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研究論文
時間:2022-06-03 05: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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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訴訟管轄;訴訟時效等進行講述,包括了證券交易的各方當事人來自全國各地,但在中國目前的證券交易體系中最終促成交易成果的實現卻在上海和深圳兩家證券交易所內發生、便利于法院審理案件時調查取證、在交易所兩地的法院處理類似的案件、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審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訴訟管轄侵權行為地訴訟時效
論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就我國證券交易中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訴訟管轄和訴訟時效作出了規定,級別管轄方面,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管轄人們并無異議,但在地域管轄方面,結合中國實際,以侵權行為地——上?;蛏钲谧C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為首選管轄法院,應更為合理:至于訴訟時效,結合證券交易的特征和證券市場發達國家的做法,應采取不同于民法通則的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應為1年,最長時效不超過3年或5年;對特別情況,可作出例外規定.
自1998年l2月紅光實業有限公司一股東狀告該公司的主要董事會成員及相關人員以來,證券市場交易中的違規侵犯投資者權益的現象依然連續不斷。僅1999年先后曝光的重大案件就有:大慶聯誼企業領導違規操作、弄虛作假案,東方鍋爐編造虛假文件、虛增利潤案,輕騎集團內幕交易案等十多起,至2001年更是出現了“鄭百文”、“億案科技”和“銀廣廈”等驚天大案。其中原因十分復雜,但筆者認為與紅光案1999年5月被浦東新區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有關,這種處理留下了不小遺憾和后遺癥,一方面它打擊了中小投資者的投資信心,對證券市場的信用度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給予了試圖或已經違法違規的上市公司及其責任人和其他類型的違規者繼續違法違規之信心,使中國證券市場失去了一次極好的完善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制度和健全證券法制的機會。當然,它也產生了些許積極意義,讓人們能重新思考和審視中國國情下的證券市場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所面臨的許多現實問題。它說明我國證券方面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尚需巨大勇氣來開拓,尤其是司法實踐中更需有知難而進的魄力。
現在,面對嚴重的”圈錢”行為及自身利益的無端受損。已有不少投資者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以求得賠償。而同時立法者、司法界及一些專家學者也日益重視證券交易中的民事賠償方面的立法、司法實踐和理論等方面的探索。但這方面多數研究偏重于實體權利、賠償的法律動因及現有的法律依據等的分析,而對程序方面的一些問題有所忽視,如對訴訟管轄、訴訟時效等的探討曾經幾乎是一片空白。可喜的是,2002年l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我國證券交易中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侵權案的管轄和時效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在級別管轄上它規定: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在地域管轄上,原則上是以被告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時效方面,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不過是起算的時間點依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規定。筆者對級別管轄的規定深為贊同。但對地域管轄和訴訟時效的規定欲談一點個人看法。
一、訴訟管轄
民事訴訟管轄,是指確定同級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使當事人在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到哪一級的哪一個法院去起訴或應訴,請求給予司法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管轄主要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指定管轄和協議管轄等。我國在確定管轄時的根本宗旨就是有利于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在確定管轄權的原則時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進行訴訟,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便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執行,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審判、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及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等原則。
因侵權行為而提起的訴訟是我國地域管轄中“特殊地域管轄”的一種,按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起訴。其中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前者指實施侵權行為的地點或侵權行為連續進行的地點,后者指侵權后果出現的地點。
針對證券交易中出現的信息披露欺詐等侵權行為所具有的特征,筆者認為被侵害方應當首先選擇向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該侵權行為地一般就是證券交易所的所在地。理由如下:
第一,證券交易的各方當事人來自全國各地,但在中國目前的證券交易體系中最終促成交易成果的實現卻在上海和深圳兩家證券交易所內發生。因此違規欺詐行為的最終實現也就依賴于此而成就,盡管違規者的違規欺詐行為五花八門,形式各異,其行為實施或結果的發生的最終匯集點在兩家交易所。故侵權行為地也就限定于這兩家,這樣就便于被害方能輕易有效地選擇受理案件的法院,而不需為此煞費苦心,耗費精力。
第二,便利于法院審理案件時調查取證。證券的各種交易大多通過證券公司進行的,而各證券公司能完成交易又都是以作為證券交易所的會員為前提的。任何投資者的交易行為均需通過證交所會員的來完成,證交所對其會員受投資者委托在所內進行的各筆交易都應有較為詳實可靠的記載。每筆交易的過程如委托人指令、結果、交割情況等通過證交所內的計算機終端系統會被完整地記載下來。法院在調查取證時要求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拿出交割單與交易所內的記載進行核實,查證無誤后可算作較有說服力的證據。在這樣的案件中,主張權利的人較多,不論在何處起訴,交易所的記載內容毫無疑問是需要的,若異地訴訟,到交易所索取查證,不但訴訟成本高,還會帶來時間、效率甚至準確性等諸多問題。面對這種情況,訴訟為何不選擇在易于就地取材的侵權行為地的法院呢?
第三,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在交易所兩地的法院處理類似的案件,相對集中,易形成專業化、職業化規模。兩地處于中國開放的最前沿,證券交易的實際經驗及處理相關案件的集中度較高,在法院系統、律師行業內匯聚了一大批精通證券交易的人才和專家;尤其是在集中這方面的法官人才方面兩地有著得天獨厚的條件。由此我們可聯想到有段時間有關知識產權的部分案件指定由某些市的某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的先例,面對中國目前證券交易市場的現實。為何不可一仿呢?
第四,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審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排除或減少某些行政干預的影響。就證券交易中的施害方而言,特別是上市公司,均是在本地有影響的公司或企業,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甚至有的行為是在地方政府出于狹隘的地方利益動機的縱容下實施的。欺詐獲得的巨額財富常使一個地方能夠得到許多實惠,結合中國目前法院系統行使審判權相對獨立性不是太強的現實,若選擇被告地法院,一般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審判和執行。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因侵勸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看出,將“侵權行為地”放在前面并非無意識的安排.而是立法者有所傾向的表現。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以侵權行為地的法院為當事人提起訴訟的首選法院。但侵權行為地又分為發生地和結果地,有人認為如果根據具體案件的特點選擇侵權行為發生地訴訟,則可以選擇的法院就更多,如果這樣做,根據目前中國的司法實踐狀況,最現實的辦法可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指定一家業務素質較高的法院來受理審判此案。然而,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以投資者在某地進行購買某種股票的行為(能否成交十分重要)作為判斷“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標準,證券交易中的侵權行為發生地與結果地應該同一。即為證券交易所。因為證券交易的特征決定了這一點,某投資者作出買某種股票的行為若不能成交,則不論侵權者違規如何嚴重,對該投資者不會帶來損失,對他也就不存在侵權問題;只有在成交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帶來損失,構成侵權。如前文所述,最終成交地在證券交易所。因此筆者認為證券交易中的侵權行為發生地與結果地應該一致。所以,類似案件的審理以侵權(結果)地——匕海或深圳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一的法院來管轄更為合理。
當然,當事人也完全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地域管轄的最普遍原則“原告就被告原則”在被告所在地進行訴訟。關于級別管轄方面,筆者認為《規定》的規定是較為合理和科學的,理由如下:
美國是全球證券交易制度最為完善的國家之一,其民事賠償制度也較為發達。其對管轄有專門規定,在l933年證券法“對錯誤注冊報告權利”一節中規定,若注冊報告書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時含有對重大事實的不真實陳述或漏報了規定應有的內容而于他人產生重大誤解時,任何獲得這種證券的人均可依據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求得賠償@。此條適用于其他侵權行為如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理論上說,有合法管轄權的法院均可管轄,但我們通過對美國不少案例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其大多數案例常通過較高級別的法院如聯邦巡回法院和最高聯邦法院來審理,其中不少案例最終還依據最高院的解釋來裁決,或上訴至最高聯邦法院。如存在市場操縱行為的MobilCorp.VS.marathonQilCompany購并案是由聯邦第6巡回法院審理的,Moss訴MorganStanleyInc.案由聯邦第-/g回法院審理,SEC訴TexasGulf案,Chiarclla訴u.s.案等由聯邦最高法院審理;DirksVS.SEC案訴至聯邦最高法院。這樣的案例舉不甚舉,它們說明在美國這樣案件的審理法院的級別較高,原因可能在于證券交易的復雜性和專業性,使案件的審理難度較大。
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確定級別管轄??紤]兩個因素:一是案件的性質,即案件的類別、難易程度和有無涉外因素等;一是案件影響的大小,即案件涉及的范圍(包括所涉及的地區、部門、當事人等)和案件審理結果可能對社會產生的影響??紤]到證券交易過程中侵權行為的復雜性、專業性、涉及面的廣泛性及影響范圍,借鑒美國的司法實踐,再考慮到我國目前在類似案件的處理方面還處于稚嫩期,經驗不足,有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的情況,我們認為應由級別較高、集中專業法官人才的法院進行管轄,一般至少應由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進行管轄。這樣既利于案件的公正合理的解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又利于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的形成和發展,推動證券交易的法制化進程。
如在1998年l2月浦東新區法院受理的‘紅光案”便是采用“侵權行為地”原則;后來案件被駁回起訴,也可說是證券交易民主化進程受挫,原因多種多樣。但筆者認為與級別管轄的選擇不當有一定的聯系;此類案件不能用可見的標的的大小來衡量,必須考慮到其潛在的“標的”和影響力,然后決定受理案件的級別管轄。
再如,就前段時間被人們廣泛關注的億案科技案而言,該案的律師團首席律師郭鋒在2001年6月接受記者的電話采訪時說,“至于提起訴訟的地點,目前看最有可能是廣東或北京,律師團也將就此問題征求投資者的意見”;但在8月他又表示,“廣州、深圳、北京三地法院對此案都有管轄權”。第一種說法,說明他最初首先考慮到的是被告所在地—州的法院,而第二種說法顯然考慮到了侵權行為地——深圳的法院了0。再如銀廣夏案,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可以選擇在銀川起訴,根據侵權行為結果地法院受理的原則則以深圳所在地的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以后者為佳。
總之,筆者認為為能正確、及時、有效地處理案件,較為合理的做法是將最終訴訟地點和管轄法院選定在侵權行為結果地的深圳或上海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訴訟時效
證券交易中發生侵權的訴訟時效,由于其特殊性,大多數國家均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責任追究之規定。日本規定因上市報告書等而引起要求賠償的,自請求權人擁有了解到有價證券申報或計劃書就重要事項有虛假記載或其他違法行為時,或者以相當注意能夠了解到情況之時開始,在1年內未實施該請求權的,則該權利消失。有關有價證券募集或銷售的申報,自其生效時或該計劃書交付之時起5年內未實行該要求權時,該權利也同樣消失o。可以看出,日本的普通訴訟時效為1年,在不知或不可能知的情況下,其最長訴訟時效為5年。日本還規定在證券交易中,對因虛假買賣、操縱行情等禁止行為帶來損害的賠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發覺時起1年內或自該行為發生時起3年內不進行請求賠償的則因時效到期而消滅。韓國對因上市報告等而引起要求賠償的,規定任何人如不在發現不真實陳述后1年內或自注冊報告生效日起3年內起訴的,不得提起追究責任之訴訟。美國關于上市方面的責任追究一般時效為1年,最長訴訟時效為3年,1933年證券法第l3節規定起訴期限應在發現后1年內提出;在證券以真實價值向社會公眾發行3年之后,就不能再提出第l1節、l2節(1)中規定的任何訴訟。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訴訟時效作出了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權利人知曉受賠償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失,自募集、發行、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即臺灣對證券交易中的違規行為不加區分地以統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時效為2年,最長訴訟時效為5年。這較為有利于投資者。
我國證券法對訴訟時效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規定>出臺后,是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執行,故其普遍訴訟時效為2年,而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固。這種做法對復雜多變的證券交易行為顯然不太適宜。我們應參照其他國家的做法在有關證券法規中規定一般訴訟時效為1年,最長時效不超過3年或5年,以5年為佳。這樣既考慮到我國證券交易中的侵權行為的特征,又考慮到有關主體的法律保護意識及司法實踐的滯后性。如此則可以督促投資者注意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利于市場穩定,將目光放在將來,而不至于翻出陳年老賬;同時也加大證監會監管壓力,以盡量減少失職行為,及時發現違規違法者,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但這種規定也有一弊端,即有些違規行為在5年以后才被發現,此時若沒有變通政策,是不利于市場穩定和投資者利益保護的,為此,可作出例外或特別條款以適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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