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立法建設管理出口貿易中低價競銷論文
時間:2022-05-14 11: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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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規制低價競銷相關制度的法律分析;規制出口貿易中低價競銷的法律建議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商務部等主管部門為規制出口貿易中的低價競銷已經采取了許多積極的步驟、出口許可證、我國在出口貿易領域為了遏制企業低價競銷、出口許可證管理,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出口關稅、我國正在逐步取消出口退稅和有選擇的加征出口關稅來規制出口低價競銷、政府指導價、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必須使國內貿易規制措施與WTO協議保持一致、目前由于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未真正建立、堅持循序漸進地建立法律規制體系等,具體請詳見。
商務部等主管部門為規制出口貿易中的低價競銷已經采取了許多積極的步驟。如實施了出口許可證管理,加征了出口關稅,制訂了《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調查和處罰規定(暫行)》(修訂草案)等,這些措施有的已經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有的還存在很大爭議。因此,本文將從法律規制角度,對這些措施逐一加以分析,并嘗試提出一個解決我國出口貿易中低價競銷問題的思路。
一、我國規制低價競銷相關制度的法律分析
我國目前規制低價競銷的相關措施主要有出口許可證、出口關稅、行政處罰等。
(一)出口許可證
我國在出口貿易領域為了遏制企業低價競銷,在相關行業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如商務部等六部委在2006年12月31日了《關于規范汽車出口秩序的通知》,對汽車出口企業實行許可證管理,逐步淘汰資質差的企業。
出口許可證管理,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我國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然而,這種措施與WTO下中國企業貿易權的規定有沖突的嫌疑。根據《中國入世議定書》第五條規定:“在不損害中國以與符合《WTO協定》的方式管理貿易的權利的情況下,中國應逐步放寬貿易權的獲得及其范圍,以便在加入后3年內,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內從事所有貨物的貿易…”。且《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以下簡稱《工作組報告書》)第84條(B)款規定:“獲得貿易權的任何要求僅為海關和財政目的,將不構成貿易壁壘”因此,對企業貿易權的獲得應當實施自動許可才是符合WTO規定的。但是,不得對企業貿易權進行限制也有例外。《工作組報告書》第160條后半段規定:“GATT1994第二十條也允許限制性出口措施,但此類措施只能與對國內生產或消費相聯系實施。”這為我們在國內法中通過不與WTO相沖突的立法來給出口貿易許可證管理尋找合法性提供了可能。根據WTO的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在美國和加拿大關于禁止未經加工的鱈魚和鯡魚出口案和美國進口汽油標準案中已經指出,“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是要求相關國家在出口限制的同時,在國內也要采取相應的限制措施,但這并不是說在國內就要采取與出口相同的限制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下稱《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的,國家可根據需要限制出口。然而該規定能否被理解為“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并未明確。但是,汽車是國外的優勢產業,我國只是剛剛起步,在沒有直接威脅到發達國家利益的情況下,被起訴到WTO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被起訴,也有長達幾年的審理期限,可以充分利用這段寶貴的時間完成國內產業調整。
(二)出口關稅
我國正在逐步取消出口退稅和有選擇的加征出口關稅來規制出口低價競銷。根據國際商報報道,2006年9月,國家取消了對于煤炭8%的出口退稅,使出口退稅實現了“歸零”,11月又開始加征5%的出口關稅。
但是,《中國入世議定書》第十一條規定“中國應取消適用于出口產品的全部稅費,除非本議定書附件6中明確規定或者按照GATT1994第八條的規定適用。”議定書附件(六)規定,中國對84個不同稅號的產品可以實施出口稅,其中并沒有煤炭產品。而且,如何適用GATT1994第八條的規定也沒有得到澄清。因此其是否違反WTO關于關稅削減的規定是有疑問的。《工作組報告書》第155規定:“一些工作組成員對僅針對出口產品適用的稅費表示關注。他們認為,此類稅費應予取消,除非其實施符合GATT第8條或列在議定書(草案)附件6中。”而在出口產品征收稅費問題上,我國目前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稅則》及《出口商品稅則暫定稅率表》做為征稅依據,但其仍應受到《中國入世議定書》附件六的限制。如果提高出口關稅,在WTO法律體制中,至少會面臨兩個問題:第一,對同樣產品的出口和國內銷售在稅收上實行區別對待,有違反WTO“非歧視”原則的嫌疑。第二,關稅問題是WTO中的一個敏感問題。雖然我國提高的是出口關稅,表面上看并沒有影響進口產品。但出口關稅如果實際影響到了我國出口產品國內生產要素的價格,進而影響出口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價格,如出口的煤炭價格上漲,而國內的煤炭價格卻維持不變甚至下降,將會使我國出口企業在應對反傾銷、反補貼調查時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三)政府指導價
我國《價格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而《工作組報告書》第54條規定:“中國代表補充指出,政府指導價機制是一種更靈活的定價形式。價格管理機關規定基準價格或浮動幅度。浮動幅度通常為5%至15%。企業可在指導價的限度內,考慮市場情況,自行決定價格。對于市場調節價,企業有權在關于價格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依據市場供求狀況自主確定價格。”政府指導價在WTO下的合法性應當不容懷疑,但是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工作組報告書》第62條規定:“價格控制將不被用于向國內產業或服務的提供者提供保護的目的。”因而,價格控制不能被用于阻止企業的正常競爭秩序的形成。第二,《中國入世議定書》第二條(A)款中提到“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TRIPS”)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統稱為“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因此,中國將保持中央和地方在法律執行上的一致性。如果具體實行政府指導價,行政主管部門就必須制訂一個全國統一的執行規范,確立其制訂的依據,并給各利害關系方提供相關的救濟途徑。同時,還要確保國內不同地區相同產業發展不平衡的矛盾不會因政府指導價的出現而變得更加嚴重,這就使政府指導價措施難以有效應用。目前,政府指導價在出口貿易中很少使用。
(四)行政處罰措施
商務部于2006年5月公布了《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調查和處罰規定(暫行)》(修訂草案)(下稱《規定》),從其內容上來看,主要是借鑒了WTO反傾銷協議的相關規定。《規定》第一條指出,“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防止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目的與《對外貿易法》第一條是相符合的。而《對外貿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前款違法行為,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三十三條規定對于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的,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由此看來,如果《規定》中的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是屬于以上兩種情形的“壟斷低價”出口或者“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的低于成本價出口,其合法性是沒有問題的。
筆者認為,《規定》要得到有效實施,至少還需解決兩個問題:
第一,“不正當低價”概念的正確理解。有學者提出了“市場化成本價值”的概念,認為如果一個企業某種出口產品的價格低于‘市場化成本價值'''',就是低于成本的銷售,也就是不正當低價銷售。“市場化成本價值”的確定,則以企業抽樣數據統計為準。其中存在的最主要問題是:《規定》是借鑒WTO反傾銷協議的,如《規定》采用“市場化成本價值”的概念,無異于將未列入抽樣統計的企業統統歸入了沒有按照市場定價的企業。可以預見,如果國內法都不承認其市場經濟地位,又如何能讓國外反傾銷調查機構在反傾銷調查中相信其具有市場經濟地位呢?
第二、提出申請的困難。《規定》提出,申請調查的企業必需提出“主張被申請人存在不正當低價出口的初步證據和事實”,這在反傾銷調查中比較容易做到,因為進口國企業依據的是本國市場上的價格。但是,出口國企業要舉證卻很困難,因為它要證明出口產品在進口國的價格。在出口貿易環節中,由于商業秘密問題的限制,出口國企業要獲得其它出口企業的真實出口價格,也非常困難。
綜上所述,《規定》是與WTO協定相符的,但是在國內法上還缺乏有效實施的法律依據。
二、規制出口貿易中低價競銷的法律建議
筆者認為,當前主要應從如下三個方面進行規制:
第一,必須使國內貿易規制措施與WTO協議保持一致,盡量避免制定或實施直接違反WTO協議的立法或行政行為。而對于有“灰色區域”嫌疑的單邊規制措施如出口許可證等,應盡量確保其國內法中的合法性依據,并做好應對其他國家可能將其起訴到WTO的準備,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我國的國家利益。
第二,目前由于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未真正建立,作為權宜之計,利用符合國內公共利益的要求,但可能有悖于WTO協議的制度安排來調整行政權與企業貿易權之間的關系無疑是一種過渡性的必然選擇。
第三,在制定規制制度的過程中,應堅持循序漸進地建立法律規制體系。應從出口貿易中低價競銷嚴重的行業入手,逐一制訂有針對性的規制措施,并以此為基礎探索行政處罰等規制措施的適用問題;同時,要建立公正合理的行政救濟制度,為企業貿易權提供必要、及時的救濟。
三、結語
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自加入WTO以來通過一系列的法制改革和制度變遷來實現國內法制與WTO協議相一致,這種國內行政法的國際化是大勢所趨。在不直接違反作為國際法上義務的WTO承諾的前提下,國內行政性法律規制是當前解決低價競銷問題的主要方式,而值得注意的是,政策、法律、經濟等手段的綜合運用,加上適當借鑒而不是照搬國外相關的成熟經驗或有益做法,也是提高法律規制效果的一種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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