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念誤區研究論文

時間:2022-03-18 02: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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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誤區研究論文

[摘要]目前,國內法學界和司法界關于現代司法理念的探尋與研究中存在著在中西司法理念比較上的片面化傾向,理念目標定位上的“效率至上”傾向,理念范疇關系問題上的反辯證法傾向,以及理念目標追尋上的急功近利傾向等誤區。這些誤區的存在有可能將中國的司法改革引入歧途,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

[關鍵詞]現代司法理念;誤區;司法改革

Abstract:Recently,therearesomeblinkeredviewsinourlawandjudicaturefields.Whichespeciallyshowintheresearchingofmodernjusticeideas.Suchas,blinkeredviewsofthejusticeideaaboutcomparingtheChineseandtheWestern,uptoefficiencytrendontheaimorientation,fallingawaydialectictendencyontherelationshipquestionsofideacategory,andeagerforquicksuccessandinstantbenefittrendonthepursuitofideatarget,etc.Chineseroadofjudicaturereformingcouldbeleadedtothewrongdirectionbecauseofthemistakes.Wehadbetterpaymoreattentiontotheexistingquestions.

Keywords:modernjudicatureideas;blinkeredviews;judicaturereform

當今中國正在進行著一場深刻的司法改革。[①]由于一些大家可以理解的原因,本文在決定發表時,將其中部分雖然正確但“不合時宜”的論述刪除了。這場改革正在從形而下的器物(法槌、法袍等)、形而上的理念以及“形而中”[②]的制度等各層次、各領域全面展開。作為這場改革先導的是理念的變革。在理念的變革中,法學界和司法界的同仁們懷著極大的熱情,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不乏真知灼見。但是,如果我們冷靜地進行反思,便會發現:原來,我們關于現代司法理念的研究中還存在著一些誤區。

一、中西司法理念比較上的片面化傾向[③]

(一)片面夸大了中國司法理念的落后性及其消極作用

從目前國內學者和法官、檢察官們有關現代司法理念的諸多論述中,我們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種印象: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們的司法理念不僅相當落后,而且在這種落后理念指導下的我國司法工作幾乎沒有什么可取之處,因此,我們應當樹立一種與傳統司法理念截然不同的現代司法理念,以指導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筆者認為,如果說學者們批評法官、檢察官們的司法理念落后是為了反襯自己的理念的先進,尚且可以理解的話,那么,法官、檢察官們說自己的理念落后就值得反思。

那么,我們以往的司法理念是不是真的都很落后呢?在此,筆者并不否認我們以往的司法理念在某些方面確實具有落后、偏頗的一面(如,面上:過分追求公正,特別是結果公正,忽視程序公正和效率等;點上:有的法院提出司法工作要為“地方經濟保駕護航”等),也不否認理念變革的重要性,但是,我們也不能否認,我們以往的司法理念也有其先進、合理的一面。例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理念就是既符合唯物主義、又符合現代司法要求的先進理念。正如孫國華教授和楊思斌博士生在一篇文章中寫道的那樣,“中國三大訴訟法都明確了法院在判案時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中國法的適用的基本原則本身是科學、合理、經得起實踐檢驗的”。[1]

不僅如此,我們的司法理念也在隨著時代的進步而不斷進步。新中國五十多年的司法實踐表明,除了“”等非常時期外,我們的司法理念也是與中國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一道“與時俱進”的。特別是在當今法學繁榮、法院與法官重視學習的信息時代,我們的司法理念已經有了很大的改進。且不說學者們的著述洋洋大觀,可以把當今世界不同法系、不同國家的司法理念進行比較與評判。即便是基層法院的普通干警,大多數人也不止一次的聽過有關現代司法理念的講座[④],他們中的一些人寫起有關現代司法理念的論文來,也是滿篇公正與效率、中立性與被動性等等,娓娓道來,有模有樣。

可見,我們的司法理念并不都是落后的,也并不總是落后的。片面強調我們以往司法理念的落后性,不符合實際。

我國司法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也不都是由理念的落后造成的。不容否認,我國以往直至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諸如不公正、低效率乃至于各種司法腐敗行為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固然與落后的司法理念有比較密切的關系,但司法理念(的落后)卻不是造成這些問題的唯一因素,更不是決定性的因素。理由是:其一,將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都歸咎于落后的司法理念是不符合歷史唯物主義和唯物辯證法的基本原理的。歷史唯物主義和唯物辯證法告訴我們,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社會意識反映并能動地反作用于社會存在。盡管社會意識的作用有時非常巨大,但其始終是第二位的,而不是第一位的、決定性的。根據上述原理,筆者認為,一方面,司法理念作為“一種建立在現實基礎上的實踐理性”,[2]當然也是由社會現實決定的,而不是憑空產生的;另一方面,我國以往司法實踐中產生的許多問題,固然與司法理念的落后有關,但卻不能完全歸咎于司法理念的落后。其二,如果說,理念的落后是導致諸多司法問題的“決定性”的原因的話,那么,現在法官、檢察官們的司法理念(經過學習和培訓)已經不那么落后,為什么司法中的許多問題仍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呢?這可能是在理念之內打圈圈所無法解決的。在筆者看來,諸多司法問題的形成既有其客觀原因,也有其主觀原因。就客觀原因而言,現行的政治體制、經濟活動方式和中國特有的文化的影響應當是更為根本和更為重要的原因。在現行的政治體制、經濟活動方式和特有的文化的影響之下,法官、檢察官們極易受到來自于權力、金錢和人情等各種外界因素的制約和干擾,無法將其關于現代司法理念的知識內化為信念,轉化為行動。就主觀原因而言,如果法官自身的職業倫理觀念和修養不足以抵制人的自私本性,則其極易受到各種不當利益的誘惑,甚至會主動放棄自己的現代司法理念。其三,如果我們全盤否定以往的司法理念具有先進、合理的一面,則我們不僅否定了法律人的智慧、理性和信仰,還否定了法官、檢察官們的勞動乃至整個司法工作的成績。如果說我們的司法工作都是在落后的理念指導下進行的,那么,我們將難以解釋在每年的人代會上,各級人民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報告都說他們所取得的成績是主要的,問題是次要的。如果我們承認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所說的是事實的話,那么,我們就不能說我們的司法理念都是落后的??傊?,筆者認為,造成當今中國諸多司法問題的因素是多種多樣的,理念只是其中的因素之一,更為重要也是更深層次的原因應當是市場經濟將人的自私本性激活而又缺少合理有效的制約機制。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出路在于體制的變革和制度的建設,而不僅僅在于理念的變革(當然,理念變革也很重要)。

(二)片面夸大西方司法理念的先進性,理念變革盲目西化

2003年3月1日到2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在上海調研時指出,法院改革要在憲法和法律的總體框架下,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大膽借鑒國外先進的司法理念和實踐。[3]對此,筆者不僅不表示反對,而且十分贊成。但是,請注意:肖揚院長這里講的是大膽借鑒國外先進的司法理念,而不是國外的一切司法理念。而在我們目前關于學習和借鑒國外司法理念的問題上,卻存在著兩方面的誤區:一是把某一國家的經驗當成普遍經驗。改革開放以來,只要一提到向國外學習,我們就會不由自主的想到向西方學習,而向西方學習又主要變成了向美國等少數國家學習。司法理念的學習也不例外。例如,在目前關于司法獨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被動性的研究中,多數人都推崇美國,并對美國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稱贊有加,而對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興趣不大,對中國的所謂“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更是詬病頗多。實際上,即使在西方法治先進國家,其司法理念也有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差別。美國的司法理念并非是所有西方法治先進國家的司法理念的唯一代表。例如,在訴訟過程的主導權問題上,美國主張將訴訟過程的主導權交給當事人及其律師,而大陸法系國家則主張訴訟過程的主導權屬于法官。二者的運作同樣有效??梢姡衙绹慕涷灝敵墒瞧毡榈慕涷灒_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把西方國家的經驗都當成了先進經驗。在一篇題為《中美兩國司法理念的比較》的論文中,文章的作者似乎只看到了美國司法理念的優點和中國司法理念的缺點,而幾乎一點都沒有看到中國司法理念的優點和美國司法理念的缺點。實際上,在司法中立理念指導下的以美國為代表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也有不少弊端。其中一個明顯的弊端是成本高昂、效率低下。這一問題已經引起了美國等國家司法界的高度關注,并正在采取措施進行改革。目前,美國的司法理念已經開始從放任性司法向管理型司法轉變。管理型法官文化在美國已經確立。除美國外,英國、澳大利亞等國最近的民事司法改革也明顯加強了法官對訴訟的控制,其措施的激進程度絕不亞于美國。以民事訴訟為例,根據1999年生效的英國新《民事訴訟規則》,法官擁有基于程序的要求縮短或延長、延期或重新排期庭審、中止某一程序的權力,可以主持預備聽審以及基于案件管理的目的采取任何其他的步驟或做出任何其他的命令等等?!靶碌陌才刨x予法官控制訴訟過程的緊張或松弛程度的權力。”即使在原本主張法官對訴訟過程進行控制的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德國、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也都有強化法官對訴訟過程的控制的傾向。[4]可見,兩大法系國家民事司法的一個共同的重大變化是普遍加強了法官對民事訴訟過程的控制。而現在我國的學者們卻在拼命地批評法官對訴訟過程的控制,并主張學習英美國家原先的做法。這種做法就如經濟領域中把別人的落后技術當成先進技術,淘汰設備當成先進設備購買一樣,體現出一種盲目的西化特別是美國化傾向。

二、理念目標定位上的“效率至上”傾向

在20世紀60年代以前的西方國家,公正幾乎是司法的唯一價值追求。司法的效率問題還沒有引起人們足夠的重視。20世紀60年代,隨著以效率為本位的經濟學開始對以公正為本位的法學進行滲透,于是出現了在法(包括司法)的價值目標定位上的公正與效率的關系問題。在公正與效率發生矛盾的時候,還出現了“公正至上說”與“效率至上說”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前者以美國著名哲學家、倫理學家羅爾斯為代表。羅爾斯認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準確,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和廢除?!盵5](P1)后者以美國著名經濟分析法學家波斯納為代表。波斯納認為,“對正義的要求絕不能獨立于這種要求所應付出的代價”。[6](P32)在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片面強調司法的公正價值,并把公正理解為實質公正、結果公正。司法的效率價值受到輕視,并導致實現正義的成本偏高,效率低下。于是,有些人開始關注司法的效率問題,并提出應當把效率作為司法的獨立價值之一。有些人則走得更遠,他們不僅接受而且還大力宣揚并實踐效率至上的司法理念。例如,審判實踐中的“一步到庭”、“當庭結案”、十分鐘判決一個離婚案件(判決離婚而不是不準離婚)等做法,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效率至上司法理念的體現。筆者認為,針對我國以往司法實踐中不重視效率的現象,強調效率的重要性,是可以理解的,但不應當把效率置于公正之上。理由是:第一,司法的本質是公正而不是效率。權且不說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使社會矛盾和糾紛得到公正的解決,僅從自古以來,人們幾乎把公正作為司法的唯一價值追求就足以說明這一點。第二,把效率置于公正之上的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片面追究效率而不顧公正,不僅會損害人們的社會公正觀念,而且會動搖人們對司法公正的信仰。培根說得好:“一次錯誤的判決,比多次錯誤的實例為害更大。因為這些錯誤的實例不過弄臟了水流,而錯誤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盵7](P190)第三,即使在西方國家,效率至上的司法理念也受到了許多批判。許多法學家們紛紛指責經濟分析法學的效率分析是“照搬”或“偷運”了功利主義,只講“功利”、“效率”,不講“人權”、“公平”。[8](P79)究其原因,效率至上的司法理念不僅是受到了西方的影響,還可能是受到了經濟領域中“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分配理念的影響。筆者認為,在經濟領域倡導效率優先是為了把蛋糕做大,然后在較高水平上實現社會公平。這并沒有錯。但是,將這種理念適用于司法,則是不可取的。實際上,在司法領域之所以強調效率是為了防止實現公正的成本過高和公正遲到。在“公正與效率”的關系問題上,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正與效率”的世紀主題的提法是正確的。因為,在這一提法中,公正被放在了首位,效率則緊隨其后。

三、理念范疇關系問題上的反辯證法傾向

在對待現代司法理念若干范疇的關系問題上,一些學者的觀點呈現出明顯的反辯證法傾向與絕對化傾向。表現在:

(一)在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關系問題上的反辯證法傾向

在對待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的關系問題上,一些學者沒有認識到二者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他們盡量多講或者片面強調二者的對立與沖突,而少講或者不講二者的統一,在貶低對實質正義追求的同時,片面夸大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F在,很多人都認為,在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的關系上,應當是程序正義優先。實際上,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既有對立的一面,也有統一的一面。現代司法的目標和使命就是盡量謀求二者的統一,而不是制造二者的對立。因為,只有統一,才有和諧;突出對立,不可能建成和諧社會。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在嚴格遵循正當程序的基礎上追尋實質正義,而不是說只要遵循了正當程序,就可以不考慮所得到的結果是否正義,更不是說只要遵循了程序(哪怕是不完善、不正當的程序),就可以不考慮結果。我們不應當忘記,程序的設計及其運作,歸根到底是為了實現實質正義,否則,程序的存在有何價值?只有在遵循了正當程序也不能尋求到實質正義的時候,我們才說,應當維護這種程序正義,而不能拋開程序,去追求實質正義,因為那樣做會導致司法人員的恣意和妄為,其結果,不僅實質正義沒有追尋到,連程序正義也喪失了。同時,應當注意,如果不是從純粹的理論上考慮,而是考慮到我國廣大農村地區的實際狀況,那么,強調實質正義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優先于程序正義,在一定意義上仍然是具有現實合理性的。這是因為,在廣大的農村地區,老百姓的訴訟能力很差,又沒有專業的律師幫助,要他們完全按照現行程序法、司法解釋以及法院內部的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規定行事,他們實際上難以做到。此時,如果片面強調案件處理過程的公正,而處理的結果卻不公正,老百姓是難以接受的。涉訟上訪的大量存在就足以說明這一點。

(二)在普遍正義與個案正義關系問題上的反辯證法傾向

在對待普遍正義與個案正義的關系問題上,一些學者的論述也是不符合辯證法的。在《中美兩國司法理念的比較》一文中,作者只說“普遍正義與個案正義是一對存在沖突與緊張的概念”,而沒有說他們實際上也是統一的。該文章還說,美國司法所追求的是普遍正義而不是個案正義,為了“實現普遍正義”可以“犧牲個案正義”。而中國的司法過程“更傾向于追求個案正義”,這會導致“反復無?!焙驼x喪失。事實上,普遍正義與個案正義也是對立統一的關系。普遍正義所要求的是“相同情況相同處理”,“類似情況類似處理”;而個案正義所要求的是“不同情況不同處理”。前者當中實際上已經蘊含著后者。這種只講對立,不講統一的做法,是不符合辯證法的。在司法活動中,實現普遍正義就是要求對案件的處理要遵循法律的一般規定或先例。沒有普遍正義這樣的一般觀念作為參照,我們如何判斷某一個案的處理是否是正義的呢?而如果沒有一個一個的個案正義,又何來普遍的正義呢?

(三)在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關系問題上的反辯證法傾向

在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關系上,只講法律真實不講客觀真實,似乎已經成為一種時尚。有的文章甚至說中國法院“追求客觀真實的司法理念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法院的權威”。[9]這也是不符合辯證法的。應當說,在一般情況下,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是一致的,做到了法律真實也就做到了客觀真實。而在有些情況下,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存在著差距,或者只能夠做到法律真實而無法做到客觀真實。這時候,法官以法律真實作為判案依據,也是不得已而為之的做法。不能拋開對客觀真實的追求,片面強調法律真實,更不能把法律真實理解為主觀臆造的“真實”并將其與客觀真實對立起來。

與此相關,對于法官調查收集證據的問題,有些人認為應當完全取消,其理由是,這會妨害法官的公正立場和裁判的公正性。但我們認為,從目前中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完全否定法官在當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形下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是不可取的。因為,在有些情況下,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是極其有限的,如果沒有法官的幫助,其本來可以取得的證據將難以取得,進而將導致其本應得到維護的正當權益卻難以得到維護。我們認為,比較可行的做法是,將審判案件的法官與收集證據的法官分開,以保證審理案件的法官少受外界因素的干擾。

四、理念目標追尋上的急功近利傾向

與多數人的認識一樣,筆者認為,現代司法理念的根本目標是實現“有效率的公正”,也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將“公正與效率”作為我國司法在21世紀的“世紀主題”。但是,在“不管白貓黑貓,抓到老鼠就是好貓”的功利主義方法論的影響下,一些人在現代司法理念的目標追尋上表現出一種明顯的功利主義色彩。且不說“”時期的“為無產階級專政服務”,也不說改革開放以后的“為市場經濟保駕護航”,就是最近一些官員提出的“護民權、保民安、排民難、解民憂”等等,也都表現出明顯的功利主義色彩。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理念目標的追尋上不僅表現出功利主義傾向,而且表現出急功近利傾向。例如,有些學者將司法機關擺脫行政機關的干預和約束作為司法改革的目標,提出了所謂“垂直領導”的改革方案。這就是急功近利的一種表現。所謂“垂直領導”的改革方案就是要將法院的領導體制由目前的狀況變成法院內部的垂直領導,以圖徹底改變目前的司法權實際上受制于地方行政的狀況。我們知道,司法獨立的核心是審判獨立,而審判獨立包括對外獨立和對內獨立。對外獨立是指司法機關在審判活動中獨立于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等等,以保證審判權的行使不受來自于上述機關的影響和干擾;對內獨立是指法官在審判活動中獨立于上級法院以及本法院的領導和同行,即馬克思所說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以及法官在審判活動中的言論和行為不被追究法律責任等。的確,在我國以往乃至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和法官的審判活動常常會受到來自于各方面的影響和干擾,法院和法官難以獨立行使審判權。但是,將法院的領導體制改為“垂直領導”卻是不可取的。這是因為,如前所述,司法獨立不僅是指法院獨立于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也包括每個法院獨立于它們的上級法院,每個法官獨立于他們的上司和同行。而“垂直領導”的改革方案不僅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法院不能獨立于地方(行政機關等)的問題,(因為法院不可能從地方搬出去),而且會在法院系統內部形成一種新的“行政領導”體制。這不僅會違反現行憲法關于上下級法院之間是“審判監督”關系的規定,而且會強化現實中已經長期存在的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做法(這種做法往往使得當事人的上訴變得毫無意義)。因此,這種主張實際上是一種有害而無益的主張,不符合審判獨立的司法理念。

五、簡短的結語

本文的寫作并不表明筆者不贊成在現代司法理念的指導下推進當代中國的司法改革,而僅僅是想表達這樣一種思想,即我們關于現代司法理念的探尋與研究必須在一種正確的世界觀和方法論指導下進行,應當注意避免片面化、絕對化等反辯證法的傾向,注意避免司法改革目標定位上的錯位,注意避免“頭痛醫頭”甚至“頭痛醫腳”的急功近利傾向,其根本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我們的司法改革在一種錯誤的理念指引下誤入歧途。

[①]由于一些大家可以理解的原因,本文在決定發表時,將其中部分雖然正確但“不合時宜”的論述刪除了。

[②]此乃作者所創,是為表達的方便,其科學性尚待論證。

[③]當然,筆者并不否認,聽過有關現代司法理念的講座和報告,了解和掌握了有關現代司法理念的知識,并不等于確立了現代司法理念。因為理念還包含著信仰的因素。知曉現代司法理念的內涵但卻不信仰它,還不能說確立了現代司法理念。

[參考文獻]

[1]孫國華、楊思斌。中國需要什么樣的司法理念——兼與<中美兩國司法理念的比較>一文商榷[J].

[2]范愉。現代司法理念漫談[J].

[3]新華網上海3月2日電。

[4]齊樹潔、王建源。司法改革:一個比較法的考察[J].中外法學,2000(6):653.

[5][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6][美]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上)[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

[7][英]培根。培根論說文集[M].海南:海南出版社,199.

[8]劉敏。當代中國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9]鄭成良、張英霞、李會。中美兩國司法理念的比較[J].法治與社會發展,2003(2):5.