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險功能定位與法制完善

時間:2022-01-11 10:5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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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險功能定位與法制完善

摘要:在基本醫療保險覆蓋學生群體前后,學生平安保險功能定位經歷了從偏社會保險屬性向商業保險歸位的演變。回歸商業保險屬性的學生平安保險,在以團體承保方式為學生提供保障時,由于團體保險規范缺失,將其認定為團體保險抑或是個人保險,在法律上存在較大爭論。鑒于團體承保的技術屬性與成本優勢,以及對我國現行法律規范擴大解釋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保險利益缺失之問題,將采團體承保方式運行學生平安保險認定為團體保險仍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唯將學生平安保險認定為團體保險的法制基礎較弱,我國將來立法時應當通過在《保險法》第31條中明文擬制學校對其學生具有保險利益,以化解學生平安保險合同欠缺保險利益之隱憂。

關鍵詞:保險市場;學生平安保險;團體保險;功能;法制;保險利益

學生平安保險(以下簡稱為“學平險”)作為一款保障學生身體及生命安全的保險產品,在我國肇始于20世紀80年代。學平險在發展初期,由于費率低、保障范圍廣,加之基本醫療保險尚未覆蓋學生群體,公益性特征尤為明顯。在市場認可與外部政策推動雙驅動下,快速發展的學平險,在特定時期不僅滿足了學生群體的保險需求,并且對構筑我國社會安全保障體系起到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學平險業務的發展,各方對學平險的認知在不斷深化的同時,亦產生了相當之分歧,尤其在學平險的監管規范于20世紀末21世紀初密集出臺、學生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工作積極開展之后。在此背景之下,考察并明晰學平險的功能及定位,進而提出我國相關法制的改進與完善之路,對統一司法尺度、促進學平險的健康發展以及健全我國的安全保障體系具有重要意義。

一、學平險的功能演進: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間的滑動

(一)偏社會保險屬性階段。自20世紀80年代推出以來,學平險的發展呈現出兩大趨向:一是保險責任范圍擴大化,從起初主要承保意外死亡責任,到后來疾病死亡、意外傷害醫療、疾病醫療等責任均被列入承保范圍;二是保險金額均不斷提升[1]。換言之,學平險從誕生到后來的發展,呈現出了保險費率低、保障額度較高、保障群體人數多、承保手續簡便等特征。因此,有學者認為學平險是“保險公司開辦歷史最長的一項公益性業務之一”[2]。在學生群體未被納入社會保險保障范圍之前,低費率、高保障的學平險,可以為發生意外事故的學生提供為基本保障,對于保護學生權益、維護正常教育教學秩序以及家庭社會穩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具有顯著的公益色彩,在相當程度上呈現出社會保險的角色和功能。當時不少學校或教育主管部門對學平險的性質認識不清而強制或變相強制要求學生購買學平險。(二)回歸商業保險屬性階段。隨著我國社會保障系的不斷完善,學生群體被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工作,在21世紀初取得了實質性進展。2007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7〕20號)明確提出,不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中小學階段的學生(包括職業高中、中專、技校學生)、少年兒童和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都可自愿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2008年出臺的《關于將大學生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范圍的指導意見》又將大學生群體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至此,在我國,各階段學生群體均已被納入到社會保險保障的范圍。學平險亦隨之歸位商業保險,一方面學校強制學生購買學平險行為被監管方叫停,學平險作為商業保險的投保自愿性被不斷強調并為社會各界所認知;另一方面作為商業保險的學平險,其功能以及與作為社會保險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之間的關系,即在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學平險可以提供差異化、補充性保障,進而為學生提供更為充足而全面的保障,亦逐漸被社會各方所認知。

二、法律適用的歧見與理由:團體保險與個人保險之爭

學平險的功能定位日漸明晰,但是其法律定性卻仍然存在爭議,尤其在應當將學平險認定為團體保險抑或是個人保險問題上,保險實務與司法實務存在明顯的意見分歧。(一)保險實務之運作與稱謂。學平險自開辦之日起,慣以團體承保的方式運行。①“在保險實務中,大多數的保險公司銷售的學平險是以團體保險單的形式,即以學校為單位,統一由保險人出具一張團體保險單,投保人為學校,被保險人為全體學生,保險費實際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繳納。”[3]從保險合同的外在形式來看,學平險符合我國法規對團體保險的界定,即“投保人為特定團體成員投保,由保險公司以一份保險合同提供保險保障的人身保險”。②在我國原保監會官方網站的“消費者教育及風險提示”欄中,亦將學平險作為“團體保險的一種”予以介紹。[4]目前,在我國保險實務中,以團體承保方式運行的學平險仍然廣泛存在,如交銀康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的交銀康聯〔2014〕意外傷害保險014號《交銀康聯團體交銀學生校園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君龍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的君龍人壽〔2014〕意外傷害保險027號《君龍學生幼兒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4)條款》、昆侖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昆侖健康〔2013〕意外傷害保險014號《學生幼兒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款)條款》。(二)司法實務之觀點及理由。以團體承保方式運行的學平險,雖然在保險實務界被普遍視為團體保險,但是在司法實務界卻出現了不同觀點,不少法院更傾向于將之被認定為個人保險。如《江蘇高院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蘇高法審委〔2011〕1號)將此類學平險明確界定為個人保險,而非團體保險。除此之外,在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2008)益法民二終字第192號等案件中,法院亦傾向于將此類學平險認定為個人保險。這類觀點可被統稱為“個人保險說”。其理由主要為:(1)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保險利益;(2)學生若為未成年人,學校不具有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的資格;(3)通常情況下學平險的保險費繳納主體并非學校,而是學生或其家長;(4)保監會曾于2003年下發《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經營的通知》,要求從2003年8月30日開始,各大、中、小學校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為學生統一辦理學生在校保險[5]。與之相對的另外一類觀點,即將以團體承保方式運行的學平險認定為團體保險,即“團體保險說”。此類觀點的主要依據乃為保險實務的運作形式以及據此形成的保險合同。“個人保險說”與“團體保險說”的根本分歧,乃在于學校是否具有學生平安保險合同投保人的資格。由于合同主體投保人的認定,深刻影響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結構,因此法院在審理學生平安保險合同糾紛過程中,如何解釋、適用法律,采取“個人保險說”抑或是“團體保險說”,對學校、學生以及保險人各方利益影響甚大。(三)爭論的主要原因:團體保險規范缺失。關于以團體承保方式運行的學平險,究竟是團體保險抑或是個人保險,此爭論產生的主要原因乃在于團體保險法律規范之缺失。此缺失主要體現為:首先,我國《保險法》于2009年修訂時,雖通過第31條第1款及第39條第2款增設團體保險之保險利益及受益人的相關規范,但上述規范僅適用于團體與成員之間具有勞動關系的雇主—雇員型團體保險合同,并不適用不具有勞動關系的其他類型團體保險合同;其次,我國現行專門規范團體保險的規范,即我國原保監會2015年并施行的《關于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5〕14號)(以下簡稱為“《促進通知》”),對“團體保險”以及“團體”采描述式界定,未列舉團體之具體類型,并且該《促進通知》主要為監管規范,效力層次較低,對規范團體保險合同關系作用有限。上述團體保險法律規范缺失之境況,直接導致了兩大后果。其一,針對學生團體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法院裁判依據錯配。針對不具有勞動關系的學校與學生,即使保險實務通常采用團體保險的方式承保,于保險合同糾紛發生時,由于規范缺失,仍難免陷入學校對學生不具有保險利益的窠臼。換言之,由于我國目前缺乏團體保險合同相關規范,學平險實務運作產生的團體保險合同糾紛,法院必須依循規范個人保險的相關條文予以審理,而規范個人保險的相關條文又未能充分考慮團體保險的特殊性,因此,裁判依據錯配隨之產生。其二,行政監管呈現政策性、易變性的特征。在20世紀末21世紀初,由于學生尚未被納入社會保險保障主體的范圍,學平險費率低、承保手續簡便、保障范圍廣,在保障學生安全、減輕事故學生家庭經濟負擔、緩解學校與學生之間矛盾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實質上承擔了社會保險的諸多功能,亦呈現出了社會保險所具備的公益屬性。因此,當時許多學校甚至行政主管部門采社會保險之運行模式而強制要求學生投保學平險。但是,由于學平險保費大都由學生承擔,學校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收取保費并無法律依據,使得強制收取學平險保費與社會厭惡之對象——教育亂收費關聯起來,加之學平險運作不規范帶來的商業賄賂問題,學平險遂成為保險監管機關規范的對象。我國保監會先后于1999年、2000年、2003年下發了《關于規范“中小學生平安保險”代辦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1999〕118號)、《關于嚴禁違規開展學平險業務的通知》(保監發〔2000〕147號)、《關于學生平安保險有關事項的公告》(保監公告第53號),規制學平險的強制投保、學校兼業、保險業務不正當競爭等問題。地方保險監管機關亦先后旨在規范學平險業務的類似通知,如中國保監會北京辦事處于2003年了《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經營的通知》(保監京發〔2003〕81號),浙江省監管局聯合浙江省教育廳于2008年了《關于規范發展學生平安保險的通知》(浙保監發〔2008〕66號)、廣西監管局于2010年了《關于進一步規范學平險經營管理的通知》(桂保監發〔2010〕106號)、福建監管局在2001年與2006年分別了《關于重申規范開展學平險業務的通知》(閩保監發〔2001〕090號)與《關于進一步加強學平險銷售管理的通知》(閩保監發〔2006〕21號)、寧夏監管局于2012年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學生平安保險業務規范經營的緊急通知》(寧保監壽〔2012〕50號)、河北監管局于2010年了《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經營行為的通知》(冀保監發〔2010〕35號)、新疆監管局于2004年了《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新保監發〔2004〕92號)。以上諸通知或公告,均對學校作為學生平安保險合同投保人的資格產生了相當程度的影響,降低了學校投保學生平安保險的積極性。但是,上述規章或規范性文件后又有部分被廢止,如我國保監會于2010年《關于公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的通知》(保監發〔2010〕100號)將《關于嚴禁違規開展學平險業務的通知》(保監發〔2000〕147號)予以廢止。因此,學平險的規范陷入了缺乏穩定統一之尷尬境地。團體保險法律規范缺失導致的上述兩大后果,彼此相互影響,尤其是在學生團體保險合同法律依據缺失的情形下,與學平險實務聯系更為直接、時效性要求更高的行政監管執法所呈現出的政策傾向,會對相對滯后、保守、謹慎的司法產生更為顯著的影響。兩大后果之間的相互影響,亦在相當程度上催生并強化了學平險領域的團體保險與個人保險之爭。

三、比較與反思:“團體保險說”正當性與可行性之考察

(一)正當性:團體承保的技術屬性及其優勢。團體保險“不是一個具體的險種,而是一種承保方式”[6]。換言之,團體保險本質上是一項承保技術。“本來各類保險均可用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但火災、意外等險因控制危險之成本無法節省,故除汽車保險尚有可能外,其他財產及責任險,均一時不易成立團體保險,故一般所稱之團體保險,均系指人身保險。”[7]因此,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根據危險單位與核保單位不同,存在著個人承保與團體承保兩種承保方式。與個人承保方式相比,團體承保的成本優勢,已被保險界廣為認知。“能團不個,能直不代”是保險業界的共識[8]。具體到學生平安保險,采用團體承保,因不需要對被保險人個人進行體檢、具備一個管理組織可以集中收取保費、不需向每個人被保險人發放保險合同等,而享有團體保險所具有的成本優勢。正如有學者所言,“相對于學生以個人險形式投保,團體承保模式具有費率低、高保障、管理成本小、風險易于控制等優點”[9]。進而言之,團體承保除成本優勢外,較個人承保方式,亦有增加締約機會、增強投保方締約能力之優勢。與保險業發達國家相比,我國保險業起步較晚,且由于發展初期無序展業、不正當競爭,保險人惜賠、無理拒賠普遍存在,使得諸多民眾對保險分散風險、填補損害的連帶共生功能理解不深,保險意識不強。與個人相比,公司、學校等團體更善于利用保險制度來管理風險,由其為成員投保,可以增加締約機會,提升成員的保險保障力度。并且,團體較個人擁有更多的信息資源和更強的協商能力,由團體作為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可以防范銷售誤導、理賠難等在個人保險領域常見的侵害消費者權益事件的發生[10]。(二)可行性:“團體保險說”的法制基礎。以團體承保方式運行的學平險能否被認定為團體保險,除考慮團體承保的技術屬性和優勢外,亦需考慮將其界定為團體保險的法制基礎是否存在。從我國現行法規范而言,將以團體承保方式存在的學平險認定為團體保險,尚存在一定的法制基礎。首先,就投保主體而言,學校可以被《促進通知》規定的“特定團體”所囊括。《促進通知》第1條中規定,特定團體是指法人、非法人組織以及其他不以購買保險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在我國,不論是公立院校還是私立院校,通常均為法人組織,且此類組織以興辦教育為目的,不屬于以購買保險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購買保險對于其而言具有附屬性。因此,從投保主體資格來看,學校作為團體保險中的“特定團體”并無不當。其次,就合同的特征而言,學平險具有《促進通知》中規定的“投保人為特定團體成員投保,由保險公司以一份保險合同提供保險保障”的形式特征。與個人保險相比,團體保險“一個非常顯著的特點是,在一份合同中為許多人提供保障”[11]。學平險通常就是學校在一份保險合同中為其成員——學生投保,學校持有這份主保險合同,學生作為被保險人持有保險證。除此之外,與個人保險相比,團體保險尚有以團體核保代替個人核保、較低的保險成本、合同條款彈性化以及使用經驗費率等特征[12]。長期以團體承保方式運行的學平險并無剔除上述特征之體現。再次,就保險利益要件而言,依循法律解釋論的路徑,通常情況下可以達到維持學生平安保險合同效力之目的。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別為學校與被保險人的學生平安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尚須接受我國《保險法》確立的保險利益規則之檢視,即需考察學校對其學生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我國現行《保險法》以個人保險為主要規范對象,2009年修訂時,雖通過第31條第1款及第39條第2款增設團體保險之保險利益及受益人的相關規范,但上述規范僅適用于團體與成員之間具有勞動關系的雇主—雇員型團體保險合同,并不適其他類型團體保險合同。在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如何解釋法律填補立法漏洞,判定學校是否對學生具有保險利益,法律界并未達成一致意見,故難免出現“個人保險說”與“團體保險說”的爭論。結合學平險實務運作方式及現行立法資源,采“團體保險說”,通過解釋法律論證學校對學生具有保險利益仍然具有可行性。根據我國《保險法》確立的保險利益制度,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可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司法實踐中,對被保險人同意作擴大解釋,已經形成共識。根據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為《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1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同意的形式,可以采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被保險人同意的時間,既可在合同訂立時,亦可在合同訂立后予以追認。在學平險投保過程中,學校通知學生或其家長繳納保險費為相當重要之一環,學生或其家長自愿將保險費繳納給學校行為,如無違反保險合同簽訂目的的其他相關證據,可以通過適用《保險法》以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三》中被保險人同意的相關規則,認定學校對學生具有保險利益。此法律解釋路徑既可以將同意與保險費繳納程序合二為一,提高學平險的運作效率,又可在相當程度上降低學生平安保險合同因缺乏保險利益而無效之風險,在我國現有法制環境下具有可行性。

四、借鑒與改進:“團體保險說”法制基礎的完善

將學平險認定為團體保險,雖然于保險技術角度而言具有正當性,于法制基礎而言具有可行性,但是由于《促進通知》系效力位階較低的部門規章,且被保險人同意的擴大解釋尚局限在同意的形式和時間兩個方面,因此我國學平險適用“團體保險說”法制基礎依然相對薄弱,特別是在保險利益規則方面有待完善。保險利益原則的創設目的是為了限制投保人投機的不良企圖,而不是為了剝奪善意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請求權。所以,不論是國外還是國內的司法者都很難容忍保險人隨意利用保險利益原則免除自己的賠付責任。換言之,為了避免保險利益原則淪為為保險人免除自己支付保險金的工具,法院都有發現并解釋保險利益存在的傾向。但是,在我國通過前文提及的法律解釋論路徑,僅能減輕學校作為團體保險合同投保人缺乏保險利益的隱憂,對穩定利益相關方的預期作用有限,解除此隱憂仍然需要采行立法論的路徑。(一)立法論路徑之一:肯認學校與學生之間具有保險利益肯認學校與學生之間具有保險利益,根據對我國現行立法例修改的幅度不同可細分為兩種。一是“小改模式”,即對我國現行《保險法》進行小改,在第31條對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界定的基礎上,增列學校對其學生具有保險利益。二是“大改模式”,即參考我國臺灣地區保險契約法修法專案小組在2011年前后提出的“保險法”修正草案中提出的模式,明文擬制團體對于其所屬成員具有保險利益,使團體保險合同不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至于團體如何界定,可由行政法規再予詳細規定。(二)立法論路徑之二:排除保險利益于學校—學生型團體保險合同領域之適用參考域外立法,結合我國《促進通知》相關規定,依據保險利益適用排除的范圍大小,此路徑亦可細分為兩種。第一種,“整體排除”立法例,即排除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合同領域的適用。團體保險不適用保險利益原則,若在采利益主義的英美法系,則表現為保險利益的排除適用;若采用大陸法系,則表現為被保險人同意規則的排除適用。觀諸國家或地區保險立法例,不難發現兩大法針對團體保險合同系均有放寬適用保險利益原則之趨勢,尤其是在大陸法系國家更為明顯。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四編“團體保險”第一章第L141-1條規定,團體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人只需要具有共同的聯系[13]。這種共同聯系的要求顯然要比具有保險利益更為寬松,例如本文論及的學校與學生之間就具有這種共同的聯系,但是卻常常面臨不具有保險利益的質疑。又如韓國《商法》1991年修訂時,鑒于團體保險道德危險極小,取得成員同意不具有實際意義且增加成本,因此放棄舊法規定的被保險人同意規則,于第735條之3第1款規定,以團體的全部或部分成員為被保險人簽訂生命保險合同的,不適用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規則[14]。第二種,“部分排除”立法例,即確立學校—學生型團體保險排除被保險人同意之適用。此立法例主要來源于我國2015年的《促進通知》的啟發。《促進通知》第3條規定,團體保險保險人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同意為其投保團體保險合同的有效證明,但同時亦列舉了三類除外情形:(1)政府作為投保人為特殊群體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團體保險;(2)投保時因客觀原因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或承保后被保險人變動頻繁,但是可以通過客觀條件明確區分被保險人的團體保險;(3)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涉及國家秘密的團體保險。將來之修法可將學校—學生型團體保險囊括于上述例外情形,或單獨將其作為一個例外情形予以列明。(三)我國立法路徑之選擇前文論及的兩類立法路徑,就實質功能與最終目的而言,具有相通性。二者均將為團體承保的學平險提供法制保障作為最終目的,亦均符合保險利益認定標準寬松化之發展趨勢。唯對比兩類立法路徑,結合我國現行立法資源,應當有所取舍。首先,從保險利益之于保險合同法中地位及現行立法例來看,第一種路徑,即通過立法擬制保險利益以肯定學校對其學生具有保險利益,不僅與保險利益作為一項基本原則的理論通說相通,亦與現行保險立法之間兼容性更強。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從我國現行立法例來看,既適用于團體保險亦適用于人身保險。企業—員工型團體保險中企業與勞動者的保險利益問題,已在2009年《保險法》修訂時通過法律明文擬定保險利益的方式解決。同樣作為團體保險的學平險,在保險利益立法路徑上若不遵循企業—員工型團體保險之前所采之路徑,另辟保險利益排除適用之新路,恐有違保險利益作為《保險法》基本原則的理論學說,亦將破壞立法的統一性。另外,考察我國《促進通知》第3條規定上述規范之目的,若欲將學校—學生型團體保險納入排除被保險人同意的團體保險范疇,適用第(1)類除外情形似乎較為妥當。學平險關乎學生群體之切身利益,具有公益性色彩。在我國臺灣地區,有學者將學平險或學生團體保險視為一種政策性保險[15];亦有學者認為,學生團體保險辦理之意旨在于增進學生福利、促進社會安全,并謀減輕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負擔,發揮社會救助之功能,是一種社會保險[16]。但是,若深入考察我國臺灣與大陸兩地學生團體保險的制度基礎與運作模式,二者存有相當之差異。在我國臺灣地區,學生團體保險的保險費率由行政主管機關主導,并通過招標決定,而非由保險市場競爭機制決定,承保學生團體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須在此費率結構下自負盈虧[15]。反觀我國大陸地區的學生團體保險,在保險費率確定上,未如臺灣地區那樣,政府深度介入,亦無公開招標選擇保險人之程序,且投保人為學校而非政府。更為重要的是,隨著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發展與健全,學生群體被逐步納入社會保障體系,學平險商業保險的屬性逐漸增強。基于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保障對象與保障范圍,與學平險有相當部分之重合,因此學平險之于我國大陸地區的公益性色彩較臺灣地區相對淡薄,功能定位上更強調補充保障。一言以蔽之,學平險的功能定位及法律屬性,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制度體系、社會保障體系緊密相連。根據我國現行法制及社會保障體系建構之境況,將學平險納入《促進通知》第三條規定的第(1)類例外情形過于牽強。因此,若采此“部分排除”立法例,學校—學生型團體保險仍應單獨作為一個例外情形,列明排除適用被保險人同意規則。但是《促進通知》效力層次較低,將此規范上升至保險法層面時,需考慮與現行《保險法》的兼容性問題。其次,采第一種路徑中的“大改模式”有過于激進之嫌。明文擬制團體對于其所屬成員具有保險利益,固然可以消除團體保險缺失保險利益之隱憂。但是,此立法模式必然帶來新的問題,即如何在防范道德危險和逆選擇的基礎上界定團體保險。近年來,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團體保險的類型也不斷拓展。“今天我們認為屬于團體保險的產品,可能在數十年前并不認為是團體保險。”[17]我國2015年《促進通知》第1條對團體保險中的“特定團體”進行了界定,明確了既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又包括不以購買保險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如家庭團體。《促進通知》公布后,就有中宏保險、同方全球人壽、泰康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推出家庭版的醫療險、意外險、重疾險等團體保險產品[18]。因此,團體保險的“特定團體”是一個發展的概念,特別是“其他不以購買保險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包括如何認定,才能防范道德危險和逆選擇,仍需依賴團體保險實踐的總結。為了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利益這一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仍然需要保留,直接明文擬制團體保險對其所屬成員具有保險利益,則意味著保險利益作為生效要件平衡合同雙方利益的價值喪失了,這將會對如何界定團體與團體保險提出更高的要求。對于團體保險發展歷時不長的我國,無疑有相當之難度。可取之立法路徑,還是依循企業—員工型團體保險解決保險利益之立法先例,通過在我國《保險法》第31條增列保險利益之新類型,待時機成熟之時再通過兜底性條款明示團體保險利益判斷規則,最終解決團體保險欠缺保險利益之問題。

作者:周志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