

(三)對“以放棄訴權為基礎”的駁斥

《批復》中載明“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關于該句話的理解,反對者認為債務人只要在債權文書上簽字即是放棄訴權。筆者認為,債務人在債權文書上簽字承諾接受強制執行與債務人放棄訴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該句話僅表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并無放棄訴權的意思,因此,在債權文書上簽字承諾接受強制執行與債務人放棄訴權不能混為一談。此外,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里將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合同內容糾紛起訴直接規定為不予受理,但是該規定也僅僅依據的是公證債權文書制度的效率價值、減少累訟并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來規定,并無法理上的制度支撐。再者,《批復》本身的性質并不明確,《批復》并非法律,也非司法解釋,其作用僅僅產生類似指導案例的指導作用,并不能作為司法實務中普適性的依據。

(四)私權公力救濟的有效性與正當性

民事訴訟制度,本身是一種私權的公力救濟方法,相比于私力救濟的乏力與有限性,民事訴訟介入民商事活動在于其有效性。民事訴訟作為公權力,是整個社會參與到社會契約中,并將權力讓渡給國家,由國家來集中解決社會糾紛,民事訴訟的本質也是以社會契約論為基礎的公力救濟途徑。民事訴訟作為權利救濟的重要途徑,其相對統一的裁判標準能盡最大可能保證裁決的一致性。而公證程序不僅在程序上沒有訴訟程序嚴謹,其調查手段與方式相比于法院也相對較弱,雖然公證程序有著更大的效率優勢,具體到公證債權文書,確實能大大提高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解決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但也會導致當事人過分強調成本而忽視爭議解決應有的正義要求。而訴訟程序在當事人經過舉證質證、辯論的對抗后,更能使當事人對結果產生強烈的認同感,不僅最大程度厘清債權債務關系,也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實現。公證債權文書雖然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的方式確定為不可訴,但是關于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可訴依然被學界拿出來做探討,證明其具有探索價值。筆者從公債權文書的性質入手,明確了公證公債權文書的法律屬性,即公證債權文書屬于民事合同,使其具有可訴性的基礎,即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起訴條件則可以視為當事人具有訴權。再從公證程序與訴訟程序對比得出訴訟程序比公證程序有著更高的實體公正價值,能最大程度確保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是明確的。其次,訴訟程序作為底線的救濟途徑,其程序正當性也符合爭議解決的程序要求,經過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的舉證質證等對抗后能產生對以判決書為執行依據的最大認同,不致產生新的矛盾。最后進行公證債權文書的可行性探析,提出了公證債權文書可訴的要件,認為可訴的要件包括債權債務關系應當具有可訴的利益并且債權債務的履行可能給當事人造成不當影響,再從法理上駁斥《批復》的相關規定,而訴訟程序作為權利救濟底線能最大程度預防并解決糾紛,且民事訴訟作為公力救濟具有的強制效力與公眾信服力均使公證債權文書具有可訴的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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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呼延曉紅 胡飛宇 單位: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