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進口押匯擔保法律

時間:2022-04-01 0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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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進口押匯擔保法律

一、從有關案例看進口押匯實務中存在的擔保法律問題

在我國銀行國際業務實務中,進口押匯是銀行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提供的一種短期融資。在信用證項下單到經審核無誤后,開證申請人因資金周轉關系,無法及時向銀行提供對外贖單的款項時,可以向銀行申請進口押匯。客戶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一般須向銀行出具押匯申請書和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同時還須提供保證人;有的銀行還要求客戶與之簽訂《總質押書》,然后銀行將提單等貨權憑證交給客戶,并代客戶付款。

從上述辦理進口押匯的程序來看,銀行的風險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為客戶不僅要提供保證人,還要簽訂《總質押書》,將貨權憑證質押給銀行。對于銀行來講,這種“雙保”的業務風險是很小的。但是,進口押匯的特殊之處在于,雖然貨權憑證質押給了銀行,但銀行畢竟不是貿易合同的當事人,進口商(也即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才是貨物的真正需求人,他必須取得并處理貨物。于是,在進口押匯中,信托收據成為必不可少的一紙法律文件。通過信托收據,進口商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再將貨物信托給進口商處理。這時,法律風險就出現了,因為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根本沒有信托收據這個概念;而且,貨權憑證既然已經通過《總質押書》質押給了銀行,那么又根據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擁有的到底是質權還是所有權呢?很顯然,這些同時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中是有沖突的。可以說,目前在我國銀行業廣泛使用的“信托收據”完全是個舶來品,是一種借用其他國家和地區實踐的做法,在我國根本沒有這方面的制度規定。因此一旦出現糾紛訴諸法律的話,銀行的資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夠得到確實的保障。通過下文的有關案例,我們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其中的癥結所在。

A銀行應B公司申請開出不可撤銷信用證,金額為80萬元。在收到受益人寄來的單據時,B公司資金周轉出現困難,遂向A銀行申請進口押匯資金80萬元。為降低押匯風險,A銀行要求B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貿易融資總質押書》,B公司承諾將信用證項下有關的提單、運單和貨運收據等物權憑證質押給銀行,作為押匯款的擔保。同時,B公司還向A銀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據,約定信用證項下貨物的貨權歸A銀行所有,B公司只是代表A銀行處理這些貨物的運輸、保管、保險以及出售。B公司保證將該貨物出售后所有敕.項專戶存儲,一次或分次歸還A銀行,在A銀行的款項未獲償付前,有關貨物的銷售款將由B公司代表A銀行持有,并隨時可為A銀行取得。為確保債權的實現,在A銀行的要求下,C公司向A銀行出具了一份擔保書,承諾對B公司因申請押匯而欠A銀行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且保證范圍不因A銀行持有任何其他擔保、保證、抵押、質押和留置而受影響。

在落實了上述擔保措施后,A銀行為B公司辦理了進口押匯,將貨款付出,同時將貨權憑證交給B公司,由B公司提貨并銷售。然而B公司銷貨后,沒有償還A銀行的押匯款,A銀行在向B公司及擔保人C公司追討未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B公司償還押匯款及相關利息、罰息,C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這是一個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案例類型,案情很簡單。在對于B公司應該承擔還款責任這一點上,一般不存在爭議,但是對于C公司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院的判決卻可能會有很大的不同,主要會出現兩種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一:法院認為,C公司為B公司出具了擔保,原本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A銀行把質物交給了B公司處理,對質物失去了控制,其行為是放棄物的擔保。我國《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因此,C公司對于80萬元的貨款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而只對債務中超出80萬元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注:參見中國工商銀行福田支行訴三佳公司一案,載于經貿資訊網2001年8月1日。)。

判決結果二:法院認為,《總質押書》和擔保書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擔保書中,C公司明確承諾對B公司因押匯而形成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且該連帶責任不受A銀行持有的其他擔保的影響。該承諾與《擔保法》第28條規定雖有不同之處,但該項規定實質上是賦予保證人一項權利,而保證人明確放棄該權利,即放棄當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時的先訴抗辯權,是處分其民事權利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雖然A銀行放棄了物的擔保,C公司作出的保證仍然有效,應對B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注:詳見1997年中國建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與深圳宏通公司、昌喜公司信用證糾紛案,載于《深圳特區報》網站。)。

這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在我國都不違反法律規定,并且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在我國實踐中,作出第一種判決的情況比較多,而這也是銀行所不愿意看到的結果。從這兩種判決中,我們也可以注意到,我國法院都回避了正面論及“信托收據”的問題。他們只認定了銀行將貨權憑證等質物交給了債務人處理這一事實,但卻沒有注意到也沒有認定,銀行根據信托收據將質物交給債務人是以設定信托的方式交付的,銀行還享有貨物所有權這一事實。也就是說,法院沒有對信托收據的性質和內容進行認定。

從上述案例及判決結果中可以看出,在我國進口押匯業務中普遍使用的這些銀行自認為比較保險的操作方式,并不必然能夠防范銀行面臨的風險,其中最主要的法律問題實際就是擔保問題。

二、進口押匯業務中擔保方式與類似擔保方式的比較分析

通過對進口押匯業務的了解,我們能夠明顯地感受到,進口押匯中的擔保方式與普通的擔保方式有些不同,而且還一定程度地超出了我國擔保法律內容的框架,從而法院無法對這種擔保方式作出全面的認定;如果要找到實踐中的對策,那么我們不妨結合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業務實踐,對進口押匯中擔保方式的特點和性質先進行理論上的分析。

從傳統理論上講,質權的設定因轉移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能讓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我國《擔保法》第63條就規定: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這種傳統擔保物權制度,雖因債權人直接占有擔保物或控制擔保物之擔保價值等長處而具有極高的安全系數,但其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卻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諸多缺陷,例如難以協調經紀人融資需求與占有用益擔保物要求之間的沖突,無法滿足現代市場經濟所蘊含的減低交易成本或制度成本的要求。[2]這一點從我國進口押匯實務中就可略見一斑:銀行若占有提單等物權憑證,固然有助于保障債權的實現,但是債務人卻無法實現其在國際貿易合同中的預期利益。商業實踐的發展促使當事人選擇的擔保方式不再拘泥于原來的傳統,而是逐漸開創新的動產擔保途徑。

我國進口押匯業務中,債務人將提單等貨權憑證質押給銀行后,又根據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銀行作為信托人,再將貨物交給債務人處理,債務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并處分貨物,然后用銷售款歸還銀行債務(注:在進口押匯中,債務人的身份復雜。他既是基礎貿易合同下的買方,即進口商,又是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同時還是質押關系中的出質人,信托收據下的受收人。)。這種擔保方式的特點就在于,債權人(也是質權人)并不占有動產(質物,而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將動產信托給債務人處置。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隨時撤銷信托并占有該動產或等值貨款。從性質上來看,這是一種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方式。其實,這種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方式在其他國家和地區都早已存在,并且已經反映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這些擔保方式雖然不是傳統典型的擔保類型,但卻都是商業實踐和社會經濟發展的產物。

(一)德國和日本的所有權保留和讓與擔保制度

《德國民法典》中對質權的規定,必須以轉移占有為要件。但是,為滿足擔保債權的需要,德國在實務上發展出現了兩種重要的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制度,即所有權保留和讓與擔保。[3]這兩種制度沒有在德國成文法中進行規定,但卻已經成為德國擔保實務中被利用得非常旺盛的擔保方式,并且被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加以確認。日本和德國同屬大陸法系國家,這兩種擔保制度在日本民法典上也并不存在,但在實際的金融擔保中卻發揮了很大的作用,因此這些擔保方式也被逐漸予以承認。[4]

所謂所有權保留,就是指動產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約定在買方清償全部價款之前,買賣的標的物(即該動產)雖已交付給買方,但是賣方仍然保留其所有權(注:原文為:“所謂保留所有權,指動產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約定在買受人全部價金清償前,買賣標的物雖已交付,出賣人仍保留其所有權。”見參考文獻[5]。)。在這種擔保形式中,與占有相脫離的標的物所有權,被作為一種手段,用于保證價金余額的清償。

所謂讓與擔保,是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債務人不轉移占有,而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債務履行后,所有權返還給債務人,如果債務人未能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即被擔保人)可以以這些權利受償(注:“所謂讓與擔保,即以擔保為目的,而依信托約款,將標的物所有權讓與債權人,而于債務履行時,返還于債務人,如不履行時,則就該標的物受償。”見參考文獻[5]。)。可以說,讓與擔保是一種為了擔保而進行的“買賣”。[6]但這種所有權的轉移只是作為一種擔保,不是徹底地讓與。換句話說,只有出現了擔保所旨在防止的事由,比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讓與才真實地發生,因為只有在這個時候,被擔保人才可以行使這種被讓與的權利。

很顯然,所有權保留與進口押匯中的擔保方式雖然都是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但是仍有諸多不同之處。第一,適用對象不同。所有權保留一般適用于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而進口押匯中銀行與債務人之間并沒有買賣合同。第二,擔保標的物不同。所有權保留這種擔保方式中,擔保標的物是動產的所有權,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一致的;在進口押匯中,主合同是貸款融資合同,其標的物是貨幣,而擔保標的物是信用證項下代表貨物的貨權憑證,二者是不同的。第三,擔保的消滅不同。所有權保留中,買方償清全部價款后,即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進口押匯中,債務人償還銀行貸款后,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滅,不存在再返還信用證項下貨物所有權的問題。

比較而言,進口押匯中的擔保方式與讓與擔保更為類似一些。二者的相同之處在于擔保的手段相同,都是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在不轉移擔保標的物占有的情況下,債務人將擔保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但二者仍有不同之處:在讓與擔保中,雙方當事人是直接簽訂讓與擔保的書面合同,約定這種不轉移占有的擔保方式;而在進口押匯中,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直接約定不符合我國擔保法律規定的擔保方式,所以先簽訂質押擔保合同,然后債務人向銀行出具信托收據以轉移質物所有權,再由銀行將質物信托給債務人處置,以期達到不轉移質物占有而照樣進行質押擔保的結果。另外,同樣在債務人履行債務后,讓與擔保中還必須進行所有權的再次讓與,返還給債務人;而在進口押匯中則不存在貨物所有權的再次轉移。

顯而易見,所有權保留和讓與擔保是特殊的非傳統的新型擔保方式,如果一定要用傳統的擔保概念來解釋的話,這兩種方式可以說是對動產的所有權進行質押,而非對動產本身進行質押,因為被轉移占有的不是動產,而是動產的所有權。所以,對于債權人(即擔保權人)而言,他既有質物的擔保權,又有質物的所有權,在傳統擔保理論上,這當然是一種悖論。但是這些“悖論型”的擔保方式卻在社會生活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發展,而原來動產質押的典型性擔保形式反倒變成“只有文化欣賞的意義”了。[7]當然,對于德國這樣立法風格嚴謹的國家,不會在成文法中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但是卻不能否認實踐的需求,所以德國法容忍了現實中這樣非典型的擔保方式,并通過判例發展了這種擔保形式,在理論上也一直在進行有益的探討(注:德國法學界對此一直在進行探討,而且爭論長達百年,這在關于德國法的各種論著中均可了解到,例如羅伯特·霍恩等著的《德國民商法導論》,沈達明編著的《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法國、德國擔保法》,孫憲忠的《德國當代物權法》等。)。

(二)美國和英國的信托收據做法

在美國和英國,信托收據還不是一種制度,只是一種代表一定動產擔保權益的書面文件,以這種文件來保障在不轉移動產占有時債權人的擔保權益。針對傳統擔保制度與社會經濟發展的不適應性,美國立法者走在了前列,曾經先后制定《統一動產抵押法》、《統一附條件買賣法》和《統一信托收據法》。后來,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LawInstitu-te)于1952年提出制定《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于第九篇規定擔保交易(SecuredTransaction),建立了統一的動產擔保制度。[8]根據法典的規定,在動產上設定擔保權益,既可以轉移動產的占有,也可以不轉移其占有,其中就包括通過信托收據設定的擔保權益。信托收據(TrustReceipt)是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出具的,表示他是以貸款人的受托人的身份代貸款人保管貨物,承認貨物的所有權屬于貸款人,并承諾貨物出售所得應交給貸款人的一種書面文件。美國的進口商,汽車、器材的經銷商,往往使用這種融資方式。[9]

英國法律上,物的擔保可分為三類:占有擔保、產權擔保以及其他負擔和非占有性留置。其中,產權擔保的客體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10]允許債務人保留占有并允許他自由使用擔保物,但債務人將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有限財產權益授予給債權人,在合理的期限內,如果債務人不償還債務的話,債權人就有權去占有并出售擔保物,或者由他自己保留它歸其所有,從而免去債務人承擔的債務。目前的英國法律下,針對信用證進口貿易中銀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融資擔保關系,采用的措施就是信托收據。[11]根據英國歷史上KxpatreHubbard一案的判決,信托收據不是獨立的擔保合同,銀行的質權在存放提貨單和其他所有權文件時已經完全得到。這些信托書只是這些事情的紀錄:銀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權力,說明出質人接受權利代受質人變賣貨物的條款。銀行的質權和它作為受質人的權利根本不是根據這些文件所產生的,而是根據原來的質權所產生的。[12]

可以看出,我國進口押匯中的擔保方式借用了英美的信托收據這一名稱和做法。稍有不同的就是,在英國,信用證開證銀行在向提交單據的議付行付款贖單,取得提貨單和其他有關物權憑證時,就被默認得到質權;而在我國,開證申請人往往還和開證銀行再另行簽訂一份《總質權書》,明確確定開證銀行享有質權。但相同的是,信托收據都不是獨立的擔保合同,而只是整個動態的擔保中的一部分,它所約定的內容就是將質物交還給出質人處置及其相關條件。

(三)我國臺灣和香港地區的動產擔保方法

我國臺灣和香港地區也都分別通過立法和判例的形式確立了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方式。香港由于歷史的原因,仿效了英國的信托收據的做法。

臺灣在立法上一直沿襲大陸法系的傳統,但是在動產擔保這個問題上,借鑒采納的不是德日的讓與擔保制度,而是美國的相關做法。臺灣1965年施行的《動產擔保交易法》“制定于臺灣地區經濟起飛的60年代,突破傳統民法體系,繼受美國法,在比較法上尚屬罕見,具有特色,有助于了解如何創設一種新的擔保制度,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過程”。[13]《動產擔保交易法》參照美國法創設了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和信托占有三種制度。該法第32條規定,稱信托占有者,謂信托人供給受托人資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可以看出,在臺灣,信托占有是一種動產擔保制度,其本身就包括了擔保和信托的內容。而在香港和我國內地,信托收據還不是一種制度,其內容也僅局限于信托,需要與之前的已經確認的擔保物權一起構成一種動產的擔保。而正是由于這種性質上的差別,在臺灣,動產的擔保交易必須登記加以公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明確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在香港,信托收據由于不是獨立的擔保合同,所以無需登記。

三、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法律風險分析

作為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固然有其先進性和適應性,但畢竟是一個新生事物,其理論構建還不夠完善。因此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德日的讓與擔保制度、英美的信托收據做法和我國進口押匯中的擔保方式莫不如此。因為作為擔保物的動產不轉移占有,債權人無法直接控制擔保物,那么在債務人破產而又將擔保物處置(出售或者再次進行擔保等)給第三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如何才能實現擔保,以確保債權的落實呢?這就是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方式面臨的最大的法律風險。

面臨這樣的困境,大陸法系目前似乎沒有很好的解決辦法。在實務中發展起來的讓與擔保制度無須登記,沒有解決公示問題,但卻發展長達百年,并成為龐大復雜的制度,堪稱一奇。但也正是因為公示問題未能解決,一貫沿襲大陸法系傳統的臺灣地區才沒有采納這種擔保制度。[14]

在大陸法系的法學理論中,動產擔保是一種擔保物權,而物權是一種對世權,物權的設定和轉移必須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來完成。這種公示方法一般于不動產而言是登記,對于動產則是交付占有。也就是說,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和根據動產的占有,我們可以推斷出物的正確權利人。而讓與擔保中,由于擔保物不轉移占有,也不進行登記,所以權利的變動及其存在的負擔,對第三人而言都處于不透明的狀態,因此讓與擔保很容易誘發無權處分行為和違約行為,損害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并危及交易安全。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擔保物已被第三人占有時,債權人很難以讓與擔保合同來加以抗辯。所以,進行公示是理論上完善讓與擔保制度的一個辦法,但是在實踐中由于讓與擔保的擔保動產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因此采納怎樣的公示方法較為合理,也同樣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

英美的信托收據做法能夠一定程度地保障銀行作為債權人的擔保權益。根據信托收據,銀行擁有該信托的貨物以及貨物出售后收取款項的權利。所以銀行可以根據衡平法上的原則追及貨物以及貨款,即使該貨款已經進入混合賬戶。[15]由于信托財產與受托人自己的財產是必須分開的,因此即使受托人破產,銀行仍然可以根據信托法要求將信托財產從破產財產中分離出來。從這個角度來看,在債務人破產或者將貨物出售后不返還貸款時,信托收據可以幫助銀行向債務人追及信托財產,落實債權和擔保權益。

我國《信托法》第22條還規定,如果受托人違反信托的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根據這條規定,在我國信托人有撤銷權,不僅可以向債務人追及信托財產,對于非善意第三人,即使其支付了對價,也可以要求返還信托財產或進行賠償,極大地保護了信托人的利益。

因此,相比較而言,我國進口押匯中采納的信托收據的做法在我國《信托法》已經出臺的情況下,能夠較好地保護銀行的利益。但是,由于信托收據并不進行登記,從而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進口商將貨物處置,善意第三人不知道該貨物是信托財產,支付對價并接受貨物以后,銀行無法向善意第三人追及貨物及貨款。在我國臺灣地區,這個問題卻得到了很好的解決,因為法律明確規定,“動產擔保交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樣,對于標的物價值重大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辦理登記,第三人可借登記明了標的物的權屬狀態,從而保護交易安全。

四、完善我國進口押匯中擔保方式的思路和對策

進口押匯中的擔保方式,可以說是一種在我國進出口貿易實踐中逐步發展起來的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方式,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雖然這種新的非典型擔保方式還在不斷的完善和發展過程中,還不是一個成熟的制度,但在其他國家和地區這種新的擔保方式已經有了豐富的實踐,并至少已在立法或司法上予以確認,而這種擔保方式在我國卻尚未得到立法和司法實踐的認可(注:我國在立法傳統上也更多地體現了大陸法系的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典》起草人之一、法學教授費宗棉先生在南京大學的一次講座中談到,在我國正在起草的《物權法》中,學者們對于是否將讓與擔保列入也在進行著探討。)。所以,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理論和實踐對這個問題考慮的是如何更好地防范這種擔保方式本身存在的法律風險,但是在我國,實踐中所面臨的最迫切的問題是如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更好地保護進口押匯中作為債權人的銀行的利益。

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案例中,銀行與債務人簽訂了《總質押書》,同時還與保證人簽訂了保證合同,并約定該保證不因銀行持有任何其他擔保方式而受影響。銀行這樣做的意圖很明顯,就是為了一旦出現債務人將貨物出售后不返還貸款、無法實現質押權的情況,銀行可以向保證人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在銀行看來,信托收據并不表示銀行放棄質權,相反,在既要把貨物交給進口商處置以使其獲得資金來歸還貸款,又要保護銀行在貨物上的質權的兩難境地里,信托收據不失為一個很好的解決辦法。但是法院卻認為銀行這樣做就是放棄了質權。即使是在我國目前立法不承認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的情況下,筆者認為這樣的判決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國《擔保法》第64條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根據這些規定,法院只能認定銀行與債務人之間的質押合同無效,而并不能直接認定銀行放棄了質權。這兩種看來似乎差不多的認定卻會帶來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認定質押合同無效,那么物的擔保不成立,保證人就應該在全部債務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認定是銀行放棄了質權,那么根據《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保證人則在銀行放棄權利的范圍內不承擔保證責任。雖然有的法院認為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已經聲明該保證不受其他擔保的影響,因而應該承擔全部債務的保證責任(本文案例中的第二種判決結果),但實踐中這種判決是少數的,而且很多情況下,保證人并不一定會作出這樣的聲明。

鑒于我國立法上不承認不轉移占有的質押,目前銀行這種“雙保”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又面臨著諸多的法律風險,而我國又已經出臺了《信托法》,因此銀行可以按照《信托法》來修改進口押匯和信托收據制度以及相應的標準格式合同,通過對制度的重新設計來盡可能地減少風險的發生。筆者建議銀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進口押匯中的擔保方式:

首先,結合進口押匯業務的實際情況,既然貨物及貨權憑證必然要給債務人占有并處置,建議銀行就不要和債務人簽訂《總質押書》之類的質押合同。當然,就信用證業務的制度設計的本意來說,法理和判例均承認銀行在進口單據上至少應該有明示或默示的質押權。[14]即使雙方沒有明確的約定,由于開證行控制了單據,且銀行有權要求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因此開證行相當于有質押權。英國的權威判例干脆直接認定開證行在進口單據上具有默示的質押權(ImpliedPledge)。[16]但是在我國,進口押匯不是開證行對外買單,也不等同于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它是一種與信用證有關但又獨立于信用證的融資行為。這其中存在兩個法律關系:其一,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信用證關系。開證申請人在向開證行申請做進口押匯業務后,開證行對外墊款買單,開證申請人“贖單”取貨,至此,信用證交易結束。其二,銀行與進口押匯申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這個關系獨立于信用證之外。在這個法律關系中,銀行并沒有默示的質押權;而且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4條和第81條的規定,質押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協議訂立。因此,銀行不與債務人建立質押關系,就不會產生銀行放棄質權的結果。

其次,銀行與進口押匯申請人簽訂一份關于進口押匯的書面文件,比如說《進口押匯合同》,對雙方在進口押匯中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該文件應包括:押匯金額和利率、保證條款、還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與《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類似,相當于一份進口押匯的主合同。

第三,要求進口押匯申請人向銀行出具一份書面的信托收據,約定銀行享有貨物所有權,進口押匯申請人作為受托人持有貨物及銷售款應到期返還;并按照《信托法》第9條的規定,載明信托的目的、雙方當事人名稱住所、受益人、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以及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結合進口押匯的主合同,這份信托收據可以看成是銀行和進口押匯申請人約定的償還押匯本息的還款方式,即用貨物銷售款來償還債務。

第四,可以要求進口押匯申請人提供擔保人,與之簽訂《保證合同》,作為進口押匯主合同的從合同,并明確約定該保證人對押匯項下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通過上述法律文件的安排,我們可以很清晰地看出進口押匯業務中的法律關系:銀行與進口押匯申請人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保證人為銀行債權提供擔保,是擔保關系;銀行與債務人之間的信托收據是對債務履行方式進行的約定,內容實質上并不構成物的擔保,而且銀行與債務人之間也沒有別的任何書面質押或抵押合同,形式上也不存在物的擔保。因此,如果債務人沒有按照信托收據的約定償還押匯款項時,銀行可以主張保證人承擔全部債務的連帶保證責任,而保證人也無法以物保先于人保來加以抗辯,從而能夠很好地防范銀行所面臨的保證人脫保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