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查高校教育糾紛難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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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高校教育糾紛難點分析

摘要:對于高校教育糾紛案件而言,高校的法律定位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性問題;高校在案件中的行為性質認定則決定了司法的介入范圍;而司法謙抑性及法院對高校學術判斷的尊重問題又涉及到司法的介入強度。從理論上對這些難點問題進行分析,有助于正確認識高校的被告適格問題,對于合理確定司法審查介入的范圍與強度也是有著決定性意義。

關鍵詞:司法審查;高校教育糾紛;公務法人;特別權力關系;兩分法理論;重要性理論;判斷余地理論

在司法實踐中,高校教育糾紛類案件“同案不同受”、“同案不同判”現象普遍存在,這源于法官對于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存在認識上的分歧與困惑。2015年發生的“于艷茹訴北京大學撤銷學位案”(下稱“于艷茹案”)再一次將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權益糾紛推向公眾視野,高校學生權益的司法保護也成為學術界熱議的一個話題。從司法權介入高等教育糾紛這一角度看,作為國內第一個因為畢業之后發表文章涉嫌抄襲而被撤銷博士學位的案件,“于艷茹案”并不新奇。自“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下稱“田永案”)中,法院初步明確了關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可訴性之后,學生因對學校管理行為不滿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與日俱增,如“劉燕文訴北京大學不授予博士學位案”(下稱“劉燕文案”)、“甘露不服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案”(下稱“甘露案”)等等。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田永案”判決理由和結果并將判決全文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并將其作為指導案例。但是實踐當中,法院針對這類案件的做法矛盾現象依舊普遍存在。2005年“邵陽學院舞弊學生狀告母校案”中,二審法院以學校對考試作弊的學生進行處分屬于學校內部管理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審原告等的起訴。又如2012年“中國政法大學78名研究生起訴學校行政行為違法案”被法院以中國政法大學屬于事業單位而非行政主體為由而裁定駁回訴訟請求。雖然“田永案”開啟了高校接受司法審查之先河,但是目前為止我國高校學生權利的行政訴訟救濟機制仍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這種不確定狀態表現在“全國各地各級法院對教育類行政訴訟的受理、立案以及審理標準等一直保持大相徑庭的態度和裁判結果,甚至導致了我國單一制的司法空間內對學生權益保護極不平衡的局面”。[1]而這一“不確定”狀態的根源則在于法官對于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的邊界在認識上的困惑與疑慮,正是這種困惑與疑慮才促使了法院在高校教育糾紛面前的猶豫與躊躇。從司法實踐來看,在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過程中,法院面臨著以下難題:其一,司法是否能夠介入高校教育糾紛,這就涉及到高校的法律地位的認定問題,這是判斷司法介入與否的前提;其二,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糾紛的范圍,這主要是高校與學生的關系界定問題,決定了高校針對學生的何種管理行為、何種糾紛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三,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糾紛之后的審查強度,則與法院對高校學術判斷的尊重問題有關,決定了法院在受案范圍之內,運用多大強度開展司法審查。作為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點,以上三個命題直接關切到法院對于高校教育糾紛采取何種態度以及運用何種標準、強度展開司法審查。在理論上對其進行回應,有助于合理界定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糾紛的范圍與強度,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引,進而實現尊重高校的辦學自主權和保障學生權益的最大平衡。

一、高校的法律定位: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的前提

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司法審查在介入高校教育糾紛這一問題上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其首先表現為法院對于同類高校教育糾紛的“同案不同受”,法院針對這類案件的受理、立案等實踐操作處于一種無序甚至相互矛盾的窘境。而這主要是因為不同法院對于高校的法律定位問題看法上存在分歧,進而導致其對高校的行政訴訟被告適格這一前提性問題有不同認識。雖然“田永案”中,法院基于“實用主義”將高校定位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但是這一觀點并未為后續司法實踐所完全認可。學界關于高校的界定及其被告適格問題的論爭并未因為“田永案”的判決而得到消弭。“長期以來,我國對高校的法律地位是從民法的角度來定位的”。[2]《民法通則》在關于法人分類的規定中,明確將高校定性為非營利性事業單位法人,高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社會活動。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無論是公立高校還是私立高校都能夠成為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法人組織應當享有的民事權利,對外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3]這就充分表明了高校的“私法人化”[4]立場。雖然將高校定位為事業單位法人的觀點有規范上的基礎,但是其存在兩個問題:其一,從私法的角度片面強調高校的事業單位法人定位,無法解釋高校公權力的運行現實。在高校的實然運行狀態中,高校不僅作為民事主體參與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活動。更重要的是其同時享有諸如招生、紀律處分、頒發學業證書等帶有公權力性質的權力,在行使這一權力過程中,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并非是一種平等的狀態;其二,高校的事業單位法人這一私法定位導致高校教育糾紛司法救濟的真空。一方面,高校與學生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在實質上是不平等的,導致二者之間的糾紛無法訴諸于民事訴訟進行解決。另一方面,作為事業單位法人的高校是民事上的主體,其欠缺行政主體資格,故其與學生之間的糾紛只能被排斥于行政訴訟之外了。[5]公立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這一私法定位并不能掩蓋高校實質上行使法律所授予的公權力這一現實。依據這一現實,法院在“田永案”的司法實踐中通過將高校界定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賦予其行政主體資格,進而將高校的公權力行使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按照法院的邏輯,高校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8條賦予學校的如招生、獎勵處分等9項具體權利,“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性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的主要特征,在性質上應當屬于行政權力或公共管理權力,因而高校是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具備行政主體資格”。[6]41-42法院的這一立場在之后的“劉燕文案”當中得到的延續。筆者以為,高校被界定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只是解決現實當中高校行政訴訟被告適格問題的一種“權宜之計”,并不能根本解決問題。一是將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難以有效應對所有高校教育糾紛。“田永案”明確了高校所行使的“學位授予、學業證書頒發”這一類權力源于《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的授予。但是,法律對高校的授權通常是極為概括的。“從概括性授權條款中,人民法院無法確定何種職權是國家法律授予的”。[7]在實踐當中,在學生和高校之間存在大量超出學位授予、學業證書頒發這一類的其它爭議,如高校的紀律處分、懲戒、獎學金發放等行為,對于許多類似的行為是否或者是依據哪些法律、法規授權往往是不明確的。在這種情形下,當高校行使法律、法規沒有授權的行為(如獎學金發放行為等)與學生之間產生爭議時,很難憑借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分析路徑以解決高校行政訴訟被告適格問題。從這一點看,“田永案”在解決高校的行政訴訟被告適格這一問題上并非具有普遍意義。二是將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忽略了高校的特殊性。將高校定位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那么我們就面臨著一個問題,即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是否與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等其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受到同等法院同等程度的司法審查呢?筆者以為,答案不是這樣的。公立高校與其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相比,其具有法律所明確賦予的辦學自主權,具有更多的自主空間。高校的“這一特點就決定了國家機關,尤其是司法機關在介入高校的相關行為時,應當保持應有的克制,尊重其獨立性和自主性,不能采用對一般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相同的審查標準”。[8]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理論并不能做到這樣明晰的區分。從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經驗來看,其一般將公立高校定位為公務法人。[9]公務法人是大陸法系國家法人制度中的一種,依據設立的準據法性質和組織目的的不同而與私法人區別。具體而言,“某一行政職能的執行,因為要求一定的獨立性,法律把它從國家和地方的一般公務中分離出來,組成一個獨立的實體,而這個獨立的實體也就脫離了國家和地方團體的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被稱為公務法人”。[10]32公務法人的功能主要是向社會提供特定的服務,履行特定的行政職能,具有明顯的公益性特征。公務法人兼具有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雙重身份。“公務法人作為一種組織之所以能夠成為行政主體,乃是因為公務法人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而非私人或者團體利益,否則就只是一般的社會組織”。[11]465從公務法人的基本特征來看,公立高校在功能、特征上與公務法人有契合之處。故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務法人理論受到我國學者的關注以及提倡。有學者就認為,“將學校等事業單位定位于公務法人,并區分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的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可以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濟途徑,絕不只是稱謂的改變,而是在我國現有行政體制及救濟制度下,更新行政主體學說,改革現行管理和監督體制,提供全面司法保護的一次有益探索”。[9]筆者贊成這種觀點,因為按照公務法人理論,高校不僅是民事主體,同時還是依公法設立,以提供教育公共產品為目的進行教育教學管理,并享有教育行政權的教育行政機構。公務法人在行使其公益職能過程中,可能成為行政主體,司法審查介入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教育行政糾紛實為理所當然,這就“一勞永逸”地解決了公立高校行政訴訟的被告適格問題,為學生提供全面司法保護。此外,公務法人理論還提供了一個可以解釋我國公立高校“公私雙重屬性”特點的新視角。如前所言,簡單將公立高校界定為事業單位法人不僅難以解釋公立高校行使公權力的現實,更無法體現公立高校的公法地位。公務法人理論則破解這一難題。在實現公立高校的公務法人化的前提下,公立高校不僅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同時,當其履行特定的行政職能時其又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從而最終清晰地厘清了公立高校與不同主體之間的多重法律關系,并完整涵蓋了公立高校所具有的不同性質的法律地位。

二、高校的行為定性: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的范圍

“田永案”作為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的先例,將高校定位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開創性地解決了高校作為行政訴訟被告問題。但是在該案審理當中,法院實際上回避了對高校管理行為本身的審查,其示范、指導效果可能僅僅局限于“高校作為行政主體”這一問題,對于實務中如“高校與學生關系”的性質認定等相關問題并無太多借鑒意義。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高校與學生關系”這一問題的認識上也是相互矛盾。以高校的行政處分為例,“有的法院雖將其視為行政主體,但是仍按照計劃體制下高校與學生間的‘行政關系’,將高校處分學生行為視為‘行政處分’,屬內部行政行為,不予受理”。[12]78例如,2005年的“邵陽學院舞弊學生狀告母校案”中的二審法院就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審原告等的起訴。而有的法院則認為高校對學生的處分行為屬于一種外部行政管理關系,而非內部管理行為,法院有權進行司法審查。在“鐘楊杰不服閩西職業技術學院退學決定案”中,一審法院(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0)龍新行初字第11號)就是采取這種立場。以內部行政行為為由拒絕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進行司法審查的立場并不為奇。長期以來,我國存在這樣一種觀念,即高校對學生的學籍管理、獎勵、處分等管理行為是高校內部的管理行為,這種內部管理行為不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就好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90條的規定,公務員對于涉及其本人的處分、降級等人事處理不服的只能通過非司法程序的申訴控告途徑尋求救濟。這一點在我國《教育法》上也有所體現,其第43條明確規定受教育者“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而未明確其對此可以向法院尋求救濟。內部行政行為不受法院司法審查這一觀念的產生從根本上講是受到大陸法系國家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影響。“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產生于19世紀的德國,目的在于維護絕對主義的君主及高級官吏階層的特權以及官僚主義的行政優越性,其后,在日本和我國的臺灣極為盛行”。[13]所謂特別權力關系是指,“基于特別的原因(法律之規定或本人之同意等),為了公共管理的特定目的,為所有參與到這個特別的相互關系中的人而設立”。[14]07這種特別權力關系主要包括“教育關系、監獄管理關系和其他設施關系,以及公務員關系和兵役關系”[15]114等幾種主要類型。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之下,當行政主體行使的行政權屬于特別權力關系范疇,并且該行為侵害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行政相對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介入是不被允許的,相對人的權利只能由行政內部救濟途徑解決。[16]學生與高校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教育關系,教育關系的理論通說認為教育關系屬于行政法上的一種特別關系。[17]按照傳統特別關系理論,將學生與公立高校的關系界定為特別關系的前提下,公立高校對學生享有絕對的管理權,而且這種管理權不受基本權利和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15]114更重要的是法院不得介入高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學生只能通過內部途徑尋求救濟,如向有關部門申訴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戰之后,隨著法治進程的加快,法治觀念深入人心。特別權力關系這一傳統理論由于限制了法院司法審查空間而可能導致行政權力的濫用,因此受到了理論界的批駁,并在批駁中逐步得到修正。從這一理論的演變、發展來看,有兩次“里程碑式”的突破,核心都是逐步縮小特別權力關系的范圍,進而擴大司法審查的介入空間。而伴隨著這兩次突破的便是高校教育管理領域糾紛解決方式的深刻變革。首先對傳統特別權力關系理論進行修正的是德國學者烏勒在1956年提出來的“兩分法理論”。按照這一理論,特別權力關系被劃分為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兩個部分。凡屬于前者的行政上的處置,應視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訟;屬于后者范圍內的事項,則不得提出訴訟,從而將基礎關系從特別關系中剝離,使特別權力關系的范圍大為縮小。烏勒主要依據是否涉及到特定身份或地位的改變進而導致特別權力關系的改變這一標準,對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劃分,如公務員的任命、免職、命令退休、轉任,學生的入學、退學、開除、休學、拒絕授予學位等內容因為涉及到特別權力關系的設定、變更或者是終結,故其屬于基礎關系;而如公務員之任務分派,中小學或大學的授課或學習安排有關事項沒有涉及相對人特定身份的設定、變更或是終結,故其屬于管理關系。[18]145-147“兩分法理論”的提出一定程度上在傳統特別管理理論上打開了一個缺口,對于貫徹法治原則有其積極意義。但是,由于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二者之間并非是“涇渭分明”,實踐操作起來并不容易,目前聯邦憲法法院已經不再采取“兩分法理論”作為劃定法院司法審查范圍的尺度。“兩分法理論”對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進行了修正,在實質上卻起到了維護特別權力關系之實效。真正對傳統特別權力關系帶來沖擊的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通過諸多判決所形成“重要性理論”。該理論認為,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基本決定,都“應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礎的國會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而不許委諸行政之行為”。[19]181而且,此類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基本決定都不得為最終決定,其還必須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相應地,如果高校的內部管理行為一旦涉及到學生的基本權利,則屬于此處的重要事項,應當受到法院的司法審查。教育領域的重要性事項主要包括“教育內容、學習目標、專業目錄、學校的組織的基本架構(學校類型、教育層次、專業設置、父母與學生的參與等),學生的法律地位(如入學、畢業、考試、升級)以及紀律措施等項”。[15]117而諸如對考試決定沒有直接影響的考試程序模式、升級成績的查明等則屬于不重要事項。[15]117相對于“兩分法理論”,“重要性理論”在本質上又更進了一步。“兩分法理論”雖然將基礎關系從特別權力關系當中剝離,擴大了法院的司法審查空間,但是其依舊沒有擺脫依據特定身份關系變更與否來決定法院的受案范圍的傳統觀念。而“重要性理論”則不一樣,其不關注是否涉及到相對人個人身份的變更,只要涉及到相對人的基本權利,則屬于重要性事項而必須納入法院的司法審查范圍。但是,“重要性本身也是一個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并沒有克服‘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理論’區分標準不明顯的缺陷”。[20]德國的“兩分法理論”以及“重要性理論”對我國的理論與實踐產生了深刻影響。理論層面,學界圍繞高校教育糾紛的司法審查范文這一問題,依托于這兩種不同理論,主張各異。一方立足于“兩分法理論”,認為只有那些可能導致學生身份改變的高校管理行為才屬于法院的司法審查范圍;[21]另一方則是借鑒“重要性理論”,法院只審查那些對學生基本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的高校管理行為。[22]實踐層面,在我國高校教育行政訴訟的司法實踐當中,我們也能夠看到德國的“兩分法理論”以及“重要性理論”的影子。這兩種理論被交叉運用到相關案件的裁判當中。[23]法院對于那些“將會導致受教育者身份改變或對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權產生嚴重影響的行為才會被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除此以外的高校管理行為被視為高校自主管理權的范疇”。[24]139因此,我國實踐中法院受理的教育行政糾紛一般是高校的招生行為、涉及學籍變動的處分行為和學業證書管理行為這幾類管理行為。例如在“甘露案”的再審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違紀學生針對高等學校做出的開除學籍等嚴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的處分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李向榮訴襄樊學院勒令退學行政處分決定糾紛案”當中,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勒令退學處分決定,使原告喪失學籍資格直接影響、限制和否定了原告的受教育權和大學生身份權,應當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24]137筆者以為,難以從理論證成“兩分法理論”以及“重要性理論”孰優孰劣,就這兩種理論的關系來看,“重要性理論”作為“兩分法理論”的一種進步或者是完善。判斷高校教育糾紛的司法審查范圍應當考慮到我國的實際。審查范圍過大不行,其可能會侵害高校自主權;過小也不行,這樣難以全面保障學生的權利;同時還應當確保判斷標準的明確性以及可操作性。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向著手:第一,以“兩分法”理論為標準,對于公立高校所行使的直接改變學生身份的管理行為,如招生、學籍管理、學位授予,或者涉及到學生身份變更的處分,如開除學籍等行為,毫無疑問將其歸入法院的司法審查范圍。這也是“兩分法理論”以及“重要性理論”共同意涵之所在。第二,在此基礎上則借鑒“重要性理論”,“在將‘涉及學生身份改變’糾紛納入司法審查范圍的基礎上,適度有選擇性地將其他一些對學生基本權利有重要影響的學校管理行為納入審查范圍”。[20]當然,具體哪些屬于涉及到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還有賴于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有選擇性地挑選哪些重要性事項作為法院的司法審查范圍,還應當立足于我國的實際情況,避免立法上的超前。

三、謙抑性: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的強度

從橫向的審查范圍上明確了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的邊界之后,法院便面臨著一個新的實務難點,即如何在縱向上確定司法審查的強度。換言之,是指法院對于其受案范圍之內的高校管理行為在何種強度上、運用何種標準展開司法審查活動。針對這一問題,筆者以為將高校定位為公務法人情況下,其應有之義是要求法院對于高校自治保持必要的尊重。這種尊重不僅表現在審查范圍的有限性,還更表現在審查強度上的謙抑性上,以免法院“越俎代庖”。在我國法律地區的司法實踐當中,法院在司法審查過程中,對于高校的專業學術判斷保持了尊重的態度。這一點在“劉燕文案”的判決中有很好的體現。該案中,一審法院雖然對其進行審理,但是僅僅針對校評審委員會在操作過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并未對其博士論文是否在學術上達到博士學位水平進行評判。一審法院的這一立場準確把握了司法審查介入高校糾紛在縱向審查強度上的合理界限,采取了一種低強度的審查方式,以保障學術所應有的自由。無論是臺灣還是大陸地區,法官在對教育行政糾紛展開審查過程中,均極力避免以自己的判斷來代替高校對其相關領域問題的專業判斷。這一態度是“判斷余地理論”在教育行政糾紛司法審查實踐中運用的結果或者說是一種典范。“判斷余地理論”同樣起源于德國,其主要含義是指“基于對行政機關專業評估與預測能力的尊重,允許行政機關在解釋某些涉及專業事項的法律概念時,享有不受司法干擾的獨立的‘判斷領域’”。[25]其一項重要內容是法院對行政機關行為時應當充分尊重行政機關在其行政管理專業范圍內所做出的判斷,而不應輕易地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的判斷。“除非行政機關的判斷明顯有悖于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明顯不正確的工具或方法”。[25]之所以強調法院對判斷余地的尊重,主要是基于這一認識,即法院和行政機關具有不同的專業和技能優勢,行政機關作為某一行政領域的專家,在相關職能領域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能,而法院作為法律的專家,在適用法律方面具有優勢。因此,對于涉及到比較專業的技能性事項的審查時,法院應當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保證必要的尊重;而對法院法律適用方面的優勢事項,法院可以享有更大程度的審查權。從德國的司法實踐來看,經過司法所確認的判斷余地主要包括考試決定(中學畢業考試、國家考試等)、與考試決定類似的決定,特別是教育領域、公務員法上的考核等事項。[15]137以考試決定為例,法院對考試的具體內容并不進行審查,其審查的主要側重點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是否遵守程序性規定;(2)是否對具體事實有誤論;(3)是否有偏離一般公認評斷標準;(4)是否參酌與考試事件無關因素之考慮。”[26]85-86雖然,從德國之后的司法實踐來看,“判斷余地理論”逐漸式微。但是,這一理論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依舊有著重要影響力。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就完全借鑒了德國的“判斷余地理論”,法院在對高校教育行政糾紛司法審查過程中審慎而謙抑。這一點在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中有所反映,其中明確寫道:“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于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戒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于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于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以撤銷或變更。”同樣,“判斷余地理論”也可以作為把握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強度問題的一種有益視角。之所以這樣認為并不僅僅是因為這一理論在我國教育行政訴訟實踐當中已經得到了運用,更是因為這一理論所具有的科學性。通過“判斷余地理論”的運用能夠在最大程度上實現高校自主權與學生權益保障二者之間的平衡。根據“判斷余地理論”,在確定審查強度之前,對于進入法院司法審查范圍的那部分高校管理行為,以其是否具有“學術性”為標準,分為“學術性事項”與“非學術性事項”。而判斷何為學術性事項、何為非學術事項,則取決于這一事項的性質或做出的目的是否涉及到了高校的“學術性判斷”。例如考試成績、類似于考試成績的決定、畢業論文是否合格以及綜合素質等方面的評判則屬于學術性事項;相反,諸如那些生活、教學秩序的管理行為等則屬于非學術性事項。對于前者,法院必須保持一定的尊重;對于后者,法院則采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

法院在對學術性事項展開司法審查當中,強調法院對于高校學術判斷的尊重并不意味著法院就無所作為。法院雖然不審查高校基于其專業性所做出的學術判斷結果,但是其可以對學術判斷權的行使進行合法性審查,如審查學術判斷權行使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判斷權行使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職權、有無超越法定職權情形等等。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對于高校的學術判斷完全采取了不審查的立場。例如在“王林輝不服武漢大學不授予學士學位決定案”中,一審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10)武區行初字第19號)認為,“對于學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評審表決結果是學校的學術自治權,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限范圍”,其顯然是混淆了審查范圍與審查程度的區別。此外,在裁判結果上法院不得以自己的判決代替高校進行學術判斷。學術判斷權的行使違法法定程序或者判斷主體不合法等情況下,法院一般不得直接判決高校做出某種學術判斷,而只能責令高校重新審議之后再做出決定。舉例而言,當法院對考試成績評定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由于考試成績屬于對個人專業知識的判斷,法院即使作出撤銷判決,而作為考試機關又是這一專業領域的專門機構仍然只是重新評定成績,而不能由法院替代予以確認”。[27]這一點在“劉燕文案”中也有所體現,法院并未直接判令北大應當做出授予學位決定或者是不授予學位決定,而是判決撤銷北大學位評定委員會不授予原告博士學位的決定,并責令被告于判決生效后3個月內對是否授予劉燕文博士學位的決議審查后重新做出決定。司法審查介入高校教育糾紛是學生受教育權利保障的必然推演、司法最終原則的應有之義,也是現代行政訴訟理念的發展方向。基于高校的特殊地位,司法在介入范圍、介入強度上應當保持必要的克制與謙抑,以保障高校自治、學術獨立。當前,由于規范闕如,各法院對于同類型的高校教育糾紛在案件受理、審理標準、審理強度上操作不一,或者過度干預到高校自治,或者在學生權力救濟上無所作為。雖然從理論上對于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與學生的關系以及法院對高校學術判斷的尊重等問題進行回應與分析有助于合理界定司法審查高校教育糾紛的范圍與強度,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引。但是,真正解決問題的關鍵還在于變革我國傳統的行政訴訟理論與體制,從規范上完善我國行政訴訟被告、受案范圍等相關規定。體制、觀念上的變革實難“一蹴而就”,也絕非易事,短期來看,通過最高法院將司法經驗中的有益經驗上升為司法解釋或許可以作為一個可以預期的方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糾紛的范圍、強度等事項進行技術性規定,從而在解決具體糾紛過程中實現尊重高校的辦學自主權與保障學生權益的最大平衡。

作者:劉莘 李爍 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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