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貿易體制與WTO規則的調整
時間:2022-08-24 02: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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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氣候變化是國際社會最大的威脅之一,使地球環境面臨嚴重挑戰。”①OECD于20世紀90年代就提出了應對氣候變化的經濟手段,作為市場機制的“可交易的許可證”制度為各國促進減排溫室氣體提出了選擇方法。②《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③建立的排放權交易機制被稱為“靈活機制”,因該機制在不同締約方之間展開溫室氣體排放權的交易,又被稱為“碳貿易機制”。④碳貿易機制是應對氣候變化國際法創設的市場化減排機制,也是市場機制下排放權分配的典型模式。迄今為止,從沒有一個多邊環境條約如《議定書》般深刻影響著包括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在內的一國的經濟利益。⑤2011年底,《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以下簡稱《公約》)⑥第17次締約方大會暨《京都議定書》第七次締約方會議達成了包括“決定實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的一攬子決議的《德班平臺》(DurbanPlatform)?!蹲h定書》下的碳貿易機制將繼續在國際法框架下延續。鑒于國際法進程中應對氣候變化的貿易問題越來越突出,2007年12月在巴厘島舉行《公約》締約方第13次會議和《議定書》締約方第3次會議(COP-13/MOP-3)期間,舉行了締約方非正式的貿易部長會議,這是歷史上第一次貿易部長在氣候變化會議期間舉行會晤,⑦開啟了氣候與貿易問題國際協調的先河。近年來,世界貿易組織(WTO,以下簡稱世貿組織)也開始積極回應有關氣候的議題。2009年6月,世貿組織與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共同發表了《貿易和氣候變化》報告,首次闡釋了自由貿易與氣候變化的關系。⑧世貿組織更在其官方網站的“貿易與環境”議題下專設了“多邊貿易體制與氣候變化”⑨專欄,指出:世貿組織基于其可持續發展和貿易自由化的宗旨,在推動貿易開放和環境與社會目標齊頭并進的情況下,將為解決貿易與氣候問題提供一個穩定而持久的工作平臺。⑩在《公約》規則體系和世貿組織規則體系的動態發展進程中,氣候和貿易的議題交叉已經產生,相關國際法的體系協調也成為研究的焦點問題?,伂嬈渲校蹲h定書》創設的碳貿易機制的發展與世貿組織規則產生了直接的議題交叉,《公約》體系和世貿組織體系都已經開始關注這些問題,并試圖在各自的框架內進行協調?!兜掳嗥脚_》確認了京都機制在2012年之后的延續,全球碳貿易機制已經創建的碳市場也將繼續發展,這也為世貿組織最終以其完備的多邊貿易紀律管制碳貿易提供了基礎。
一、“貨物”抑或“產品”:碳貿易機制與GATT的議題交叉
京都機制下的交易單位,不論是AAUs、ERUs、CERs,還是歐盟EUETS下的EUAs等,都面臨法律性質不明確的問題。鑒于世貿組織是當前最權威的多邊貿易紀律體系,以世貿組織的視角研究這一問題,必然會提出這樣的疑問:這些交易單位是屬于“貨物”、“產品”還是屬于“服務”甚至“投資”?《公約》和《議定書》創建的國際碳貿易的法律框架并未明確上述問題,從而給世貿組織解決碳貿易相關的法律問題提供了機會?,伂屵@些問題也是氣候與貿易國際法進程中議題交叉的核心問題。要明確《議定書》規定的三種碳貿易機制是否屬于世貿組織體系規則下的國際貿易范疇,首先必須明確《議定書》碳貿易機制下的交易單位是否屬于GATT下的“商品”。如果屬于,則《公約》下的碳貿易機制將和所有與貨物貿易有關的世貿組織涵蓋協定產生議題交叉。
(一)碳交易單位的商品屬性與GATT的管轄范圍
AAUs、ERUs、CERs等碳貿易的交易單位都具有市場價值并形成了交易機制,因而具有“商品”(commodities)的屬性?!吧唐贰钡母拍钤谑蕾Q組織體系規則中被稱為“貨物”或“產品”。世貿組織體系規則主要調整國際貿易關系,其內容可大致分為國際貨物貿易規則與國際服務貿易規則兩大類,其中,貨物貿易規則以GATT為核心,服務貿易規則以GATS為基礎。GATT作為多邊貨物貿易機制,其管轄的對象就是國際貨物貿易?,伂嵗?,GATT1947的序言指出,GATT的主要宗旨之一就是擴大貨物(Goods)的生產和流通。此外,GATT1947第1條的最惠國待遇條款、第3條的國民待遇條款、第11—14條的禁止數量限制條款都明文針對產品(Products)規定。同時,從各成員在GATT項下承諾的關稅減讓表可以看出,GATT關稅減讓所針對的全部是有形的貨物。因此,世貿組織對于GATT管轄范圍應明確為“有形貨物的多邊貿易”?,伂幍c世貿組織GATT規則規定下的有形貨物相比,AAUs、ERUs、CERs等交易單位又具有典型的虛擬資產(無形物)的特征?;谏鲜鲈?,碳貿易的交易單位本身不屬于GATT管轄下的有形的貨物或產品?,伂?/p>
(二)碳交易單位不屬于GATT的貨物或產品范疇
國外學者已經開始研究這一問題,例如,有學者認為與GATT管轄下的“有形貨物”相比,碳交易單位雖然可以視為“商品”,但是這些交易單位實際上屬于“經政府頒發的許可證”,而不是“商品”?,伂惲碛袑W者指出,《議定書》確立的可以通過碳貿易進行的減排承諾是一種“可交易的主權義務”(transactablecomponentsofsovereignobligations),而基于三種碳貿易機制而產生的AAUs、ERUs、CERs等交易單位則是一種“履行主權義務下的法律出價”(formoflegaltenderinsatisfactionofsovereignobligations),而非GATT管轄下的“產品”?,伂戇€有學者通過對CDM機制的研究,指出CDM項目產生的交易單位CERs應當認為是一種“許可證”而非商品。瑏瑨綜合上述觀點,可以認為京都機制下的碳貿易形成的交易單位并未創造一個新的“商品”市場?,伂撘蛱假Q易機制而產生的AAUs、ERUs、CERs等交易單位基本上都是以配額和項目的方式存在,而配額與信用作為一種抽象的、由法律創制的權利載體,自然也不屬于GATT1994定義的“貨物”和“產品”,碳貿易也就不應受GATT規則的管轄?,偓娏硗猓瑖H海關組織的商品描述和編碼協調系統(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瑐瑡這一權威的關于GATT管轄范圍的文件中并沒有任何以碳貿易下的交易單位命名的條目。綜上所述,碳貿易機制下產生的交易信用單位在理論上不能認定為一種符合與貨物貿易有關的包括《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海關估價協定》、《原產地規則協定》、《進口許可證程序協定》、《關于執行GATT第6條的協定1994》(反傾銷協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瑐瑢《保障措施協定》、《貿易技術壁壘協定》、《政府采購協議》等規則管轄范圍的產品,亦不會與相關的世貿組織規則產生議題交叉。
二、“服務”貿易辨析:碳貿易機制與GATS的議題交叉
雖然碳貿易不能被認定為貨物貿易,但是這種新型的貿易機制是否屬于“跨境交付”或者“商業存在”形式的服務貿易?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將明確碳貿易機制與世貿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是否存在交叉議題。
(一)GATS管轄下的服務貿易與碳貿易機制的關系
世貿組織烏拉圭回合達成了《服務貿易總協定》,按照GATT秘書處“服務部門分類表”瑐瑣的規定,受GATS管轄的服務部門包括商業性服務、通訊服務、建工服務、分銷服務、教育服務、環境服務、金融服務、健康與社會服務、旅游服務、娛樂文化與體育服務、交通服務和其他服務共12個部門,共包含155個具體的服務形式?!胺詹块T分類表”的目的是為了方便世貿組織成員在此基礎上作出有關市場準入的具體承諾,而并非窮盡服務概念,正如GATS第1條規定:“服務包含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行使政府權能時提供的服務除外?!边@種對服務的定語性解釋說明GATS管轄下的服務部門具有廣泛的開放性。瑐瑤服務貿易與貨物貿易有明顯的區別,服務貿易主要是無形物貿易;服務貿易有生產、銷售與消費的同時性、非儲存性和非轉移性等特征;服務貿易具有服務標的物不同批次的異質性;服務貿易的統計數字無法在國家海關進出口統計表中顯示出來。服務貿易不通過海關,無法以關稅手段進行監督。瑐瑥
1.碳貿易機制可能涉及的服務部門碳貿易機制
可能涉及商業性服務、環境服務和金融服務部門。例如,商業性服務包含研究與開發服務以及管理咨詢服務。當前,碳貿易機制的周邊產業已經積聚了大量的私營實體從事相關碳貿易交易單位的開發與研究、認證與咨詢服務活動。以減排為名的管理服務已經成為一種新型服務產業,美國的碳管理服務部門和業務的產生和發展就是最好的例證。根據奧巴馬總統的行政命令(ExecutiveOrder13514)瑐瑦以及美國國家環保局的《強制報告規則》,瑐瑧聯邦政府也是溫室氣體減排的重點對象單位??偨y行政命令與環境署的計劃將為碳管理軟件開發與服務的增長創造重要機遇。清潔市場情報公司瑐瑨預計,美國聯邦政府部門的碳管理市場將從2010年的3600萬美元增長到2017年的2.94億美元,年增長率將達到46%。瑐瑩有分析家指出,到2017年,碳管理行業將創造300億美元的市場?,儸娏硗?,基于應對氣候變化而設計的碳貿易機制下的交易行為也與環境服務存在密切聯系。比如在CDM機制下,一項與清潔發展有關的項目開發、審批及交易過程,本身就是一種典型的環境服務過程。隨著國際社會對環境污染從末端治理轉向前端防范治理,環境服務已不僅僅包括污染治理服務,還應包括防治環境損害的新型服務貿易?,儸嫲ㄌ假Q易的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法規則正是本著“預防原則”而對氣候變化危機進行的前端治理活動,因此,應促使wto秘書處關于“服務貿易分類”(ServicesSectoralClassification,W/120)及聯合國“產品中央分類制度”(UNCentralProductClassification,CPC)與時俱進,盡快修訂和增設相關服務貿易分類?,儸屧儆?,碳貿易機制下形成的一級和二級交易市場以及大量衍生品和期貨市場的產生與發展,已經使大量金融機構參與其中,包括經紀服務、銀行和金融機構的信托服務等周邊業務都屬于GATS金融服務附件中管束的金融服務范疇,使碳貿易具備典型的金融服務的特征。例如,世界銀行成立了專門的碳金融部門(WorldBankCarbonFinanceUnit,CFU),使用OECD國家政府和企業的資金,向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購買以項目為基礎的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減少的排放量由碳金融部門的一個碳基金出資購買,同時,也在《議定書》清潔發展機制(CDM)或聯合履行(JI)框架內進行。國際金融公司更專設碳金融機構(IFCCarbonFinanceUnit),直接為合格的買家和賣家提供碳融資服務。IFC的碳融資產品和服務包括:瑑瑣碳交付保險(CarbonDeliveryGuarantee)、銷售碳信用額度現金流的貨幣安排(monetizationoffuturecashflowsfromsalesofcarboncredits)、富碳產品與營業的債權和資產安排(Debtandequityforcarbonrichproductsandbusinesses),與氣候中介機構與政府合作以各種資本運營手段促進碳信用的實現。
2.碳貿易機制符合服務貿易的各項特征
京都機制下的AAUs、ERUs、CERs等交易單位都表現為一種無形資產,這符合服務貿易的首要特征。碳貿易機制下的交易單位亦不需要貨物貿易所必須的存儲、運輸、批發和零售到消費的過程,具備服務貿易在生產、銷售與消費的同時性、非儲存性和非轉移性等特征;碳貿易機制下的交易也具有異質性。對于不同的CDM項目交易來說,一個基于污水處理項目的CDM機制下產生的CERs和一個基于煤層氣開發的CDM機制下產生的CERs,從項目申報到審批到交易的全過程都不會相同而存在服務貿易特有的異質性。最后,碳貿易機制雖然經過登記結算系統,但是同樣不經過各國的海關,不能使用海關監管措施。因此,碳貿易機制符合國際服務貿易的全部特征。有學者指出,清潔發展機制允許附件一國家為非附件一國家提供財政援助以推動清潔發展,并通過項目取得經證明的減排量,它可以被看作是在發展中國家領土內向發達國家的減排服務的消費者提供的一種“境外消費”(ConsumptionAbroad)?,儸徱灿袑W者以CDM為例,指出因CDM機制下的項目所在地與CERs的購買方分屬附件一和非附件一國家,因此CERs的交易就屬于GATS下的“跨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類型的服務貿易?,儸愇覈俜轿募猩踔烈呀泴⑻假Q易中的外匯問題界定為“跨境交易”?,儸懥硗?,CDM機制下的一個非附件一國家通過國內減排項目申報而獲得的CERs與另一個附件一國家交易,使得其靈活地部分實現減排承諾的同時,為非附件一國家協同參與減排提供了資金和技術支持,也是以一種“商業存在”(CommercialPresence)的方式提供的服務貿易。因此,雖然《服務貿易總協定》秘書處和世貿組織成員還都沒有將碳貿易列為服務貿易,瑑瑨但是,基于GATS管轄下的服務部門和服務貿易的特征,碳貿易機制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是一種新興的服務貿易類別。
(二)碳貿易機制與GATS的議題交叉
既然碳貿易機制屬于服務貿易,《公約》框架體系下建成的碳貿易機制必然與世貿組織的GATS產生議題交叉,并促使兩大規則體系有必要進行體系上的協調。GATS第1條第一款規定:“本協定適用于成員方為影響服務貿易所采取的各種措施”。這些“措施”既包括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當局所采取的措施,也包括代為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當局行使權力的非政府機構所采取的措施。政府采取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必須遵循GATS中最惠國待遇的規定。GATS第2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協定所涉及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員給予任何其他國家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優惠待遇,應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國相同服務和服務提供者。GATS第17條第一款規定了國民待遇:“在列入服務貿易減讓表的服務門類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條件與限制的情況下,每個成員方給予任何其他成員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優惠上不得低于它給予本國相同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有學者指出,以清潔發展機制為例,如果CDM機制下的項目被看作是GATS下的服務,那么這種服務貿易就應該符合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的規則。如果非附件一的國家在選擇清潔發展機制下的項目時,主要考慮項目的不同提供國,那么此非附件一國家就可能被認為違反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如果非附件一國家對CDM項目和國內的同類項目設置不同的規則,則會違反國民待遇原則。然而,上述觀點并未深入分析GATS的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與GATT的區別,想當然地套用這兩種非歧視待遇原則,混淆了GATT與GATS的區別。
1.京都碳貿易機制構成GATS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GATS規定的最惠國待遇有一個例外,即“政府當局執行其職責時所提供的服務”不在GATS管轄范圍之內。所謂“政府當局執行其職責時所提供的服務”,是指任何既不在商業基礎上也不在同任何其他服務提供者競爭的情形下提供的服務?,儸撎假Q易機制由國際法創設,其目的是促進各國政府履行減排承諾,因此,京都機制下的碳貿易大都有政府機構的參與并依據職權進行,因此,符合這一最惠國待遇的例外情形。以碳貿易機制中最具代表性的CDM機制為例可以充分說明上述觀點。根據《馬拉喀什協議》第2/CP7號關于“發展中國家的能力建設”的決定,發展中國家應酌情加強或建立國家氣候變化秘書處或國家協調中心。瑒瑠1992年6月,中國簽署了《公約》,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3年3月審議并批準了該公約。1996年2月,中國政府專門成立了“國家氣候變化協調小組”,負責協調、制訂與氣候變化有關的政策和措施。1998年,國務院對國家氣候變化協調小組進行了調整,成立了由發展改革委員會牽頭,包括13家政府機構參與的“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2003年,根據政府部門改革的要求,協調小組被調整為十五個政府部門參與的聯合機構。2005年10月12日,中國開始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規定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是中國清潔發展機制重大政策的審核和協調機構,其法定職責是:審議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相關國家政策、規范和標準;批準項目審核理事會成員等事項。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中國政府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主管機構,其法定職責是:受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申請;依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審核結果,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批準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代表中國政府出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批準文件;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監督與管理;與有關部門協商成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的涉外事務。該管理辦法還規定,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下設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并在理事會設立一個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其法定職責是:審核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向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執行情況和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建議;提出和修訂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運行規則和程序的建議。在審核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時,對項目主的參與資格、設計文件、確定基準線的方法準則、溫室氣體減排量、可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的價格、資金和技術轉讓條件、預計轉讓的計入期限、監測計劃和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效果等各方面進行全面審核。根據《議定書》的規定,任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都必須得到東道國政府的批準。根據《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的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被指定為中國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主管機構(DNA),代表中國政府出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官方批準文件。另外,即便是CDM機制經過國內審批后進入獨立第三方核證程序,作為承擔核證職責的獨立的第三方即指定經營實體(DOE)也必須根據《議定書》和國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對項目設計書和任何輔助文件進行評審,以證實其符合國際規范的要求。其服務性質仍然是基于授權的政府職能。CDM項目經過核證之后就成為簽發項目所產生的CERs。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CDMEB)負責CERs的登記、簽發與復審?,劕嬕虼?,CDM機制下的交易單位CERs的創設必須經由政府部門(國內政府以及《公約》專門機構)依據國內法和國際法預設職權下的審批、核證和簽發才能產生,也即此類服務貿易的提供因屬于“政府當局執行其職責時所提供的服務”,因而不在GATS管轄范圍之內。
2.京都碳貿易機制與GATS國民待遇的關系
如果說最惠國待遇屬于GATS關于服務貿易的一般義務,那么國民待遇就是GATS中的具體義務(specificcommitments)?,劕孏ATS第17條第一款是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屬于具體承諾的義務。GATS對于國民待遇的適用義務是原則性的,允許成員方在其服務貿易減讓表中就國民待遇條件和限制進行具體談判和規定,除談判同意的條件和限制外,任一成員方須給予其他成員方的服務和服務貿易提供者不低于本國相同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有學者指出,如果非附件一國家對CDM項目和國內的同類項目規定了不同的項目規則,那么,非附件一國家可能違反國民待遇原則?,劕嵐P者認為,這一觀點其實未能理解GATS國民待遇原則的特點。由于碳貿易機制是《公約》框架體系下創設的國際機制,世貿組織體系規則尚未涉及任何與氣候有關的議題,GATS下各成員的服務貿易減讓表中從未出現過碳貿易服務的內容,也即作為新興國際服務貿易的碳貿易尚未成為GATS中的具體義務,因此,處于具體義務項下的國民待遇原則并不適用于京都機制下的碳貿易。另外,以CDM機制為例,我國國內法對CDM項目審批作出了法律規定,針對不同的項目申請適用同樣的規則進行行政審批,瑒瑤亦不會產生不同項目不同待遇的情形,至于主管機構在不同時間對不同項目的申請審批作出的不斷修訂的指南,也是根據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的簽發調整而作出的安排,并非審批機構的歧視待遇?,劕徱虼耍捎谔假Q易機制屬于新興的國際服務貿易形式,GATS下各成員并未就此種服務貿易確立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承諾,目前不會發生京都機制下的碳貿易與GATS在國民待遇原則上的議題交叉。
三、碳貿易機制與世貿組織規則的體系協調
上文論及碳貿易屬于一種新型的服務貿易,但是碳貿易卻因不同原因而不必遵行GATS下的最惠國待遇一般原則和國民待遇具體義務,使得碳貿易機制表面上未與GATS議題交叉,實質上游離于多邊服務貿易紀律之外,這會對世貿組織規則的統一性和權威性產生影響,因此,需要將《議定書》框架下的碳貿易機制與世貿組織規則在規則體系層面進行協調。
(一)微觀途徑:碳貿易機制GATS的協調
未來世貿組織的多邊服務貿易談判應將屬于服務貿易的碳貿易問題納入談判議題,從服務部門的確定作為切入點應是一個正確的選擇。作為一種新型的服務貿易形式,碳貿易可以被歸入商業性服務、環境服務或者金融服務的服務部門之中,可以歸入商業性部門的主要是碳貿易的核證、咨詢等周延業務,碳貿易的具體業務可歸入環境部門。根據《議定書》的規定,三種碳貿易機制的運行都要求能產生“額外性”,瑒瑦促進附件一國家實現減排承諾,并有效地保護東道國的氣候環境容量。因此,京都碳貿易機制所構成的溫室氣體減排服務應歸入12類服務部門中的“環境保護服務”。然而,碳貿易目前并未進入GATS下各國的服務貿易減讓表,實踐中可能將碳貿易服務視為環境服務部門中“其他環境保護服務”子項中的一項,或者是在環境服務部門中新增一個碳貿易服務分部門。當前,聯合國中心產品分類系統(CPC)將“其他環境保護服務”確定為代碼9409,但未對“其他環境保護服務”的內涵進行解釋。如果將碳貿易視為環境保護服務,對于已經在“其他環境保護服務”分部門作出具體承諾的世貿組織成員而言,他們所承諾的義務就會自動擴展至碳貿易服務。那么,許多國家會因新增的“不能預見”義務而加以反對,即便是認同這樣的安排,相關國家的國內法也需要通過立法程序進行調整。例如我國在GATS具體承諾表中對“其他環境保護服務”的市場準入提出如下限制:“僅允許從事環境服務的外國服務提供者通過合資企業的形式提供服務,但允許外方持有多數股權?!蓖瑫r,我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機構僅限于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這意味著,持有多數股權的外方沒有資格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這種針對碳貿易的國內立法規定顯然與我國在GATS具體承諾表中的承諾不符。因此,將碳貿易服務視為環境服務部門中“其他環境保護服務”子項中的一項,面臨諸多困難。相比之下,直接在環境服務部門中新增一個分部門———碳貿易服務,進而展開相關多邊談判,即可避免上述問題的掣肘,促進碳貿易納入GATS多邊服務貿易框架的進程。全球氣候變化影響著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成為21世紀人類社會必須共同面對的最為復雜的重大挑戰之一。作為國際多邊合作框架的一部分,世界貿易組織在應對氣候變化的全球治理中的原則和規則非常重要。正在進行的世貿組織多哈回合中,貿易與環境議題是主要談判內容之一,各成員正致力于削減或取消環境貨物和服務(EGS)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將碳貿易納入世貿組織“貿易與環境”議程,將為氣候與貿易國際法的協調發展提供契機。
(二)宏觀改革:從《公約》框架中剝離碳貿易機制的可行性
通過多哈回合開放環境貨物、服務和技術市場的多邊談判,世貿組織在應對氣候變化上作出了直接貢獻。雖然氣候議題并非世貿組織多邊談判的內容,世貿組織規則中也沒有專門關于氣候變化的規定,但世貿組織規則也為氣候議題留下了足夠的政策空間。世貿組織宗旨明確的可持續發展原則,為貿易自由化與環境保護之間建立了相互協調的原則。由于《議定書》的強制減排模式正面臨巨大的沖擊,以《哥本哈根協議》為起點的自愿減排機制正在形成,使得京都機制下的碳貿易面臨存廢威脅。雖然《德班平臺》確認了《議定書》第二承諾期延續至2017年或2020年,然而各國在提出碳排放限制政策的同時,都體現了國家低碳經濟轉型并謀求國際機制話語權的意圖?;诘吞嫁D型和清潔能源的創新與開發,在京都機制之外已經發展起來規模龐大的碳貿易乃至碳金融體系,而世貿組織卻尚未啟動新的談判進程予以管制。以2010年末的COP16為例,國際談判雖然仍圍繞雙軌制進行,但《坎昆協定》達成的諸項決定中只有“《公約》下長期合作行動特設工作組(AWG—LCA)”的決定有實際內容(共29頁147條4個附件),瑒瑨而“《議定書》附件一締約方進一步承諾特設工作組(AWG—KP)”(共2頁)瑒瑩卻未達成任何實質內容。2011年末的COP17雖然通過《德班平臺》延續了《議定書》第二承諾期,然而5~8年的期限仍然給碳貿易機制的未來發展帶來巨大的不確定性。目前,世界上已經建成的區域性排放權交易市場,包括歐盟排放交易體系(EUETS)和美國芝加哥氣候交易所的減排交易體系。全球多個國家表示要籌建碳交易市場,歐盟也表示要將現有交易系統擴展到整個歐洲,這使全球碳交易市場籌建呈現方興未艾的景象。2010年10月,我國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主要污染物和碳排放交易制度?,叕?010年以來,公開宣布要建立碳交易市場的國家包括印度尼西亞、肯尼亞及韓國,這使得碳貿易機制的未來發展仍具有非常廣闊的空間。從最具代表性的CDM機制來看,由于2010年坎昆會議上進一步承諾的談判幾乎停滯,雖然批準了標準化的CDM基準線,而且可能允許CCS獲取碳信用額,但有關CDM上訴機制的建立問題已經推遲到2012年以后。一些發展中國家也表示,只有在加拿大、俄羅斯等國家改變對《議定書》的反對態度之后,他們才有可能接受CDM的改革設想。因此,CDM支持體系的法律地位現在仍不確定,歐盟還模糊地反對JI在2012年后的延續?,叕嬘醒芯恐赋?,雖然CDM及JI機制在工業氣體減排方面取得了成功,但無法實現全面的“經濟低碳轉型”。雙邊綠色投資體系(GIS)則可能成為2012年之后碳市場的支柱,在綠色投資體系下,排放許可權有富余的國家可以將其出售給實現《議定書》目標有困難的國家,前提是出售所得由于其經濟的“綠色化”。瑓瑢即使《議定書》后續協議無法達成,GIS也將繼續存在———這與CDM及JI市場截然不同,GIS將取代京都機制成為2012年之后的主要減排機制。如果此類減排活動的可信度能夠得以提升,它們也可能成為全球碳市場的基礎?,叕嵰虼?,未來碳貿易的規則可能進入雙邊談判的新模式。
綜上分析,國際社會似乎可以將眼光從《議定書》轉向世貿組織,將碳貿易機制從氣候國際法進程中剝離出來,在世貿組織的金融服務貿易談判和“貿易與環境議題”談判中積極展開多邊進程,不但可以應對《議定書》未來存廢的不確定性,也能選擇時機,利用國際市場的資源配置機制和世貿組織的多邊貿易規則引導碳貿易和碳金融的良性發展。更有意義的是,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將能解決類似CDM評審缺乏上訴機構的程序性缺漏。例如,作為聯合國減排額的最大市場,歐盟已表示中國和其他先進發展中國家2012年之前登記的項目可繼續向EUETS供應CER。但2013年后登記的新項目中,歐盟將只接受來自最不發達國家的申請,中國和其他CER主要供應國(如巴西和印度)將被排除在外。如果世貿組織規則適用于碳貿易機制,歐盟的這一行為則可利用爭端解決機制予以規范,瑓瑤即借助世貿組織多邊貿易紀律規范碳市場和保證碳貿易的良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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