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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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研究論文

一、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介紹

(一)爭端解決機制的形成

《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附件二《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是世貿組織關于爭端解決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它規定了適用于烏拉圭回合各項協議下可能產生的爭端的一套統一規則,確立了世貿組織(WTO)的爭端解決機制。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是以GATT40多年爭端解決實踐為基礎,經過發展和重新談判而確立起來的。

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了執行GATT各項協議過程中締約方之間爭端解決的核心規則,包括磋商、申訴、專家組建議及執行等方面的規定。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這套規則存在內容太過粗略,操作性不強等弊端,特別是GATT理事會采用協商一致的原則通過專家組的建議或做出其他決策。為了自身的利益,敗訴方政府可以行使否決權阻止整個過程。出于同樣原因,在確定專家組的職權范圍、選擇專家組的人員組成、在敗訴方政府采取改正措施等方面,有關進程都有可能被進一步拖延。這樣就損害了人們對GATT爭端解決制度的信心,使談判各方決定要為WTO建立一套統一的約束力更強的爭端解決機制。

經過1986-1994年GATT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終于形成了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法律文件《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DSU包括27條和4個附件,主要內容是涉及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范圍、管理機構、一般原則、基本程序和特殊程序。

WTO的DSU合理地吸收了GATT爭端解決機制中經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一系列制度,并對之進行了有機的結合;另一方面,它又在總結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針對原機制存在的各種弊端,采取了大膽的改進與革新;同時,進一步拓寬了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范圍,豐富了解決爭端的各種手段。

WTO爭端解決機制適用于烏拉圭回合各項協議,包括GATT、《WTO協議》本身及其所附全部貨物貿易協議、GATS和《TRIPS協議》等。WTO的新機制在保留了GATT體制中的一些核心內容外,還采用了上訴程序,規定了補償和交叉報復措施等,加強了這一體制的作用,增強了約束力。

DSU是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多邊關系的一個焦點。DSU所有條款的精神都在第3條2款中得到了體現。DSU第3.2規定“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是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保證和可預見性的一個中心環節。各成員承認該機制用以保障各成員有關協議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按照國際公法解釋的習慣規則,澄清有關協議的現有條文。DSB的各項建議和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各有關協議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實踐證明,DSU在執行過程中是非常有效的。現在,使用爭端解決機制的案例越來越多,反映了成員國對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興趣和重視。

WTO解決爭端機制是個根本的機制,是各個協議得以切實執行、世界貿易體制安全和正常運轉的基本保障。世貿組織前任總干事魯杰羅說過:“如果不提及爭端解決機制,任何對WTO成就的評價都不完整的。從許多方面講,爭端解決機制是多邊貿易體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對全球經濟穩定作出的最獨特的貢獻。”這一評價是非常中肯和符合實際的。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統一性、效率性和強制性

1、統一性。在DSU執行之前,自1947年到1994年12月31日的GATT實踐,有爭端的各方依據GATT第22、23條的規定,也可以選擇1947年以后陸續制定的GATT各具體協議中有關解決爭議的特別規定和程序來解決爭端,但他們之間缺乏銜接機制,無法協調。1995年1月1日DSU得以執行以后,所有的經濟貿易爭端都納入到DSU的規則之中解決,誕生了統一的爭端解決機制。而且,在DSU中明確規定,爭端解決機制與其他協議的規定有沖突時,按照具體協議的規定,即采取特殊優先的原則。例如:在補貼問題,一個國家被裁決違背WTO的有關規則,按照DSU規定,可給予被裁決方相應合理的限期來執行裁決。但根據《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議》,若某成員實施了紅色的補貼措施,必須立即改正。這時應優先適用《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議》,被裁決方必須無任何緩沖余地地立即執行裁決,停止其紅色補貼措施的實施。

2.效率性。決策程序的改變可以說是GATT與WTO爭端解決體制的最重要的區別。根據GATT的決策規則,重要的決定要經過協商一致作出。而在WTO框架內,則采取“反向一致”或稱“倒協商一致”的做法,只要不是各方一致反對,則有關決策就可獲得通過,這樣僅有一方或幾方就不能阻止爭端解決程序的進行,除非各方經協商一致作出否決的決定。比如,如果一爭端方請求設立專家組,且有關請求已列入爭端解決機構會議的議題,那么爭端解決機構就必須最晚在下一次的會議上設立專家組,除非“爭端解決機構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unlesstheDSBdecidesbyconsensusnottoestablishapanel)”。但這種否決的協商一致一般不會形成,因為提出設立專家組請求的國家不太可能改變自己的初衷。專家組的報告和上訴機構的報告在爭端解決機構會議上要獲得通過等決策程序也是采取這種方式。另外,如果爭端各方對專家組成員組成不能達成一致,則由總干事來作出決定。這些規定有效地排除了GATT規則中存在的阻止多邊爭端解決進程的可能性,使爭端解決更加迅速、有效。

3.強制性。WTO爭端解決機制規定了解決爭端的辦法,使用最多的就是要求違反協議的一方撤銷那些不符合《WTO協議》的措施。如果不能撤銷,一般可采取提供補償作為替代辦法。如果違反協議一方也拒絕提供補償,那么只有實施報復了,也就是受損害的國家得到爭端解決機構的授權后,可以針對違反協議的成員暫停實施貿易減讓或履行義務。這樣就增強了該機制的有效性、約束力和威懾力。

(三)機制和機構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內容:DSU協議運用司法管轄和外交磋商相結合的平衡體制。DSU考慮到了1947年GATT充分磋商的做法,也考慮到了運用司法解決爭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DSU鼓勵各方通過外交途徑的友好磋商解決爭議。在適用司法手段解決爭端時,也保證是在政治和外交的框架內進行。

DSU建立了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SettlementBody-DSB)來負責監督爭端解決機制的有效順利運行,這是WTO的一個創新,可以說是爭端解決機制的基石。DSB由135個成員方參加,實際上與總理事會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它受總秘書處的領導。DSB的主席通常與總理事會的主席不是同一個人,DSB的主席采用輪值制,由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代表每年輪流擔任。該機構負責DSU和各有關協議關于爭端解決規定的執行,它有權設立專家組,通過專家小組的報告和上訴機構的報告,檢查被裁決的國家用多長時間和何種方式執行裁決和建議,以及授權暫停適用協議下的減讓和其他義務(即實施報復)。

應爭端一方的請求,DSB可以成立專家組(Panel),對成員國的某一違法行為進行裁決,承擔具體的任務,任務完成后即解散。專家組一般由3名或5名獨立的人員組成。秘書處持有一份可擔任專家組成員的名單,并負責任命專家組組成人員。專家組根據被授予的職權范圍,在規定時間內,形成專家組報告,交DSB會議批準。

DSB建立了常設的上訴機構(AppellateBody),這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創新。常設上訴機構有7名成員,任期為4年,對某一案件由其中的3名進行審議。上訴機構有自己的工作人員,其秘書處在機構上不同于WTO秘書處。上訴機構的主要目的是保證判例的和諧性,負責處理爭端各方對專家組報告的上訴,但上訴僅限于專家組報告中有關法律問題和專家組詳述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可以維持、修改或撤銷專家組的法律調查結果和結論,而且上訴機構的報告一經DSB通過,爭端各方就必須無條件接受。

二、爭端解決的程序

(一)磋商:

DSU規定,爭議各方首先要通過磋商解決爭議。當一成員認為另一成員違反或不符合馬拉喀什協議(WTO規則),從而使自己遭受損害時,可要求對方進行磋商,同時應通知DSB和有關理事會或委員會。被要求磋商的成員應在接到磋商請求之日后的10天內作出答復,并應在接到請求之日后不超過30天的時間進行磋商。磋商應在被要求方接到磋商請求之日后60天內完成。DSU規定60天的期限是希望爭端各方在此期限內能夠通過外交磋商的友好方式解決爭端。如果該成員方在接到請求之日后10內沒有答復,或在接到請求之日后30天內沒有進行磋商,或在接到磋商請求35天后雙方均認為達不成磋商一致,或者在接到磋商請求之日后60天內未達成磋商一致,投訴方可以向DSU提出申請成立專家組。爭議各方也可不通過磋商,直接要求成立專家小組。一方提出磋商要求時,應說明對方違反了WTO哪一個協議的哪一個條款,提出法律根據。若某一第三方認為正在進行的磋商與自己的貿易利益有關,也可以以第三方的身份參加磋商。但第三方須在得到磋商通知之日后10天內通知磋商當事各方參加磋商的請求。若磋商各方認為該問題與第三方沒有貿易利益關系,也可以拒絕第三方參加磋商。

(二)專家組的工作程序

1、成立專家小組

專家小組的成立申請在被提出后,最遲應在該申請被首次列入DSB議程后的會議上設立。既DSB在接到成立專家小組申請后的第一次會議上只決定是否需要成立專家組。如決定成立,則列入DSB的既定日程(Built-inAgenda)。專家組在DSB第二次召開會議時成立,確定專家組的人員組成、工作范圍等。第二次會議應在提出請求后15天內舉行,這意味著給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爭端一個最后的機會。專家小組一般由3人組成。小組成員由爭議雙方共同選擇,如有不同意見,由總理事選定。專家小組的工作方式和職責范圍一方面根據雙方的要求確定,另一方面根據WTO規則確定,各協議對此有不同的規定和做法。專家小組可確定自己的工作時間表。

關于是否請專家審議小組(ExpertReviewGroups)進行技術審議,完全由專家小組自行決定,但爭議雙方可以提出進行技術審議的要求。根據DSU第13條的規定,專家小組還可以使用非政府組織的信息來源。爭端解決機制是解決各成員政府間爭端的機制,原則上只有政府的代表才有權參加該機制,DSU第13條的規定實際為非政府組織進入WTO開了方便之門,提供了參與WTO的機會。例如:WTO的總秘書處經常收到非政府組織發表的公報,然后送給有關各方。有關各方收到后通知秘書處,哪些同意,哪些不同意,專家小組確定哪些可以接受,哪些不能接受。

2、專家小組的工作程序

專家小組提出裁決報告的期限一般是6個月,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能超過9個月。一般情況下,在爭議各方提交書面材料后,專家小組緊跟著有2次口頭聽證會(實質性會議),此后專家小組開始實質的工作,由秘書處提供協助。專家小組首先拿出報告的大綱散發給爭議各方。這僅是一個描述性報告,對事實和雙方的觀點進行闡述,若雙方認為其與事實有出入,可以向秘書處澄清;此后,專家小組公布臨時報告(中期報告)。爭議各方可以進一步提出自己的觀點和論據。爭議各方和專家小組的交流必須通過書面的方式,由秘書處傳達。各方的書面意見作為副本,附在報告之后。專家小組形成的最終報告應以三種工作語言(英、法、西)散發給各成員方,20天后,才可在DSB會議上審議通過。在向各成員分發專家小組報告的60天內,該報告在DSB的會議上應予通過。該60天的期限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能超過90天。通過方式采取“反向一致”的原則。

(三)上訴

如果某一當事方向DSB正式通知其將進行上訴,則爭端解決進入上訴程序。上訴的范圍僅限于專家小組報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由該專家小組所作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有60天的時間處理上訴事宜,并通過報告。該期限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90天。上訴機構的報告應在發出后30天內經DSB通過,除非經協商一致不通過。

(四)裁決的執行

解決爭端機構通過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后,當事各方應予執行。在報告通過后30天內,當事方應通知DSB其履行DSB建議或裁決的意愿和改正的具體措施及期限。若不能立即執行,也可以要求在一段“合理期限”內執行。如果DSB及爭端各方對合理期限都未能達成協議,則可通過仲裁確定。合理期限一般為90天,實際操作中最長可給予15個月。如果在合理期限內,被訴方不能改正其違法做法,申訴方應在此合理期限屆滿前與被訴方開始談判,以求得雙方都能接受的補償辦法。若合理期限到期后20天內,爭議各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一致。申訴方可請求DSB授權其對被訴方進行報復或交叉報復。

(五)關于報復和交叉報復

DSU制定了報復和交叉報復的程序。如果被訴方沒有在“合理期限內執行裁決,或爭端各方沒有就補償問題達成協議,投訴方可向DSB申請批準其對被訴方中止依照所適用協議應承擔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取消給予MFN待遇,開始實施報復。DSB應在合理期限屆滿后30天內,批準授權,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絕該項請求。若被訴方對申訴方的中止減讓水平(報復措施)表示反對,或認為投訴方在要求報復中未遵守有關原則和程序,則可以提請仲裁。仲裁應在合理寬限期結束前60天內完成。仲裁裁決是終局的。

爭端解決機制規定報復的行業或部門必須是自有爭議和遭受損害的同一部門進行;報復應限于相當于利益喪失或損害的程度。如果受損害一方認為僅報復一個行業或部門無效或不能達到平衡,則可在其他的部門進行交叉報復。比如,在有關香蕉貿易的爭議中,若只提高香蕉的關稅還不足以彌補被投訴方遭受的損害,投訴方可以提高其他水果、蔬菜的關稅,也可提高機械設備產品的關稅。法國生產奶酪的生產者遭到美國在激素方面的報復就是典型的實際子。DSU還規定,在情況非常嚴重的時候,報復可以針對WTO的另外一個協議,實施跨協議報復。比如,投訴國在補貼問題上受到損害,可以在知識產權領域進行報復。交叉報復是有效率的處罰,但只能作為臨時性的處罰措施,因為該機制的宗旨是解決爭端,迫使被訴方改正其不合法的做法,而不是為了處罰哪個國家。在1995年后處理的諸多爭端中,很少導致報復和交叉報復的實施,第一次交叉報復是厄瓜多爾使用的。

三、爭端解決機制的運行簡況

實踐證明,DSB解決爭端機構是一個有信義的機構,爭端解決機制是一套可行的機制。根據WTO的資料,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成立,WTO的爭端解決機制開始運行,至2000年5月30日,已有194起爭端提交到WTO(1995年25起,1996年39起,1997年47起,1998年44起,1999年30起,2000年1月1日-5月30日9起)。產品涉及到酒精、客車、小汽車、水泥、椰子、咖啡、計算機、鞋子、汽油、皮革、大米、扇貝、鋼鐵、西紅柿、內衣等。涉及WTO各協議的情況為:涉及《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議》(SPS)和《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TBT)的爭端26起,《農業協議》(Agriculture)25起,《紡織品與服裝協議》(TextilesandClothing)13起,《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Trims)15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21起,《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9起。在194起案件中,美國和歐盟提起的案件最多,分別為60起和50起,同時它們也是被其他成員起訴最多的;發展中國家提起50起案件,印度、巴西、墨西哥和泰國等在發展中國家中扮演了最積極的角色(見下表)。在1995年到1999年的185起案件中,有77起已經得到解決,其中41起沒有經過司法裁決就解決了。現在,有越來越多的案例提交給DSB,反映了各成員對DSB的信賴,和使用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爭端的愿望和信心。

從實際實施情況看,爭端解決機制無論對發達國家或發展中國家,大國或小國都是有利的,而且是公平的,不總是只對美國這樣的西方大國有利。如在爭端解決的案例中,在以美國、歐盟、日本等西方大國作為投訴方和被訴方的案件中,有勝訴的,敗訴的案件也不少。適用爭端解決機制最多的是美國和歐盟,發展中國家也越來越多應用這個機制,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在上述案件中,發展中國家成員投訴美國的22起,投訴歐盟23起。

四、在下一輪談判中,有關爭端解決機制可能談判的主要內容

馬拉喀什協議確定了對各有關協議進行復審的時間,以評定該協議(備忘錄)是否需要維持、修改或取消。按照協議規定,對DSU的審議應在1998年底完成,后WTO總理事會決定再延長1年。即應在1999年的西雅圖會議上對DSU進行審議。但由于西雅圖會議的失敗,僅由一些國家向總秘書處提出了一個“鈴木草案”,并散發到各成員方,但最終沒有對爭端解決機制進行必要的評估和修改,會議就結束了。

“鈴木草案”是一些成員針對DSU在實踐中暴露出的一些缺陷,提出的對DSU進行修改和完善的具體建議。例如,通過歐美關于香蕉和激素牛肉爭端等案例,法國和歐盟認為DSU缺乏其第21條5款和第22條(主要是第22.2款和第22.6款)相銜接的明確規定。DSB第21.6款規定,無論是投訴方還是被訴方,均可以就裁決執行的期限和具體措施向DSB提出要求進行仲裁。第22條則規定,如果被訴方在寬限期后20天未執行裁決,或申訴方對被訴方的執行情況不滿意,申訴方可單方面向DSB申請采取報復懲罰措施。在歐美香蕉和激素牛肉的爭議中,美國單方面認為歐盟沒有按專家組的裁決予以改正為由,不通過仲裁,就直接向DSB申請對歐盟進行報復。歐盟認為,仲裁規定應與報復規定結合銜接起來。即對被訴方是否執行了專家小組的裁決或執行情況是否符合要求,應該通過多邊程序審查裁定。若裁定被訴方沒有執行裁決或執行不合裁決規定時,DSB才可根據申訴方的申請授權申訴方對被訴方進行報復和懲罰,而不是由爭議一方(申訴方)隨意決定。“鈴木草案”的主要建議之一就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第21.5款和第22條之間建立聯系和銜接機制。

鈴木草案的主要建議之二是:DSU應規定,任命一個仲裁員,對報復手段的性質進行裁定。即當一個投訴方得到DSB的許可采取報復措施的時候,被裁決的國家不同意,或對投訴國提出的補償金額有異議,被報復方可以要求任命一個仲裁員,進行核查被報復和處罰的水平及金額是否與受損害的程度相符。仲裁可不對處罰的具體措施和產品清單的確定進行核查,只審查要處罰的金額。當然在懲罰措施批準時,不是籠統批準,報復越復雜,DSB就應附加越多限制條件。

鈴木草案的主要建議之三是,DSU應規定交叉報復具有可預見性。首先,交叉報復在得到DSB的批準時,比如投訴方被授權在知識產權方面執行懲罰報復,其對被訴方知識產權的保護也不能在一夜之間全部停止,要在DSB允許的范圍和期限內。其次,在交叉報復的實際實施過程中,由于處罰不是在同一個行業領域,申訴方(實施報復方)在將擬實施報復懲罰措施的產品清單提交DSB后即為確定的清單,不能隨意改變。比如,7月份,投訴方決定就奶酪對對方進行制裁,而后又改為懲罰香蕉產品,再過3個月又要懲罰機床產品。這樣,對制裁措施就存在不可預見性。這一點違背了DSU不為制裁而制裁的宗旨,是法律的不穩定因素。

關于制裁終止問題,現在DSU第22.8款只規定,一旦雙方達成協議,制裁就終止,或在被裁決方改正后終止。但如果沒有達成磋商一致,如何終止?DSU沒有規定,也沒有提及應用第21.5條款(由仲裁員仲裁),也沒有規定在被訴方執行裁決后,DSB收回其批準實施制裁的授權。這樣,被訴方只能適用另一次一般法律程序了,必須再請求成立一個專家小組予以審查裁決,又要12月的時間,這樣對確實按裁決規定作了改正的成員方的利益就產生了嚴重的不必要的損害。對此,鈴木草案建議,應與DSU第21.5款銜接,允許一方申請通過仲裁,對已實施的制裁是否已經達到申訴方遭受損害的程度,何時終止制裁,進行仲裁決定。

鈴木草案還建議修改爭端解決機制的一些程序性問題。如有些國家認為最初的磋商是一種擺設,沒有意義,達成磋商一致很困難;初步裁決書公布也是多余的過程;在裁決書上附上雙方的文件等也沒有必要。爭端解決的一些程序還可進一步簡化。

另外,美國等由于受到國內非政府組織的巨大壓力,還建議增強程序的透明度,但沒有得到大多數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贊同。DSU第13條已做了相關規定,非政府組織可向DSB提出建議,參與爭端解決過程。在西雅圖會議上,就第13條是加強還是修改,世貿組織要開放透明到什么程度也做了一些爭論。歐盟對WTO進一步向民間組織開放持反對意見,認為成員方政府可以代表民間組織的意見。即便將WTO向民間組織開放,也不能賦予其超過成員方政府更多的權利。比如:根據現在的規定,一成員方與一爭端無關,就不能參與到爭端機制;而民間組織就可以通過第13條的規定,反映自己的意見,其權利已超過了無關的成員方。

五、我們的啟示和建議

爭端解決機制是WTO各成員方關注的焦點。雖然可能存在一些缺陷,需要繼續完善,但它仍被認為是WTO各項協議得以實施和世界貿易體制安全、正常運轉的“衛士”,是各成員方解決貿易爭端的唯一有效手段。但對于即將加入WTO、作為發展中國家的中國來說,則如同一把“雙刃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為此,我們應在各方面做好充足準備,積極參與WTO爭端解決機制,以最大可能第維護我國利益。

(一)對WTO爭端解決機制給予足夠重視,加強對爭端解決協議和程序的研究工作。為擴大和方便培訓和宣傳,請國內外專家編著有關WTO爭端解決的書籍,并編輯GATT和WTO解決爭端的典型案例集。注意培養爭端解決的專門法律人才。

(二)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又是貿易和吸收外資的大國,我加入WTO后,必然成為WTO各成員方注目的焦點。美國等國家還專門成立立了監督中國實施WTO義務的機構,并設立專門基金。因此,應對我國涉外投資和對外貿易企業進行廣泛的WTO基本知識的宣傳,規范其在國際經貿中的做法。根據WTO的各項規則,對現行法律及相關政策進行清理和修訂,在符合我國經濟發展具體情況的前提下,使之盡量符合WTO的規則要求和我對外承諾,并增強我國涉外法律法規的透明度,維護涉外法律體系的統一性,盡量避免或減少各種潛在貿易爭端的發生。一旦發生爭端,我應積極應訴,通過司法手段保護我國內市場和產業。

(三)在爭端解決機制的實際運行中,該機制可謂公平的有信義的機制,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無論是大國還是小國,都是平等參與的,都有起訴和被訴、勝訴和敗訴的實際案例,如委內瑞拉訴美國并勝訴、巴基斯坦訴美國等。因此,我們應合理運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對其他成員對我企業和產品的各種不公平或歧視待遇,不符合WTO規則的規定,及時提起申訴,維護我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合法權益。

(四)成立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專門管理機構,制定爭端解決和防止的法律法規,規定投訴程序,建立國內有關爭端解決的完善機制。由于爭端解決是法律性很強的機制,因此,該機構應主要有法律人員組成。爭端解決機構主要負責與WTO爭端解決機構的聯系工作,參與爭端解決程序,代表我國政府進行磋商、起訴和應訴,與國內有關部門和企業等密切聯系、配合、協調,做好爭端解決和預防的各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