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科技知識產權法研究
時間:2022-02-22 03: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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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農業科技更新過程中的知識產權法保護與利益平衡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因而,必須在堅持一般性原則的基礎上,立足于農業科技更新的特殊性,針對其特殊性衍生的問題,通過增加公共財政支持更好地維護和協調各個主體的利益,在加大政策性投入的基礎上更好地形成利益平衡與分享機制,進一步完善農業科技創新知識產權成果轉化與風險規避機制。
關鍵詞:農業知識產權;利益平衡;利益分享
隨著農業現代化的飛速發展,農業科技的更新也在不斷加速,因而,農業科技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問題無疑顯得日趨重要,如何通過對于農業科學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的調節來進一步協調產權的創造者和使用者的關系無疑成為激發科技創造活力,提升農業科技產權的運用能力的現實問題。同時,這也無疑成為進一步健全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制度的核心命題之一。在這樣的背景下,按照農業科技創新的需求和知識產權形成與使用的利益平衡邏輯來實現農業科技產權的知識產權法保護與利益平衡機制建設無疑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和理論價值。
一、農業科技更新的知識產權法保護與利益平
衡是推動農業現代化的前提農業科學技術的知識產權是對于農業科技創新的權利人的創造性成果和商業標記應該享有的權利以法律形式進行的概括。之所以必須建立農業科技的知識產權制度,首先就是因為農業科技的創新與使用必然也像其他知識產權領域一樣面臨著利益問題,而這種利益問題的解決,則直接影響著農業科技創新的積極性和推廣、使用的程度。[1]一般而言,創新者往往是某一領域中少數精英和翹楚,而使用和推廣者則是廣大的行業、產業參與者、從業者。沒有科技的創新,當然談不上發展,也談不上應用,但是,如果沒有推廣和使用,科技創新也很難及時轉化為新的生產力,也就自然缺乏用武之地,不能形成相應的受益。因而,這樣的邏輯理路下,自然就存在著如何既保護好創造者的知識產權,維護其創新的積極性,又同時通過利益平衡,實現知識產權項目的讓渡與推廣,使之在生產過程中成為新的生產力的問題。可以說,在任何時代,利益問題都是直接關涉到人的生存與發展的根本性問題。[2]因而,知識產權的設定,其本身就是為了更好地通過知識產權中的利益關系的協調與平衡來推動知識創新和使用。惟其如此,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無疑也就成為了建構和實踐知識產權法的基本精神。而知識產權保護,就其更廣泛的意義而言,其實也是一種利益平衡。所以,就此而言,我們之所以要強調農業科技創新過程中的利益平衡問題,并不僅僅是農業科技推廣和應用的需要,更是農業科技創新的需要,同時,在很大程度上也取決于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科學技術作為權利客體的特殊性質。毋庸諱言,任何一種法律制度的建構都離不開相應的權利客體,但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的法律規范面對的權利客體卻往往又是不同的。而知識產權制度中的權利客體,之所以顯得特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質,就是因為這里的權利客體是作為一種知識產品,其本身負載的知識信息極其特殊。可以明確地說,作為一種創新,科學技術,包括農業科技顯然只是一部分人的創新成果,但是,作為一種知識信息,其本身卻是一開始就具有公共性和共享性的。因而,這也就使得問題變得更加特殊。但就知識的公共性而言,知識本身不僅必然不斷地把自己推向公共狀態,而且,也必須在公共狀態下才能夠顯示自身的價值,創造最大化受益。惟其如此,農業科技更新的成果作為一種知識產品顯然也像其他的知識產品一樣必然要進入公共領域,必然會被人所共知。而這種人所共知的事實,無疑又進一步推動了如何分享和共享的問題。與此相呼應,知識的公共性和無形性其實都衍生了知識的共享性特征,也進一步使得知識產品的消費和使用表現出新的正外部性特征,那就是知識產品作為一種公共性的知識的產物,不僅可以由他人實現共享或者分享,而且這種共享或者分享,往往并不需要新的成本。由此,這就形成了知識產權制度中的知識產品作為一種權利客體自身的特殊性質并由此形成了新的問題。那就是,知識產品作為一種公共性的知識的產物在往往并不需要新的成本的情況下由他人實現共享或者分享固然對于社會發展、對于其他人雖然是有利的,也是必須的;但是,對于知識產品的發明者而言,卻意味有可能在承擔了相應的生產成本的情況下只能使得新創造的科技成果并不能從他人的共享或者分享中獲益。這就顯然容易造成科技創新積極性的不足,并進而影響到科技創新,影響到社會發展。因而,這就需要以外部力量干預的形式,確定相應的知識產權法制來實現農業科技創造者、使用者以及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既保護好創造者的知識產權,維護其創新的積極性,又同時通過利益平衡,實現知識產權項目的讓渡與推廣,實現農業科技創新項目的分享和共享,使之在生產過程中成為新的生產力,推動農業現代化的發展和整個社會的發展。或者,換句話說,我們也只有正確處理好農業科技更新的知識產權法保護與利益平衡,也才能夠更好地推動農業現代化的實施,推動農業發展和整個社會的發展。
二、農業科技創新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
一般原則與特殊性及其問題一般而言,知識產權保護的利益平衡作為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最為基本的原則,在各個領域的使用中無疑具有基本的共性價值。但是,具體到農業科技創新領域,無疑應該又是有著自身的特殊性的。因而,了解其共性和特殊性,把握其一般性原則和特殊性及其衍生的問題無疑又是強化農業科技更新過程中的知識產權法保護與構建其利益平衡機制的基礎。(一)知識產權保護與利益平衡的一般性原則。如前所述,知識產權保護與利益平衡的根本目的是在保護知識產品創造者的利益的前提下,通過社會利益總量在各個不同的利益主體之間的協調和分配來帶動各方的積極性。因而,其根本的性質和原則最終也必然體現為利益的共享和分享,體現為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會分配的正義原則與推動社會進步的發展性原則。而這也是知識產權保護與利益平衡的一般性和最為根本的原則。惟其如此,在制度設計方面,就必須解決兩個層次的問題:其一,是解決知識產品的創造者和相關技術及產品的傳播者、利用者等各個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其二,調節知識產權所有者個人的私人利益與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關系。就此而言,知識產權制度顯然是既要調整各個主體之間個人利益,也必然要調整個人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關系。但是,不論是哪一個層次的調節,事實上都是要通過對于知識產權的傳播和分享,最終達成使得知識產品的創造者創造出更多的創新技術和產品,并在維護知識產權人的合理利益的同時,充分發揮創新產品的社會功能,使得更多的社會公眾可以有效地利用創新知識產品來實現社會生產,全面實現創新知識產品的社會價值。(二)農業科技創新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的特殊性。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會分配的正義原則與推動社會進步的發展性原則固然是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根本性原則,但是,事實上,任何利益平衡都只能是動態的平衡,是相對的平衡,因而,具體到農業科技創新領域,如何貫徹這一原則,進而形成相應的利益平衡機制,就不能不考慮其存在的特殊性及其特殊性引發的問題。那么,農業科技創新領域知識產權的特殊性究竟是什么呢?綜合學界現有的研究成果,就其特殊性而言,基本可以達成以下一些基本的共識:其一,農業科技創新成果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客體,就其保護對象的基本屬性而言是一般是和具有生物性的動植物的生產相聯系的,因而也往往一般性的工業智力成果有著明顯的不同,即其不僅要受到一般知識產權活動大多數都受到的人的控制,而且還要受到不能人為控制的動植物特有的生命性質的影響和限定。其二,就其存在的環境而言,農業科技創新成果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客體往往具有很強的自然依賴性,大多數都要受到農業自然環境的影響和限制,其知識成果的創造與發展一般都離不開特定的自然要素和特定的環境條件,這也是農業科技創新成果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客體不同于其他知識產權客體所具有的特殊性之一。其三,就其社會效用而言,農業科技創新成果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客體往往可以發揮更大的外溢效應,而且,其知識創新成果的品質愈高,則不僅產權所有人的私人受益有可能愈大;而且,其成果的轉化,也越是有可能更多地外溢于整個社會,最終由于基礎產業的發展而更多地推動其他產業的發展,使得整個社會獲得更大的收益。最后,與前述這些因素相關,則是農業科技創新成果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客體因為要受到不能人為控制的動植物特有的生命性質的影響和限定而在其創造與使用過程中必然形成了更高的技術風險和法律風險,也使得其維權活動往往面臨著更大的法律困境。(三)農業科技創新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的特殊性衍生的問題。正是由于農業科技創新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因而,一般性的原則固然可以適用于農業科技創新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但是,其具體的操作卻必須是又要充分考慮其特殊性和針對性的,而也正是由于我們在實踐中往往忽略了這一點,因而,在農業科技創新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的調整中,也就難免衍生出很多新的問題。其一,農業科技創新主體的積極性不足乃至創造主體的缺失。由于農業科技創新具有生物性的特點,其知識產品的創造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能人為控制的動植物特有的生命性質的影響和限定,而且,也受到各種自然環境的限制,因而,這就自然相對增加了其研發周期,加之其本身就具有風險性較高的特征,因而,面對這種成本較高、周期較長、風險又大的情況,在沒有特殊調節的情況下,單單追求企業利潤的一般性企業是不大愿意參與的。[3]這就和很多企業因為工業性知識產權附加利益空間極大而爭相參與的現象形成了極其鮮明的對比,也直接彰顯了農業科技創新主體的積極性不足乃至創造主體的缺失的問題。由此,事實上也進一步造成了農業科技創新主體結構不合理的問題。而也惟其如此,農業科技創新在當前還是主要依賴于農業院校和農業科研院所,但是,很多科研院所又往往資金不足,更缺乏市場經濟的經營方略,其創新產品也往往難以及時實現轉化。其二,由于農業科技創新的自然依賴性,加之科技創新的成果的傳播與應用都需要不同的主體,因而,農業科技創新知識產權效益發揮的全過程需要經過不同主體之間的合作,而且,往往是在科技產品還沒有形成的時候就需要不同主體的參與,而這一時段的其他參與主體往往是雖然參與了諸如科學實驗這樣的環節,卻往往并不成為知識產權產品的創造主體,而且,其利益也很少在利益平衡的范圍內進行調節,因而,也就使得他們往往是“干著專家的業務,受著民工的苦”,結果就是直接導致了他們很難對于參與的活動負責。而在產品的推廣和傳播過程中,由于缺乏企業化、市場化的管理機制,也往往會出現主體合作環節上的斷裂,至于成果的使用和轉化過程中,則又可能因為利益平衡機制很難解決自然依賴性等問題帶來的特殊風險,也容易對農業科技知識產權的應用形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其三,正是由于農業創新知識產品的產權保護和利益平衡面臨著上述的特殊性問題,也就自然導致了在其成果創造和轉化方面的不力。也進一步加深了由于農業科技創新知識產權由于侵權容易、損害結果難以判定等風險而存在的更加難以有效進行利益平衡的問題。
三、立足于農業科技更新的特殊性強化知識產
權法保護與利益平衡機制那么,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們又該如何進一步強化農業科技更新過程中知識產權法保護與利益平衡機制呢?對此,筆者認為,必須在堅持一般性原則的基礎上,立足于農業科技更新的特殊性,針對其特殊性衍生的問題來加以處理。(一)必須通過增加公共財政支持更好地維護和協調各個主體的利益。一方面,農業科技創新主體的積極性不足乃至創造主體的缺失,主體合作環節的斷裂等問題都需要通過利益分量的增加來加以調節,另一方面,則是由于農業科技創新產品可以發揮的更大的外溢效應意味著這一知識產權其實是能夠帶來更多更大的社會效益,因而,就個人收益和社會收益的利益平衡而言,也應該而且能夠獲得更多的公共財政支持。加大公共財政支持既符合社會分配公平的原則,也符合有利于長遠發展的原則,更有利于直接調動各個環節的各個主體的積極性,改變以往的不利局面。所以,就此而言,可以考慮結合我國農業科技創新知識產權問題的實際情況,通過新的法律和政策文件,形成公共財政參與調節與平衡各方利益的新型農業科技創新投入機制,在政府調控和引導的基礎上形成新型的農業科技創新知識產權權屬制度,增加創造者的創造收益,維護和平衡傳播與應用環節的各個主體的根本利益,激勵更多的市場主體參與農業科技知識產權的創造與應用,進而推動農業經濟的全面發展。(二)在加大政策性投入的基礎上更好地形成利益平衡與分享機制。農業科技創新不僅涉及的主體眾多,而且,受制因素復雜,因而,往往形成了環節復雜的各不相同的合作機制,而合作機制的不同也就意味著利益關系的變化,進而導致利益平衡與分享機制的不同。因而,這就要求我們不僅要加大投入,增加其總的收益,而且,還必須針對性地形成相應的利益平衡與分享機制,恰當地處理好各種各樣的利益關系,從而更加全面地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使其在農業科技創新活動中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三)進一步完善農業科技創新知識產權成果轉化與風險規避機制。農業科技創新只有最終實現有效轉化,形成社會生產力才能夠發揮其社會效益,而這一環節也是利益平衡的關鍵。為此一方面需要通過利益平衡使得農業科技創新成果的所有者、使用者能夠更好地協調配合,消除農業科技創新知識產權市場化的各種障礙,形成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轉化機制并盡可能地消除轉化風險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則需要對于各種侵權行為依法采取措施,通過法律救濟渠道形成農業科技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全面協調農業科技創新的知識產權的保護行動,全面保護權利人的各種合法權益。總而言之,農業科技更新過程中的知識產權法保護與利益平衡是一個相對復雜的問題,我們必須在堅持一般性原則的基礎上,立足于農業科技更新的特殊性,針對其特殊性衍生的問題不斷完善其知識產權法保護與利益平衡,才能夠更好地維護各個主體的合法權益,實現個人收益與社會效益的有機結合,更好地推動農業經濟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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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鵬,吳海霞,李平,張俊飚,郭迪.產業鏈與技術鏈雙向融合下的我國農業科技創新系統的協同發展研究——基于新型經營主體培育視角[J].科學管理研究,2016(03):1-7.
作者:周漢德 單位:廣州大學松田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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